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上传人:痛*** 文档编号:92489823 上传时间:2022-05-18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5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17年【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2017年【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2017年【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省平安生产条例(2017年1月12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安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重点行业的平安生产及其监视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以及核与辐射平安、特种设备平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平安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平安开展,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平安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那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视的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实施平安生产规划。平安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生产监视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平安生产监视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平安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平安生产根底设施建立资金的投入;对国家安排的平安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视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平安生产投入,改善平安生产条件,推进平安生产标准化建立,加强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平安生产根底建立,落实平安生产措施,提高平安生产水平,确保平安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当平安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围的平安生产承当直接领导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围,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平安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平安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承当平安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视管理,指导协调、监视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规和地方标准,并在各自的职责围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将平安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容,指导催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平安生产管理。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平安生产工作进展监视。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视,监视各项平安生产制度的落实,催促改善平安生产条件,参与平安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平安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平安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促进平安生产信息化建立与应用,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平安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平安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平安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推进平安文化建立,加强舆论监视,提高全社会的平安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平安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平安非法行为、研究平安生产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奉献以及在平安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规定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平安生产条件;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平安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围、考核要求等容。完善监视考核机制,强化部门平安生产职责,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责任体系。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平安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催促、检查本单位的平安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平安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平安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方案。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平安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以下平安生产事项:(一)定期主持召开平安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平安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平安生产存在的问题;(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四)发生生产平安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平安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落实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和事项。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平安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缺乏导致的后果承当责任。平安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一)平安技术措施工程建立以及平安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三)平安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平安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六)平安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立;(七)平安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立;(八)其他保障平安生产的事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平安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平安生产。平安生产费用在本钱中据实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执行情况进展监视。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平安生产标准化建立,实现平安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提高平安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能力,并落实以下要求:(一)制定标准化建立规划,明确标准化建立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容;(二)组织创立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立及其运行情况;(四)将标准化建立容纳入班组、车间、厂级定期教育培训容;(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微小企业的操作岗位和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平安生产标准化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以下平安生产规章制度:(一)平安生产责任制及其监视考核机制,平安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会议机制;(二)平安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三)平安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五)平安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平安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七)职业安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八)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九)建立工程平安管理和外来进场施工队伍管理制度;(十)平安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以及修订制度;(十一)其他有关平安生产制度。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立,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平安生产管理:(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平安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平安管理制度;(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平安员,并明确其职责;(三)支持班组平安文化建立;(四)当次生产活动完毕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平安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展平安检查。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部平安互联互保、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展岗位平安检查,确认平安前方可进展操作。岗位平安检查包括以下事项:(一)设备设施、平安防护装置的状态;(二)岗位平安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平安规;(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实施分级管控,制定落实平安操作规程,分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辨识的风险因素、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及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平安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展岗位检查和平安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顿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管理机构、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在平安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承受有关平安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平安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展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展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展专门教育培训;(四)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展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展新岗位教育培训;(五)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展专门教育培训;(六)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展岗位平安操作规程和技能教育培训;(七)每年至少进展一次全员教育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平安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平安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平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立工程概算,并到达以下要求:(一)建立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平安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平安设施设计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立工程,平安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工程设计文件一并审批;(二)建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平安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平安设施设计;(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平安设施进展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形成报告。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有关平安生产条件和资质进展核验,对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平安生产工作进展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展平安检查,并在专门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依法对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以及生产平安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经济赔偿、事故风险金等平安生产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第二十七条 本省推行平安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投保平安生产责任险;鼓励和推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平安生产责任险。承保平安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为投保平安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平安事故预防、平安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效劳,并向省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通报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从工伤保险费中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重点行业平安生产特别规定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以下措施:(一)登记、建档、申报;(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展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展检验、检测;(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五)定期进展平安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平安措施、应急预案报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烧、易爆炸、中毒、腐蚀、窒息、灼伤、高温、噪声、粉尘、泄漏、触电、倾覆、撞击、坠落、坠物、碾轧、滑坡、坍塌等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进出口以及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平安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平安管理,编制设备目录,强化操作人员的平安培训考核。第三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平安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平安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平安生产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展平安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的平安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立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竣工后,其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程试运行完成后,建立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平安设施进展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立工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平安设施合并进展评价、审查和验收。建立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承受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的监视。第三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完毕停产、停业、停工、停顿建立,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并组织论证,根据工作方案中平安生产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展专项培训,进展平安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前方可恢复生产。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平安工程师从事平安生产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以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平安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平安区域,落实平安防措施,签订专门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平安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二)进展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三)进展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四)进展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五)进展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撤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第三十六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的设计、建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和平安防护距离。已有建筑物不符合设计规和平安防护距离的,不得用于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置平安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平安须知、消防要求等考前须知,并按批次将名称、种类、数量变化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进展危险物品运输、装卸作业时,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围作业并严格遵守平安操作规程。第三十七条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态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和远程监控系统,按照国家相关防爆标准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静电释放和通风系统等设施,并按照规定落实以下措施:(一)保持平安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畅通;(二)控制作业场所爆炸危险物质的储存数量;(三)定期对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等平安设施进展检测和维护保养;(四)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检验储存装置,在储存、使用区域设置泄露收集处理装置和事故排水系统,在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备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关急救药品。第三十八条 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动物园、公园、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构造;(二)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设置标志明显的平安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播送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平安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四)制定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展检测、检验;(六)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平安责任。在上述场所举行大型集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制定平安工作方案,落实各项平安措施。第三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应急播送以及通风、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平安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地下经营场所制止以下行为:(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五)撤除、损毁各类平安设施和器材。