2020年工伤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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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工伤行政复议决定 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一申 请 人:王某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年4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号),于20*年6月12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诉称:作为某集团公司的一名员工响应公司的工作安排,积极执行各项工作安排。20*年5月20日清晨,公司组织客户清远水上乐园及漂流项目游玩,我被公司指派带领大约*名客户座一辆大巴前往游乐目的地,这一天我的工作就是带领客户到指定地点进行制定项目的游玩。20日上午10点多到达目的地,在带领公司客户参加水滑梯项目时发生意外,导致申请人(王某)右腿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派人将我送到清远市医院急诊部诊断为: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慎重公司又派人派车将我送至广州市某医院,确诊为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接受手术治疗,此过程参加会议的客户及公司人员皆能证明。同时申请人公司行政部经理洪某了解全部过程并出具了证言证词证明申请人是因工作而受到意外受伤。被申请人阐述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实属条例不清玩忽职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小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和意外应当视为工伤,同时第五项明确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以上两条规定申请人完全符合条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起因及过程说明附件、病历、事故在场证明等。被申请人答称: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年3月2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病历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一、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申请人与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20*年7月20日12时30分左右,申请人带领客户到某景区游玩,其从景区水上乐园水上滑梯滑下时,不慎撞伤右脚。送经清远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我局认为:申请人带领客户到某景区游玩时不慎撞伤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项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局于20*年4月19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号),并依法于当月21日直接送达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和申请人。本局经审理后查明:申请人是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年3月21日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述称:20*年7月20日12时30分左右,王某带领客户到某景区游玩,其从景区水上乐园水上滑梯滑下时,不慎撞伤右脚。送经清远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被申请人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后于20*年4月19日以申请人受伤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认定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号),并依法于当月21日直接送达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和申请人。本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王某于20*年7月20日12时30分左右带领客户游玩中不慎从水上滑梯滑下撞伤右脚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29号)第四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申请人该次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号)属适用政策法规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变更被申请人20*年4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认20*号)为:认定申请人20*年7月20日12时30分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为工伤。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二申请人: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市*镇中山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顾*,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市新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华*,职务:局长。第三人:冯,男。申请人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作出的皋劳社工认字20*第A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年3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后,发现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政府依法组织了听证,申请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劳动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申请人*公司称:第三人冯之子冯下班后并非离开单位往居住地东陈镇村组家中,而是前往相反的方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被申请人认定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劳动局称: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冯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无争议的事实根据申请人*公司的申请书、被申请人劳动局的答复及其在答复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听证会记录,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予以直接确认:1. 第三人冯之子冯系申请人*公司的职工,20*年6月6日20时许冯下班后驾驶私有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市*镇中山东路健美浴室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 20*年5月31日第三人冯为其子冯向被申请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年7月25日作出皋劳社工认字20*第A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年9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以有关事实需进一步核实为由于20*年11月20日撤销了皋劳社工认字20*第A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 被申请人于20*年1月19日作出皋劳社工认字20*第A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亦不服于20*年3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立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争议事项及各自证据根据申请人*公司的申请书、被申请人劳动局的答复及其在答复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听证会记录,各方当事人主要对下列事项存在争议:冯是否是在合理的时间内在合理路线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被申请人劳动局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 对袁、高的调查笔录和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至袁家的交通路线图,这组证据证明袁家是冯的居住地,冯从*公司经事故发生地点*镇中山东路健美浴室至袁家中所走路线为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证据二:对冒的调查笔录和*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冯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时间在冯下班之后,属于合理时间内经过事故地点。申请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三:报名登记表,冒、黄、高的证明材料,证明冯的家庭住址在东陈镇村组,正常下班向东行走。对相关证据的采信、观点评判及争议事项的认定证据一是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时形成的调查笔录和路线绘制图,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是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时形成的调查笔录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依职权出具的证明,且申请人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是冯填写的报名登记表和冯的同事出具的证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中对袁、高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冯正常居住在袁家中,此组证据足以证明袁家为冯的临时居住地;证据*中冯的报名登记表及冒、黄、高的证明材料证明了东陈镇村组为冯的户籍地及常住地。按立法例,居住地包括常住地、户籍地及临时居住地,故袁家属于冯的居住地之一。至于申请人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户籍地为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居住地,但应当在经常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作为居住地。”的观点系混淆了住所地与居住地的概念,显属对民法通则的误读。故对申请人认为袁家不属于冯居住地的观点不予采信。证据一中对袁的调查笔录和路线绘制图证明了冯从*公司经事故发生地点至袁家中为冯下班的合理路线,虽然申请人认为冯下班后可能是前往袁家以外的目的地,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申请人的这一观点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明了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事故发生地点,对此申请人未提出反驳意见。据此可以认定冯是在合理时间内从其工作场所*公司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复议机关裁决的结论及其理由、依据本政府认为: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为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有关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冯下班后在回居住地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核实了相关证人,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公司所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年1月19日作出的皋劳社工认字20*第A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冯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年五月八日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三申 请 人:莫某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年2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号),于20*年2月24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增加认定“1、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2、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年10月4日9时许,在机械手车间木头地板台上移动一叠零件时拉伤腰部。当日12时许到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扭伤;2、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3、腰椎间盘突出症。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对第2、3点进行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号)、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等。被申请人答称:一、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我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号)认定事实清、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经核查,申请人是广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机械手。20*年10月4日9时左右,申请人在机械手车间移动一叠零件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诊断为:“1、腰部扭伤;2、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3、腰椎间盘突出症。”20*年12月29日申请人所在广州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并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年10月4日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是否存在关联性作出技术意见。20*年2月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040302号),其技术意见为:莫某“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年10月4日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我局根据本案上述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等规定,作出了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号)。三、申请人请求增加“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缺乏依据。申请人在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其诊断为“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亦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040302号”显示,申请人的上述诊断结果与其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并不存在关联性,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号)、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号)、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等。本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莫某是广州某汽车零件有限公司的员工。20*年12月29日,广州某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就莫某受伤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诉称莫某于20*年10月4日9时左右,在机械手车间移动一叠零件时不慎拉伤腰部,经送番禺区某医院诊断为:1、腰部扭伤;2、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3、腰椎间盘突出症。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即展开调查,并依法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申请人“1、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2、腰椎间盘突出症”诊断结果与其在工作时受伤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20*年5月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穗劳鉴20*号)的意见为:莫某“1、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2、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意见与其20*年10月4日工作时扭伤腰部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据此于20*年2月1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作出认定申请人“腰部扭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号),并依法于20*年2月2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广州某汽车零件有限公司。本局认为:申请人于20*年10月4日9时左右,在本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部扭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于20*年2月15日作出认定莫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513850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增加认定其1、腰椎峡部裂(L5)并L5椎体滑脱;2、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局不予采信。本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年2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号)。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南人社工伤认20*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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