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案例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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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题答案婚姻法( 1-12 )题答案答( 1)祖传房屋四间应归个人所有。理由:祖传房屋四间属于王铎婚前财产,并有所有权证。2)宋梅婚前购买的彩电报废不予赔偿。理由: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 婚时 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3)王西向人借款 2 万元和 3000 元, 应为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偿还。( 4 )王西的一部著作应归个人所有。理由:离婚时一 方尚未取得经济 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 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 的照顾。1)、本案当事人朱某与孙某俩人 1978 年 5 月接农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儿 育女, 到 1985 年 1 月发生离婚诉讼, 1980 婚姻法没有溯及力。人民法院2008 年审判朱某与孙某的婚姻是否 合法,应适用俩人 1978 年秋同居时的法律,即 1950 年颁布的婚姻法。 2)、 1950 年 颁布的婚姻 法关于血亲结婚的规定是: 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1980 年婚姻法对其没有溯及力,所以双方符合婚姻条件。3)、关于两人的婚姻效力 问题, 1994 年 2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 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4)、孙某与朱某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与朱 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王某登记 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答: 1 ) 1982年发还的这四间房,是属于林玉生的祖传房屋,是林玉生的个人财产。2)对于发还的 四间房产,享有继承权的有:林建钊、杨玉珍 3)林建钊是杨玉生在 1954 年通过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法律 上的 拟制的养父与养子之间的关系,所以作为养子,有继承养父遗产的权利。杨玉珍是林 建钊 1974 年再婚的配偶,所以杨玉珍可以以配偶身份关系继承遗产。孙霞不享有遗产继 承权,因为孙霞 并未与杨玉生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虽然是继父与继子女之间的关 系,也不具有继承遗 产的权利。 4)所以,本案中发还的四间房产,杨玉生有两个遗产继 承人,配偶和养子。按照婚 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 关系与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 所以林建钊可以继承两间房产。而杨玉珍也可以作为第 一顺序继承人,分得房产两间。答1)判别离婚的标准为 “ 感情确己破裂 ” ,二人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合,应当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以准予王某和李某离婚。 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2)本案中所争执的财产可以认定为婚前赠与的财物,是男方以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赠与人等价或不等价的补偿,而且赠与行为经发生,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赠与人不得反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 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 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3) 王某无需返还这些婚前赠与的 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 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婚前一方给予另一方 的财物,按赠与处理。所谓赠与,其法 律特征是它的无偿性,即赠与人给予受赠人钱物是 没有任何代价的,受赠人接受赠与也不必给悔。答: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 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所以,甲男与乙女二人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离婚 的法 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相关司法解释也表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属于 感情确已 破裂。所以法院可以支持甲男的诉讼请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离婚。乙女与邻居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有过错方,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应当按照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答:法律上没有假离婚的说法,一旦办了离婚手续,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即被解 除。 假离婚具有真离婚的法律效力。如果刘某认定离婚手续时田某欺骗的手段造成的,必须出示相关的证据,如果有 证据 的,可以要求撤销离婚登记。如果没有确实的证据表明是受欺诈而假离婚的,那么离婚登记是有效的,田杰与王某的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答:原因是双方提交的结婚证与要求离婚的当事人不符,和曹某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是孙某的妹妹,而不是孙某。