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期考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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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婚姻1、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2、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关系(因婚姻有效成立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包括婚姻成立、婚姻效力和婚姻终止)和家庭关系(一定范围亲属间的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章 中国古代婚姻法的特征1、包办强迫婚姻,男女无婚姻自由。“父母之命”和“媒妁之言”是古代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2、剥削阶级一夫一妻多妾制与劳动者一夫一妻制并存。3、男尊女卑,夫权统治。4、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5、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专权离婚。封建法律规定的四种离婚方式:出妻、义绝、和离、呈诉离婚。第三章 亲属1、亲属,基于婚姻、血缘、收养或抚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2、亲属的分类配偶。血亲。一为自然血亲(出于同一祖先,有天然血缘联系的亲属)和拟制血亲(基于收养或抚养的关系形成),二为直系血亲(有直接血缘联系)和旁系血亲(同本人同出一源又没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姻亲。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血亲的配偶的血亲。3、罗马法亲等制。直系血亲计算: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一世一亲等。本人与父母一亲等,与祖父母二亲等。旁系血亲的计算:从己身向上数至亲双方最近的同源之人,再由同源之人往下数至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两个数相加为亲等数。本人与堂兄弟同为祖父母关系本人与祖父母二亲等祖父母与堂兄弟二亲等本人与堂兄弟二亲等+二亲等=四亲等姻亲的计算,姻亲的亲等数就是与姻亲发生联系之亲属的血亲的亲等数,儿媳与公婆一亲等姻亲。4、寺院法亲等制直系血亲的计算:与罗马法相同。旁系血亲的计算:从己身往上数至与被计算亲属最近的同源之人,又从要计算的亲属数至该同源之人,若两个世代数相同,则任用一方的世代数定亲等数;若两个世代数不同,则采用多方的世代数定亲等数。本人与兄弟一亲等,本人与伯、叔二亲等。姻亲的计算:赖以发生姻亲关系的亲属一方与其血亲的亲等数为亲等数。5、我国婚姻法计算方法直系血亲的计算:本人一代,父母本人+一代=二代,祖父母本人+父母=一代+二代=三代旁系血亲的计算:本人与堂兄弟最近同源人祖父母二代;本人与祖父母二代,伯、叔与祖父母一代,本人与伯、叔二代6、亲属关系的产生:出生、收养和抚养、婚姻 亲属关系的消灭:死亡、收养和抚养的终止、离婚第四章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1、婚姻自由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两者的区别:婚姻基础不同。买卖婚姻是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男女双方当事人对于结婚并非出于自愿,不符合结婚的条件,因而是无效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基础上,交付一定量的财物是建立婚姻关系的附加条件。但并没有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婚姻。主体不同。买卖婚姻行为的主体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包括当事人父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以外的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在内的第三者。法律后果不同。买卖婚姻的无效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属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当事人离婚时依法予以收缴;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本身是合法的,但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取财物给对方生活造成困难,可以酌情返还。2、一夫一妻制原则事实婚姻: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构成要件: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外同居:亦称骈居,是指已有配偶的人鱼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两者的区别: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共同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而婚外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具有这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而婚外同居的男女双方往往具有陷落性、临时性,不具有公开性。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的则为事实重婚,婚外同居则是男女双方或一方有婚姻在身。3、男女平等原则4、反对家庭暴力原则家庭暴力,是指用殴打、捆绑、伤害、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方法,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5、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6、计划生育原则第五章 婚姻成立1、婚姻成立,也称结婚,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产生,既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缔结夫妻关系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事实。2、古代结婚制度:掠夺婚 赠与婚 互易婚 劳役婚聘娶婚,男家须向女家依礼交付一定聘金、聘礼以取得娶对方妇女为妻的结婚方式。六礼就是礼制确定的聘娶婚的具体程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3、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结婚的必备条件: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结婚合意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婚姻行为的能力、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表示同意结婚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重婚 禁止一定范围内亲属结婚和一定范围的亲属相互结婚 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4、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记5、婚姻无效,也称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婚姻无效的原因: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有权依据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是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无效原因不同而有别: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确认婚姻无效理由成立的,应一律依法判决宣告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无效;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财产处理。i.同居生活期间,当事人所得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ii.对同居期间的所得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iii.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iv.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根据相互抚养的具体情况,生存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财产。婚姻撤销的请求权: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一年内提出。该一年时间为除斥时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婚姻撤销的程序。申请撤销婚姻请求权人,依法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第七章 夫妻财产制1、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2、夫妻财产制的分类:嫁资制、同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3、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劳动报酬;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财产权和收益);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因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4、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得到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5、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订立财产约定依法必须具备下列有效成立条件: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6、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7、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婚姻共同生活需要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以及因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负之债。 范围:夫妻为婚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履行法定赡养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共同财产管理之需所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继承遗产所负债务;为支付婚姻家庭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债务;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其他在婚姻生活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8、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经营管理个人财产所生债务;夫妻一方因继承或受赠财产所生的债务,且该所得财产依法仅归于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特有的;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第八章 婚姻终止1、七出:无子、淫、不顺父母、口多言、窃盗、妒忌、恶疾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2、登记离婚的条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适当安排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已作适当分割;无其他与离婚有关的争议;夫妻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法定离婚理由: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4、诉讼离婚程序的特别规定对丈夫离婚起诉权的限制:婚姻法(修正案)第34条规定,在妻子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丈夫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丈夫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对军人配偶离婚权的限制: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5、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6、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7、离婚损害赔偿: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构成要件: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夫妻一方重婚的;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夫妻一方虐待家庭成员的;夫妻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夫妻一方有过错的;存在损害事实;夫妻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8、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抚育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子女由离婚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时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直接抚养关系的变更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9、探望权,也称探视权、交往权,是指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父母一方依法享有定期看望子女并与之保持正常联络与交往的权利。