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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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容均由网上摘录整理)第二节国际投资法一、国际投资法概述(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与形式国际投资是指资本跨国流动。它可以分为国际直接投资(股本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财务性投资)。前者是指一国私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例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BOT(即“建设运营转让”)合作方式等。后者是指将借贷资本输出到国外,投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例如,债券或股票的投资等。 (二)国际投资法的特点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法律规和国际法律规的总称。其特征为:其一,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即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其二,仅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即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债券或股票等间接投资由国际金融法来调整。其三,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与其法人、个人间以与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又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三)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包括国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前者指资本输入国和输出国的投资法律。后者指国际投资双边条约、区域性条约、世界性公约、联合国文件、国际投资惯例。双边投资条约主要包括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前者特点是对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强调关于代位求偿权以与处理投资争议程序的规定,这种协定通过换文方式达成。后者又称为促进行保护投资协定,此类协定容翔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目前,国际围还没有一个全面规国际投资行为的世界性公约,联合国以与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国际投资的文件也都是建议性的。目前已经生效的多边国际投资条约仅调整投资领域某些具体问题,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简称TRIMs协议)和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二、国际投资保护与鼓励(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国法的制度。1948年产生在美国,目前形成美、日、德三种模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其保险人不仅具有政府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常与政府间投资保证协定密切联系,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民间保险的本质区别。1、保险人。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通产省贸易局承办,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为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兼具公私两重性,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德国是由联邦政府作为法定保险人,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二者均为国营公司)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2、保险围。投资保险的围仅限于政治风险。各国通常对外汇险、征收险、战乱险予以承保,有些国家还承保营业中断险。3、投保人。是指依法有资格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在美国,投保人包括具有美国国籍的公民;其资产至少95%为美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团所有的外国公司。在日本,投保人为进行海外投资的日本国民或法人。4、投资保险的对象。在美国,合格投资必须符以下条件:海外投资须经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必须是新投资;只限于与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只限于经美国总统同意实行保险、再保险、保证的在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投资。5、投保程序。根据各国规定,合格投资者若想获得投资保险,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1)提出申请。海外投资者开始投资前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与必要资料。(2)审查批准。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主要对投资者与其投资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对合格者予以批准。(3)签订保险合同。申请获批准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投资者缴纳保险费。(4)支付保险金。承保围的风险事故发生后,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保险合同向投资者支付约定的保险金。(5)代位求偿。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投资者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索赔权与其他权益,如所有权、债权。美国、德国依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与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相联系,因此只有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后,保险机构才依据国际法的外交保护权原则行使代位求偿权。(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边投资条约是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签订的,旨在鼓励、保护与促进两国间私人直接投资的双边协定与条约之总称。在保护与促进私人直接投资方面,它是迄今为止最为行之有效的国际法制。我国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已与瑞典等一百多个国家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以换文的形式与美国、加拿大签署了投资保证协定。近年来,区域性或双边的自由贸易协定(FTA)发展很快。这种自由贸易协定是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综合性的制度安排,投资自由化与投资保护是其重要容之一。双边投资协定主要有三种类型:(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类条约是在相互友好的政治前提下,针对通商航海等事宜全面规定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一种贸易条约。其重点在于保护商人,而不是投资者,不属于专门性的双边投资。