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理论中国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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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犯罪的理论与中国实践容提要当前,国际恐惧活动普及全球,国际恐惧主义犯罪急剧增加,严重威胁着国际和平与平安。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犯罪是最为严重的国际恐惧主义犯罪。国际法上规定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犯罪这一类犯罪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四个,据此,对该罪进展分类并确定罪名:劫持航空器罪、危害航空器飞行平安罪和破坏国际航空机场平安罪。国际条约确立了对该罪的普遍管辖权并处以严厉刑罚,排除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我国在保护国际航空平安的刑法实践中,我国民用航空法详细规定了劫持航空器和危害国际航空运输平安的行为方式,并规定对这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我国1997年刑法具体规定了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犯罪的罪名及其刑事责任。关键词国际恐惧主义犯罪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犯罪航空器国际恐惧主义犯罪已经严重威胁着国际和平与平安。早在1972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设立了国际恐惧主义特设委员会。1979年,该委员会还设立了工作小组,全面处理国际恐惧主义的原因和反对措施。世界各国也纷纷通过国立法和加强国际合作,以期防治和惩治国际恐惧主义犯罪,但是,国际恐惧主义犯罪并未因此而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国际恐惧主义犯罪作为一类犯罪的统称,其中,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犯罪是最为严重的国际恐惧主义犯罪,美国9.11恐惧事件就是一个例证。国际法上规定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犯罪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四个:其一,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航空器的犯罪和其它*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其二,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其三,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平安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以上三个公约,被我国学者称为三个反劫机公约;1此外,还有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制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平安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效劳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补充了蒙特利尔公约的缺乏,规定了危害国际机场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然而,由于批准及参加的国家不够法定数而没有生效。一。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犯罪的立法背景早在1969年,联合国就已经将劫持飞机问题列入大会议程。同年,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组成了防止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员会,专门研讨空中劫持的问题。在该组织的主持下,分别制订了上述公约。21963年制定的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最初的东京公约并不是专门规定劫机犯罪的,因为在当时,劫机事件还只是在局部区域发生,劫机犯罪问题并不十分突出,因而未能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缔结东京公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航空器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机长的责任以及各缔约国相互协助的责任等问题。因此,公约早期的草案中并无关于劫机问题的专项规定。之后,在美国和委瑞拉代表的强烈要求下,公约在第四章设立专章规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尽管如此,东京公约中规定的所谓犯罪和行为是一种相当笼统的概念,并没有给公约的适用或针对犯罪下一个规性的定义。实际上,东京公约没有对惩治劫机犯罪规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则体系。3但是,东京公约毕竟为制止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奠定了根底,使劫持航空器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国际条约中。东京公约开放签字以后,劫机犯罪仍然逐年增加,特别是60年代末,劫机事件漫延到全世界,劫机犯罪到达了高潮,仅1968年一年中就发生了30起,1969年竟发生了91起劫机案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世界各国都感到东京公约的缺乏。于是,在联合国的敦促下,1970年12月1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海牙召开了有77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并于12月16日签订了海牙公约。海牙公约正式规定了劫机犯罪。公约在第1条具体规定了劫机犯罪的行为方式,同时,公约第2条还规定,各缔约国承诺以严厉刑罚惩治这类犯罪。海牙公约惩治的犯罪主要针对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的犯罪无处不在,世界各地还经常发生直接破坏航空器的犯罪,甚至发生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基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海牙公约显然缺乏以维护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平安。1970年2月初,正当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举行第17次会议讨论草拟海牙公约时,在2月21日的同一天里,连续发生了两起在飞机上秘密放置炸弹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个国际社会。于是,国际民航组织准备起草一个非法干扰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劫机之外的公约草案,即后来的蒙特利尔公约草约。蒙特利尔公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国际合作,惩治从地面破坏航空运输平安的犯罪行为,使之成为海牙公约的姊妹篇。公约在第1条详细而具体地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弥补了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的缺乏。公约首次规定了直接破坏飞行中航空器的犯罪,以及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但是,蒙特利尔公约没有规定对机场效劳人员和设备的犯罪以及破坏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基于以上的缺乏,为了防止、制止和惩办这类犯罪行为,国际社会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第2条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旨在保护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效劳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平安。二。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犯罪的定罪与分类上述四个条约并没有对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的犯罪确定罪名,而只是规定了*些行为为犯罪行为,并规定缔约国应当将这些犯罪行为规定为国法上的犯罪并予以处分。因此,各国在国立法时,对于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犯罪的定罪和分类也各不一样,我国学术界的理论观点也莫衷一是。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1980年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英文版一书中并没有确定具体罪名,而是统称其为有关国际航空的犯罪CrimesRelatingtoInternationalAirmunications4可见,巴西奥尼教授确定的只是一个类罪名,即有关国际航空的犯罪。于是,我国学者的早期著作受巴西奥尼的影响,将上述四个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合并为一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并将罪名确定为危害国际航空罪。