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调查制度尚需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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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调查制度尚需完善(一 )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因其顺应了国际社会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同时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和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客观规律,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遵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司法被认为是当下司法改革的先驱,其中社会调查制度也一直得到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不仅 “两高 ”在司法解释中对上述制度作了规定,许多地方的法院、 检察院也纷纷出台了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然而,如果认真反思此项制度,我们发现仍然有许多基础性的问题有待探讨。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困境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定位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下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 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 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 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 从制度设计来看, 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在于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救治的态度,同时体现刑罚个别化理念。 因此,社会调查制度原则上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开。然而,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的操作出现了异化。一方面, 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制度的启动往往只是针对轻型刑事案件,这种案件选择性适用使该项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实践运用过程中,该项制度往往客观上变成在“教育、感化、挽救 ”名义下迁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2.社会调查阶段不明确、调查主体不明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在哪个阶段展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同时,我国奉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离。 因此,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可以并存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执行各个阶段。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出台,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 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中对此有所规定。实践中,昆明市盘龙区的“合适成年人 ”模式也将社会调查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 四类主体均有存在,且具体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是由检察官自行开展调查,同时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调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实践中都是委托被告户籍地司法局承担社会调查工作 ;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则由法官自行调查;有些基层法院则委托陪审员进行调查。上述做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 但客观分析,却又各有弊端 :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调查虽然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数有限,且自查自判有违中立的地位,难免有“先入为主 ”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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