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等国家逐渐在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增加了有关保护国际投资的原则性规定。(2)投资保证协定。美国创立的模式,后被某些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所仿效,故也称为美国式双边投资协定。其特点重在对国际投资活动中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特别是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为其提供国际法上的保障。所以,这类协定主要规定代位求偿权、争端解决等程序性问题,其容主要是:承保围;代位求偿权;争端的解决。(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联邦德国首创该模式,亦称联邦德国式投资协定。其特点是容详尽具体,以促进和保护两国间私人国际直接投资为中心容,既包含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也有关于代位求偿权、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程序性规定。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也开始采取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来保护投资。与联邦德国式投资协定所不同的是,美国式投资条约的保护要求更高,条件也较为苛刻。(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简称汉城公约)于1985年缔结于国汉城,1988年4月12日生效,依此公约成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简称MIGA)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五个新增成员,直接承保成员国私人投资者在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投资时可能遭遇的各种政治风险。我国于1988年4月30日批准该公约,是其创始会员国。在法律地位上,MIGA是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有权缔结契约,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进行法律诉讼。该机构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由每一会员国指派理事和副理事一人组成。董事会是该机构的执行机构,至少由12人组成,负责一般业务。董事会主席由世界银行行长兼任,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总裁由董事会主席提名任命,负责处理本机构的日常事务与职员的任免和管理。多边投资担保机制是在综合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美、日、德三种模式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规定的多边投资担保机制主要容包括:1、承保围。机构主要承保四项非商业风险:(1)货币汇兑险,承保由于东道国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限制将货币转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并兑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2)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承保由于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立法或措施,使担保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被剥夺,或剥夺了其投资中产生的大量效益的风险。(3)战争乱险,承保因东道国境的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或乱而导致的风险。(4)政府违约险,即东道国对担保权人的违约,且担保权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部门对违约的索赔做出裁决,或司法或仲裁部门未能在合理期限做出裁决,或有这样的裁决而不能实施。应投资者和东道国联合申请和经机构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承保围还可扩大到上述险别以外的其他非商业风险。2、合格投资者。对于投保的投资者,MIGA要求必须是具备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此外,只要东道国同意,且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东道国境外,则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经该机构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还可将合格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以与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3、对担保合格性的要求。MIGA担保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合格投资、合格投资者和合格东道国。合格投资必须是:经济上合理的投资;能对东道国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投资;符合东道国和投资者本国法律的合法投资;与东道国经济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在投保申请注册后才开始执行的新的投资。而且,该机构缔结任何投资担保合同,均须经东道国政府认可。4、合格东道国。合格东道国必须是:机构只对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领土所做的投资予以担保;同意MIGA特定风险的国家;投资可以得到公平平等待遇和法律保护豹国家。5、代位权。公约规定,担保合同要求担保权人在向机构要求支付前,寻求在当时条件下合适的,按东道国法律可随时利用的行政补救方法。在向担保权人支付或同意支付后,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代位权是公约机制的核心。对于机构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首先应通过谈判协商解决,谈判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要求通过调解或仲裁程序解决。多边投资担保机制是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具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它对吸收外资的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赋予“双重身份”:既是外资所在东道国,又是MIGA的股东,从而部分地承担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这种“双重身份”在实践中加强了对东道国的约束力,同时有效地预防外资在东道国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1993年12月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是GATT第一次就国际投资问题达成的协议,也是最新的国际投资约束规。协议的目的不是要禁止所有的投资措施,而是审查那些对贸易有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如歧视进口、替代进口、国购买、进出口平衡、限制出口、外汇管制、出口要求、限制出口的权利等,并制定消除这些投资措施的方法。投资措施,如果对一定企业的贸易格局提出条件或是针对贸易的流向与贸易本身的,能引起或是为了引起或引起了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这种作用是直接重大的,损害其他签约方的利益,并与GATT有关规定不符,即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具体地说,“TRIMs”是指通过限制或替代进口等方法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或通过限制、替代硬性规定等出口方法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或通过取消或破坏缔约国根据GATT或TRIMs协议可直接或间接享有利益的方法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该协议容包括适用围、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例外、发展中国家、通知与过渡期安排、透明度、投资措施委员会、磋商与争端解决等。