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城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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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来源: 陕西宝鸡民政时间: 2012-03-29 14:21 宝鸡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有关规定和省民政厅等12个厅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陕民发2009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家庭主要成员应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三条市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认定标准和程序第六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原则上为上年末城市低保标准的150%。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八条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连续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的。 (二)家庭成员吸毒、赌博且不悔改的。 (三)在申请低收入家庭前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除外)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 (四)采取转移、变卖、隐匿等手段,制造无生活来源或生活困难假象的。 (五)有私有房屋出租、固定经商摊位或者有经营性收入,并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六)拥有汽车、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 (七)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条件的。 第十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它社会救助时,应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由户主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原则上一年申报一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完备申请材料后,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初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人员、收入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日。之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初审意见及群众反映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复查、复核,并将结果再次在社区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日。之后,将复审结果及群众反映情况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复审材料和群众反映情况进行抽查,并在社区张榜公布通过审批的家庭名单,时间不少于日。对公布后群众无异议的,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对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按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它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六条各县(区)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 ,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提供的家庭情况资料必须真实有效,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十九条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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