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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摘要: 合同解除制度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发展成熟、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合同解除作为一项法律救济手段,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特别是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然而,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问题却存在着诸多争议,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本文从私法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在详细理解、比较各国立法经验和相关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以使在司法实务中能更好的保护和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以促进我国经济、法律的发展。关键词: 合同解除、溯及力、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概述 了解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首先先明确合同解除的基本理论知识。(1) 合同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期内,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因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合同效力终止的行为。然而,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对其涵义有不同的认定。 1、 对于合同解除的涵义认定 英美法系国家中,存在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概念是指合同解除的原因,包括违约、目的落空等。而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是指因发生根本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被解除的情况,此时的合同解除直接导致合同原始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大陆法系国家中,合同解除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狭义的合同解除。与其相似的是合同终止的概念,合同终止是指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有效,仅是发生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向将来消灭的后果,并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2.合同解除的特点(1)合同解除的标的须是有效成立的合同 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已经存在一个有效成立的合同,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之间还不存在合同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存在解除问题;如果当事人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应由合同撤销制度进行调整,也不存在解除问题,但其因撤销事由的消灭而消除瑕疵以后,则可能会发生解除问题。(二)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合同解除应发生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在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则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然并不排除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关系,互相返还依据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使双方的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这从理论上讲应该是允许的,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却极为罕见。(三)合同的解除必须具有解除的事由。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事由既有当事人约定的事由,又有法定的事由;既有单方解除事由,又有双方协商解除的事由。我国合同法对之作了具体规定。当合同解除的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四)合同的解除必须通过解除行为而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发生时,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只是为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提供了必要前提,意即要想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实施解除行为。合同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当然,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达不成协议的,亦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解除合同;另一种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这种行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但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若主张解除合同的,则必须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五)合同解除的效力是终止合同效力并溯及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各国立法规定不尽一致,理论上亦存在争议。我认为,合同解除产生终止合同的效力并且具有溯及力,但对于协商解除合同,则另当别论。因为在协商解除场合,各方当事人必然要在解除协议中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各方一致同意的安排,各方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完全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对此法律不应也无须通过规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加以干预。 3、合同解除的分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合同解除的类型也有两种划分:一种认为合同解除的类型包括约定解除、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而另一种划分则仅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类型。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解除类型的划分,采用了第一种观点,将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解除的其中一种方式。 (1)协商解除: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条中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 (2).约定解除:指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 (3.)法定解除: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2) 合同解除的性质在对合同解除性质的理解上,也同样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守约方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另一种则认为合同解除是违约方对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从我国现有立法的体系安排上看,合同解除被安排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章节当中,而非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列明。再从当事人权益的实现途径上看,合同解除属于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其实现不必经法院裁决也可完成,而法院或仲裁机构仅是在对方当事人,对于解除权人所做出的解除意思表示存有异议时才会发挥其职能。由此可见,解除合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和基础,以避免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提前终止合同的存续,并使原有合同中的原始权利义务最终归于消灭的一种救济手段。当然,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救济性权利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概述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指合同被解除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1、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的不同学说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但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存在不同学说,包括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债务关系转换说、清算了结说。 (1.)直接效果说。所谓直接效果说,是指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的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依此学说,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法制下,所给付的有体物的返还请求权应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和效力。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存在信赖利益说和履行利益说的分歧。 (2).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本身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其结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根据该说,合同解除场合发生的恢复原状义务,并非基于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而是基于解除的本质,特别是有偿双务合同上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价交换的均衡,合同上的债权关系并非因解除而消灭,而是形成为恢复原状的债权关系。恢复原状请求权被视为一种居于物权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中间的、混合的特殊权利。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通常解释为履行利益为准。(3).折衷说。按照折衷说,就未履行的债务从解除时起债务消灭(不认溯及效力这一点,与直接效果说不同),就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这点与间接效果说相同)。因解除发生的恢复原状义务的履行,从宏观上看是再现契约无效时应有的状态,可叫“契约的失效”。由契约发生的债务中,未履行者因失效而消灭。(4).债务关系转换说。该说认为,由于解除使原合同关系变形,转换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原合同上的未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既履行债务而归于消灭,原合同上的既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未履行债务,经过履行后始消灭。 (5.)清算了结说。该说认为,合同解除的效果,并非由法律规定发生,而是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的行使,于双方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时,则建立了返还义务,解除权只是变更了合同的债的关系的内容,其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因解除而在内容上变更为“清算关系”。以上学说,作为德国民法典的解释,直接效果说为通说;作为日本民法的解释,虽然多少存在分歧,但是几乎所有的学者和判例都认可直接效果说。2、我国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有两面性:一是对将来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是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我国民事立法中,有学者认为,基于合同法的立法计划和立法目的,按照体系解释,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效力采取的是直接效果说。归纳起来,合同解除的效力主要涉及合同被解除后,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终止;合同终止时,已经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债务如何处理;合同解除是否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等。2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后是否溯及既往的终止。如溯及既往则有溯及力;如不溯及既往则无溯及力,合同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终止,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问题关系到社会经济活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实现起着重要作用,是合同解除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 一)合同解除溯及力的相关立法综述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张维佳 2012年5月 学位论文 吉林大学 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体系一直对大陆法系各国成文立法制度进行借鉴,并深受其立法惯例的影响。而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和国际经济往来的增多,在世界立法逐步融合的趋势下,我国的立法结构也势必会受到英美法系国家立法结构国际规范的影响,因而研究比较各法系的立法有利于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 大陆法系相关立法例 (1)德国立法 德国民法理论对合同解除的理解经历了一个逐步变化的过程。在原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初,采直接效果说的观点认为解除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视为原合同自始即未产生效力,而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自然失去其适用基础而不被采用。但此观点在司法实践当中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在损害赔偿问题的认识上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影响实践中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然而,随着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制定与实施,理论界和实践判例摒弃了这一观点,在合同解除溯及力的立场上采清算关系说(后文予以详细阐述),认为合同解除的目的不仅在于使当事人自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亦使他方负有返还给付的义务(2)法国立法 法国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效力,即合同解除后视为合同自始不存在。如果合同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则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互付的返还义务。如果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对已给付财产承担互相返还的责任。而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有一种情况除外,即连续性合同被解除后,其解除前的事实状态在客观上是不能再行恢复的,例如租赁合同解除后就不具有溯及效力。而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就具有溯及力。由此可见,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法国在立法上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 (3)日本立法 日本民法典采用德国立法例,在契约总则中使用“解除”,并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同时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然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其请求权的行使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受到影响。日本学者我妻荣也认为,“解除的效果,是使契约自始不曾具有作为法律要件的效果(契约溯及失去效力)。但是,民法典又规定即使解除契约也可请求损害赔偿。” 2. 英美法系相关立法例 (1)英国立法 英国立法中主张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观点,认为解除前的合同义务仍应继续履行。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解除后,原合同义务的履行得以免除,而由损害赔偿请求权做为该合同义务履行的替代方式;(2)对于尚未到期的合同义务,无过错方无需继续履行,但对于已经到期而未予履行的合同义务则与之恰恰相反;(3)一般情况恢复原状不在合同解除后果中,而在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例如,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卖方提供有暇疵的货物,买方可以其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形下,买方不能在保留货物的同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买方应将货物予以恢复返还。 (2)美国立法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将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的概念混淆。美国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即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其中包括:第一,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指合同义务履行不能和合同目的落空等等。