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是其核心容。1、外国投资的国民待遇问题。根据TRIMs协议,各缔约方在对来自另一缔约方领土的资本投资所规定的待遇应不低于国同类投资所享受的待遇。具体表现在,外国投资应享受与国同类投资一样的国税收待遇和国规章待遇。协议强调国民待遇的重点在于“国规章”。特别指出:必须予以取消的、与GATT国民待遇条款不一致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在国法律或行政规定之下是强制的或准强制的要求,或为取得优势所必需的措施,以求达到下列事项的措施:(1)企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国或来源于国渠道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规定特定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国际投资实践中,一些国家对外资在其进入本国与生产经营方面,往往通过国规章作出限制性规定,从而造成外国投资享受的待遇低于本国同类投资享受的待遇,并成为投资以与取得投资优惠待遇的先决条件,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当地股权要求”,指东道国政府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中一定的股权必须由当地投资者控制或掌握;“贸易平衡要求”,也称进出口平衡要求,即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平衡其进出口;“当地成分要求”,指东道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或价值的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或要求尽可能利用当地的原材料或半制成品。2、取消一般数量限制。与1994年GATT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国法或行政法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势所必需的措施,以与下列措施:(1)一般性地或依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量,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2)依企业所创外汇收入数量,通过限制其获得外汇的要求,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3)限制企业出口或为出口销售产品,不论这种限制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其在当地生产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3、透明度问题与过渡期安排。所谓透明度问题,就是缔约国应迅速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投资政策、法规与做法,以便其他国家政府和厂商得以了解。但不要求缔约国公开其可能会妨碍法律实施,或与公共利益矛盾,或损害特定企业商业利益的资料。关于过渡期安排,缔约方对于目前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投资措施应在协议生效的90天通知缔约方全体。发达国家应在2年、发展中国家应在5年、最不发达国家应在7年取消上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4、设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协议规定设立一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专门处理有关事项,为缔约方提供协商机会。该委员会每年集会一次,也可根据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开会。三、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是指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由于在东道国投资而产生的争议。这类争端可以分为:(1)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如特许协议。(2)非直接基于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即由于国家行为或政府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如东道国立法将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收归国有。解决这类争端的方式有:(1)协商谈判。(2)东道国救济,即外国投资者将争议提交东道国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程序法和实体法寻求救济。这种途径为多数发展中国家所拥护,但却遭到外国投资者反对,因为他们担心东道国受理机关难免会有所偏袒。(3)外交途径即由投资者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政府提出国际请求,由两国政府之间通过谈判解决。外交保护的前提是用尽当地救济。(4)国际仲裁。这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前提是存在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根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简称ICSID或中心),就是为以仲裁解决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提供便利。华盛顿公约1965年3月在华盛顿通过。1966年10月生效。1993年1月7日我国交存批准书。公约目的是成立ICSID,作为世界银行下属的一个独立机构,为解决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或仲裁的便利。1、中心的地位和机构设置。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可以缔结合同、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以与提起法律诉讼。中心与其财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中心设有行政理事会和秘书处,但其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解和仲裁工作。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供投资争端当事人选择。缔约国可以就每一种名册指派4人参加,行政理事会主席也有权就每一名册指定10人参加。2、中心的管辖权。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端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下列条件:(1)主体:争议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缔约国政府(东道国)或者其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是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经济实体。如果双方同意,也受理具有缔约国国籍,但直接受另一缔约国利益控制的法律实体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2)争端性质:争端必须是直接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而不能是其他性质的争议。(3)主观方面:双方必须订立同意中心解决争议的书面仲裁协议。批准或加入公约本身并不等于缔约国承担了将某一特定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义务。某一具体争端是否被中心管辖,还须有涉与争端的缔约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同意。当事人各方一经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回其同意。