换言之,曹某应与孙某的妹妹办理离婚登记,而不是和孙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当事人都应当自己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既不能请他 人代理, 更不能冒名顶替,或有他人代为登记,否则,当事人之间的结合不受法律保护,只能自食其果。答:虽然宫某当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但是宫某申请婚姻无效时,谢某的年龄已经符合 要求。 所以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 条的规定,申请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答: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叶某父母婚前给付王某的 5 万元应认定为婚前彩礼,而不是婚 前赠 与。首先,叶某在给付时曾明确表示,该 5 万元是其父母按照家乡的习俗给女方家的彩礼,且给付的目的明确, 是以 与王某结婚为条件的。其次,叶某家生活困难, 5 万元倾其父母毕生积蓄并为此借 僧,现王某与10 条的规定,属于 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叶某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王某应当返还彩礼。答:1. 孙某的房屋是个人特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参与财产分配。我国婚姻 法 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2. 赵某继承的房屋及孙某继承的100000 元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配。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 妻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包括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3. 孩子归赵某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财产分配时可以适当考虑对赵某多分。答:钱 X 与吴 X 不能结婚,因为他们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4分)钱X的父亲与吴X的母亲同源于一个父亲,钱 X的祖父也就是吴 X的外祖 父.由 钱X和吴X自身往上数,同源之人即是钱X的祖父。吴X的外祖父。祖父母为一代,父母为二代,自己为三代。所以,钱X与吴X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5分)在三代 以内的旁系血亲中,从血缘关系看,存在工种情况: 同父同母的全血缘亲属, 同父异 母的半血缘亲属, 同母 异父的半血缘亲属。不论何种情况,他们之间都存在血缘关系,因此,他们之间都不能结婚。钱父与吴母,虽不同母,但同父,血缘上有联系,他们的子女当然不能结婚。由此可见,根据婚姻法第6条之规定,钱 X与吴X不能结婚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孩子应有赵某抚养。( 5 分)叶提出他响应国家号召做厂绝育手术,今后不能再生育,应对它进行照顾,将孩子归他抚养的请求也有道理。( 4 分)但孩子归谁抚养的最根本原则;是要以子女利益为重,本案中的孩子年仅六个月,尚需哺乳,跟随母亲生活对其有利,故应判决归赵抚养。( 13-31 )题答案答:转业费 60000 元、 1000000 是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是夫妻共有财产。医疗费50000 是王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大妻共有财产是 160000 元,平均分配,医疗费 50000 元不是共同财产,属于个人所有, 不参与 分配答: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 3款第( 3)项、第 41 条之规定及 1993 年 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 条之规定,判决准 予王红与赵东离婚。王红为治疗母亲疾病所欠的 10000 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负责清偿 5000 元答:法院认为,余某不仅有船酒的恶习,而且还对万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因嫖娼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万某为躲避余某,造成事实上的分居,外岀打工,己经3年,符合婚姻发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答:李卫不能主张婚姻无效。(1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己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6月李卫己达法定婚 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己经消失,故不能再以此主张婚姻无效。法院应告知当事人补 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按同居关系处理答: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该房屋为李志刚婚前个人财产。“ 丁香园”内的住房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为李志刚的儿子去世时,留有遗嘱,指定将该房留给父亲。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属李志刚的个人财产吴淑华继承的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对吴淑华提岀的要李志刚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为吴淑华的情况不属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答20岁的姑娘小王,家境贫寒,且有一长兄年届30仍未娶亲,小王的父亲为了获得一笔丰厚的彩礼,将其许配给50有余的残疾人李某,小王执意不从,但在父亲的打骂威逼下,违心地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举行婚礼的当晚服毒自尽,经抢救无效死亡,20岁的年青生命香消玉 殒,强迫婚姻造成了一场无法挽救的悲剧。答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举例:余某与钱某系表兄妹,青梅竹马一起长大,到了法定婚龄之后,双方决定携手共度一生,双方的家长也非常赞同这门亲上加亲的喜事,但是余某与钱某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才知道,作为表兄妹,两人不得结婚,回家后,双方经商量之后决定终身不生育,并写了保证不生育的保证书,再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他们仍然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不生育的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结婚登记的附加条件。