5也有的学者称为空中劫持和其他危害国际航空的罪行。6根据以上观点所确定的罪名,以一个罪名包含了四个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全部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分类来看,显然太为庞杂,而事实上,每个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各有侧重。在我国,有的学者以该类罪名为罪名,在论述该犯罪时又分为二罪。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规定的是劫机罪,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是侵害国际航空罪。7也有的学者则直接划分为空中劫持罪和危害民用航空平安罪二个罪8。这种观点,虽然在事实上将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的犯罪确定为二罪,但是,其罪名中显然没有包括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分类也是有失偏颇的。也有的学者划分为三个罪名:其一,将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规定的犯罪称为劫持航空器罪。其二,将蒙特利尔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所规定的犯罪称为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平安罪。其三,将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平安的其他破坏国际航空秩序的犯罪称为妨害国际航空罪。9根据这种分类,对照公约的规定,妨害国际航空罪的犯罪行为与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平安罪的犯罪行为显然有重复。有的学者根据公约进展分类并确定罪名。将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的犯罪确定为三罪:其一,劫持航空器罪海牙公约;其二,危害航空器飞行平安罪蒙特利尔公约;其三,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平安罪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10笔者比拟赞同根据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进展分类并确定罪名的观点。其一,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方法,劫持、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据此,将该罪名确定为劫持航空器罪或劫机罪。其二,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对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害航空器平安的行为;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的行为;破坏航行设施的行为;传递假消息,危害航空平安的行为。综上犯罪行为,归根到底,是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平安。据此,将该罪名确定为危害航空器飞行平安罪。其三,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在国际机场上,对任何人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破坏或严重损坏国际机场设施或停降在机场上的飞机,或阻碍机场的营运,如果该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机场的平安。综上规定,该罪破坏了国际机场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平安。据此,可将该罪名确定为破坏国际航空机场平安罪。三。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犯罪的构成特征危害国际航空平安的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际航空运输的正常秩序。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民用航空器。所谓民用航空器,是指执行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任务的航空器。排除了国家航空器和军事航空器。对此,早在1919年巴黎公约和1944年芝加哥公约就已作了规定。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3条还规定,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国家航空器。上述四个公约均明文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成心,过失不能构本钱罪。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特征本罪的直接客体是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平安。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在飞行中是指:一、根据东京公约第1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从航空器为起飞而启动时起,到着陆滑跑完毕时止。二、根据海牙公约第3条的规定,是指从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到翻开任何一扇机舱门以卸载时止;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收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的责任以前,均被视为仍在飞行中。可见,海牙公约对飞行中的界定,比东京公约的围大。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一。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非法干预,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或将采取此类行为者。二。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者以任何其他精神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者从事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但凡从事这类行为或其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二危害航空器飞行平安罪的构成特征本罪的直接客体是飞行中的航空器和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的平安。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所谓飞行中,其规定与前罪一样。二。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所谓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是指航空器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一次飞行而进展航空器飞行前准备时起,到任何降落后24小时止;该使用期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延长到航空器飞行中的整个期间。可见,蒙特利尔公约不仅规定了危害飞行中的航空器的犯罪,而且还规定了危害在机场地面上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一、对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该航空器平安的;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致使航空器损坏,使其无法飞行或危害其飞行平安的;三、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放置或指使别人放置具有破坏该航空器性质的装置或物质,或者造成其损坏使其无法飞行的,或者具有造成其损坏足以危害其飞行平安的;四、破坏或损坏航行设施,或扰乱其工作,危害飞行中航空器平安的;五、传送明知是虚假的消息,危害飞行中航空器平安的。六、上述行为的未遂行为和共犯包括未遂行为的共犯。三破坏国际航空机场平安罪的构成特征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国际机场上效劳的人员、设备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平安。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为国际航空效劳的机场上的人员;二、为国际航空效劳的机场上的设备;三、为国际航空效劳停放在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实施以下行为:一、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效劳的机场上,对任何人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二、破坏或严重损坏为国际民用航空效劳的机场设施或降停在机场上的飞机,或阻碍机场的营运,如果该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机场的平安。.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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