对于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此项批准。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中心,其愿意或不愿意将某类争端提交中心管辖,但此通知并不构成同意,同意必须是双方就某一具体争端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 中心的管辖权具有下列的特点:首先,专属性,一旦当事人同意在中心仲裁,有关争端不再属于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法管辖的围,而属于在中心的专属管辖。这表明,双方实际上可以不用尽当地救济即在书面同意的基础上将争端提交仲裁。例外情况是,依公约第26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依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其次,中心的管辖排斥投资者本国的外交保护。依公约第27条1款的规定,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3、中心的仲裁程序。(1)仲裁申请。当事人应向中心秘书长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容包括争议事实与他们同意依据中心的调解和仲裁规则等。(2)仲裁庭组成与其权限。仲裁庭可以由双方同意的独任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后一种情况下,由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双方协商指定。被指定者不得为争议一方所属国国民。仲裁庭可规定其管辖权限。(3)仲裁审理。仲裁程序依据公约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如果发生公约与中心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规则未规定的程序问题,该问题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解决争议应适用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如无此选择,应适用争议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规则,以与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4)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未经当事人同意,裁决不得对外公布。当事人在下列情形下,才能向秘书长提出撤销裁决:仲裁庭的组成不当;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限;仲裁庭成员有受贿行为;仲裁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裁决未述所依据的理由。4、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心裁决的效力与纽约公约的裁决不同。因为后者可以由执行地法院审查,如没有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法院裁定后执行仲裁裁决。依公约第53条的规定,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关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公约第54条规定,缔约国应承认依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除公约规定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当事人与有关缔约国法院均应遵守和履行裁决。5、对于缔约国之间的争端,依公约第64条规定,经争端一方的申请,得提交国际法院解决。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另一种解决办法。第三节国际融资法一、国际融资法概述国际融资法是调整不同国家民事主体之间国际资金融通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它包括国际贷款融资、国际证券融资(包括国际债券融资和国际股票融资)、国际融资租赁、国际融资担保等法律关系。在国际融资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相应的法律文件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国际融资法律文件既有共同性条款,又有特殊性条款。同时,国际融资交易往往需要担保,常见的国际融资担保方式有见索即付保证、备用信用证、安慰信、浮动抵押等。调整国际资金融通关系的法律规主要包括各国的金融法、国际资金融通的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二国际资金融通的方式国际资金融通主要通过国际贷款、国际证券融资和国际融资租赁等几种方式实现。(一)国际贷款国际贷款又称国际借贷或国际信贷,它是指贷款人以贷款协议向其他国家或地区贷款人借贷资金的国际融资方式。它是一种合同性融资,不同国家或地区当事人之间依国际贷款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本特征是:(1)国际贷款关系是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是法律上可期待的清偿信用,具有期待性特征,不同于跨国直接投资形成的股权关系。(2)国际贷款融资是合同性融资,借贷成立与债权人变更均受合同法支配,不同于证券融资。(3)国际贷款借款人和贷款人属于不同国家,贷款协议受有关国家法律支配。与国贷款不同。(二)国际证券融资国际证券是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发行并销售流通的、以某种可兑换货币为面值的、证明或设立财产所有权的书面凭证。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国际证券主要包括国际股票和国际债券。国际债券融资是指一国政府机构、金融机构或工商企业为筹集资金向外国投资者发行的可自由流转的债权证券的债权融资方式。基本特征:(1)国际债券是债权凭证,它体现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于国际股权证券。(2)国际债券是证券化的可自由流转的债权凭证,发行与交易受有关国家证券法支配,不同于国际贷款债权文件。(3)发行人和投资人属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发行、交易与债务清偿受不同国家法律支配,不同于国债券。国际股票融资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组织依据规定程序向境外投资者发行可流转股权证券的股权融资方式。国际股权融资性质上不同于国际债权融资,它是股票发行人将公司资产权益和未来资产权益以标准化交易方式售卖于国际投资人的行为;投资人认购股份的行为是直接投资,认股人将取得无期限的股东权利(包括旨在实现资本利益的股东自益权和旨在控制、监督发行人公司的股东共益权)。(三)国际融资租赁国际融资租赁是一国的出租人按照另一国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人负责的一种租赁方式。国际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通常较长,一般接近租赁物的寿命;租金较高,足以补偿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货款、融资该货款的利息以与出租人的利润;租赁期满;承租人可以选择将租赁物退回出租人或者按残值购买。典型的融资租赁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对应,相互衔接,并互为存在的条件。 三、国际贷款的种类(一)政府贷款政府贷款是一国政府以其预算资金向另一国以特定协议方式提供的优惠性贷款。此种贷款通常依据国家间的双边协定或国家间双边关系而提供。如经合组织下属的工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政府贷款采取三种方式:一是以出口信贷方式提供的贷款;二是以单纯的中长期贷款协议方式(基本形式)提供的贷款;三是以上述两种方式提供的混合贷款。政府贷款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政府贷款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均为特定的政府组织,贷款资金主要来自贷款人国家财政预算收入。此类贷款本质上为国家行为和国家财政收入信贷,因而较少受商业原则支配。(2)政府贷款具有利率低、附加费用少的优惠性质。政府贷款的利息率一般为1%至3%,有的甚至为无息贷款。(3)政府贷款一般为中长期贷款。其贷款期通常为10年至30年,宽限期通常为5年至7年,最长可达10年。