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5.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毕业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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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第 29 页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论文(设计)题目: 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学 院: 法 学 院 专 业: 法 学 班 级: 学 号: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2008年 月 日XXX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诚信责任书本人郑重声明: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完成。毕业论文(设计)中凡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未发表的成果、数据、观点等,均已明确注明出处。特此声明。论文(设计)作者签名:日 期: 年 月 日目 录摘 要 ABSTRACT 前 言 1一、我国内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与现状 2(一)几件比较典型的网络财产失窃案件 2(二)我国法律实务界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不同观点 3(三)我国相关的立法与缺陷 4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认定问题 4(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认定 6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范围 62.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63.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判定 7(二)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 91.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刑法盗窃罪的对象属性 102.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客观表现 113.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危害程度认定 12三、认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过程中的难点与疑点 14(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既遂认定 14(二)被盗窃虚拟产的价值认定 16(三)以复制方式盗取他人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181.认定该行为的两种不同观点 182.认定该行为为盗窃罪的理由 18结论 20参考文献 21致谢 23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摘 要针对网络游戏的纠纷频繁出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日益猖獗。由于刑法理论和司法观念的滞后,相应法律法规的欠缺,使得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法律救济。司法实务界针对这一行为的定性问题呈现出不同的观点,实践中针对已发生的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作出不同的刑事处罚,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刑罚的统一性,我国刑事司法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应当进一步协调刑法确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矛盾。本文针对这一问题,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入手,阐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法律性质,并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属性进行论证。阐明网络虚拟财产是目前现实生活中,不可忽视的一种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经济价值和可支配的动产属性,可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结合虚拟财产盗窃的现状,提出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吸纳进现行刑法,并通过相关法律解释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观点。主要研究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行为的定性与犯罪构成问题,以及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罪的必要性、难点与解决方法。主张确定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希图从刑法角度对公民网络游戏中的财产权予以终极保护。同时,比较国外及研究在此领域比较发达的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以期通过借鉴,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更好地保护网络安全与公民权益。关键词:网络游戏 虚拟财产 盗窃罪On the theft of property of the virtual network that Abstract Network game against the frequent disputes, theft of property of the virtual networks are also increasingly rampant. Because criminal law theory and concepts of justice delayed, the lack of correspond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making the victim not promptly legal relief. Justice practical response to this characterization of the problem emerged different points of view, the practice has occurred against the network of virtual property theft cases to different criminal penalties, which is obviously not conducive to the unity of our penalty, China followed in the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Legal principles, under the premise of the Criminal