该种情形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则会产生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得到解除的法律后果,而如若该种情形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则对当事人来说,就视为其自始不需承担任何合同义务;第二,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行为构成重大违约时,法律才允许守给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的做法也是并不赋予守约方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要求守约方给予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如果违约方没有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合理有效的补救措施,守约方此时才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3. 国际公约及示范法的相关规定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该公约规定了“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合同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并不影响合同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只是将合同的主义务“转换方向”,并非使合同溯及地归于无效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该通则规定合同解除后,免除了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接受未来履行的义务,但并不排除对不履行义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行使,也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或者甚至在合同解除后仍应使用的其他合同条款,由此可见,解除也只是向将来发生效力,使双方当事人从将来的债务关系中解放出来。 (3)欧洲合同法原则 该原则规定合同的解除,免除双方当事人做出和受领未来履行的债务,但并不影响在解除之前发生的权利和责任,解除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的任何规定,或其他甚至在解除后适用的合同条款。 4. 我国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当中,虽然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但依据该法条,并未直接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应视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即对于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在其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上加以区别对待,确定继续性合同主张其解除无溯及力。这种观点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在具体应用时很是富有弹性,根据合同的分类对合同解除的规定,但这种观点使法律的适用丧失了确定性,缺乏体系性,因此也就增加了法律适用中的难度。正是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不确定性和不系统性,同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做保障,使得该规定给双方当事人留下意思自治的余地,导致在审判实践中缺乏一个明确的使用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调整中十分有必要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合理、明确、充分地指导。 (二)我国关于合同解除溯及力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该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不要求恢复原状。质言之,是否恢复原状,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二是合同性质。根据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合同性质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则当事人不能要求恢复原状。此处所谓合同的性质,其实就是合同是一次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1、一次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一次性合同,也称为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一次性合同被解除时通常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故原则上应当具有溯及力,且只有赋予解除以溯及力才能实现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此类合同通常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客观上无法返还,无法恢复原状,所以这些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只能产生向后解除的效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在继续性合同中,纯粹交付标的物的分期付款或分期交货买卖合同,其解除时有无溯及力应当分别而论,若标的物不可分,出卖人只交付部分标的物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应该有溯及力;反之,若标的物为可分物,相互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关联,则也只应当发生向后解除的效力,而不具有溯及力。需要指出,我国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无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都不受影响。 因此,合同解除具有使合同关系消除的效力,对解除以前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涉及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所谓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财产的交付失去依据,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解除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效,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决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不是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决定性因素,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定,在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3 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一) 恢复原状的性质 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直接后果是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要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来决定。也就是说,要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合同性质来看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能够恢复到订立合同时的状况恢复原状的效果则因标的物的性质不同而不同:1、如果履行的标的物原物存在,则应返还原物,并补偿因返还原物而产生的费用。如果原物已产生孳息,则孳息一并予以返还。2、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原物存在时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时,可以就同一种类物返还。3、如果原物是特定物,当原物不存在时,则不能返还,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二) 恢复原状的范围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张维佳 2012年5月 学位论文 吉林大学 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其在实现过程中的范围也不会像不当得利返还那样,以现存的利益为限。合同解除场合的恢复原状应遵循对给付物原物或同等价值的全面返还,以此为基本原则确定恢复原状返还物的范围。 1. 给付物的返还 如果受领之给付物原物存在的情况下,则应当对原物予以返还;如果受领之给付物为代替物或种类物的情况下,则需以同种类和等量之物予以返还;如果受领给付物为权利时,则需将该权利重归于原权利人;而在提供劳务、技能或其他无形给付的情况下,因为给付之物的特殊性质不能进行实体上的返还,则应依当时的市场价值作价以金钱形式对等返还;而如果受领之给付物因毁损、灭失已不存在或发生价值贬损,则可以解除当时该物的价值予以金钱返还,这就是后文中会详细论述的给付不能时的价值补偿。 2. 孳息的返还 受领标的物之后所产生的孳息,也应当一并返还于给付人。对于孳息的返还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当合同当事人所受领的给付为金钱的场合,则自受领之时起所产生的利息应做为法定孳息,附加在给付物之中一并计算予以给付;而在受领的给付物为金钱以外的物之场合,对于因占有、使用该给付物所获得的利益,亦应当一并予以返还。例如,受领的给付物所产生的天然孳息(如果实及动物幼仔等)也应当一并予以返还。 3. 其它费用的承担 有益于给付物的费用(如维修费)或为给付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如保管费)等,在对这种给付物进行返还时,有权请求给付人对此费用的支出给予适当补偿。但是,该项费用的补偿应以他方受返还时所得的利益为限。 4. 