(4)政府贷款大多带有一定的附加条件。例如要求借款人以贷款之部分向贷款国购买设备、物资、技术成果或技术服务,以此增加贷款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在政府贷款的同时,要求借款人连带使用一定比例的贷款国出口信贷,以带动贷款国民间金融资本输出。(5)政府贷款主要为项目贷款。其贷款用途多限于符合双边协定或双方经贸关系的重要项目,在通常情况下,贷款国有关机构还将按协议对借款国的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国际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提供的优惠性国际贷款。其贷款人不仅限于全球性国际金融机构,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金融公司(世界银行集团);而且包括区域性国际金融机构,如亚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等。这种贷款也是一种非商业性优惠贷款,基本特征:(1)贷款人为特定的国际金融机构,借款人通常也受到特定围的限制。例如世界银行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基金成员国政府、政府机构、由其政府机构提供担保的公私企业。(2)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各成员国缴纳的股金、捐款以与国际金融机构从资本市场的筹资,其资金放贷宗旨通常包含有鼓励成员国从事开发项目,援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贫困国家经济发展的容,不完全等同于仅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贷款。(3)贷款的条件较为优惠,其利息率普遍低于商业银行贷款。(4)贷款通常为中长期贷款,期限较长,贷款期一般为10年至30年(最长可达50年)。(5)贷款大多为开发性贷款,主要用于经济复兴或开发性项目,非项目性贷款通常为配套性使用,这与商业银行贷款也有很大的不同。(6)对贷款用途有严格限制,不仅贷款协议要求借款人严格遵守贷款目的和贷款用途,而且贷款方也对贷款人的资金运用进行严格监督和检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政府间国际金融组织,其宗旨之一是通过发放贷款调整成员国国际收支的暂时失衡。其发放贷款的对象仅限于成员国政府机构,不对私人企业组织贷款。特别提款权(简称SDR)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68年在原有的普通贷款权之外,按各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给会员国的一种使用资金的特别权利。各会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因此特别提款权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储备。成员国在基金开设特别提款权账户,作为一种账面资产或记账货币,可用于办理政府间结算,可偿付政府间结算逆差。还可以用以偿还基金组织的贷款,或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等。(三)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又称“国际商业贷款”、“商业银行贷款”,它是指一国商业银行(或国际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向其他国家借款人提供的商业贷款。它是国际贷款的最典型形式,并在国际性贷款总量中占有主要的比重,其贷款资金主要来源于商业银行业务,其贷款利率多以国际金融市场利率为基础。由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手续相对简便,较之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容易获得,其资金使用并不附带商业条款以外的限制条件或附加条件,其贷款条件又依据市场原则随行就市,这对于经济效益良好而又短缺资金的借款人来说无疑是最为可靠有效的融资来源。基本特征:(1)借款人和贷款人除须为不同国家当事人外,原则上不受特定身份限制。按照多数国家的法律,贷款人是具有贷款业务或商业银行业务的任何金融机构,贷款人为各类主体,而某些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则基于外债管理政策的考虑,对于本国借款人的资格设有一定了如限制。(2)利息率通常以国际金融市场利率为基础。(3)贷款主要为定期贷款和中短期贷款,其贷款期限通常为1年至10年。(4)贷款用途不受特定围限制,但贷款人基于贷款偿还安全原则、贷款协议合法原则和不违反贷款人经营能力原则往往要求在贷款协议中载入贷款用途条款,该协议经当事人协商签署后,按约履行。(5)贷款原则上受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关国家国法支配(通常为贷款人所在国)与司法管辖,也要考虑国际惯例,贷款协议通常有法律适用条款和司法管辖条款,这与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有所不同。(四)国际银团贷款国际商业银行贷款按照组织放贷方式,分为单独贷款、联合贷款和银团贷款三种。单独贷款是指由某一家商业银行独立向借款人协议提供的国际贷款,其贷款资金由贷款人单独组织安排。联合贷款是指在不超过法律限制的条件下,由几家国际商业银行共同作为贷款人联合向借款人协议提供的国际贷款。银团贷款又称为“辛迪加贷款”,银团贷款是指一家或几家银行牵头。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依据同样的贷款条件并使用共同的贷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由一家共同的代理行管理的贷款。银团贷款是目前国际贷款融资中最为典型、最有代表性的方式;它不仅包含了国际商业贷款关系中的一切基本要素,而且体现了分散贷款风险和提高筹资效率的市场要求,因而在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实践中有日益普遍化的趋向。在银团贷款中,若涉与不同国家的贷款人或借款人称国际商业银团贷款。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贷款金额大,参与的银行多。各国银行法很少允许一家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数额超过一定比例。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lO。所以,国际银团贷款既可以使借款人获得数额巨大的借款,又使银行不至于承担太大风险和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贷款期限长。期限一般为5年至10年。第三,贷款风险由各贷款银行分担。尽管银团贷款是一个整体,但各贷款行彼此义务分开,不是连带的,即贷款行按各自贷款的比例分别承担贷款风险。第四,特殊的浮动利率结构。国际银团贷款的贷款期被划分为若干利息期。每一段利息期是一个固定利率,但各利息期之间的利率有差异,从整个贷款期来看,利率是浮动的。(五)国际项目融资国际项目融资又称国际项目贷款,是指向特定工程项目提供贷款,贷款人依赖该项目所产生的收益作为还款资金来源,并将经营该项目的资产作为贷款人的附属担保物的一种跨国融资方式。特征:第一,政府提供间接保证是项目融资的本质特征。虽然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合同价值高,收入稳定,但也存在着投资回收期长等不利因素。鉴于私人资本的逐利性和短期行为性,没有政府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证,私人资本不会投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第二,融资安排以项目为导向,依赖于项目的现金流量和资产,而非项目投资人的资产和实力。第三,项目贷款人的追索权受到限制。项目融资多表现为有限追索权融资。也有许多项目融资合同甚至约定项目贷款人无追索权。第四,风险分担。为实现项目融资的有限追索,对于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需要在项目投资者、借款人以与与项目开发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参与者和贷款人之间分担,使项目中没有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起全部项目的风险责任。第五,融资结构复杂、融资时间长、融资成本高。四、国际贷款协议的共同性条款一项国际贷款涉与许多法律文件,最重要的是国际贷款协议和国际贷款担保协议。