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如何适用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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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适用利益衡量? 作者: 徐小年 发布时间: 2009-04-21 08:41:00 - 【案情】 刘某于1983年进入庆松公司工作。2006年3月,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职务为车间主任;在劳动合同期内,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刘某的工作能力,变动刘某的工作内容、岗位、职务、工种及合同履行地。2007年双方又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收入另行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执行中,任何一方中途解除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08年1月5日,庆松公司向刘某发出企业员工辞退通知书将刘某辞退。刘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庆松公司补足各类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支付刘某违约金10万元。庆松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遂向法院起诉。 【审判】 审理中,对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焦点为庆松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否调整?庆松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聘用合同约定与法律相冲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在订立之初,约定违约金也已超出了合理范围,在不得不支付的情况下,请求依法调整;刘某认为,既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是用来保护劳动者的,而不是保护用人单位。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问题,刘某认为,在约定之初,双方已经预见并进行约定,这就是合理的。法院认为,庆松公司既然主动与刘某约定违约金,法律未有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但从双方过程来看,刘某及庆松公司均有过错,而且庆松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如果在要求庆松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为此,结合双方过错、刘某收入、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庆松公司以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的情形,酌定庆松公司支付刘某违约金20000元。二审中,双方以一审数额为基数订立调解协议。 【评析】 笔者赞成一审法院的裁判以及在目前金融危机大环境下,中院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既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这里就存在如何衡量劳资双方利益的判断问题。笔者认为: 1.本案存在利益衡量的基础。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当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i。劳动合同法 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从该法规定的立法原意看,该类规定是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等相关权利的出发的,并未限制用人单位违约时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违约责任。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条文的说明(苏劳社法20054号) 第9条规定,第18条中违约金的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当由当事人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劳动者辞职行为,应按条例规定执行。但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辞职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论双方是否就此另行约定服务期,原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履行。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41号)第2条规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的处理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内容与新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新规定执行。故在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劳动者辞职行为,应按条例规定执行即但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辞职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论双方是否就此另行约定服务期,原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履行。为此,刘某的意见主要依据法无禁止性规定即为合法,即法律及地方性法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劳资双方不得约定除了服务期及竞业禁止之外的违约责任,故庆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庆松公司认为,法律仅规定了服务期及竞业禁止时,劳资双方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外未规定可以另行约定违约金,如果可以另行约定违约金,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再行限制在两种法定情形之内。这就出现了法律解释的问题,从而出现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冲突问题,对刘某来说,庆松公司违法辞退刘某,导致刘某的就业权收到伤害,庆松公司应当以违约金的形式给予补偿,从而使得刘某的利益得以补偿和衡平;对庆松公司来说,由于庆松公司违法辞退刘某,已经支付了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已经能够弥补刘某的损失,而另一倍的经济补偿金本身属于惩罚性的赔偿,如果再行支付违约金,导致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的加大,企业损失较大,也不利于当前形势下,用人单位的发展与管理。双方利益存在明显的冲突,同时笔者认为,本案仅仅是一个代表,如果严格按照刘某的意见,则庆松公司将付出较大的成本,因为庆松公司与劳动者均为此类约定,其他劳动者可能效仿,则庆松公司付出的可能不是较大的成本,可能付出的企业停止运行或者破产的最大成本,并不利于社会安定与和谐;如果按照庆松公司的意见,对用人单位擅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没有约束力,这有可能滋长用人单位肆意接触劳动合同。为此,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的利益冲突问题:刘某劳动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庆松公司需付出较大的成本、劳资双方的和谐发展与社会安定。 2.如何衡量双方之间的利益。利益衡量所追求的目标应是整体利益最大化及损失最小化ii。在诉讼中,任何一方的利益都应当得到照顾,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作无辜的牺牲。在进行利益衡量自由裁量权时,我们所要考虑的出发点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那么,本案如何平衡双方利益呢?笔者认为,在刘某的劳动者受到侵害与庆松公司付出较大成本和社会和谐之间,我们所要考虑的就是既要使得刘某的损失得到应有的赔偿又要使得庆松公司付出最小的成本同时也使得在金融危机环境下促使庆松公司规范用工和在约定的情况下能否给予适当的惩罚。这里也就涉及违约金能否调整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4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行使辞职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服务期有特别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专题研讨会纪要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单方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违约条款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适当减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2005年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第八条规定,如何认定双方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效力?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违约金。但用人单位不得以高额违约金条款限制劳动者的辞职自由权。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至于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可以参考劳动者的履行能力、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该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多少等进行综合认定,一般不宜高于劳动者一年的劳动收入。从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以及相关省市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只要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约定对于劳动者是无法律约束力,对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因为关于该类违约金的数额约定,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此时就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表明只要一方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就可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法官也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特殊情况予以调整,比如本案,一审法官结合双方过错、刘某收入、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庆松公司以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情形运用自由心证,综合确定一个较为合理公平的数额,这样既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又避免了法官恣意材料、既使刘某利益达到最大化的保护又使庆松公司的利益损失最小化、既有效的化解矛盾又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注释:i 参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1月第一版,第234页。ii 参见张晓秦、刘玉民主编:庭审要点与技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09年版,第229页。作者单位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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