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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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二 届 全 国 人大 常 委会第 三 十 次 会 议 文 件 (十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 ( 草案 ) 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 年立法工作2017计划,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 , 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 、 深入调查研究 、 广泛听取意见 、 反复论证的基础上 , 拟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 ( 草案) 。草案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现提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年 月 日 2017 7 2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 ( 草案)一 、将第四条修改为 : “农村土地承包后 , 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 承包地不得买卖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二 、将第五条修改为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 有权依法承包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 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 。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 除本法第三章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 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是可以通过土地流转依法获得土地经营权 。”三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六条 :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 。“土地经营权是指一定期限内占用承包地 、 自主组织生产耕 9作和处置产品 , 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四 、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 修改为 :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 、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五 、将第十六条 、 第四十三条合并为第十六条 , 第一项 、第二项修改为 : “( 一) 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 、 收益和流转的权利 , 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 “( 二)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 、征用 、 占用的 , 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 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 , 流转土地经营权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 ”六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 。”七 、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 “国家对耕地 、 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 , 具体由行政法规规定 。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八 、 将第二章第四节的标题修改为 : “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转让 ”。九 、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第三款修改为 : “维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 是否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 由农民选择而不代替农民 10选择。 “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 , 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 ,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 支持引导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土地承包权益 。”十 、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 “承包期内 , 因特殊情形矛盾突出 , 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 ,必须坚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 、 不得打乱重分的原则 , 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 并报乡 ( 镇) 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 , 按照其约定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三款 : “具体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十一 、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 : “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 、 自愿交回的 。”十二 、 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 修改为 :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 , 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互换 。”十三 、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 修改为 : “经发包方同意, 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 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 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十四 、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 修改为 : “承包的土 11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 、 转让后 ,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 未经登记 ,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五 、 将第二章第五节的标题修改为 : “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 ”。十六 、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 修改为 : “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 ( 转包) 、 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十七 、将第十条 、 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 , 第一款及第一项 、 第二项修改为 : “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 一) 依法 、自愿 、有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 “( 二)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 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 ”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二款 : “发包方 、 承包方应当依法履行流转合同约定 , 尊重第三方依法依合同取得的权利 。”十八 、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 修改为 :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为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 第三方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 面同意 , 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 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再流转。 “经承包方同意 , 第三方可依法投资改良土壤 , 建设必要的农业生产附属 、 配套设施 , 并依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 12理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 经营权的资格审查 、 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 , 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 具体由国务院农业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十九 、 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 、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 修改为 :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 、租金 、 股金等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 流转的收益, 除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归承包方所有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 、扣缴。”