Code should be further coordination with the uncertainty of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adaptation. In this paper, this issue, from online games to define the concept of virtual property start with a network of virtual property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legal nature, and a network of virtual property is property value attributes demonstration. Clarify the current network of virtual property is real life, can not be ignored a new type of property; network of virtual property and real economic value of the disposable movable property, theft crime can be used as objects of the status of virtual property theft, the proposed network Game virtual property theft absorbed into the existing criminal law, and through improving Chinas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evant legal point of view. Major research online game virtual theft of qualitative and financial crimes pose a problem, and establish networks of virtual property theft necessity, difficult and the solutions. Determined that online games virtual property theft, Xitu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riminal Code of citizens in the online games to be the ultimat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t the same time, foreign and comparative research in this area more developed South Korea, Taiwan region of Chinas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 with a view to drawing, and improve Chinas relevant legislation, better protection of network security and civil rightsKey words: online games virtual property theft前 言自2000来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已经成为一个新兴产业。2007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达到67亿元。网络游戏的不断兴起,不仅仅是发展了游戏本身,而且其内部的虚拟武器、设备甚至游戏快感都变成了可以流通的商品,滋生着利润,出现了买家和卖家,甚至产生了市场。并且其对IT行业(包括PC、在线游戏服务器、网络设备、存储产品、游戏软件和SP)也有着直接而重大的贡献。网络游戏带动的相关产业的发展犹如一颗大树的根系伸向了四面八方。但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不法之徒将黑手伸向这片领地。他们利用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玩家的虚拟财产,销赃牟利,给玩家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网络虚拟财产大约有76%的玩家有被窃经历。但由于我国在保护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方面看法不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未被法律列为盗窃罪,致使受害者投诉无门,有的玩家被窃后甚至以其人之道还其人之身,有的则自认倒霉。这破坏了游戏产业的发展,还影响到社会治安问题。引发一个新的法律问题-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一、 我国内地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现状与立法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时常发生。公安部有关人士称,今年来针对网络犯罪开展的专项行动连续不断,但一直有大量网民投诉在电子商务中被骗,也有大量网络游戏玩家声称自己的游戏装备、武器被盗。同时,各种病木马等恶意程序的大量传播,对网络实施入侵和破坏等行为也频繁发生。社会各界对如何有效彻底的打击网络犯罪问题十分关注。网络犯罪活动如此猖獗,公安部也采取严厉打击措施,但对于网络攻击、盗窃、诈骗等一些多发性的网络犯罪,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打击力度还是不够,成为公安机关在网络虚拟空间刑事执法中的难点,也是迫切解决的问题。与网络游戏发达的韩国相比,韩国一年仅立案查处的网络游戏帐号案件就有六万多起,但我国2005年立案查处的各类网络犯罪案件总共不到两万起。这类案件立案查处的数目虽小,在过去几年之中几乎没有任何网络盗窃案件能够定罪,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立案查处数占发案数的三分之一的一般规律比较,这种情形令人担忧。1 公安官员谈网络犯罪 每年有百万起网络盗窃 (一)几件比较典型的网络财产失窃案件我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红月”玩家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公司案。红月玩家李宏晨在2003年2月17号下午5点登陆自己的游戏帐号发现自己ID里的虚拟装备全部都不见了。他第一个给游戏公司客户服务部打电话,查询结果得知,他的装备被转移到另外一个玩家的ID上,他要求查封这个ID,但对方告诉他,他无权要求游戏公司这么做,除非有公安机关的公函。李宏趁随后赶往承得市公安局网络监察处、南营子派出所等多个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给出同样的答复:“虚拟物品无法估价,我们无法立案”最后,他来到红月运营商公司总部,游戏公司总部告诉李宏晨,如果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他们不能告知他装备流向的那个ID情况,也不能封那个ID,并说这一切是为了保护玩家的隐私。次日,公司发出公告,将拥有李宏晨装备的游戏另一个ID装备删除,转眼间花费几千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先进“修炼”的结果成了泡影。气愤之下的李宏晨将北京北极科技公司提起诉讼,2003年12月18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国内首起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件第三次开庭并一审进行宣判,认定原告在网络中丢失的虚拟装备为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被告运营商北京北极科技发展公司在网络游戏安全方面存在欠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判令其恢复原告承得德网络游戏玩家李宏晨丢失的虚拟武器装备。