给付不能时的价值补偿 合同解除后返还性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应以原自然状态完好地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如果当给付物出现毁损、灭失或价值贬损等情况时,就应当对给付物的返还采取价值补偿的方式,以期对当事人的权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也是使给付人摆脱债务关系束缚的有效途径。之所以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因为恢复原状的目的就是使财产利益恢复到订约之时的状态,那么当给付物原物不存在时,采取其它方式进行补偿成为实现恢复原状目的的必然之选。 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对于此返还不以受益人的主观过错做为排除适用的条件,即不管受益人在给付物的不可直接返还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均不影响价值补偿的适用。即通过成文法将给付物所发生的如毁损、灭失等不能返还的风险,由返还债务人来予以承担。正如其在第 346 条第 2 款中对价值补偿条件的规定:(1)根据所取得的利益性质,不能交还或返还的;(2)债务人已将所受领的标的进行消费、让与、以权利设定负担、加工或改造的;(3)所受领的标的已毁损或灭失的;而价值补偿的计算应当以合同上规定的对待给付为依据。1而在德国民法典第 346 条第 3 款第 3 项中对价值补偿义务的排除适用做出了特殊规定。即该条款的适用有其特殊要求:一是适用条件为解除权人在已尽通常注意义务,而仍然不能避免发生标的物灭失或其他不能返还给付物的危险时,在解除权人不知道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债务人不需要尽到超出自己财产标的物之上的注意;二是适用主体限于法定解除权人,解除权的相对方不能适用该条款;三是排除适用的后果为返还债务人仅对剩余价值予以返还,可免于对原物的同等价值补偿。当然,这必须是在满足前述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即返还债务人已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而在因合同解除恢复原状法律关系中,给付物的返还若因非违约方的过失责任而发生毁损灭失,那么,价值补偿的规定被排除适用。 四、合同解除与损坏赔偿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由此而产生的损坏承担的赔偿。(1) 理论分歧 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国外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理由是,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回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与未发生合同关系一样,因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存在的基础。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理由是,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还有的认为,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理由是,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不再有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非违约方却会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对该种损害应当赔偿。 我认为解除合同后是否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别不同情况: 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一方当事人因他方根本违约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如果溯及既往,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也对此有明确规定,从第97条可以看到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但合同解除并非必然导致损害赔偿的发生,因合同解除的情况不一,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上,尤其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应做具体分析: 1.协议解除与损害赔偿。协议解除中,当事人可就是否进行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因合同解除而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可包括: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所支出的必备费用;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解除合同所遭受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如返还原物所支付的费用及占有原物时对其维修、保管的费用。 2.不可抗力解除与损害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后,遇不可抗力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造成对方损失扩大或虽遇不可抗力,但应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减少损失却没有采取措施以致对方损失扩大,以及遇不可抗力后合同仍能履行而不履行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3.违约解除与损害赔偿。在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形下,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非违约方对自己已履行的部分,在要求对方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仍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因为在合同解除前,违约方若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这一损失已客观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消失,违约损害赔偿是以合同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其存在与否本质上不由合同是否解除来确定。 综上所述,合同解除使有效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关涉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具体运用上,应注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法律的规定。减少合同方当事人的随意性,保护交易行为的稳定性。 (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1. 履行利益损害 我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为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但不以此为限,还应包括积极性的损害。当事人之所以为订立和履行合同而投入各种成本也是为了获得预期利益,而因合同解除只是消灭了原始性权利义务,因违约而产生的救济性的权利义务依然存在,那么,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时就已存在履行利益上的损失,因而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否认履行利益的存在,对此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在现实经济往来中,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违约行为的后果多种多样,也就存在这样一种情形,那就是在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并没有因此而获得任何额外的利益,与此同时,对违约一方而言,其也未因此而陷入不利的境地,在此情况下,如不能对违约方因违约方的不履行而遭受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那么,守约方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将会变相成为由其自行负担,这对于其利益的保护和权利的救济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对履行利益的损失应当予以充分救济,这与合同解除有溯及效力之间也并不矛盾。 2. 可得利益损失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在理论界的主要争议集中在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上。本文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1)从溯及力和法律规定上看:合同解除若无溯及效力,则合同关系将继续存在,此时合同并未回复到未订约前的状态;合同解除若有溯及效力,则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但这里消灭的仅是原始性权利义务关系,而救济性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自然可以要求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这也与本文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溯及力观点相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见,合同因违约解除时,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 (2)从合同解除的立法宗旨上看: 依据上文清算关系说和两立主义的论断,合同解除的最终实现会出现两个法律后果,其一是在合同解除后的给付物返还,即恢复原状义务的产生,其二是合同解除后债之关系转换而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即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从这两方面来看,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存在有利之处,双方可以获得返还给付。