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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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人社规201418号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力资源局,盐田区公务员和职员管理办公室,各新区组织人事局,市直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1日深圳市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聘任合同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签聘任合同,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聘任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的综合管理。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市直机关、区直机关及各街道办事处按照管理权限承担聘任合同的日常管理。第二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第五条 本市用人机关聘任聘任制公务员,应当与其订立聘任合同。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到市直机关工作的,由市直机关与其订立聘任合同;到区直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的,由区直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与其订立聘任合同。第七条 订立聘任合同的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招聘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聘任之日起60日内订立聘任合同;对于应届毕业生被聘为聘任制公务员且无法在同意聘任之日起60日内订立聘任合同的,应当在其获学校派遣之日起30日内订立聘任合同;(二)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调任或者从市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调任或者转任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三)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其到本机关报到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用人机关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其进行公务员登记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五)从本市其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用人机关应当在其到本机关报到后60日内与其订立聘任合同。第八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未在规定时间内订立聘任合同的,应当及时补订聘任合同,合同期限起始时间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聘任制公务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停发其工资;经督促后,在超过规定时间的30日内仍不签订聘任合同的,视为其主动解除聘任关系,按解除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聘任合同分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的有合同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公务员订立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聘任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编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龄。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应当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次聘任的合同期限为3年:(一)招聘到用人机关的;(二)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调任到用人机关的;(三)从市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五)从本市其他机关转任到用人机关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外,用人机关应当与聘任制公务员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一)军队干部转业安置为聘任制公务员的;(二)本市委任制公务员按规定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三)聘任制公务员近5年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在该用人机关连续聘满10年的。其中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其转制前在该单位在职在岗连续工作的年限可连续计算。第十三条 用人机关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一般仅适用于新招聘的公务员,且应当按招聘公告明确的工作岗位、工作任务、工作要求和工作完成条件签订合同。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聘任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聘任合同期限及试用期;(三)聘任职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工作任务或者绩效目标;(四)聘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工作条件和纪律;(六)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七)聘任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件;(八)违约责任;(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项。聘任合同应当使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聘任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就履约条件、业务培训、解聘条件、终止条件、保密要求等其他事项作进一步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聘任合同期限起始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招聘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合同期限起始时间按本市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二)从国有企事业单位调任、从市外机关转任、从本市其他机关转任、或属军队干部转业安置到用人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以其到用人机关报到的时间作为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整建制转为聘任制公务员的,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其进行公务员登记的时间作为合同期限起始时间。第十六条 聘任合同由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后,在聘任合同文本上盖章或者签字。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1份,个人人事档案存档1份。第十七条 下列聘任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拟聘任人员未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进入聘任制公务员队伍,用人机关擅自与其订立聘任合同的;(二)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任合同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属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始无效,聘任人员不享有本市公务员的相关权利和待遇。聘任合同属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视情形认定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九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二十条 订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在首次聘任的合同期限内不得转任到其他用人机关。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的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限内不得交流到其他工作岗位。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应当变更聘任合同:(一)聘任制公务员由非领导职务转任领导职务、由下一级领导职务晋升到上一级领导职务、由领导职务转任非领导职务,或者因转任到其他内(下)设机构、其他职系等原因导致工作职责发生重大变化的;(二)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在固定期限合同期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三)聘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变更聘任合同的。第二十二条 变更聘任合同,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变更书,双方各执1份,个人人事档案存档1份。变更后的聘任合同应当符合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用人机关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等事项,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不需重新签订聘任合同或者履行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 用人机关发生调整、合并或者撤销等情况,原聘任合同继续有效,不需重新签订聘任合同或者履行变更手续,聘任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机关继续履行。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情况属实的用人机关应当予以同意:(一)依法服兵役的;(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三)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四)聘任合同约定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申请工作调动或者因其他原因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经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未能与用人机关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予以同意。第二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五)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用人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3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除的决定。用人机关同意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出具聘任合同解除同意书通知本人,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并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用人机关不同意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第二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一)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有两年为基本称职的;(二)因责任事故、违反纪律、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三)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四)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者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也不能从事由用人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五)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六)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一)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四)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六)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用人机关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四)、(五)、(六)项、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聘任合同。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聘任制公务员所在内(下)设机构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提出解除合同的建议,用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用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也可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二)用人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将解除合同的意见提交用人机关党组(党委)审定。(三)用人机关研究决定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出具聘任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本人,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并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用人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第三十三条 通过招聘进入用人机关尚在试用期内的聘任制公务员,其聘任合同的解除条件、解除程序按本市新招聘公务员试用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一)聘任合同期满的;(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的;(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 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二)至(四)项规定情形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三十六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不再续签聘任合同的,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用人机关应当出具聘任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本人,同时免去其所任职务,并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转任至其他用人机关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前办完转任手续。其中转任至本市其他用人机关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与新的用人机关签订聘任合同。第三十八条 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聘任人员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用人机关应当报请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办理公务员注销登记。但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转任至其他用人机关的,或者与用人机关续签聘任合同的情形除外。第三十九条 聘任合同解除、终止后,按有关规定应当办理个人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用人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聘任制公务员应当配合用人机关做好工作交接。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续签第四十条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内没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经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后可以续签聘任合同。第四十一条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且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本人提出续签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与其续签聘任合同。第四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任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聘任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不得续签聘任合同。第四十三条 聘任合同的续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用人机关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合同续签事宜;(二)聘任制公务员书面提出续签申请;(三)用人机关根据聘任制公务员的续签申请,综合本人合同期内的表现,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研究决定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四)用人机关同意续签聘任合同的,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前与本人签订聘任合同续签书,续聘的固定期限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用人机关不同意续签的,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前将不同意续签的意见及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五)用人机关将同意续签或者不同意续签的结果按管理权限报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提出不再续签聘任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签申请,或者虽提出续签申请但用人机关不同意续签的,用人机关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合同终止等相关手续。第六章 争议处理及纪律监督第四十五条 用人机关或者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其纠正违规、违约行为或者继续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第四十六条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四十七条 用人机关或者聘任制公务员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续签等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纠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与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签聘任合同,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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