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重点难点问题解读Word文档

上传人:最*** 文档编号:11185437 上传时间:2020-04-20 格式:DOCX 页数:21 大小:58.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重点难点问题解读Word文档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重点难点问题解读Word文档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重点难点问题解读Word文档_第3页
第3页 / 共2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精选资料一、关于合同协议书新版合同的协议书总共有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共计13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条文】第6条 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解读】合同协议书具有两个主要的作用,第一是合同的纲领性文件,基本涵盖合同的基本条款,第二是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反映。按照国内外示范合同文本的惯例,施工合同形式上通常包括三个部分,即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和通用合同条款。此合同形式可以确保合同的整体系统性,各合同要素确定与履行的协调统一,主要体现在:合同协议书用于集中约定与工程实施相关的主要内容,令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目了然其核心的权利义务;通用合同条款用于详细规定合同中需要管理的要素,如当事人根据各项目情况需要调整的,则按照相应的具体情况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进行补充和细化。合同协议书的生效一般在合同当事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特别要求的,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以满足具体项目的特殊情况,如约定“合同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且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后生效”等。需要注意的是,与1999版合同相比,为了规避因专用合同条款未经盖章签字确认引起的争议,2013版协议书中增加了一个特别的签字盖章要求,即“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总之,由于合同协议书的文件效力和解释顺序非同一般,合同当事人在填写相关内容时,应当格外予以注意,避免缺项或错填,以造成后期合同履行的不利和困难。同时还应注意在相关当事人的落款处,将合同当事人有关地址、账户、邮编、电子信箱等内容全面完整的填写,保证合同履行的畅通和高效。二、关于通用合同条款【条文】总共有20个条文,分别是:1. 一般约定;2. 发包人;3. 承包人;4. 监理人;5. 工程质量;6. 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7. 工期和进度;8. 材料与设备;9. 试验与检验;10. 变更;11. 价格调整;12. 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3. 验收和工程试车;14. 竣工结算;15. 缺陷责任与保修;16. 违约;17. 不可抗力;18. 保险;19. 索赔;20. 争议解决【解读】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就工程项目施工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通用性约定,即反映合同的正常履行环境,以及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理性安排。使用过程中,如果工程建设项目的技术要求、现场情况与市场环境等实际履行条件存在特别性,则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进行相应的补充和完善。通用合同条款可以实现以下合同管理目标:第一,便于反复使用,避免重复的合同起草过程;第二,提示合同签订人应关注的合同事项,避免在合同签订时遗漏重大事项;第三,便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查阅。三、关于专用合同条款【解读】专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的补充和完善,但原则上,对专用合同条款的使用应当尊重通用合同条款的原则要求和权利义务的基本安排。如果专用合同条款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面目全非的修改,则会从基本面上背离该合同的原则和理念,将会出现权利义务不平衡的现象,与合同起草的初衷也是不符合的。比如双向担保制度,如果简单修改成由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发包人不提供支付担保,则很有可能会对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计划与筹集产生影响。四、关于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条文】1.5 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 【解读】因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大、技术复杂,构成合同的组成文件种类较多,且合同文件之间有可能存在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从而影响合同理解和履行,且容易产生争议。因此,有必要按照一定的规则,对各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进行约定,以便在合同文件内容出现不一致或矛盾时,尽快确定合同文义,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首先本条款约定了合同文件的组成;其次,本条款约定了合同文件解释的优先顺序。除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对合同文件解释的优先顺序另有约定外,应依据本条款约定的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解释合同文件合同当事人在使用本条款时应注意:1、合同当事人应慎重确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原则上无特别的需要,应尽量避免重新调整本条款约定的合同文件解释顺序。2、在“其他合同文件”中,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项目的情况约定其他有关文件作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如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其他投标文件等。五、关于监理人(商定与确定制度)【条文】1.1.2.4 监理人:是指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指明的,受发包人委托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监督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4 商定或确定 合同当事人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会同合同当事人尽量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审慎做出公正的确定。总监理工程师应将确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并附详细依据。合同当事人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没有异议的,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有异议,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争议解决前,合同当事人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争议解决后,争议解决的结果与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不一致的,按照争议解决的结果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解读】在法定必须监理的项目中,监理人是法定的参与主体,对于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新版合同定义的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监督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即监理人是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权利来源于发包人的授权,监理人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监理人行使的职权,除了发包人授予外,还包括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如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强制监理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不委托监理人,而自行进行工程管理或者聘请工程管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等,合同关于监理人的工作职责可以由发包人或其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行使。