二十 一、将 第三十 七条改 为第 三十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土地经营权采取出租 ( 转包) 、 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 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 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二款中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 ”改为 “土地经营权 ”。第二款增加一项 , 作为第七项 : “ 土地被依法征收 、 征用时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 ; ”二十二 、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 , 第一款修改为 : “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第三方后, 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变。”增加一款 , 作为第二款 : “第三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 、 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 给承包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 13坏承包地生态环境的 , 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 收回土地经营权 。 第三方对承包地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二十三 、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 修改为 : “承包方为发展农业经济 , 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二十四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二条 :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 第三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 , 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 具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二十五 、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 修改为 :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第三方的土地经营权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六 、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 , 第三项 、 第四项修改为:“( 三)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地流转 ; “(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承包地流转 ; ”二十七 、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 修改为 :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承包地流转的 , 该流转无效 。”二十八 、 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 修改为 :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截留 、 扣缴承包地流转收益的 , 应当退还 。” 14二十九 、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 , 修改为 : “承包方 、第三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承包方 、 第三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 , 发包方有权制止, 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包方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 , 发包方可以收取 一定的费用 , 用于土地耕作 ; 连续三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 ,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 , 重新发包 。”三十 、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 , 修改为 :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 , 变更 、 解除承包合同, 干涉承包方 、 第三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或者 强迫 、 阻碍承包方 、 第三方进行承包地流转造成损失的 ,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六十四条 :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 、 程序等 , 由法律 、 法规规定 。”三十二 、将第 一条、第八条中的 “农村土地承包”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 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 重新公布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 阴影为删去的内容 )修 改 前 修 改 后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 结合的 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 结 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 赋予农 民 长期而 双层经营体制 , 赋予 农民 长 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 维 护农村 有保障的土地使用 权, 维 护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 法权 益, 促土地 承包 经 营 当 事人 的 合 法权进农业 、农村经济发展 和 农村社益, 促进农业 、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会稳定 , 根据宪法 , 制定本法 。 村社 会稳 定, 根 据 宪 法, 制 定本法。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 ,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 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 承包地农村土 地 承 包后, 土地 的所不得买卖 。有权 性 质 不 变。承 包 地 不 得 买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卖。 关系稳定 并长久不变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的成员 , 有权依法承包 经营 由本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的土 地, 享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 土地承包经营权 。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承包土地的权利 。 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6修 改 前 修 改 后承包 经营 土地的权利 。非本集 体 经济 组织 的成 员,除本法第三章规定 的情 形外, 不得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 , 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 但是可以通过土地流转依法获得土地经营权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中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 。土地经营权是指一定期限内占用承包地 、自主组 织生 产 耕作和处置产品 , 取得相 应收 益 的权利。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遵守法律 、法规 , 保护土地资源的 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 保护土地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 未经依 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 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设。 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 投入, 培肥 济组织增加对土地 的投 入, 培肥地力 , 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 地力 , 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 17修 改 前 修 改 后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 第十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 权益, 保护承包方所有权 、土地承包权 和土 地 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任何 组织和 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 权利 :( 一) 依法 享 有 承包 地 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 一) 依 法享有 承包 地使 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 , 有权 自 主组利, 有权自主组织生产 经 营和处 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置产品 ; ( 二) 承包 地 被依法 征 收、征用 、占用的 , 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 ( 二) 承 包地 被依法 征收、征用 、占用的 , 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 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补偿 ; 地生产能力的 , 流转 土地 经 营权( 三) 法律、行 政 法规规 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 三) 法 律、行政 法规 规 定的其他权利 。