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必然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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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资料Complex 综合也体现了经济法理念。无须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明知,从而降低了执法难度,增强了该条款的4.强化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约束实际操作性。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规定了申请复检制度,丰富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手段。参考文献同时加大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对依1 杨紫煊 . 经济法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法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对拒绝者视情节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2 徐孟洲 , 谢增毅 . 一部颇具经济法理念的产品质量法 J. 法学吊销营业执照。体现了国家为了产品质量的提高和社会利益进行干预。家 ,2001(5)5.加大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3 陈乃新 . 论产品质量法中的经济法精神 J. 长沙理工大学学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加以处罚是国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干预的重报 ,2004(4)要手段,而处罚力度的加大则意味着干预程度的增加。,我国的产品质量法4 任立伟 . 论经济法视角的产品质量法 J. 法制论坛 ,2007(20)在2009年修改后处罚的对象从生产者、销售者扩展为为提供运输、保管、5 陈海涛 , 夏桃华 . 产品责任法的经济法理念分析 J. 安徽警官职业学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者。修改后产品质量法第61也摒弃院学报 ,2003(5)了将“明知”作为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的规定,销售者只要销6 史际春 , 李青山 . 论经济法的理念 J. 法学论坛 ,2003(2)售禁止销售的产品均应负法律责任,除非销售者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方能减7 姜方利 . 经济法理念若干问题探讨 J. 湘潭师范学院学报 ,2005(4)轻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由执法机关转移给销售者,使执法机关8 徐孟洲 . 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探讨 J. 社会科学 ,2011(1)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必然全部无效吕合阵摘要: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屡见不鲜,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由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结果使已签订的合同失去效力。效。无效合同的责任归属,也就变成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那么这个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问题就来了,由于合同签订双方损失很难计算,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款,由于合同无效也就失去约束力。如何主张损失,成了难题。根据(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过错原则,双方都存在过错,认定违约方承担的损失仅仅是同期人民(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银行的贷款利息,这明显违背了诚信和公平原则。非法利益不受保护,(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何为非法利益,这就要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否则难以解决现实中(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问题。本文就建设施工合同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合同是否全部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二、责任承担可修改编辑关键词:无效合同 非法转包 违法分包 非法利益 公平诚信 责任承担房地产行业作为中国经济重要组成的部分,不论是商业地产行业、工业地产、还是住宅,这些工程质量问题日益引起国人的注意。各地的楼歪歪、楼倒倒更是从出不穷。因而专家学者们也把目光聚焦在工程施工的各个环节,力求从根本上解决工程质量这一顽疾。大家把目光锁定在如何确保工程质量问题的同时,却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实际施工者的利益。他们是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劳动付出者。层层分包虽然违规,但也是出于无奈,减少成本。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没有自己的施工队,资金也有限,所以就要寻求第三方合作,而第三方就是实际的施工者和管理者。也即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担者。由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基于目前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所得财产应返回或赔偿损失,这样建筑公司没有伤到元气,这些实际施工者和管理者却伤到了元气。实际施工者和管理者基于分包合同的违约条款和其他制约建筑公司的条款,对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要从根本上遏制非法转包。违法分包问题,不能一刀切的认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下面笔者就分析一下如何认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1.民事责任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法律明确了合同无效后责任的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2.行政责任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行政责任由相关部门责令企业整改、降低资质、吊销资质及罚款。三、转包、分包合同的效力1.转包的含义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现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明确禁止转包。转包包括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两种行为。2.分包的含义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分包包括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分包、再分包和建筑法第29条规定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P.278Complex 综合意将工程分包的4种情形。其均没有约束力,其所收的管理费等最多也是退还,对其没有根本性的影从分包的定义可以看出合法的分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响。