在新版施工合同中,基本采用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关于监理人法律地位的合同理念。即从监理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出发,为了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以及监理人的管理可行性,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传递文件时均通过监理人来实现。该安排确定了监理人“文件传递中心”合同地位,从合同双方当事人角度,监理人要完成其法定义务,应当具有一定的信息渠道,同时还应当积极主动的了解合同履行情况,方能完成其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中的使命。 合同当事人在使用本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明确各自权限。在实践中,因监理人与发包人代表授权范围容易出现交叉,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就监理人和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哪些行为构成对合同的修改,以免发生争议。2、对于承包人,如发包人代表的授权与监理人的授权出现交叉或授权不明,承包人应当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以及订立合同后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并要求其予以明确,以避免影响承包人正常履行合同。 2013版施工合同除确定监理人“文件传递中心”的合同地位外,还明确了监理人在承发包双方就合同履行出现分歧时担当纠纷解决的商定与确定的组织实施责任。 六、关于资金来源和双向担保(双向担保制度) 【条文】2.5 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要求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书面通知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供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相应资金来源证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3.7 履约担保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等。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解读】1999版合同中虽然规定了发承包双方的履约担保,但实践中基本上均是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发包人基本上不会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为从根本上解决国内普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新版合同吸收了FIDIC条款的承发包双方互为担保制度,即第2条发包人的支付担保和第3条的承包人履约担保条款。 关于双方互为担保制度,FIDIC条款2.4款 雇主的资金安排中规定: “在接到承包商的请求后,雇主应在28天内提供合理的证据,表明他已作出了资金安排,并将一直坚持实施这种安排,此安排能够使雇主按照第14条合同价格和支付的规定支付合同价格(按照当时的估算值)的款额。如果雇主欲对其资金安排做出任何实质性变更,雇主应向承包商发出通知并提供详细资料。除非承包商收到该保函,否则工程师将不会根据第8.1款工程的开工发出通知。” 4.2款中规定了承包商履约保证,关于发包人的支付担保问题,FIDIC条款专用条款14.15款后有“承包商融资情况下的范例条款”: “雇主应自费按投标文件附录中的规定取得由某一实体提供的一定款额和货币种类的支付保函。雇主应在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后28天内向承包商提交该保函。该保函的格式附在本专用条件后,或也可使用承包商可接受的其他格式。” 与此相对应,2013版合同2.5款中规定了发包人的“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3.7款中规定了承包人的“履约担保”。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发包人提供的,保证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担保,较为常见的支付担保包括银行或担保公司的保函,也有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以及其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2013版施工合同并未强制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无论是履约保函还是支付保函,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要求,由合同当事人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确定是否需要对方提供。如果合同当事人需要对方提供保函的,则无论是履约保函还是支付保函,从银行从事保函的实践出发,建议采取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形式,以有效约束保函提供方的履约行为。关于担保的期限,一般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至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因此承包人应保证履约担保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一直有效。 七、关于现场统一管理协议【条文】2.8 现场统一管理协议发包人应与承包人、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的承包人签订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作为专用合同条款的附件。【解读】本条款为新增条文,旨在解决发包人直接发包专业工程时施工现场统一管理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直接发包的,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因此,对于发包人直接发包专业工程的行为,首先应当以不构成肢解发包为合法前提,且对于影响到主体结构、重要功能设备的专业工程,不应当由发包人直接进行发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的规定,强调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制,即“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以及执行强制性标准等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不因工程分包行为而转移。分包单位责任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建设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要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合同当事人在使用本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首先应当明确,只有在发包人直接发包专业工程的情况下才需要单独订立现场统一管理协议,对于由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以暂估价形式发包给承包人之后再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发包的专业工程,对专业工程的现场管理内容应当在施工合同和暂估价专业工程发包合同中约定。2、发包人直接发包专业工程的情况下,现场统一管理协议应由发包人、承包人与专业工程承包人三方共同签订,在统一管理协议中明确发包人、承包人和专业工程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其中由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专业工程承包人应当接受承包人的现场管理,发包人进行相应监督。对于承包人根据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协议对专业工程承包人进行管理的,应当由发包人负责向承包人支付相关的总承包服务费。八、关于开工【条文】7.3 开工 7.3.1 开工准备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照第7.1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期限,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完成开工准备工作。