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 , 土地 承包 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三十年 。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至五十年 。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 特殊林木 的 林地承年至七十年 。包期 , 经国务院林业行 政 主管部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门批准可以延长 。 后再延长三十年 。 18修 改 前 修 改 后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 、林地和草地等实行 统一 登记, 具 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体由行政法规规定 。, 并登记造册 , 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 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林权证等证书 , 除按规 定 收取证书工本费外 , 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四节 土地承包权的保护 和转让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 , 发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 , 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 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 内, 承 包 方全家 迁入维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小城镇落户 的, 应当按照承包方 包经营权 , 不得以退 出土 地 承包的意愿 , 保留其土地承 包 经营权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是否保留土地承包经 营权, 由 农民 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 选择而不代替农民选择 。承包期 内, 承 包 方全家 迁入 承包方 全 家迁 入城 镇落 户,设区的市 , 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 应 纳入城镇住房和社 会保 障体 系,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 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方 。承包 方不交回 的, 发 包方可 的, 支持引导其按照 国家 有 关规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 定转让土地承包权益 。承包期 内, 承 包 方交回 承包 承包期 内, 承 包方 交 回承包地或 者 发 包 方 依法 收 回 承 包 地 地或 者发 包 方 依 法收 回 承 包地时,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 地 上投入 时, 承包方对其在承 包地 上 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 的, 有权获 而提高土地生产能 力的, 有 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 得相应的补偿 。 19修 改 前 修 改 后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 , 发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 , 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 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 内, 因 自 然灾害 严重 承包期内 , 因 特殊 情形 矛盾突出 , 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 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 , 必须当调整的 , 必须经本集 体 经济组坚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 、不得打乱重分的原则 , 必须经本集体经 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 济组 织成 员 的 村民 会 议 三 分 之的同意 , 并报乡 ( 镇) 人民政府和二以 上成 员 或 者三 分 之 二 以 上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村民代表的同意 , 并报乡 ( 镇) 人门批准 。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 民政 府和 县 级 人民 政 府 农 业 等整的 , 按照其约定 。行政 主管 部 门 批 准。 承 包 合 同中 约 定 不 得 调 整 的, 按 照 其 约定。具体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 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 增人口 :( 一)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 一)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 二) 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 二) 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的。( 三) 承包 方 依法、自愿 交回( 三) 发包方依法收回和 承包方依法 、自愿交回的 。 20修 改 前 修 改 后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 , 可 以对属 方便耕种或者各自 需要, 可 以对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 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 承包地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 进行互换 。第四 十 一 条 承 包 方 有 稳 第 三 十 三 条 经 发 包 方同定的 非 农 职 业 或者 有 稳 定 的收意, 承包方可以将全 部或 者 部分入来 源 的, 经 发 包 方 同 意, 可以承包的土地 转让给 本集体经济组将全 部 或 者 部 分土 地 承 包 经营织 的其他农户 , 由该 农户 同 发包权转 让 给 其 他 从事 农 业 生 产经方确立新的承包关 系, 原 承 包方营的农户 , 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立新的承包关系 , 原承包方与发即行终止 。包方 在 该 土 地 上的 承 包 关 系即行终止 。第三 十 八 条 土 地 承 包 经 第三十 四 条 承 包 的 土 地营权 采 取 互 换、转 让 方 式 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 互换 、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 , 应当向县级 让后, 当 事 人 要 求登 记 的, 应 当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登 记。 向县 级以 上 地 方人 民 政 府 申 请未 经 登 记,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登记 。 未经登记 , 不得 对抗 善意人。 第三人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的 保护和 流转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 第三 十五条 土 地 经营权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可以依法 采取 出 租( 转包) 、入股采取转 包、出租、互 换、转让 或者 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其他方式流转 。 21修 改 前 修 改 后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 第三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法 、自愿 、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营权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 一) 依法、自愿、有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地经营权流转 ;( 一) 平等协 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 二)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 用途, 不 得破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 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转; 环境 ; ( 二)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 三)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 三)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力 ;( 四)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 四)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 五) 在 同等 条件下, 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 五) 在同 等 条件下, 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发包方 、承 包 方应 当 依法履行流转合同约定 , 尊 重第 三 方依法依合同取得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有权依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 承包方 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 和流转的方式 。为提高农 业 生 产效 益, 第三 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方经 承包 方 或 其委 托 代 理 人 书面同意 , 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再流转。 