此判决虽然承认虚拟财产是玩家的合法财产,但由于无法评估其价值,只能通过技术回档的方式保护玩家的利益,这不能不说体现司法因立法的滞后而导致的尴尬。此后出现的大多虚拟财产纠纷都模仿“李宏晨诉北极冰”案违约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原告起诉运营商服务商违约,保管不善,判决结果是恢复原状,把丢失的虚拟财产再给原告一份,盗号者的责任法院并无法追究。2005年8月,浙江法制日报报道了一起大肆盗窃网络游戏玩家的帐号,随后出售游戏装备牟利,涉案金额达上百万元的“网络盗窃大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编制木马程序,窃取“传奇”网络游戏用户的虚拟装备进而牟利。该案所盗取的网络游戏帐号至少十几万个之多,涉案金额近百万元。此案影响力极大,由于木马程序波及范围广,使得该市大部分网络“歇业”,网吧业主损失惨重。由于相关法律的欠缺,法院对该案3名网络盗窃者只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三名案犯最多的判处了一年零六个月。对于这样的判决,业主们反映定罪过轻,应按盗窃罪论处。但法院的结实是,由于该案件所盗窃的装备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无法以实体物形态呈现,具体的价值难以认定,因此如认定盗窃罪名缺乏要件。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个部门对此类财产的价值进行有效的认定,法律在此没有相关规定,也只能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定罪。1 网络盗窃近百万 刑期仅获一年半OL.http;/目前中国网络游戏用户已达千万,其中76%的玩家有虚拟财产失窃的经历。大多数玩家自认倒霉,部分玩家选择向运营商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但即使报案,也由于网络犯罪和虚拟财产的特殊性,目前还没有响应的法律条文对网络盗窃这一新出现的现象进行规范,执法部门无能为力,导致玩家投诉无门。因此,一些法律人士和网络运行商也希望尽快制定出相关法律,保护虚拟世界玩家的合法权益。(二)我国法律实务界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不同观点: 针对日益猖獗的网络虚拟财产失窃的案件,我国法律实务界寸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盗窃案件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三点:(1)我国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不具备真正的财物性质。(2)构成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盗窃数额的多少,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无法制定出具体的价格(3)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这种在网络上的违法行为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无法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中观点认为此类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侵犯的公私财务的所有权,不一定是有形的物体才能成为财产,只要具有经济价值,盗窃数额达到一定程度,就应该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使是盗窃网络虚拟的东西,也可能构成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目前我国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法律法规教少,所以现行法律无法管制。而在司法实践中内地警力对于盗窃装备、游戏帐号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在解决方式上,地方公安机关与公安部的作法有不一的地方。一、地方公安机关的意见是:由于目前此类案件无法可依,因此一律不认为是犯罪,不予立案。至多只给网络游戏运营商一份书面材料,证明当事人来公安机关报过案,然后让运营商和当事人自行协调处理。二、公安部的意见是:2002年为了获得准确的执法意见,辽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以公函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帐号等行为的请示向公安部请示。公安部11局同年9月以关于对的答复(公信安2002445号)作出答复:“一、行为人直接或间接盗用他人网上游戏帐号以及利用黑客或其他手段盗用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工具等,属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网络国际互连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办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二、对于行为人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向他人兜售不能正常使用的游戏辅助软件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批复,由于缺乏法律或法规依据,因而公安机关只能认为盗窃他人游戏帐号、游戏工具等行为属于一种非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所以最多只能根据1997年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1 于志刚.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42.(三)我国相关的立法与缺陷: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后,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我国现行网络犯罪防控的法律依据。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加了关于计算机安全与犯罪的三个条款,即第285条、286条、287条。1997年12月9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增加了两个新罪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00年12月2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另外还包括一些涉及网络信息安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等。但众多的法律法规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空白一片。我国内地目前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处理尚未建立。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认可,但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在国外与我国除内地以外的其他地区,立法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并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等行为及时出台的相应政策或法律法规。