7.3.2 开工通知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的要求,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应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解读】开工是施工合同履行的起点,因此这个界面非常重要,在这个时期出现的各种,经常成为施工合同履行的重大障碍。承包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提前做好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图纸审查及深化等工作外,还应备好开工所需的材料、工程设备,做好劳动力安排,另外还应负责完成由其修建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等。在完成前述工作后承包人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规定的时间节点向监理人提交开工报审表,并由监理人报发包人审批。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征得发包人的同意,且发出开工通知的前提是发包人已经取得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工程开工所需的全部行政审批或许可,否则在不具备法定开工条件的前提下,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有权拒绝。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是计算工期的起始点。其中重要的规定是,新版施工合同在实施过程中迟迟不能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承包人获得了调价申请权,即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情况下,2013版施工合同在此赋予了承包人可以提出调整价格的权利,其中价格调整的内容包含因迟延开工导致的承包人费用增加。发包人不同意调整合同价格的,则承包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费用和利润的损失。九、关于暂停施工【条文】7.8暂停施工7.8.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按照第7.8.4项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执行。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8.2 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 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且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复工指示后84天内仍未复工的,视为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解读】暂停施工又称中止施工,引起暂停施工的原因比较复杂,可以分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以及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其中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通常包括发包人违法、发包人违约、发包人提出变更等情形。 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一般主要是指因承包人违法与违约的情形,按照合同法以及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承包人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应按照发包人和监理人要求,积极采取复工措施。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承包人擅自停工,且收到监理人通知后84天内仍未复工的,可视为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因暂停施工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停窝工损失、机械台班损失、赶工的费用增加、冬季措施费的增加、继续施工的涨价损失等方面。【条文】7.8.3 指示暂停施工 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并经发包人批准后,可向承包人作出暂停施工的指示,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暂停施工。7.8.4 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 因紧急情况需暂停施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承包人可先暂停施工,并及时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发出指示,逾期未发出指示,视为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监理人不同意承包人暂停施工的,应说明理由,承包人对监理人的答复有异议,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解读】通常情况下,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前,应获得发包人的批准,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基于监理人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如不立即暂停施工将影响工程质量、安全时,监理人应先行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在此情形下,监理人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发包人,并获得发包人同意。暂停施工的指示只能由监理人发出,但在出现不利物质条件、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不可抗力等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暂停施工,且无充足的时间通知监理人的,2013版施工合同赋予了承包人可以先行暂停施工的权利,然后再行通知监理人。【条文】7.8.5 暂停施工后的复工 暂停施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在工程复工前,监理人会同发包人和承包人确定因暂停施工造成的损失,并确定工程复工条件。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经发包人批准后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应按照复工通知要求复工。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按照第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7.8.6 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 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该项停工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外,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发包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继续施工。发包人逾期不予批准的,则承包人可以通知发包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的可取消工作。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解读】暂停施工会导致工程无法及时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工程成本明显增加,暂停施工过长的,将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损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通过约定复工条款以督促合同当事人尽快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推动工程建设。本条根据停工时间的长短及停工原因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暂停施工后,合同当事人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具备复工条件的,监理人应发出复工通知。工程复工前,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应共同确定停工期间的损失和复工条件。然而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时,如该长期停工事件因发包人引起,无论是发包人违约引起的承包人停工,还是发包人自主决定停工,承包人均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28天内准许复工。暂停施工超过84天的,如该长期暂停施工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则按16.4 【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处理,即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84天或累计超过140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分担损失。