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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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落实煤矿主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长治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长治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沁源县煤炭工业局业务股室、安监站、五人巡查小组、驻矿安检站、主体企业及煤矿企业。坚持“谁检查、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预防为主,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沁源县煤炭局负责落实政府对煤炭企业的监管职责,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安全生产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及时查处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安全生产。 第二章 安全责任第五条 煤矿企业(包括主体企业、单保矿井,以下同)是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煤炭工业局是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落实政府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部署,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七条 煤炭工业局及其派出机构(安监站、五人巡查小组、驻矿安检站,以下同)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所属各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山西煤监局关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六条所列十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矿井,检查人员应当下达责令其停产整顿或停工整顿的指令书,并通报安监站负责跟踪检查。 第八条 煤炭工业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所属各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矿井,责令煤矿企业矿长限期整改,并通报主体企业总经理,整改期限不得超过10天。对整改工程量较大、隐患较严重的煤矿,责令主体企业总经理负责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需经安监站审批并签署意见,并报县局安监股备案。第九条 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及问题,检查单位应依法下达执法文书,主体企业总经理应当对相关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罚,处罚执行情况报县局安监股备案。第十条 各检查组在对煤矿进行检查时,必须核查该矿最近一次被检查所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对逾期未整改或多次检查存在的老问题,主体企业总经理必须对相关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罚,处罚执行情况报县局安监股备案。第十一条 整改指令书当天下午18时前报县局安全指挥中心,由其负责下达督办令,并以月汇总矿井存在的典型问题,予以通告。对存在问题较严重的矿井,及时予以通报。第十二条 主体企业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县局安监股对检查停产、停工的矿井及主体企业执行的处罚情况进行督察。对需要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检查组报分管领导讨论决定。第四章 检查主要内容第十三条 煤矿所持证件(即“六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情况。第十四条 煤矿的安全机构情况。各煤矿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组织及安全生产机构,其机构设置、人员资历、人员配备等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及职工安全教育管理等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培训、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等情况。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第十七条 煤矿 “一通三防”情况。包括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及设备装备情况。 (一)通风。矿井通风系统符合安全标准、“通风可靠”及“以风定产”执行、瓦斯抽采等情况。 (二)防火。煤矿预防内、外因火灾的措施及落实情况;空区及空巷老区火险隐患治理等情况。 (三)防瓦斯。瓦检员检查瓦斯情况;井下作业人员携带自救仪器情况;瓦斯检测监控仪器、设备、设施定期检验检测情况;瓦斯监控探头摆放位址以及井下实测瓦斯浓度与瓦斯监控室设备显示浓度监控等情况。 (四)防煤尘。煤尘检测情况;对煤尘进行洒水喷雾处理防止积聚等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煤矿井下机电设备配备、防爆及运输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按照作业规程、保安规程、操作规程作业情况。防止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禁止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采矿方法等情况。 第二十条 煤矿防治水情况。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十六字原则。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产量监控系统、井下人员管理系统、井下通讯系统、应急救援系统等“六大系统”按相关规定进行设置及运行情况。相关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监控室监控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及抢险救援和安全检查记录等相关软件建立、存档情况。 第二十三条 火工品使用情况。第二十四条 各种安全设施、设备、检测仪器的配备使用情况。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三超”及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情况第二十六条 涉及煤矿生产安全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职责划分 第二十七条 局机关业务股室实行股长负责制,承担业务范围内的职责。