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产核资工作手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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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工作手册目录一、清产核资基本制度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XX9月9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1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20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的通知20XX9月18日国资评价200378号3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20XX9月13日国资评价200374号38清产核资审批部工作规程41二、清产核资工作文件45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20XX8月19日国资评价200345号4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20XX9月2日国资评价200358号48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21日财清字199814号51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55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57财政部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61附件一:科研机构资产清查表64附件二:科研机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66附件三:科研机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申报表67附件四:科研机构清产核资申报表编制说明68关于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清产核资衔接工作的通知70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的通知1999年4月27日财债字199986号72附件一:信托投资公司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损失冲销的规定73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1998年4月7日财会协字199822号8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1993年5月18日国办发199329号81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1994年10月31日财清199415号8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计委、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93年10月11日国清1993120号86附件:清产核资扩大试点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解释86财政部关于第二期清产核资试点的国有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89三、企业清产核资报表90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清产核资报表的通知20XX9月24日国资评价200387号90附件:清产核资报表编报说明91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无11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20XX2月13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114附件: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114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115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参考格式116四、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文件117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的通知117附件: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117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XX2月26日财会200117号120附件: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规定120财政部关于印发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的通知20XX7月5日财会200143号121附件: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121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 125附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125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20XX3月17日财会200310号132附件: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132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140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141中华人民国会计法141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287号148中华人民国注册会计师法 155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8月21日财会字199832号160附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161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 166附件: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的意见166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的通知 169附件:会计基础工作规170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4月28日财企2001325号185附件:企业国有资本金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85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 193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 196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六、清产核资相关工作报告的参考格式204中央企业清产核资申报立项报告参考格式204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参考格式204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参考格式205会计师事务所损失挂帐申报核销项目审核说明参考格式206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参考格式206孟建明同志在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培训班上的讲话20XX9月9日208一、清产核资基本制度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0XX9月9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荣融 二三年九月九日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第三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容。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围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容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第十二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第十七条 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第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一指定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容: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围、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第二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第二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第三十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容进行检查。第三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第三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第三十八条 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围。第四十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果。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第四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第四十三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 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返回目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XX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为了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三年九月十三日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第三条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本规则规定进行核实和认定。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分类分项进行。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工作。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第六条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部证据。第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第八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第九条特定事项的企业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部证明和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二资产盘点表;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四企业部技术鉴定小组或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五企业的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第十条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第十一条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第十二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第十三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第十四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五条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第十六条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第十七条企业集团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第四章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第十八条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第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第二十条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第五章坏账损失的认定第二十一条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对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第二十三条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二十五条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二十六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第二十七条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二十八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二十九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第三十条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第六章存货损失的认定第三十一条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第三十二条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存货盘点表;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1.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2.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4.企业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部核批文件。第三十三条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1.企业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2.残值情况说明;3.企业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部核批文件。第三十四条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第三十五条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第三十六条对清查出的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七章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第三十七条企业清查出的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目,由企业作出相关事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三十八条企业清查出的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三十九条企业清查出的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四十条企业清查出的以前年度由于国家外汇汇率政策调整引起的汇兑损失挂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第八章投资损失的认定第四十一条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企业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第四十二条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第四十三条对企业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第四十四条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第九章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四十五条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第四十六条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定资产盘盈入账。一固定资产盘点表;二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四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估价,出具估价报告。第四十七条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固定资产盘点表;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四企业部有关责任认定和部核准文件等。第四十八条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企业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部核批文件;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第四十九条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二企业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部核批文件;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第十章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第五十条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第五十一条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二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四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第五十二条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企业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第五十三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规则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第十一章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第五十四条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第五十五条企业清查出的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第五十六条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抵押损失。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委托贷款损失。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规则投资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第五十七条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发生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报批。第十二章附则第五十八条企业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应分类装订成册,按规定期限保存。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返回目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XX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为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清产核资政策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三年九月十三日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二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及本工作规程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工作规程相关要求。第四条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立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监督制衡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程序和工作规。第二章立项申请第五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殊规定外,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要求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第六条企业发生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经济行为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和企业经济行为需要,由母公司统一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第七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容:一企业情况简介;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清查时点;四清产核资工作围;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八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应当附报能够说明开展清产核资理由的相关文件或材料。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者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附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相关决议。第九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围应当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等,下同。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子企业,企业应当附报有关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第十条企业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以不列入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围,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一子企业新成立不到1年的;二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三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据清产核资制度及时予以审核和答复。一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出具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二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之原因。第十二条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指定设的财务管理或资产管理等机构或者成立多部门组成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联系。第十三条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同意文件15个工作日,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应当抄报本企业监事会1份。第十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容:一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二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四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容;五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六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部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围,落实工作责任制。基本清查单位和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原则上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和确定。第三章账务清理第十六条为保证企业的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即: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所有账户进行清理,以及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项部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各项账务的全面和准确。第十七条企业账务清理应当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时点,采取倒轧账的方式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认真做好部账户结算和资金核对工作。通过账务清理要做到总公司部各部门、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子企业相互之间往来关系清楚、资金关系明晰。第十八条企业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要进行全面清理。第十九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各种违规账户或者账外账,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检查本企业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坚决清理;对于账外账的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第二十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认真清查公司总部及所有子企业的各项账外现金,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即小金库进行全面清理,应当认真予以纠正,及时纳入企业账。第二十一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对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对或者对外的担保情况、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排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险。第二十二条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关于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第四章资产清查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认真组织力量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资产盘点进行监盘。第二十四条企业在组织资产清查时,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细致的核对工作,保证企业做到账实相符。一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对企业的负债、权益认真清理,对于因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不实债权、债务进行甄别并及时改正;对清查出来的账外权益、负债要及时入账,以确保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权益的真实、准确。二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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