因网络虚拟财产而衍生的纠纷层出不穷,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迫在眉睫。事实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我国在虚拟财产认定的立法上明显滞后,在某种意义上制约了网络游戏的快速发展。如果能尽快完善立法,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将大大促进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更快发长,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 网络盗窃案件日益猖獗,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迫在眉睫。国内外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均呼吁保护虚拟财产。2003年12月25日,一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连同19名律师的联合署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从成都寄往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该建议书建议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建议书中认为,网络游戏目前在中国的年收入已达到10亿元人民币,已经形成了一项庞大的产业,拥有数千万的消费者。同时,网络虚拟财产本身附着了价值,已经具备了一般商品的属性,“理应立法进行保护”。可以预见,将虚拟财产列入盗窃罪对象是网络时代刑法的发展趋势。二、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各类盗窃案件使行为人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行为人获得非常可观的利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事处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从本质上类似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盗窃罪对象的属性一直是盗窃罪研究的本质问题之一。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并未对此加以限制,因而刑法理论界对财物属性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可以成为中国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财物必须具有人力可支配性;二是财物必须具有财产上的价值;三是财物被盗时必须正在被他人所控制支配。1 魏东.刑法各论若干前沿问题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10.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笔者将进行如下论述:(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认定:1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范围:(1)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就是一种在网络空间存在的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不仅仅专属网络游戏,还包括电子邮件(付费)、网络寻呼、网络域名、网络货币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由于目前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问题比较突出、集中,大量盗窃虚拟财产的案件涉及网络游戏的,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虚拟财物,包括游戏帐号、游戏货币、游戏帐号拥有的各种装备等。本问中谈到的网络虚拟财产也主要是以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为代表。网络虚拟财产一般被人们称作“网财”。是指一切存在网络虚拟世界中具有价值性的物品。它属于网络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是一串串的数字组合讯号,并依托于特定的网络以各种各样的现实生活物品形式存在。虽然它并不具有实体形态,但它仍然是不依赖于人类意识的客观存在,并且可以为人类认识、支配和利用。(2)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A、虚拟性: 这是区别动产与不动产等现实物品的本质属性。网络虚拟财产依托于网络存在,它没有外在的形状表现、没有体积、重量等物理属性,无法触摸。类似于阳光、空气。B、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虚拟游戏的物品,但也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由于这种价值的存在,玩家愿意付出金钱和努力追求他们。玩家通过向网络运营商支付游戏费用(网络游戏点卡),获得虚拟角色的使用权。玩家通过投入体力和脑力劳动,消耗了时间,支付上网费用购买游戏冲值卡,不断修炼等级。遵守规则完成特定行为获得虚拟物品或操控虚拟人物在游戏购买虚拟物品。并且虚拟物品和转换成相应的现金,它已经不是单纯的电磁记录数据,而是具备一定价值的“物”。C、合法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具备合法的方式和程序,内容也必须合法,不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它不是指其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所规定的财产范畴。D、期限性: 期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技术上的限制,这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各种虚拟财产具有不同的等级,等级越高,能力越强,数量就越少,许多玩家愿意高价购买。由此产生虚拟财产的交易及纠纷。第二是时间上的限制,作为一种服务性的商品,网络虚拟财产伴随着网络运营商的经营状况,经营成本,以及市场需求等情况的变化而存在服务期限,期限的长短取决于网络运营商的状况。E、流通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玩家与网络运营商的交易。玩家通过支付网络游戏点卡,获得虚拟角色的使用权,通过特定的游戏规则获得虚拟物品。另外一种是玩家与玩家之间的交易转让。一般为玩家私下以现金付款或兑换其他虚拟财产的形式进行。F、现实性: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有某中关联,如果仅存在于虚拟空间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排除了它将存在于虚拟空间内所谓的“财产”。(3) 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 第一种是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中的帐号(ID)及累积货币、装备、宠物等虚拟财产;第二种为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虚拟社区中的帐号、货币、积分、用户等级等;第三种是为其他存在于网络虚拟财产:包括QQ号码、电子信箱及其他网络虚拟财产等。