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用电、民用燃气、实(试)验药品、实(试)验室、制氧站、宿舍、病房、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学、集体活动等方面的平安管理,定期开展平安检查,排除事故隐患,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自办工厂、公司、商场(店)、宾馆、饭店和出租或者发包场地、临街门店、食堂、超市、建立工程工程以及进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进展监视管理。第四十一条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经营围对效劳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窨井、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以及水暖、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展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经营围对效劳区域的效劳对象进展平安宣传、组织应急演练。第四章 从业人员平安生产权利义务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二)对平安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平安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顿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五)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因生产平安事故受到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视、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平安、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责任的协议。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上岗前进展岗位平安检查;(三)承受平安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平安生产知识,提高平安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平安因素时,立即向平安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五)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六)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后,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四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建立工程的平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展监视,并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平安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平安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章 平安生产监视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平安生产情况,依法承受监视,并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监视。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的平安生产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规化建立,实行平安生产网格化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平安生产监视管理的机构,各类开发(园)区应当设立专门负责平安生产监视管理的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监管监察人员,提供工作必需的设施、装备和经费保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平安生产互查自律组织,明确平安生产信息员,对发现的重大平安隐患、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等线索,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生产领导责任制、平安生产巡查、生产平安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示约谈等制度,科学设定平安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平安生产工作的考核,实行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增加其在政府综合考核和有关部门考核中的权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监视管理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围的平安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平安生产责任书。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重大、特大生产平安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平安生产工作,通报平安生产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平安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不平安事项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反应。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围,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通过和其他媒体公示,承受社会监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平安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立规划,提高监视管理执法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平安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监视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满足工作需要。监视检查用车难以保障时,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通过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解决。平安生产监视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进展检查时,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平安要求。不符合平安要求的,不得进入危险场所进展检查。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平安生产标准化达标创立工作,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平安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展评估、监视。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监视检查方案,并根据平安生产实际情况及时进展调整和完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平安生产监视检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展平安生产监视检查时,应当明确记录检查的时间、场所、部位等。对检查中发现的平安生产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处置。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平安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中小学平安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平安教育体系,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院校、高等院校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活动中严格落实平安教育容,推动各类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平安专题讲座。鼓励高等院校将平安教育纳入选修课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平安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平安教育形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平安教育的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方案。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平安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根底设施建立、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构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建立完善重大平安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不符合平安距离要求的区域围批准建立渣土堆场、尾矿库等;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平安要求的上述工程,应当采取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重大危险源、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平安距离围,不得批准建立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平安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撤除或者采取其他平安保障措施。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投资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审批、许可等方面的管理,对高危行业建立工程的审批应当把平安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建立平安监管联合机制,定期对重大建立工程,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建立工程以及工业建立工程集中的开发(园)区进展联合监视检查,依法查处工程和建立施工中存在的或者非法行为。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生产专业技术效劳纳入现代效劳业开展规划,建立政府购置平安生产效劳制度,支持开展平安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有关平安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效劳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平安生产效劳,并承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视。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平安生产技术、管理效劳的,保证平安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承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平安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责。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平安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根底设施建立、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构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建立完善重大平安风险联防联控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不符合平安距离要求的区域围批准建立渣土堆场、尾矿库等;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平安要求的上述工程,应当采取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重大危险源、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平安距离围,不得批准建立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平安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撤除或者采取其他平安保障措施。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投资管理部门和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审批、许可等方面的管理,对高危行业建立工程的审批应当把平安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建立平安监管联合机制,定期对重大建立工程,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建立工程以及工业建立工程集中的开发(园)区进展联合监视检查,依法查处工程和建立施工中存在的或者非法行为。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生产专业技术效劳纳入现代效劳业开展规划,建立政府购置平安生产效劳制度,支持开展平安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有关平安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效劳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平安生产效劳,并承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视。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平安生产技术、管理效劳的,保证平安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承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平安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责。第六章 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平安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立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立。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实现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平安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点) ,制定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第六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索道运营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进展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设区的市和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以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 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化工园区应当组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承当园区应急救援任务。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成心破坏事故现场、消灭有关证据。第六十七条 接到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后,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二) 生产平安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三)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消灭相关证据;(四) 根据需要采取戒备、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五)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一年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平安事故评估制度。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者委托组织平安生产状况评估。发生一般生产平安事故的,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展平安生产状况评估;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平安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展平安生产状况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整改措施,并将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防、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主管的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建立生产平安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对典型生产平安事故可以提级调查、跨地区协同调查和工作督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对生产平安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承受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分,并对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平安生产信息和生产平安事故情况。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平安生产严重行为和重大、特大生产平安事故信息。第七章 法律 责任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分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平安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平安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平安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展平安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平安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冒险作业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平安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平安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平安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平安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立工程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展竣工验收仍然进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立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承受监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顿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平安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要求,进展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二) 未按照平安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要求,进展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撤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三) 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工程,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平安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平安生产管理职责的。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 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平安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各项平安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平安操作规程的;(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平安管理制度的;(四)发生生产平安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平安生产状况评估的;(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平安检查的。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视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平安生产条件的涉及平安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视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平安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平安生产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视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五)发生生产平安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第八章 附那么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是:(一)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某公司、股份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二) 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三) 负有平安生产监视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视管理的部门。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省平安生产条例?同时废止。12 / 12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管理文书 > 施工组织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