因为工程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经付。这务必会造成企业诚信度下降,有(1)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违诚实信用原则。(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4.违法分包、转包原因分析出去;俗语说存在即有道理,违法分包和转包之所以屡禁不绝,肯定有其生(3)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长的空间。首要原因还是利益问题,建筑行业利润低,已经成为不容否认(4)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的事实。据统计建筑行业的利润仅为3%左右,远远低于其他行业。企业为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了生存势必会想尽一切办法谋求自身的利益,如出借资质、违法分包、转3.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包等出现也就见怪不怪了。其次,法律制度存在漏洞,监管不到位。我国目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前的法律规定大都是禁止性规定,没有引导企业该怎么去做,如何提高自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转包、身的经营策略,且这些禁止性规定又缺乏可操作性,很多东西都只停留在分包均作了相关规定。合同法第272条分别对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文字层面,无法去落实。再次,我国建筑企业缺乏信用,这一层次原因与我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再分包和将主体工程分包等几种行为做了禁止国国情有关系,毕竟我国改革开放才三十多年,很多东西还在探索阶段。大性规定。合同仅仅对转包和分包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借用资质签订合多数企业的领导层文化水平不高,整体素质偏低,进而导致企业信用整体同的行为并未作出规定。低下。建筑法对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行为作出了大量的禁止性规定,5.认定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包括借用和出借资质、任何转包、未经建设单位许可的分包、分包给不具按照现行法律由于转包分包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再分包和将主体工程分包等做了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无效。但合同认定无效明显有违立法目的,有损另诚实守法一方的合法权是不是可以引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论呢,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益。因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自然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的行为做了更为力。如果诚信一方不能举证自己的损失,实践中法院也仅仅是参照同期中详细的规定,但基本上是在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解释说明,没有新的突破。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赔偿,这就大大损害了诚信一方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在实践中便出现了很多恶意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而拖延支付工程的解释明确了非法转包、分包、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对款的时间,也从另一方面拖延建筑材料供应商货款和农民工工资。转包、分包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出借资质企业与借用综上,笔者认为转包、转包合同并不一定全部无效。针对当事人之间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效力,承包人转包、分包和出借资质给的约定只要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应当有有资质的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效。全部无效必然损害诚信守法一方的合法权益,有违立法本意,也不利根据现行法律的上述规定,只要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于从根本上解决违法分包和转包。针对违法分包、转包不能简单粗暴的采即无效。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免太过生硬。转包、分包现象屡禁不止的取一刀切的形式,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待,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原因,就说明了法律制定的失败。法律不能一味的去堵,而是应该采用疏法。司法实践中违法分包和转包的工程款结算也是参照合同约定,因此,的方法。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针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确认的还是要确既然都走到“参照”这一步,是不是再往前迈一步走到“按照”,即部分有认。否则,转包者、分包者可能利用这一点,合同无效,所有的合同条款对效呢。这是我们值得期待的。完善官僚制 重申官僚理性张周涛 东莞市广播电视大学摘要:自官僚制诞生以来,关于它的优劣之争一直不绝于耳。特别是随着新公共管理理论的提出,许多学者对官僚制大加批判。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国内很多学者也是人云亦云,大批特批官僚制。那么,官僚制在我国真的到了应该抛弃的地步?本文经过分析认为,我们非但不应抛弃,反倒应该不断完善,重审官僚理性。关键词:官僚制官僚理性理性不足重申伴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我国一些学者在引进西方先进行政理念的同时,大谈特谈“摒弃官僚制”,以期与国际接轨。但现实情况是,西方国家在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官僚制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其缺点也不断暴露出来,所以,针对西方来说,官僚制可以进行超越或者是摒弃。但我们是否也要效仿西方,置官僚制之“死地”而“后生”,官僚制在我国真的像在国外一样到了应该抛弃的地步,还是应该大力发扬官僚理性,完善官僚制呢?一、官僚制的“重新审视”众所周知,官僚制是在韦伯那里得到系统阐释的。许多学者在大谈特谈“摒弃官僚制”时,实际上一定程度上误会了韦伯的本意。因此,在对官僚制进行评价之前,我们有必要再回归到它的发明者韦伯那里,再重新审视一下“官僚制”。韦伯的理性官僚制理论是在传统的官僚制实践经验和前人研究的理论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在韦伯那里,他研究与设计了政府机构的组织管理模式,创立了著名的理性官僚制理论。韦伯通过研究机构和人类社会的管理实践发现大致有三种模式:一种是建立在组织管理个人领袖魅力基础上的管理方式;第二个是基于遗传的习俗和惯性血缘基础之上的传统组织管理;第三是建立在法律和理性基础上的“官僚制”组织管理方式。在韦伯看来,这三种模式中,只有“官僚制”才是最有效和合理的组织形式。官僚行政人员是法理型权威的具体执行者。在纯粹的法理型权威的讨论中,韦伯提出的官僚行政人员的任用规律表明了官僚组织的主要特点:1.个人要服从权威;2.职务等级界限清晰明了;3.每个职务有明确的职能范围;4.具体的职务由契约关系确定,人员有自由选择的权利;5.应以货币化的固定工资付给报酬;6.职务是任职人员唯一,或至少是主要的职 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 P.279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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