故如长期停工是由不可抗力或承包人以外因素引起的,且该停工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承包人据此有权要求调整合同价格。合同当事人对价格调整协商不成的,承包人还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条文】7.8.7 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 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7.8.8 暂停施工的措施 暂停施工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因暂停施工扩大损失。【解读】暂停施工后,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合同当事人仍需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仍然为项目总承包方,因此承包人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负责工程的照管,避免因暂停施工影响工程安全或受到破坏,由此发生的承包人照管费用由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方承担。暂停施工期间,合同当事人均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工程质量安全,防止暂停施工扩大损失。 十、关于变更 【条文】10.1变更的范围;10.2变更权;10.3变更程序:10.3.1 发包人提出变更;10.3.2 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10.3.3 变更执行;10.4变更估价:10.4.1 变更估价原则;10.4.2 变更估价程序;10.5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10.6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解读】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中关于工程变更的定义,变更指“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提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关于变更的范围。2013版施工合同在通用合同条款中对变更范围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但明确指出可以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该种安排主要考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特殊情形,给合同当事人预留另行约定的空间。2013版施工合同对于通常情况下合同产生变更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合同内工作的增减,合同外追加额外工作,取消合同中工作,改变合同工作的履行和检验标准,改变合同标的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等工程基础特征,改变工程的实施时间或其他进度安排等。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取消合同中的任何工作,应当排除发包人自行实施或由其他第三人实施的情形,否则就不是简单的变更行为,而属于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将原本在承包人合同承包范围内的事项取消,交由他人实施,该行为一方面违反合同约定,二则违反诚实信用,三则有可能涉及直接发包或肢解发包的问题。对于涉及到需要前往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监管的变更事项,如北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当涉及到工程的规模变化、主体结构变化、重大工期变化、功能调整等方面的内容时,应当遵循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要求,前往当地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十一、关于暂估价项目 【条文】10.7暂估价 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服务、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明细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0.7.1 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选择其他招标方式。第1种方式: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由承包人招标,对该暂估价项目的确认和批准按照以下约定执行:(1)承包人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在招标工作启动前14天将招标方案通过监理人报送发包人审查,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招标方案后7天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当按照经过发包人批准的招标方案开展招标工作;(2)承包人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计划,提前14天将招标文件通过监理人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相关文件后7天内完成审批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有权确定招标控制价并按照法律规定参加评标;(3)承包人与供应商、分包人在签订暂估价合同前,应当提前7天将确定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或中标候选分包人的资料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资料后3天内与承包人共同确定中标人;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将暂估价合同副本报送发包人留存。第2种方式: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招标确定暂估价供应商或分包人的,承包人应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在招标工作启动前14天通知发包人,并提交暂估价招标方案和工作分工。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确认。确定中标人后,由发包人、承包人与中标人共同签订暂估价合同。10.7.2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 第1种方式: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按本项约定确认和批准:(1)承包人应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在签订暂估价项目的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前28天向监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监理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天内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4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逾期未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该书面申请已获得同意;(2)发包人认为承包人确定的供应商、分包人无法满足工程质量或合同要求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重新确定暂估价项目的供应商、分包人;(3)承包人应当在签订暂估价合同后7天内,将暂估价合同副本报送发包人留存。第2种方式:承包人按照第10.7.1项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约定的第1种方式确定暂估价项目。第3种方式:承包人直接实施的暂估价项目承包人具备实施暂估价项目的资格和条件的,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后,可由承包人自行实施暂估价项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具体事项。10.7.3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解读】暂估价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专业工程以及服务工作的金额。暂估价项目包括了暂估价工程、暂估价材料设备、暂估价服务三大类,通常在施工合同中暂估价服务比较少见,但不能完全排除该类项目。实践中,暂估价项目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两种情形:一种是发包人不希望该暂估价项目由总承包人来实施,第二种是发包人确实不清楚该类项目的造价,同时鉴于总承包的风险管理模式,在订立施工合同阶段,先由发包人确定一个暂定价格,待有关具体标准和技术指标确定下来,最终按照暂估价的方式确定相应的合同造价。