从实践来看,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尤其体现了国际贷款的典型要求,由其所概括的容不仅有惯例化之趋势,而且对于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协议和债券发行法律文件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国际贷款协议依种类不同容也有所差异,但是它们具备一些共同性条款。这些共同性条款包括:(一)述和保证在该条款中,借款人须对贷款人据以决定贷款和签约所涉与借款人的重要法律事实、财务事实和经营事实加以说明和承诺,并须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如借款人的述与保证失实,将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法责任。借款人说明的重要情况大致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有关法律事项的说明,目的是使贷款人确信借贷交易的效力在法律上不会遇到来自借款人方面的阻碍;另一方面是有关借款人财务和商务状况所作的说明,为的是便贷款人确信借款人有良好的资信和还款能力。(二)先冼条件国际贷款协议的贷款人一般都不是协议一签订就承担提供贷款的义务,而是要等协议规定的一些先决条件得到满足时,才承担或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才享有提取贷款的权利。协议常设定一些限定贷款协议生效以与限定借款人可以提款的前提条件,即所谓先决条件。先受条件可分为总括先决条件和每笔贷款发放的先决条件。总括先决条件主要是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符合协议规定的一系列文件,容主要是对借款人在协议中作出说明的各种法律事项给予证明。每笔贷款发放的先决条件主要容是关于借款人未发生各类不利变化的说明,例如未曾发生或现不存在违约事件,不存在使借款人履行借贷协议项下的义务受到限制的情况等。(三)约定事项约定事项是国际融资中普遍采用的一系列旨在限制借款人行为的共同条款的总称。借款人在该条款中须承诺于贷款清偿完毕之前将承担一系列义务。约定事项主要包括消极担保条款、平等位次条款、财务约定条款、贷款用途条款、反对处置资产条款和保持主体同一条款等。消极担保条款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在还本付息前,不在其资产与收入上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平等位次条款要求借款人保证任何时候均须使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和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处于平等的位次。(四)违约事件与救济方法国际贷款的违约事件可以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两类。实际违约包括下列情况:(1)借款人到期不支付或不如数支付贷款的本金、利息或有关费用。其救济是往往导致贷款人解除借款协议,宣告贷款加速到期。(2)借款人违厦在协议中所作的说明与保证,例如其说明与保证与事实不符等情况,其救济是贷款人依情况,可按先决条件条款的规定,暂时中止发放贷款,直到说明与事实相符。也可解除借贷协议,宣告贷款加速到期,要求损害赔偿等救济。(3)借款人违反约定事项。贷款人可采取中止或撤销贷款的提供,宣告贷款加速到期,要求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实际履行等救济方法。(4)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协议为其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先期违约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借贷协议大多把借款人破产,借款人承认无力清偿,借款人把财产让与债权人,借款人的财产经法院判决而被扣押或可强制执行,以与其他类似事件规定为构成借款人清偿能力的丧失。(2)借款人公司被征用或被国有化。由于在被征用或国有化的情况下。借款人往往得不到与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因而将影响其到期还款,故作为预期违约加以规定。(3)借款人的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凭借这一条款,在贷款人有合理根据认为发生的情况对借款人的状况有重大不利从而将导致其实际违约时,就可以按违约对待。(4)借款人的交叉违约,指借款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者借款人可以或巳经被其他债权人宣告贷款加速到期,则将视为对本借贷协议项下的债务也构成违约。五、国际融资担保国际融资担保可分为信用担保和物权担保两类,前者是“人的担保”,主要形式是保证和银行担保;后者是“物的担保”,主要形式是抵押和质押。信用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资信向贷款人承担的还款保证,国际融资常用的信用担保有保证、备用信用证和安慰信三种方式。物权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国际融资常使用浮动抵押这种较为特殊的物权担保方式。(一)国际融资的信用担保1、见索即付保证。国际融资担保中使用最普遍的是见索即付保证,见索即付保证又称见索即付保函,它是指担保人(通常是银行)应申请人要求或指示,对收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只要收益人要求付款,担保人即应向其支付约定金额。见索即付保证是担保人与收益人之间以保函为根据而形成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见索即付保证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独立性。传统保证最大的特征是其从属性,即保证合同从属于基础合同。而见索即付保证是非从属性的独立的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是独立于基本合同的,担保人不能以基本合同对抗收益人。担保人不能以基础合同的履行、修改或无效与申请人依贷款协议所拥有的抗辩事由对抗收益人。例如,贷款人放弃对借款人的抵押权,并不影响见索即付保证的效力和履行。(2)绝对性。这种担保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担保人仅凭收益人提出的要求即应付款,而不问付款要否有合理依据,不问它所担保的主债务事实上是否履行。这种无条件是指收益人索赔只需符合担保合同规定的手续即可,例如提交合同规定的一定的单证,索赔提供的证明文件只具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保证人无须核实借款是否违约。而在传统的担保中,收益人索赔必须证明主债务人违约或不能履行,通常需要提供有关的裁决才能向保证人索赔。(3)单一性。担保人所承担的义务是付款义务,而不是实际履行本应由申请人(借款人)履行的义务。担保人的付款义务是独立的、非从属性的,当然,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代位追偿。2、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是担保人(开证银行)应借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开出备用信用证。当贷款人向担保人出示备用信用证和借款人违约证明时,担保人须按该信用证的规定付款的一种独立的书面承诺。备用信用证既是信用证的一种,又有担保的作用。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证的不同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后者适用相关国家的担保法或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而备用信用证适用国际备用信用证惯倒等国际惯例,两者的生效条件也不同,后者依英美法律有关合同关系的规定有对价的要求,而前者没有此要求。备用信用证与商业跟单信用证也不同,前者广泛用于国际经济交易担保,而后者只用于国际贸易领域。两者对单据的要求和付款责任也不同。和传统意义的保证相比,备用信用证有如下特点:(1)备用信用证的保证人是银行;(2)贷款人出具信用证要求的违约证明时,保证人即向贷款人付款,并不需要对违约的事实进行审查;(3)开证行作为保证人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应当理解备用信用证的作用在于担保,如借款人能依贷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的到期债权完全得到实现,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并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只有当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并由贷款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证证明后,开证行才实际承担付款责任,备用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行为是贷款协议未能正常履行引起的,因此,备用信用证常常备而不用。