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条款的外贸委托人的仲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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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资料适用合同法402条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的效力文隽实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的仲裁实践中,外商和中国进出口公司作为买卖双方的仲裁案件非常普遍。但在合同法生效后,国内实际用户或供货商根据进出口买卖合同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外商与中国进出口公司在外贸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国内实际用户或供货商(即委托人)的约束力,是有关当事人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现结合贸仲案例对适用合同法402条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的效力进行探讨。 一、关于我国外贸代理的发展现状外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的约束力问题与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有着密切关系。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我国代理制度首先体现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但是民法通则没有把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涉及的全部情形涵盖在内。我国的外贸代理制的产生是以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度为基础的,虽然这在国际贸易惯例和其他国家法律中是难以找到依据的,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却是一个现实问题。因此,在我国外贸代理中出现了依据委托人是否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三种代理情况:(1 )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为另一家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进出口业务;(2)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为另一家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进出口业务;(3)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为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在第一种情况下,代理人可以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为被代理人也有对外经营权,在采用此种做法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及他们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代理的规定。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在第三种情况下,代理人不能用被代理人的名义签约,因为被代理人没有外贸经营权,依照我国法律不能签订涉外经济合同,因此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上述两种代理情况,委托人在外贸合同中的权责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而我国的外贸体制又需要这种代理制度解决对外经贸交往中的实际问题,因此1991年8月29 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依照该规定,对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两种外贸代理适用该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解决了当时我国外贸体制中带来的实际问题。但是,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着重大弊端,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譬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或履行完毕后,如果被代理人即国内用户或供应商,在合同的履行中有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外商索赔,那么外商的索赔对象只能针对代理人。如果外商履行合同违约,被代理人无论作为国内买方还是卖方均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而只能由代理人对外行使合同中规定的权利。这就存在诸多弊端:(1)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的风险和取得的利益不能对等。对代理人而言可能出现收取被代理人少量代理费,但对外却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公平现象。(2)受损害一方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对被代理人来讲,如果外商履行合同违约,被代理人必须要通过代理人向外商索赔,如果代理人不予配合或拒绝向被代理人赔偿,被代理人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途径将费尽周折;对外商来讲,如果被代理人违约,外商不能直接向被代理人索赔,只能按照外贸合同向有外贸代理权的进出口公司(代理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会以种种借口推托责任,转嫁风险,外商也难以在短时间内获得赔偿。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取消外贸审批制度势在必行,为了适应我国市场发展的需要,外贸代理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正式实施,该法402条和403条的有关规定打破了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尴尬局面,对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有利于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是历史的进步。但是402条和403条涉及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问题,又成为仲裁界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 二、适用合同法402条的外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委托人的约束力合同法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了进出口合同,外商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外贸公司与国内用户或供货商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国内用户或供货商和外商应受该合同约束。那么,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呢?贸仲对此类案件其中涉及到的一种代理情况作出了如下的处理。2002年10月贸仲受理了新加坡MT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和中国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间设备买卖合同争议案。申请人是根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案件的,但是申请人将“中国B公司和A公司”两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其理由是A公司为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A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向贸仲提交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贸仲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是:A公司从未与申请人就本案设备买卖事项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其与申请人亦未就任何争议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申请人与A公司以外的任何人间的或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A公司。针对上述异议,申请人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了进口设备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已被告知该设备的真正受让人是A公司。A公司曾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A公司是购买该设备的委托方,B公司是具有委托权的受托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申请人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A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A公司有法律效力。A公司被列为被申请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反驳意见,被申请人A公司作了进一步反驳:1A公司与B公司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需经审理方查明,合同法有关条款在审理后方能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适用于本条。因此申请人与A公司之外的任何人间的或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并不能直接约束A公司。A公司认为合同法402条仅指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指争议的处理办法。2申请人提交的A公司与B公司间的“代理进口协议”第五条表明“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所以A公司与B公司间处理争议方式的独立性及其不同点很明显。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贸仲经过认真审阅后认为:1.仲裁委员会注意到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对于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依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持异议,A公司对该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2仲裁委员会注意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认为A公司为本案交易中的委托人,B公司仅为受托人,本案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A公司。A公司承认与B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进口协议,对此B公司未予否认,A公司和B公司之间委托代理事实存在,A公司是受托人,B公司是委托人。3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有代理进口协议,表明申请人知道本案交易中存在委托人A公司。4本案有关当事人均未提出该合同只约束B公司和外商的有关证据。综上,从以上证据来看,本案的情形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所述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对A公司有管辖权。贸仲在仲裁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对合同法402条涉及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将产生积极影响。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修改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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