1 李檬.是非关乎虚拟-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及保护OL.http:/blog.chinacourt.org/vp-profilel.php?author=1804&p=70012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定性 目前韩国和台湾地区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韩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为玩家的这些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区别。台湾地区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问题首先为解决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财产案件的定性问题,作出相关法律解释,认定“线上游戏之帐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游戏服务器,游戏帐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转移角色及宝物,线上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欺诈罪保护客体之理由。”1997年修正的台湾地区刑法第323条规定:“电磁记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网络游戏中盗取他人虚拟记录视为犯罪,最高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后由于认识到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与电能、热能、等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在2002年底台湾地区通过刑法修正案中对刑法323条进行了修改,将此条有关电磁记录部分修正删除,将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电脑使用罪章中规范。然而,我国法律并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由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解释并未对公私财产给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列举的方式加以概括。目前内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没有定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是虚无说:认为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中的财产,仅仅存在于完网络中的虚无之物。理由有四点:(1)认为虚拟财产仅是计算机中的一段字串,不是实体的事物,不存在类似于现实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且即使有使用价值,价值也无法用现实社会中的准绳加以衡量;(2)一旦承认是一种财产,将会给运营商带来无法预料的责任,如果一款游戏停止运营后,运营公司必须继续保管或者返还玩家的这些财产,而这显然不符合实际(3)有人认为游戏不是劳动,是娱乐,在网络游戏中,没有虚拟财产这回事;(4)虚拟财产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也不符合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定义。第二种是财产说:认为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将其归为哪一种财产,观点不统一。(1)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地区,视虚拟财物和游戏帐号为“电磁记录”,将“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2)知识产权说:该学说有两中观点:一种认为它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作为知识产权中著作权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只获得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玩家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3)债权性权利说:该观点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出发,认定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们认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丢失,玩家对游戏环境中的财产和物品主张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如果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商违约是完全会得到支持的,对于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交易,也是对运营商服务运行为请求权的交易,而不是物的所有权的交易。(4)无形财产说:该观点认为,尽管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可能只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一串字符或一些数据,而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但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货币可以互相联系,从某种程度上就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作为无形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第三种针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一要根据虚拟财产所处环境不同区别对待,二要将虚拟财产分为不同种类区别对待。笔者倾向于第二中财产说之“无形财产说”,但因虚拟财产的本质形态、价值基础以及期限性决定网络虚拟财产与以往其他形态的财产不同,称为“无形财产”容易与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混淆,应称为“虚拟财产”较为恰当。3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判定 依照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说,商品的价值是凝结在人类生产中无差别的的社会必要劳动,其表现为使用价值,并通过交换价值得以实现,依据这一判断标准,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具有固有价值,具体理由如下: (1).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个人的劳动或实际购买等方式创造或获得的。1 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极其刑法保护J.政法论坛,2003,(9):122.网络游戏玩家获得游戏内的虚拟财产常见方式有两种:一是网络游戏玩家通过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从游戏过程中获得。