答。现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析:第一甲某无权卖车给丙某。卖车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其处理应有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某未经乙某同意擅自卖车属于无权处理。而乙某可以卖掉家中的两头大肥猪,因为乙某的儿子生病住院交押金,因治病需要,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乙某来不及告诉甲某,属于有权处理。第 二,乙某无权向丙 某要回卡车。本案中丙某与甲某没有恶意串通买车,属于善意第工人,所以乙某无权向丙某要回被甲出售的旧卡车,第三,乙某有权向甲某请求补偿。因为甲某 卖车行为属于擅自处理家庭 的重大财产,甲某未与乙某商量自作主张将共同财产卡车卖给丙。因此擅自出售卡车的行为对乙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应该由甲某承担。答,法院查明事实后,对米莉进行了教育,经调解无效,作出判决:在原告米莉就业 前,由 二被告父母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助 100 元。判决下达后不久,原告即当起了临时工。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于父亲高硕在监狱里服刑的客观原因,使其未能尽到对未成年儿子的抚养义务,不构成对儿子的遗弃。所以现在其两个有负担能力的儿子都应当适当给付父亲高硕赡养费。最终法院经过审理案件,判决由高硕的两个儿子每月各负担父亲赡养费 100 元。:答本案中李某夫妇属于苗苗的亲权人、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人,他们应当承担由苗苗造成民事损害的赔偿责任。大姨与苗苗属于寄养关系,也就是临时的委托代理监护关系,作为大姨没有尽到照顾、管 理苗 苗的责任,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对此承担民事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答。法院经过审理,并且做了 DNA鉴定,确认这个孩子是在姜、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而在离婚后出生的婚生于母子女。判决由姜某每月向马某支付 300 元抚育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鉴于姜某在不 同意、 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父亲,前妻有违约行为,于是判决马某返还其预付的1 万元营 养补偿费。答未成年保护法第 9 条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由 亲剥夺了孩子的人身自由权、受教育权、法院可以根据近亲属的申请,撤销其母亲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 护人。 尽管有独立抚育孩子经济能力的母亲在离婚协议中,代表孩子放弃了接受父亲给付 抚养费的权 利。但是如果母亲以后经济状况有所下降,无力自行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 时,仍可以向法院 起诉请求生父支付孩子的抚育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作为孩子的母 亲无权剥夺生父对孩子 行使探望权。作为父亲,当其探望孩子的行为不会对孩子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才可以依法行使此权利。答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经法庭调查,女方承认胎儿非刘某之子女,双 方达 成离婚调解协议。刘某不承担对即将出生的婴儿的抚养责答。李某诉至法院离婚,在法庭上他否认与成某达成过接受人工生殖术的协议,但徐医 生出 庭作证,存留的病历也证明了此事。法院认定这些是有效的证据。于是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随女方生活,男方须承担孩子抚育费每月 100 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此案提示我们今后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更完善地保护人工授精子女的合法权益。答。我国继承法规定 “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 据此可以确认张某所生之子王海与 李某 所生之女王潇一样,都是王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拒绝王海参加分割王某遗 产的行为, 是违背法律的。正确的做法是:首先从王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属 于死者王某的二 分之一作为其遗产,再按照继承法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由于 王某的父母早已去世, 所以其继承人应当包括:妻子李某及其婚生女儿王潇、非婚生子王 海;此外,由于女友张某对 王某生前给过较多扶助,她可以作为酌分遗产人,适当分得部 分遗产答。法院认定,李梅与张春等姐弟 5 人之间曾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权利义务。现在有负担能力的张春等 5 人,对曾长期抚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母李梅,应当承担其晚年的生活费用,每人每月给付其 60 元( 32-45 )题答案答这个案件说明,依据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由于生母史某未征得正在劳教的孩子的生父的同意,擅自作出决定将孩子送养出去,直接违背了收养法关于收养成立的条件,法院据此可以宣告收养行为无效。收养法还规定: “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 出的生活费和 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由于养父母 对孩子非常疼爱, 没有虐待、遗弃行为,所以当生父母反悔要求宣告收养无效时,法院判决生父母对养父母补偿收养费用也是有法可依的。答。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成年养子与养父之间的关系恶化是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之一,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了这对养父子关系。