10、父母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第21条,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十章 收养1、收养,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2、古代的收养制度立嗣 乞养3、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其他条件。被收养人条件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条件、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应具备: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生父母送养子女的,须双方共同送养; 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时,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生父母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送养孤儿时,送养人应具备: 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均已死亡时,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特殊收养的实质要件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其他仍应符合一般收养关系所具备的其他实质条件。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应征得生父母双方的同意,并符合一般收养关系的具备条件。4、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进行收养登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5、收养的法律效力: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产生法律拟制的近亲属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消除6、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未成年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协商后恢复 成年羊子女对养父母给付生活费义务和经济补偿 生父母对养父母的经济补偿 养子女在收养期间所应得到的个人财产应归属于养子女所有第十二章 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1、祖孙间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2、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2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十四章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2、继承权平等原则3、养老育幼原则4、互谅互让,协商处理遗产原则5、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第十五章继承权1、继承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遗嘱的指定而具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2、继承既得权: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继承人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3、继承权的丧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4、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的时效继承法第8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第16条,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第17条,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第18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5、遗产的范围: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六章 法定继承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配偶。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一方死亡,另一方有继承权;在此日期以后为登记补办结婚手续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重婚当事人不享有配偶的法定继承权。反对干涉寡妇带产再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亲祖父母、亲外祖父母、养祖父、养外祖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祖父母和继外祖父母。 符合法定条件的丧偶儿媳、女媳。 胎儿。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继承法第10条,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3、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父母的继承顺序,继承其父母应继承遗产份额的一种特殊的法定继承制度。 代位继承的条件: 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代位继承发生的前提条件和唯一的法定原因。 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代位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被代位人生前存在有效的继承权。 代位继承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代位继承人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为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第27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4、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开始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的,该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制度转继承的条件: 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存在有效的继承权。 转继承人承受被转继承人有权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5、代为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性质不同。代位继承人所行使的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转继承人所享有的是分割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 发生条件不同。代位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被代为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任何一个继承人符合这一条件,均可成为被转继承人。 权利主体不同。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转继承人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既包括法定继承人,又包括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中又可以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若无前者,还可以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中,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转继承都适用于前两者,还可以适用于遗赠。6、法定继承中遗产分配特殊原则: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章 遗嘱继承1、遗嘱继承,是法定继承的对称,在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2、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共同遗嘱。3、遗嘱的有效条件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具备遗嘱能力遗嘱应是立遗嘱人的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4、遗嘱的不生效附有解除条件的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前条件已经成就,则该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附有停止条件的遗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条件成就前已经死亡的,条件成就已失去法律意义,则该遗嘱不生效。附有延缓条件的遗嘱,在遗嘱成立后,所附条件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无法使条件成就的,则遗嘱不能生效。 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立遗嘱人死亡前就已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则遗嘱不生效。 在继承开始时,遗嘱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或已不属于遗产范围的。第十八章 遗赠1、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2、遗赠的法律特点遗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组织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遗赠是由受遗赠人亲自行使受遗赠权的行为 遗赠具有无偿性3、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主体范围不同。遗赠的权利主体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遗嘱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客体范围不同。遗赠的客体是受遗赠权,只能是遗产的积极财产,不包括消极财产,受遗赠人一般不承担遗产中的债务;遗嘱继承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遗嘱继承人不仅享有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且必须在遗产价值范围内的财产义务,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在法定期间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明示的意思表示。而遗嘱继承人则无须对接受继承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受遗赠人一般不能参与分配遗产,只能从遗嘱执行人处取得受遗赠的财产。而遗嘱继承人可以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而取得遗产。4、遗赠抚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包括公民和集体组织)签订的有关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权利的协议。5、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时间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6、被清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接受继承与被继承债务的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限定继承原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则债务的清偿优先于遗赠的执行原则共同继承人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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