然而因合同法以保障市场交易安全、有序运行,避免或减少当事人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预期权益和交易自由为宗旨,而设立合同解除制度。那么,这种立法目的必然存在对守约方利益的倾向保护,因而,只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守约方可得利益进行补偿,才能充分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全面、有效保护,也与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相符。 (3)从利益平衡和诚信原则上看: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填补损害,是对守约方合同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在现实交易中,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违约行为的后果多种多样,很多时候守约方解除合同实属无奈之举,在此合同未进入实质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未获得任何额外利益,与此同时,对违约一方而言,其也未因此而陷入不利的境地,这就意味着对合同双方而言既无恢复原状义务引起的给付物返还,也无因相信合同存续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那么在这种特殊的场合下,如若对可得利益损失再不加以确认,进而对其予以赔偿做为对违约方的惩治的话,显然会打击当事人对合同稳定性的信心,对交易安全的进行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都是极为不利的。而且此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比消极不履行也更为严重,存在更大的主观过错。如若不能对守约方的可得利益予以赔偿,其将不能获得损失弥补,这无异于助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合同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民事法律的帝王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 3. 其它损害 有其它损害,也应包括在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当中。 这里所指的其他损害包括守约方遭受的违约损害以外的损害和固有利益的损害。前者是指守约方的损失单纯以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无法得到全部充分弥补的场合,为使合同权利义务恢复到完全履行时的应然状态而所受之损失。主要是指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例如在合同解除前就已发生的为保管给付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然而,对于该项费用做为损害赔偿的一种,应当以受领人在受领返还时所得的利益为限。如此限制的原因皆因该费用主要是因恢复原状义务而产生的,而恢复原状中的给付物返还是为使其回复缔结合同之初的状态,即给付物只需以其当时的状态出现。而如果为给付物支出的费用超出了其本身的价值,那么就失去了恢复原状的目的,也将与受领一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这与恢复原状的设立目的和效果相悖。因而才有前面所提到的这种损害赔偿应不超过受领时的利益范畴。 固有利益损害,是加害人违反必要的注意和保护义务,而使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的侵害。这种利益损失也是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因而也可能出现侵权与合同之债相竞合的情形。固有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一旦受到侵害将不能像上文所述的其它利益一样获得恢复,因此必须正视其在损害赔偿中的地位,并对其予以充分救济,即由加害人承担固有利益损害的全额赔偿责任。也正因为它的无法恢复性,其赔偿范围不以履行利益为限。 (三)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原则 损害赔偿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填补损失,并鼓励交易安全、公平、有序进行。因此在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出于对公平公正原则的考虑,并未将所有违约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的权利。通常会在立法中以相应的条款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合理限制,由此逐渐确定了一些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原则: 1. 可预见原则 可预见原则,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能或应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受害人不仅要对其遭受的损失系由相对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即违约行为所引起的这一客观事实负举证责任。更重要的一点是,还要充分证明其在缔结合同之时应当或能够预见到这种损失。这对合理确定赔偿范围、防范交易风险、鼓励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起着重要作用。可预见性原则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后因影响深远而被英美法系各国所采纳,现已成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用的规则,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2. 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违约方应对其违约而引起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不仅应赔偿因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减损,也应当对可得利益即因合同正常履行而可获得的期待利益损失予以赔偿,从而充分实现订立合同的最初初衷。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处于合同适当履行状态,如不成功交易引起的损失也由违约方承担是不公平的,因此该原则应受到限制。我国法律也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同时还以可预见原则对此做出一定限制。 3. 减轻损失原则 减轻损失原则是指在发生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应为减轻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付出合理的努力,即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必要措施。否则,守约方将对损失的不合理扩大部分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应当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与此同时,加害方可以在其对守约方的损害赔偿中对此部分损失予以扣除。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减损原则运用以一方违约为前提,以守约方未实施合理措施为条件,以不当行为造成损失扩大为后果。而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必然存有过错,那么也理应对其过错行为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4. 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指在发生违约行为的场合,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一方当事人在遭受违约损的同时,也因此而从对方的违约行为中获取了一定利益。即违约行为既给其造成了损失也为其带来了收益,因而在赔偿上应在损害赔偿额内扣除所获利益,也就是违约方仅就两者间的差额予以赔偿。而对于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情况,可根据加害方的过错程度,予以适当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结束语 合同解除制度是维护利益平衡,坚持契约自由的产物,是契约正义理念的体现。该项合同解除制度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并对稳定经济社会秩序,提高经济效益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作为一项法律救济手段,它为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效法律保障。然而,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却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在论述过程中始终强调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应采清算关系说,进而以此为基点确认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为债权性质请求权,以返还给付物为原则,以价值补偿为补充。同时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予以明确,即其可与合同解除相并存,其赔偿范围即为履行利益损害,同时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及其他损害。 :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张维佳 2012年5月 学位论文 吉林大学政府法制2011年论合同的解除赵君琪合同解除效力的比较研究 曾祥生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2卷第4期2009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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