(4)在贷款协议无效时,开证行仍须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备用信用证独立于国际贷款协议这一基础交易。3、担保意愿书。担保意愿书又称安慰信,是指由一国政府或母公司根据其下属企业(借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该借款人偿还贷款的书面文件。其最大的特点是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担保人只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通常仅适用于信誉良好的大型公司或政府组织。(二)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在其特定的财产或权利上设定优先受偿权。向贷款人提供还贷的保证的担保形式。其特征是以财产或代表一定财产的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物权担保主要包括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和浮动抵押等几类形式。1、动产担保,指在可移动的有体物或无体物权利上设置的物权担保。动产担保主要包括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押和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等形式。在国际融资担保实践中,作为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设施、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油等。2、不动产担保,指在不能移动的财产上设置的物权担保。不动产担保主要以不动产抵押的方式进行。抵押的标的主要包括房屋与其他建筑物、地产与地上定着物、林木等。3、浮动担保,浮动担保又称浮动抵押,是一种很特殊的物权担保方式,是借款人以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贷款人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其法律特征是:(1)担保物的价值和形式处于不确定状态。担保物是借款人的现在和将来的财产,可能增加或减少。形态可能会从货币形态转化为实物形态。(2)担保物不转移占有。浮动担保无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使设定担保的借款人享有极大自主权,他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仍然可自由处分其财产。(3)担保物的围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标的物是企业全部或一类财产的集合物,几乎包括企业经营过程中所有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物资、应收账、合同权利、无形资产(如商誉、商业秘密等)。(4)浮动担保于约定事件发生时转化为固定担保。尽管浮动担保的担保物在担保期间处于不确定的浮动状态。但担保权的行使应有明确、固定的标的物。因此,一旦债务人无法还债,出现破产、清算等约定事件,浮动担保则转化为固定担保。此时,贷款人可对借款人的全部现有财产,包括应收债权,行使担保特权。第四节国际税法 一、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这种税收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跨国征税对象上产生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即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以与国家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也包括国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国法渊源包括各国制定的所得税法和一般财产税法以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税务判例。国际法渊源则主要包括各国相互之间为协调对跨国征税对象的课税而签订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各国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普遍遵行的税收国际惯例。国际税法所调整的税收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国际税收关系的征税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它们均有权对纳税人的跨国征税对象课税,既享有征税权利也负有相应义务;国税收关系的征税主体仅限于国家,它只享有征税权利,不负担义务。国际税收关系中的纳税主体往往要就同一跨国征税对象向两个国家纳税,而国税收关系中的纳税主体仅向一个国家纳税。(2)客体。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通常是受两个以上国家税收管辖权支配;而国税收关系的征税对象,完全处于一国税收管辖权围。(3)税收关系的容。国际税收关系是国家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和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综合,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仅具有国税收关系中强制无偿的特点,还有对等互惠的容。二、国家税收管辖权与其表现形式国家税收管辖权指一国政府决定对谁征税、征收什么税以与征收多少税的权力。在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方面,国家基于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分别主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一)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居民税收管辖权指征税国基于纳税人与征税国存在的居民身份关系而主行使的征税权,对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居住国境外的全部所得或财产征税,依此税收管辖权,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关于“居民”的认定标准,不同国家的规定不同。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主要有住所标准、居留时间标准和国籍标准。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则主要依据法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和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上述标准,各国税法并非仅采用其中一种标准,许多国家同时兼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标准,以尽可能扩大其居民税收管辖权。(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的认定所得来源地(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基于所得或财产来源于本国境的事实而主行使的征税权。依此税收管辖权,纳税人承担的是有限的纳税义务。各国确定所得来源地的标准不尽一样:(1)经营所得来源的确定。所谓经营所得又称营业利润,即一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在某个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为了明确划分所得的来源,国际上一般采用常设机构原则。(2)劳务所得来源的确定。劳务所得又分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前者是指自由职业者从事专业性劳务取得的所得,如医生、律师、会计师、工程师、建筑师等从事独立活动取得的所得。确定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的方式有:固定基地或常设机构(如诊疗所、事务所等);停留期间所在地;所得支付所在地。