22修 改 前 修 改 后经承包方同意 , 第三方可依法投资改良土壤 , 建设必要的农业生产附属 、配套设施 , 并依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 、项 目审 核 和风险防范制度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取得土地经 营权 的, 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 由 国务 院 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 , 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 承包 合同,( 删除 )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 弃 或 者 变 更土 地 承 包 经 营权, 不得以划分 “口粮田 ”和 “责任田 ”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权流转的转包费 、租金 、转让费等 转的转包费 、租金 、股金 等由当事, 应 当 由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确 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 所有, 任何人双 方协 商 确定。流转 的收 益,除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 、扣缴 。归承包方所有 ,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不得擅自截留 、扣缴 。 23修 改 前 修 改 后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 第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采权采取 转包、出 租、互换、转 让或取出租 ( 转包 ) 、入股 或者其他方者其他方式流转 , 当事 人 双方应 式流转 , 当事人双方 应当 签 订书当签订书面合同 。 采取转让方式面合同 , 并向 发包方备案 。流转的 , 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 采取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转包 、出租 、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括以下条款 :转的 , 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所 ;( 一) 双 方当 事人的 姓名、住般包括以下条款 :( 一) 双方 当 事人的 姓 名、住所 ;( 二) 流转土地的名称 、坐落 、面积 、质量等级 ;( 二) 流转土地的名称 、坐落 、面积 、质量等级 ;( 三) 流 转 的期 限 和 起 止日期 ;( 四) 流转土地的用途 ; ( 三) 流 转 的 期 限 和 起 止 日 ( 五)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期; 务 ;( 四) 流转土地的用途 ; ( 六)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务 ;( 五)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七) 土 地被 依法征 收、征用时, 地上附着物及青 苗补 偿 费的归属 ; ( 六)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 七) 违约责任 。 ( 八) 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 第四十条 承包方在一定期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 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 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经营权 流转 给第三方 后, 承包方方, 承包方与发包方的 承 包关系 与发包方的承包关 系不 变, 承包不变 。 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变 。 24修 改 前 修 改 后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 第三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的农不超过一年的 , 可以不 签 订书面业用途 、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合同 。给承包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承包地生态环 境的, 发 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 收回土地经营权 。第三方对承包地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 , 可以 不签 订 书面合同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为发展发展农业经济 , 可以自 愿 联合将 农业经济 , 可以自愿 联合 将 土地土地 承包 经营权入股 , 从事农业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和合作生产 。 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 第三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经承包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 , 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具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或者第三方的土地 经营 权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25修 改 前 修 改 后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 第五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 、 行为之一的 , 应当承担停止侵害 、返还原 物、恢复原 状、排除 妨害、 返还原物 、恢复原状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消除危险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一)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一)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二) 违反 本 法规定 收 回、调整承包地 ;( 二) 违 反本 法规定 收回、调整承包地 ; ( 三)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转 ;( 三) 强迫或者阻碍 承包地 流(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 进 行 土 地承 包 经 营 权 流营权而进行 承包地 流转 ;转 ;( 五) 以划 分“口 粮田”和“责任田 ”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 五) 以划 分“口粮 田”和 “责任田 ”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承包 ;( 六) 将 承 包 地 收 回 抵 顶 欠款 ; ( 七) 剥夺、侵 害 妇女依 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八)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六) 将 承 包地 收 回 抵 顶欠款 ; ( 七) 剥 夺、侵害 妇女 依 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八)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人强迫进行 承包地 流转 的, 该流权流转的 , 该流转无效 。转无效 。 26修 改 前 修 改 后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 截留 、扣缴 土地承包经营 人违法 截留 、扣缴 承包地 流转收权流转收益的 , 应当退还 。 益的 , 应当退还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 第五十九条 承包方 、第三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 , 由 县级以方违 法将 承 包 地 用于 非 农 建设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 政 府有门依法予以处罚 。 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 承包方 、第 三方给 承 包地造损害的 , 发包方有权制止 , 并有权 成永久性损害的 , 发 包方 有 权制要求 承包 方 赔 偿由 此 造 成 的 损止, 并有权要求赔偿 由此 造 成的失。 损失 。承包方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 , 发包方 可以 收 取一定的费用 , 用于土地耕作 ; 连续三年以上弃耕抛荒承 包地 的, 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 收回 承包 地,重新发包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 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地承包 , 变 更、解除 承包 合 同, 干 承包 , 变更 、解除承包合同 , 干涉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 承包方 、第三方 依法 享有 的 生产主权 , 或者强迫 、阻碍承包方进行 经营自主权 , 或者强迫 、阻碍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 方 、第三方 进行 承包地 流转造成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给承包 方造 损失的 , 应当承担损 害赔 偿 等责成损失的 ,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 任; 情节严重的 , 由上级机关或者 27修 改 前 修 改 后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责任 。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的原 则、程序等, 由法律 、法规规定 。全国 人大 常委 会办 公厅秘 书局编排全国 人大 机关 服务 中心印 刷厂印刷 20 17年 月 日10 30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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