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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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资料 【法规标题】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发改委令第8号 【颁布时间】2010-12-29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2010ling/t20110104_389395.htm 【全文】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8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实施调查。 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 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 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或者书面等方式。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 纲,载明调查事项。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件。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 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 50%的幅度减轻处罚。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 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 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 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反价格垄断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发改委令第7号 【颁布时间】2010-12-29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2010ling/t20110104_389393.htm 【全文】 反价格垄断规定 反价格垄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7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 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 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 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 降低幅度;(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 定。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2003年 6月 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法规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工商总局令第53号 【颁布时间】2010-12-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l/fld/201101/t20110104_103266.html 【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3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工商总局令第54号 【颁布时间】2010-12-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l/fld/201101/t20110104_103267.html 【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4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第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在认定前款第(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第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第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第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 (二)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第九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十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市场份额是指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额、销售数量等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以及潜在竞争者的情况等。(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认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应当考虑该经营者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认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财务能力、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对于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的分析认定,应当同时考虑其关联方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认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应当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量、交易关系的持续时间、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认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应当考虑市场准入制度、拥有必需设施的情况、销售渠道、资金和技术要求以及成本等。(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十二条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够根据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因素,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不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十三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陈述其行为合理性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经营者主动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工商总局令第55号 【颁布时间】2010-12-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l/fld/201101/t20110104_103268.html 【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5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 周伯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二)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六)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妨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处理。第八条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法规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工商总局令第42号 【颁布时间】2009-5-26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saic.gov.cn/zwgk/zyfb/qt/fld/200906/t20090605_61123.html 【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发文日期: 2009年05月26日 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第三条 下列垄断行为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下列垄断行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一)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但主要行为地在该行政区域内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以授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授权以个案的形式进行。被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再次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垄断行为并依法查处。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涉嫌垄断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举报人为经营者的,应当提供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地址、主要从事的行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等; (三)涉嫌垄断的相关事实。包括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以及有关行为的时间、地点等; (四)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应当有证据提供人的签名并注明获得证据的来源; (五)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举报材料的受理。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举报材料报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机关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举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举报人及时补齐。对于匿名的书面举报,如果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受理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并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第七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主要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的情况以及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举报材料齐全、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将举报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对举报内容核查的情况,决定立案查处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以自己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授权有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自己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自行开展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省级、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授权由其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本规定组织案件调查等相关工作。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经向有权查处垄断案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以要求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调查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形式、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人组织代码副本复印件。经营者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被调查人为经营者的,还应提供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年销售额情况、缴税情况、与交易相对人业务往来及合作协议、境外投资情况等,上市公司还要提供股票收益情况; (三)被调查人为行业协会的,还应提供行业组织章程、相关产业政策依据、本行业生产经营规划以及执行情况、与涉嫌垄断行为有关的会议、活动情况及文件等; (四)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的相关问题所作的说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第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超过规定时限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承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第十六条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消除行为影响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三)实现承诺的日程安排和保证声明。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后,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时限以及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第十八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履行承诺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等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正确或者误导性的信息作出的。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垄断协议的组织者,不适用前款规定。重要证据应当是能够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有关行为予以豁免。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重大垄断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报告。经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法作出中止调查、终止调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相关决定书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决定不适用反垄断法,但可以转致适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理的举报,应当及时转送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权机关。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查处的垄断案件,可以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对垄断行为调查、听证和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时限的规定不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二十七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反垄断执法工作中,要加强与其他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执法协作。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价格垄断行为。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 7月 1日起施行。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修改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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