在此过程中,不少玩家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通过不断修炼提高自己的等级,以获得自己心仪的装备。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往往是玩家辛苦劳动的成果,并需投入的劳动量是惊人的,不亚于现实中对真实财产所投入的。同时游戏过程中还需花费大量的上网费,游戏费用等。二是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实际购买点卡的方式获得。网络游戏开发商通过提供在线的网络游戏的目的,在于获得现实的经济利益。因此,除了销售游戏产品本身以外,销售虚拟财产目前是一项重要的收入。网络游戏参与者在下载游戏客户端后,可登陆运营商的服务器,用购买点数卡换成游戏时间进行游戏,而运营商以销售点卡的收入为利润来源。同时,游戏中虚拟物品也可以直接购买。因此,以购买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具有真实价值。 (2).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市场交易。各网络运营商都规定禁止市场交易网络虚拟财产,以保证网络游戏平台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但在网络游戏世界中,要想取得更好的“战绩”,强大的装备和道具必不可少。通常有一部分玩家不愿意花大量时间,则会采取通过现实货币交易网络游戏虚拟财产。 (3).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固定兑换方式存在。由于网络游戏玩家之间的交易,网络虚拟世界中的财产就与现实货币成为一种换算机制。游戏程序与参与者之间形成财产真实性之间过度的机制。这种游戏是传统的投币参与游戏但可以获得奖励机制的赌博游戏的一中延续。玩家通过运营商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再利用虚拟货币在游戏的虚拟社会中从事商业或其他活动,然后将得到的虚拟货币可以通过游戏公司兑换成真实货币。 (4).网络游戏玩家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有精神依赖。随着网络游戏参与折对于虚拟财产的重视程度直线上升,许多玩家都视自己在游戏中所扮演的角色为另一个自我。人的需求出现多元化局面的今天,人们对精神上的需求也尤为重要,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玩家所有投入的结晶,也是玩家在游戏中地位的重要筹码,正是这样一种纯精神上的价值体现虚拟财产对现实社会的价值,具有刑法保护的客观基础。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真实价值的一类新型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内地法律实务界对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上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有的认为构成犯罪,但构成什么罪名,则又有不同的观点,就目前我国不同地区司法部门对于当地已经出现的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较大的差别。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 网络虚拟财产符合盗窃罪的对象属性(1)从财物的经济属性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网络虚拟财产自身具有的特征体现了它的财产价值,并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它的物质利益。有上述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不难看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项财产权利。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性,它已具有了价值和使用价值。其二是它具有可交换性。网络虚拟物品在网络空间具有使用价值,用户可以在网上自由交易。交易的双方都是用户,交易的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价格是用户支付的费用。卖方提供网络虚拟物品,买方提供现金。并且它与现实财产的换算机制已成为现实。虚拟财产和真实财产存在着一整套固有的、自发的换算机制。玩家的虚拟财产不仅在网络游戏中具有运用价值,而且也成为可以交易的一种现实化商品。(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是能够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道的方法将财物取走,这要求盗窃对象必须具有可支配性。传统的盗窃方式多种多样,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只是控制电脑,敲动键盘这么一个动作,没有明显的空间移动和人体活动。但是,虚拟财产是能够被人力控制和支配的财物。在虚拟世界里的盗窃,行为人只需通过修改数据,使计算机的程序发生改变,就可以改变虚拟财产的占有状态,从而实施盗窃行为。刑法在第二百八十七条同时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其中的盗窃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窃取行为,也包括了虚拟世界改变数据,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3)从财物的法律属性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是未被法律除斥的他人财产。 第一相对法定性: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排斥的公私财产。刑法专门规定了盗窃某些特殊财物构成其他犯罪,因此这些特定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以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处理,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专有性:盗窃对象是他人实际占有的财产,包括他人的合法与非法财产,实际占有并非以拥有所有权为前提,而是指具有对财物的支配能力,根据这一特点,无主物品,抛弃物,遗失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刑法所指的公私财产是指同时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特征的财产权利。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物的特征,具有财产属性。应当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对象。2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客观表现(1)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主要手段由于网络游戏是一种存在于虚拟空间的娱乐方式,游戏玩家参与其中需要通过互联网连接,远程控制游戏进程,因而针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盗窃行为要借助网络实现违法犯罪的目的。盗窃者主要利用网络安全隐患,采取各种手段进行盗窃行为,主要手段有以下几种:其一、利用网络游戏外挂程序。外挂程序是利用游戏中存在的缺陷或网络传输问题而设计的程序,它能在游戏中自动判断和操纵时间自动生产或成长,使得游戏在机器和机器之间进行,玩家不需亲自参与。通过这些程序,玩家能以非正常方式获得经验、虚拟金币及物品,省力省时。因此,外挂程序颇受玩家青睐。