由于当时其养父已经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无较多生活来源的人,所以,法院同时判决由养子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仍应分期给予前养父每月 100 元的晚年生活费。这 是从原收 养关系引申出来的善后措施。答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谢某分娩后仅两个月李某即提出了离婚,但他们的孩子已经送养他人,可以不受特定情况下对男方离婚诉权予以限制规定的保护。因此受理了此案,并判决准予离婚。显然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理解婚姻法这一规定的精神所在。首先,法律上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 1 年内的 离婚起诉 权,不仅是为了保护婴儿的正常发育成长,也是为了保护女方的身心健康,考虑 到了女方在分 娩后 1 年内的身体和精神不能承受离婚的打击。其次,只有在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等双方矛盾激化并危及女方生命健康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作为 “ 确有必要 受理 ”的特殊情况,受 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显然,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因此法院不应受 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答。对于离婚案件中的有过错一方,法律并不剥夺其离婚的自由权。法院判决离婚的唯 一标 准是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甲乙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尽管乙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有过错行 为,但 不能就此剥夺其离婚权,对于无过错的甲可以采取损害赔偿等救济方法以达法律之 公平。答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与盛某性格不合,也未同居生活,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 缺乏 婚姻基础,实属草率婚姻,鉴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予离婚37:刘军、段红于 1994 年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 5 岁的儿子刘辉随母亲生 活,家 庭中的冰箱、彩电、家具等全部归女方所有,刘军以放弃自己应当分得共同财产一次性付清儿子抚养费。 刘辉升中学,段红又生病下岗,要求刘军负担儿子抚养费。刘军以当年的协议、自己2002 年,已经再婚、再婚时告诉了后妻自己没有负担为由拒绝。 2003 年段红以刘辉的名义将刘军诉 至法院,要求其 承担儿子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的一部分。刘辉胜诉, 法院要求刘军今后每年支付刘辉 3000 元生活费、教育38. 刘女士 2000 年离婚, 9 岁的女儿由父亲抚养。不久,其父张某将女儿转学到外地的 寄宿 学校,并拒绝告诉女儿的地址。刘女士 4 年间写了近千封寄不出去的信件。对此前夫张某说女儿与母亲的感情不愿意见母亲。刘女士诉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做了大量工作,张某才同意孩子好不 可与母亲见面。此后,张某又再次拒绝探望。刘女士又诉至法院。此事,法院可以对张 某采取拘留、罚 款等强制措施。39. 王筠与白建军经人介绍认识, 2001 年登记结婚,一年后儿子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冲突不断,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白建军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对离婚问题均无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存在严重分歧。经查,双方各自有婚前住房一套。但是王筠的住房由于位置不方便二人上班,婚后一直出租,收益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共有 2 万元。白建军的住房虽然很 小,但是距离二人 工作单位很近,婚后双方一直在此居住。王筠认为,自己的房子大,收益多,且全用于共同生活。白建军的房子小、收益小,用于共同生活的就少,双方不 对等, 所以白建军应补偿自己婚前财产的收益,共计 1 万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没 有支持王筠的诉讼请求。答。法院判决:住房双方共有,元元父母的资助是对双方的赠与,复员费双方共有 300 元, 其余为建国个人财产41. 农村姑娘田月季自小与邻居王雪松一起玩耍,二人长大后渐渐有了恋人间的感情,家长给双方订了婚。雪松家按照当地。法院判决月季家返还 2 万元彩礼。答。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 32 条等规定,判决准予王红与赵东离婚。王红 为治疗 母亲疾病所欠的 10000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负责清偿5000 元答建兴与苗苗结婚 12 年,生育乙儿子。婚后建兴一直在外地工作,对家里的照顾很少。苗苗12 年的时间独自担起了家庭的重担。 3 年前苗苗自己 70 岁的父母来到家中养老,一时家中上有老、下有小,建兴开始对苗苗有了意见。今年,建兴向苗苗提出离婚,苗苗同意。但是,苗苗认为 自己对家庭 付出的义务比较多,要求建兴进行一定的补偿,建兴拒绝了妻子的要求,他认 为:苗苗赡养的 是自己的老人,无权提出家务补偿的请求,双方对此问题无法协商,苗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和家务补偿。法院支持苗苗的诉讼请求。答李梅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 政处 罚,如处 15 日以下拘留、200 元罚款或者警告。答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冯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认 为, 从现有的证据看,王某确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但不能证实王某长期与他人同居或者重婚,故对冯某要 求王 某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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