关于暂估价项目的规定,最新的行政法规规定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中予以了明确。即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2013版施工合同的第10.7.3项针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情形作出了规范,即由此原因增加 承包人的费用和(或)延误工期的,由发包人负责承担,另外还需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反之,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则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在招标投标和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首先预估和判断其工程项目是否需要单列暂估价项目。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其规定的暂估价项目应当符合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包括项目内容、金额、重要性程度等,如北京市规定暂估价项目和暂列金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格的30%等。发包人确定暂估价项目之后,应当区分暂估价项目中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和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继而确定相应暂估价项目的具体实施方式。承包人应当根据发包人确定的暂估价明细和具体实施方式,在投标阶段合理报价,并在组织暂估价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尽到提示、告知、谨慎的合作义务,合理安排或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正当义务与权利,避免因发包人主观而出现的招标失误、流标以及后期项目管理失控的局面。十二、关于价格调整(合理调价制度)【条文】11. 价格调整11.1 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11.2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解读】1999版合同中对变更调价的规定比较简单。关于变更调价制度,FIDIC条款规定在12.3款估价和第13条变更和调整中,2013版合同第10条【变更】、第11条【价格调整】借鉴和吸收了其中的大部分规定。关于2013版合同借鉴和吸收FIDIC条款中的情势变更调价制度,需要特别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1、2013版合同借鉴和吸收了FIDIC条款12.3款估价中的有关内容,在10.4.1项【变更估价原则】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其中第(3)项规定显然可以有效防止和解决投标人不平衡报价问题。2、FIDIC条款13.8款费用变化引起的调整中规定了合同价款因劳务、货物以及其他投入工程的费用的涨落而调整及具体调整方式,2013版合同则在第11条规定了“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11.1款)和“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11.2款)。其中11.1款规定了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调整合同价格及具体调整方式(采用价格指数、造价信息或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调整价格差额),该款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1种方式: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 第3种方式: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11.2款规定了“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因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和工期调整,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格是否应当进行调整,首先需要判断的问题是,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形式。因我国法律并未对价格上涨或下跌超出多大幅度可认定为明显不公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总价合同,如果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市场价格的合理涨跌幅度时,受到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认定合同价格“显失公平”具有相当的难度,并且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在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解决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难度较大的情况下,以2013版施工合同的约定来制定合同可以较好地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里的价格风险问题,并在使用过程中可以逐渐形成并确认成为解决该类问题的行业交易习惯,进而推动价格纠纷争议的解决。对发包人而言,发包人应当首先确定合同价格的调整机制,需要研究分析的问题包括中标签约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的关系、拟建工程招标中最高投标限价的合理性、市场近期价格波动状况、工程技术难易程度等方面,继而确定是否采用价格调整机制,以及如果采用该种机制,选用何种调价方式、如何确定市场价格波动幅度、以及是否需要采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等,对于招标发包的项目,这些事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先行确定。对承包人而言,承包人在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应当非常谨慎的对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调整条款的规定,并针对混淆与不清晰之处及时提出澄清请求。而法律变化导致的价格调整是不区分合同价格形式的。2013版合同在借鉴国内外合同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以基准日期作为标志,自基准日期以后的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 需要明确的是,法律是指按照2013版施工合同中第1.3款关于法律的解释中约定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即合同所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因此,在专用合同条款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法律的变化即指前述法律规范的变化,可见其范围是非常大的。 引起合同价格调整的法律变化是有条件的,基准日期以后,因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约定的市场价格波动引起价格调整情形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相应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当然,法律的变换经常还会造成的另一个影响就是对工期的影响,2013版施工合同中规定是可以顺延工期的,当然由于顺延工期产生的费用增加同样适用【11.2 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中第一款的规定,即由发包人承担。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则就由承包人承担。关于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费用增减如何计算,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2.1条的规定,即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十三、关于合同价格形式 【条文】12.1 合同价格形式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下列一种合同价格形式: 1、单价合同: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 2、总价合同: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 3、其它价格形式。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合同价格形式。