然而,外挂属于作弊工作,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游戏物品盗窃者会利用它监视其他玩家和服务器之间的数据通讯,发送非法数据,篡改玩家资料,或者加如木马,盗取玩家的帐号。其二、采用特洛伊木马。它是纸以软件程序为基础进行欺骗和破坏的方法。这种方法是纸在一个计算机程序中隐藏作案所需的计算机指令,用户在执行程序的同时执行了犯罪人预谋的计算机操作。1 皮勇.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2.盗窃者先将非法程序植入玩家电脑中,后利用其记忆玩家游戏中曾键入指令的功能,获得他人的帐号与密码,进而窃取该帐号下的游戏物品。大部分完家是因中特洛伊而被盗号的。其三、入侵游戏服务器。游戏服务器是网络游戏运营的核心部分,寸放了几乎所有的用户资料、游戏程序和数据,并且追踪记录玩家的游戏进程和相关信息。入侵游戏服务器一般是利用口令破解程序、电子欺骗技术级系统安全漏洞等获取进入游戏信息系统的“权力”,然后进入记录拥护资料、游戏物品的文件,通过增加游戏用户帐号、复制游戏物品、修改玩家资料等方式达到盗窃游戏物品的目的。第四,攻击数据封包和复制游戏物品。游戏进程和玩家资料都是通过数据封包在网络上进行传递。因此,一些盗窃者会通过截获数据封包,分析其中的数据含义,以达到盗取玩家帐号、密码和物品目的。(2)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特点第一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体现了智能性。盗窃一般财物过程中,行为人完成盗窃行为的手段是可视或可查的,如翻墙、爬窗、撬门、砸锁以及扒窃等。但是,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则一般具备较高的计算机操作技能,能够通过各种手段识别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使用高超的技术将别人的虚拟财务不留痕迹的拿走。第二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对于盗窃一般财物的行为,行为人通常会不可避免的在犯罪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以及门窗等物品的损坏特征。同时行为人的作案时间也可以调查取证。而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过程中,由于虚拟财产的主要是通过程序和数据等各种无形信息的操作进行,所以行为的结果实际并未对机器硬件和信息载体造成实际损坏,这使得该行为难以让人察觉。同时,此类盗窃行为大部分通过破译网络玩家的用户和密码,从远程计算机终端获取虚拟财物,因此实施犯罪的地点难以确定。3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危害程度的认定 经过上述对网络中虚拟财产的盗窃行为过程分析,可以清晰的认识到,所谓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技术性或非技术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游戏帐号、密码,进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游戏物品等虚拟财产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121.按照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其犯罪构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虽然由于侵犯的对象以及行为手段的特殊性,导致了与盗窃一般财物的行为在形式特征上有所不同,但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因此,根据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过程中造成的危害程度大小,可作出如下认定:第一、 一般的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行为,其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可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来定性处理,依照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的活动:(1)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2)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3)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4)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可见,一般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属于以上罗列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可按照办法第20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与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第二、 “危害严重的”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论处,理由如下: 1.从主体来看,虽然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属于只能性的,同传统盗窃行为的主体相比,行为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水平,但该行为对于行为人并未要求必须是具有专业计算机知识的的特殊主体。因此,只需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 2.从主观方面来看,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财产为目的,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中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行为在认识上明知其所盗窃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他人所有。在意志上,其仍决意实施盗窃行为,并追求非法占有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目的。因而,该行为不存在过失情形。 3.从客体来看,如前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因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行为实际上侵害了其他玩家对被盗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行为过程中,盗窃者运用各种手段转移他人游戏ID下的游戏物品,非法排除他人的合法占有状态。 4.从客观方面来看,该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各种技术性和非技术性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游戏帐号下的虚拟物品。非技术性的手段指因相互知或偷窥等原因而获知他人游戏ID及密码,而后进行登录并窃取帐号下的虚拟财产。显然利用非技术手段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更具有隐蔽性。