1、 负责监管煤矿企业证件的有效性及手续的合法性;2、 负责采掘计划的审查备案工作,劳动用工备案工作;3、 负责煤矿企业的证件申领、年检、变更、延期等事项的初审上报工作;4、 负责煤矿企业建设、生产中的相关事项的初审上报工作;5、 负责协助上级单位对煤矿企业的检查工作;6、 负责组织本股室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检查工作;7、 负责组织煤矿企业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8、 负责煤矿企业的安全质量标准化、本质安全型、岗位对标等工作的验收、评比及上报工作;9、 负责六大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工作,推广新工艺、新技术及先进管理经验的工作;10、 负责转发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并检查落实相关工作;11、 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安监站实行站长负责制,承担辖区内煤矿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1、 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复工复产的初审及组织验收工作;2、 负责对煤矿企业证件、手续失效后采取相应的措施;3、 负责审查采掘计划编制、执行情况是否与实际的相符;4、 负责辖区内五人巡查小组、驻矿安检站的日常管理工作;5、 负责协助机关股室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并监督落实检查中的隐患整改落实情况;6、 负责监管辖区内煤矿企业日常隐患排查工作;7、 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七长”、安全指挥中心等煤矿管理机构配备、运行等基础性工作;8、 负责监管辖区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的各项制度是否健全及执行是否有效;9、 负责监管辖区内煤矿企业的全员培训、特殊工种的持证上岗情况;10、 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的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的规范性审查工作;11、 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证件变更、采掘计划变更等事项的初审工作;12、 负责日常监管辖区内建设矿井是否按照初步设计、安全专篇进行建设;13、 负责监管辖区内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是否合格及大型设备按时检测情况;14、 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劳动用工四个“百分之百”的日常监管工作;15、 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火工品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管工作;16、 监督检查所包煤矿企业安全投入和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17、 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第二十九条 五人巡查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承担所包煤矿动态的安全监管工作。1、负责监督检查所包煤矿企业做好瓦斯治理、水害防治、顶板管理等其它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负责监督检查所包煤矿执行三大规程、落实安全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3、负责监督检查所包煤矿企业落实“七长每日必做”,矿级领导入井跟班,落实职工培训和持证上岗;4、负责监督检查所包煤矿企业安全指挥中心运行情况和驻矿安检站工作情况;5、负责检查所报煤矿建立的隐患整改档案和隐患整改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煤矿企业进行修改;6、负责对所包煤矿存在的一般性隐患,下达整改指令,要求限期整改,并跟踪落实;7、负责对所包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或遇有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的紧急状况时,可以采取停止生产、撤离现场工作人员等紧急避险措施,同时向安监站和煤炭局报告处理情况;8、负责督促所包煤矿及时整改督办令,并向县局安全指挥中心报告完成情况;9、监督检查所包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一线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10、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第三十条 驻矿安检站承担所驻煤矿企业的具体安全生产工作。1、负责监督所驻煤矿在上班前,是否召开班前、班后会;法人代表、矿级领导,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按要求跟班作业,对未按规定履行的,报安监站站长作出相应的处罚;2、跟班深入井下,对采、掘、机、运、通等作业场所和生产环节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所驻煤矿当班井上、井下安全生产情况;3、负责监督所驻煤矿“一通三防”(通风管理,防瓦斯、防灭火、防灭尘)、水害防治、顶板管理等措施的落实,制止煤矿超人员下井、超能力、超工作面个数生产和超层越界开采;4、负责监督所驻煤矿探放水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对探水钻孔的钻探情况签字落实;5、负责监督煤矿对安全隐患认真整改;6、及时制止煤矿“三超”(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和“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7、每班后要及时向驻矿安检站报告当班安全生产情况,按时填写当班监管工作台帐卡片;每日18时前,由驻矿安检站站长签字后,向县局安检员管理办公室报工作日报。8、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遇到突发事件时,及时上报安监站或向县级煤炭局分管领导报告; 9、上级安排的其它工作。第六章 隐患整改及停产停工煤矿的复产复工 第三十一条 安全隐患整改期间,安监站应对煤矿企业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对整改限期内改正影响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煤矿企业,发出整改指令的煤炭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被责令停产停工煤矿的复产复工,执行“谁停产、谁验收、谁负责” 的原则。被责令停产停工煤矿在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以书面形式报煤炭主管部门,申请复产复工。由安监股组织复产复工检查组,进行复产复工的相关检查工作。第七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三条 对监督整改工作不力,把关不严,酿成重大事故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妨碍煤矿安全检查人员履行职责,不执行安全指令或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对煤矿企业按规定实行停止施工、停止生产、罚款、停产整顿、移送相关部门吊销证照等处罚;对负有责任的矿长、其他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实行警告、罚款,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煤矿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煤矿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虽然发现但没有及时处理,因工作失职发生重大事故的,严肃追究有关煤矿安全检查人员责任。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业务股室股长、安监站站长、五人巡查组组长、驻矿安检站站长、当班安检员依职责划分承担安全监管职责。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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