后者是指雇员或职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报酬等。确定非独立劳务所得的来源地的方式有停留期间所在地和所得支付所在地。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有两种原则,即劳务行为发生地原则和劳务费用支付地原则。(3)投资所得来源的确定。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对于这类投资所得,各国一般按其主收入征收一笔较低的预提所得税。(4)其他所得来源的确定。其他所得包括财产所得、遗产继承所得等,这类主要涉与的是财产所得,即不动产所得。对这类所得,大多数国家都认为,不动产所得来源地是不动产的所在地或坐落地。三、国际双重征税(一)国际双重征税的概念国际双重征税现象的产生是各国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的结果。这种冲突包括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以与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国际双重征税可分为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各依自己的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同时征税。国际双重征税的原因是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包括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等。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可以通过免税法、抵免法、扣除法等。 国际重叠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同一笔所得各征一次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与重叠征税有下列区别,重复征税针对的是同一纳税人,不存在国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涉与同一税种。重叠征税涉与的不是同一纳税人,存在国重叠征税现象,重叠征税涉与不同税种。 (二)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 1、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效力围与其与国税法的关系。各国在实践中一般采用双边税收协定解决相互税收管辖权冲突。目前,各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大都以经合本(全称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重复征税协定本)和联合国本(全称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本)为基础。经合本反映发选国家在处理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的利益和观点,发达国家愿意采用;联合国本则相对较多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因而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两个本所代表的利益不同,许多条款不同。但都确定了一样的解决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规则,即对于自然人,当一自然人在某一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该国居民;如果一自然人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人身关系和经济联系更密切国家的居民。对于法人,如果某个公司依照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同时被认为是双方的居民纳税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的居民。缔约国政府制定的有关对所得和财产课税的国税法,以与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而相互间签订的双重征税协定,都是国际税法渊源的组成部分。 2、各类跨国所得的征税协调规则。(1)协调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常设机构原则。在税收协定意义上,跨国营业所得指的是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的营业利润。常设机构原则,即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营业利润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跟。在执行这一原则时,首先需要明确何谓常设机构。常设机构主要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或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承包建筑、安装和装配工程活动,延续一定的时间(联合国本规定工程延续6个月以上),也可以构成常设机构。一方企业在另一方境并未通过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活动,但它在另一方境授权特定的营业代理人开展业务,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应认定常设机构存在;其一,这种营业代理人必须是依附于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其二,企业授权这种非独立代理人经常代表企业与他人签订属于企业经营围容的合同,包括有权修改现行合同。常设机构原则是各国在双重征税协定中普遍适用的协调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营业所得上征税权冲突的一般性冲突规则。其例外是对跨国从事国际海运和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利润的征税,不适用常设机构原则。(2)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跨国劳务所得系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的劳务所得。在各国税收协定实践中,通常针对两类不同的跨国劳务所得,分别规定不同的协调征税权冲突的原则,另外还就某些特定人员的劳务报酬和所得,单独作出特别规定。关于跨国独立劳务所得课税协调的一般原则“固定基地原则”。按此原则,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一方课税。但是,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作为收入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有权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那部分所得征税。2000年经合组织在修订其税收协定本时,将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纳入营业利润中,由常设机构原则协调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关于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的一般课税协调原则。在对非居民的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方面,各国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非独立劳务收入,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应仅由居住国一方征税,作为收入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则不得征税:收款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劳务报酬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该项劳务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对特定人员的跨国劳务所得的征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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