三、 认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过程中的难点与疑点(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既遂形态认定 传统的的盗窃罪既遂标准,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比如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对于普通的盗窃罪笔者倾向控制说,即以犯罪分子是否实际控制、占有被稻财物为标准,行为已控制、占有被盗财物为既遂。就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 首先,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一阶段利用前述若干技术或非技术手段获得被害人的帐号密码,二阶段是登录游戏服务器,输入被害人密码帐号,最后在操作被害人帐号之中的角色,并将该角色下的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之角色。1 杨镇宇.在线游戏犯罪问题研究-以盗窃虚拟宝物为中心OL.2005.http:/www.ntpu.edu.tw/law/paper/04/200579271411.pdf.最理想的是行为人完整完成第三阶段,此时行为人已实际控制、占有被害人的虚拟财产,那么必然构成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既遂形态。这种情况可以适用控制说。其次,实际生活中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出现一些相对特殊的情况。1. 如果行为人一次盗窃了数个被害人的网络游戏密码帐号,并且已经修改密码,但由于时间问题,还没来得及登录游戏服务器将数个被害人帐号下的虚拟财产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帐号中,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被害人的密码被修改,就无法再登录游戏服务器参与游戏,也就实际丧失了对帐号中虚拟游戏装备等财产的控制,此时不管行为人有没有转移游戏装备,被害人都无法再支配其虚拟财产了。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盗窃既遂,适用失控说,即凡是盗窃行为使财产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为既遂。2. 网络虚拟财产不只包括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帐号、武器装备等,还有其他存在于网络空间的信息类产品,比如QQ号、电子邮箱等。如果盗窃的是QQ号,则只要行为人获得了被害人的QQ号和其密码,立即修改了密码,当然被害人就立即丧失了对该QQ号的控制;如果行为没有修改密码,当被害人在使用该QQ号是,行为在另外的地方登录使用,则被害人的计算机上会有提示消息,说明该QQ号已经在别处登录,被害人必须被迫下线,在这个时候,被害人明显失去了对QQ号的控制,所以这个时候也应该认为盗窃既遂,适用失控说。3. 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电子邮箱,行为人在得到电子邮箱用户名和密码的同时,修改了密码,被害人则即刻丧失对该电子邮箱的控制;但如果电子邮件系统的设计者在设计系统时,没有限定同时登录同一个邮箱的人数,则行为人如果没有修改密码,当被害人登录电子邮箱时,行为同时进入该电子邮箱,可以同时进行修改、删除邮箱中的邮件、联系人地址、等重要信息,而被害人却不太容易立刻察觉。这说明在行为获得被害人电子邮箱用户名和密码那刻起,被害人对其电子邮箱就丧失控制权,笔者认为应认定盗窃既遂,适用失控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认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既遂状态,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控制说,但遇到一些特殊情况,也可以考虑适用失控说。(二)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数额较大,是确定构成盗窃罪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是个难题,也是定案的关键。我国刑法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基本是以其行为数额及盗窃次数的多少确定其社会危害性,进而确定行为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界限的。如果行为的数额无法确定,则对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无法确定,是否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以及同样性质的行为如何区分罪轻与罪重的问题也就无法解答。由于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无法确定,使得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比较困难,但是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额是可以认定的:第一、依据被害人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确定。玩家参与游戏并获得虚拟装备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费用、精力,其中能够通过举证估算计量的只有游戏支出费用,即网络游戏费和上网费。在定罪量刑时,游戏虚拟财产价值单以玩家投入的实际费用论,可能会导致个案间的量刑失衡现象有损法律公正。因此不能完全依所投入游戏的费用进行计算。第二、以行业交易惯例所定价格具体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缺稀性和效用性,使得其存在着地下交易市场。如一些开辟专供游戏者交换、购买游戏装备服务平台。让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以人民币明码标价,而不同的是虚拟财产存在着不同的行业价格。但是这中交易价格可变性极大,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具有明显的无序性和不稳定特征。因此,地下交易市场中间价格只能作为认定被盗窃物品价值的参考依据,而不能将其作为确定其价值的唯一基础。第三、以网络游戏开发商直接销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依据。这种方法仅适用于网络运营商提供销售服务的某些虚拟物品,使用范围有限。由于网络游戏开发商指定的虚拟财产的价格完全从追求销售最大数量和获取利益最大值出发的,与其所投人的成本没任何关系,其所确定价格的影响因素,完全取决于特定游戏的运营和利润状况,以及运营商的营销发展策略。因此,该价格是游戏运营商自定的主观价格,具有易变性。所以,游戏开发商所确定的价格只可作为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的参考因素。第四、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这中计算方法是建立在传统的关于商品价值理论基础上的。商品的价值是体现在商品中的人类无差别的劳动,而此劳动价值的大小决定与所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长短。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是需要游戏参与者付出大量的时间、情感、经验、金钱的,这些都是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要考虑的因素。具体操作首先通过举证查明游戏者单位时间必须支付的最低费用为单价计算出该装备的具体价值。关于如何计算社会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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