【解读】1999版施工合同中规定了三种合同价格形式,即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实际应用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带有“固定”字眼的价格,容易造成价格绝对固定、永远固定的理解;第二,“固定价格合同”不能区分最终是固定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第三,可调价格合同原本不是一类单独的合同价格形式,一般施工合同的价格并非永远不可调整,因此没有绝对的固定价格,自认不宜将可调合同价格作为一类合同价格形式单列。2013版施工合同将合同价格形式修改为三类,即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其他价格形式合同。其中单价合同的含义是单价相对固定,仅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总价合同则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另外,成本加酬金的价格形式在工程实践中比较少,同时鉴于定额计价形式也是独立的一类计量计价方式,因此将成本加酬金与定额计价以及其他合同类型列入“其他价格形式合同”。合同当事人在使用时应注意:第一,应注意拟建项目的合同价格形式及其具体内涵。根据201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7.1.3项的规定,即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采用单价合同;建设规模较小,工期较短,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可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对于单价合同,尤其要注意风险范围的界定,特别对于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调整,在第11条中即应该进行明确规定。第二,无论是单价合同形式,还是总价合同形式,除非极少数技术简单和规模偏小的项目,合同结算价格一般均与签约合同价格不同,因此凡是引起合同价格变化的因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当引起重视,并保留完整的工程资料,便于确定工程造价和控制工程成本。 十四、关于计量支付 【条文】12.3计量:12.3.1 计量原则;12.3.2 计量周期;12.3.3 单价合同的计量;12.3.4 总价合同的计量;12.3.5 总价合同采用支付分解表计量支付的,可以按照第12.3.4项【总价合同的计量】约定进行计量,但合同价款按照支付分解表进行支付;12.3.6 其他价格形式合同的计量。【解读】本条对于工程计量进行相关约定。计量是确定施工合同价格和支付合同价款的基础和依据,也是经常容易出项争议的工程活动,规范计量首先需要明确其工程量计量规则。2013版施工合同默认的为按月进行计量,并区分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两类分别进行了程序性约定了计量的具体内容。 【条文】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 付款周期;12.4.2 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12.4.3 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2.4.4 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2.4.5 进度付款的修正;12.4.6 支付分解表。 【解读】本条从进度款金额、付款周期以及付款程序三个方面对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版施工合同在通用合同条款中默认的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一致,并约定按照第12.3.2款【计量周期】的约定,即按月支付。当然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付款周期。需要注意的是,在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过程中,应当确保进度付款申请单的内容完整全面,以避免遗漏造成利益的损失。其中,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金额,一般采用计量计价确定支付金额,如存在单价合同的总价项目,在没有其他专用合同条款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用合同条款规定应当按月对总价项目进行支付分解,并汇总列入当期进度付款申请单。而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金额,应分两种情况进行付款金额的计算,第一种是总价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支付的,第二种是总价合同按支付分解表支付的。对于采用其他价格形式合同的,且合同当事人采用不同于以上方式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和提交程序。提请注意的是,关于支付分解表的编制和使用,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执行,否则即影响到支付的及时性。十五、关于竣工验收(工程移交证书制度) 【条文】13.2.2 竣工验收程序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核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解读】建设工程是正在加工中的不动产,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即形成物权。FIDIC条款通过分别设定工程接收证书和缺陷责任期届满证书,构建起了建设工程领域内的物权证书制度。FIDIC条款中有关工程接收证书的规定可见于第10.1款对工程和区段的接收、以及第172款承包商对工程的照管,FIDIC条款中有关缺陷责任期届满证书的规定可见于第11.9条履约证书。于2008年5月施行的发改委等九部委共同颁发的通用合同条款,借鉴了FIDIC条款的经验,在国内率先对工程的交付使用和质量缺陷责任期分别设定了工程交接证书和缺陷责任期届满证书,而现在这两项证书制度也为2013版施工合同所采纳。2013版施工合同13.2.2项“竣工验收程序”第(3)目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第15条“缺陷责任与保修”第2款“缺陷责任期”第4项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从不动产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责任看,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发包人发出“工程接收证书”,表明承包人加工的工程已经形成不动产物权并且已经转移所有权,转移占有的同时风险责任也已经转移;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证书”,表明承包人第一阶段的保修责任已经完成,扣留保修金的保修期的期限已经届满,发包人应释放扣留的保修金。设定这两项国际上通用的不动产物权证书制度,有利于用证据妥善解决在建设工程完工报竣、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工程交付诸环节中的矛盾,有利于避免目前司法实践中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常发生的实际竣工日期难以确定、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验收通过与竣工资料移交的关系以及工程接收时间等争议。十六、关于竣工结算(双倍赔偿制度) 【条文】14. 竣工结算 14.2 竣工结算审核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核结果。(4)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款应支付至承包人的账户。 14.4.2 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核,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颁发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办理。【解读】针对建筑市场发包人违约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老大难问题,2013版施工合同对发包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违约双倍赔偿的明确规定,对有效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设定制度保证。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第2款“竣工结算审核”(2)规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第4款“最终结清”第2项“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规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对付款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针对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并参照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2013版示范文本对发包人拖欠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模板表格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