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新增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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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成立要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及效力);债权人的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概念、成立要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1)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成立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代位权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即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的处分行为。对次债务人的效力: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经法院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2)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成立要件:客观要件,即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的行为。主观要件,指行为人行为时具有的主观恶意。债务人为无偿行为而有害于债权时,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债务人所为行为为有偿时,只有行为人明知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而且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此情形的,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第一,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第二,在债权为连带债权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其他共同债权人不得再就该撤销权的行使提起诉讼。第三,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限制。撤销权的效力:第一,对债务人和受益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自始失去法律效力。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的义务,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予以赔偿。受益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二,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2.债的移转:债的移转的概念;债权让与(债权让与的概念;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债权让与的效力);债务承担(债务承担的概念;免责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债的概括移转(债的概括移转的概念;债的概括移转的类型;债的概括移转的效力)(1)债的移转,是指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同一性的法律事实。(2)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有效要件: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效力: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让与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丧失债权,受让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从权利随之移转,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让与通知为准,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主张抵销。(3)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法律事实。免责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4)债的概括移转: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移转给该第三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该第三人承受其地位,全部或部分地承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的义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企业合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属于法定移转,因而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依通知或公告而发生效力。3.债的消灭:债的消灭概念;债的消灭原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债消灭的原因:清偿:是指债务人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制度。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4.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1)要约: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2)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5.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成立要件、行使以及效力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1)成立要件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2)行使及效力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6.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特征;客运合同的概念、特征,客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货运合同的概念与特征,货运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1)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特征: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2)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特征:旅客既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又是运输合同对象;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票证形式;客运合同包括对旅客行李的运送。旅客的义务:持有效客运票承运的义务;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不得携带或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禁品的义务。承运人的义务:告知义务;按约定运输旅客的义务;救助义务;对旅客的伤亡赔偿责任;对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3)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而由托运人交付运费的合同。特征:货运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履行完毕;为诺成性合同。托运人的义务:支付运输费用;准确提供收货人和告知必要情况的义务;包装义务;托运危险物品的妥善包装、警示等义务。承运人的义务:运送义务;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收货人的义务:及时提货的义务;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收货人有在一定期限内检验货物的义务。7.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委托人与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1)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居间报酬;偿付有关费用。(3)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报告订立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忠实义务;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新大纲新增知识点1.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特征:概括性、普遍性、专属性、法定性。2.生命权的特征生命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以生命维持和生命安全为内容的权利。特征: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生命权的积极价值具备优先性。生命权的消极价值具有不可评估性。3.健康权的特征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至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特征: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动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动作、运动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约束。4.肖像权的特征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特征: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5.名誉权的特征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特征: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名誉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6.隐私权的范围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一般而言,公民的隐私权包括通信秘密权和个人生活秘密权。通信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在信件、电报、电话中的内容享有保密权,未经允许不得非法公开。个人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对其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资料等私人信息享有的禁止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新大纲知识点婚姻家庭一、概述(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1.婚姻自由原则2.一夫一妻原则3.男女平等原则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5.计划生育原则(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亲属身份法律行为是自然人以亲属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特征: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对“行为能力”的界定有特定的规律性。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代理性。亲属身份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的规定主要从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瑕疵,不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四个方面进行价值判断和认定。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要式性。分类:创设性身份行为与解消性身份行为。单独身份行为与共同身份行为。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二、亲属关系原理(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1.亲属的概念亲属是由婚姻、血缘和收养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2.亲属的种类配偶;血亲;姻亲。(二)亲系、行辈与亲等1.亲系亲系的概念;亲系的分类亲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间联系的脉络和途径。分类:男系亲和女系亲;父系亲和母系亲;直系亲和旁系亲。2.行辈行辈,排行和辈分,又称“辈行”或“辈份”。以世代为标准对亲属关系的区分。与已身同一世代的,称为同辈亲属,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与父母及其上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尊亲属,如父母、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与子女及其下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卑亲属,如子女、侄、侄女、甥、甥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上述区分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亦可扩大适用于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中国现代法中不称尊亲属、卑亲属,改称长辈亲属、晚辈亲属,其含义完全相同。3.亲等亲等的概念;亲等的计算方法;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亲等是法律上计算亲属间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我国计算亲等的办法是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一辈为一代,如与父母为两代,与孙子女为三代;计算旁系血亲时,依据相互间的同源关系确定,如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和姑表兄弟姐妹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也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我国,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的时间,即是确立配偶关系的时间。配偶关系又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配偶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个:一是配偶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配偶双方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夫妻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登记离婚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1)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出生是引起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出生这一事件,导致出生者与其父母及其他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形成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须当事人认可,也不需要履行法律手续。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任何人为原因都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即使子女被他人收养,其法律后果也只是终止了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并不消灭。(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基于法律的设定和确认而形成,由于种类的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是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依据,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便形成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了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继父母与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其形成原因有两个:一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的法律行为;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的事实。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而未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除可因为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但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时间较长,则彼此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解体而终止。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律行为是姻亲关系发生的基础。以婚姻为中介,配偶一方与对方的亲属以及双方的亲属之间互为姻亲关系。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以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姻亲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而夫妻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之间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听其自便。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说明,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者虽然再婚,但仍然与亡偶方的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甚至彼此照顾,则姻亲关系就不消灭。三、结婚(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结婚,法律上称为婚姻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特征:结婚的主体是男女两性。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权利、义务。(二)结婚条件1.结婚的实质条件结婚的必备条件: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结婚的禁止条件: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限制患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疾病的人结婚。2.结婚的形式条件结婚登记是我国自然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三)事实婚姻1.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1.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无效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婚姻自始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2.可撤销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婚姻可撤销的情形;撤销婚姻的程序;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程序:可撤销的婚姻必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确定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法律后果: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四、夫妻关系(一)夫妻人身关系(二)夫妻财产关系1.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1)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约定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夫妻间的扶养我国婚姻法第20 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3.夫妻间的继承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五、离婚(一)离婚的概念与特征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诉讼离婚的特征:第一,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二)登记离婚1.登记离婚的概念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2.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1)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2)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4)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5)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6)当事人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3.离婚登记的程序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1)当事人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2)婚姻登记员查验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3)婚姻登记员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4)婚姻登记员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5)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监誓人面前签名;(6)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7)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8)颁发离婚证。(三)诉讼离婚1.诉讼离婚的概念及适用情形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2.诉讼离婚的程序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起诉、审理、判决。3.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4.诉讼离婚的限制性规定(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3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3)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如果出现表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属新情况、新理由,应当依法受理。5.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在当事人身份上的后果;离婚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后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发生以下后果:(1)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即基于夫妻身份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随之而当然消灭。包括:相互扶养义务的解除;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消灭;双方均取得再婚自由的权利。依登记程序离婚的,自领得离婚证之日起允许再婚;依诉讼程序离婚的,自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允许再婚。(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清偿。离婚后,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此相联系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告结束,由此产生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对有生活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3)子女的抚养教育。婚姻关系因离婚而消灭,但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条件和方式上,发生了某些变化。离婚给子女的抚养教育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的。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主要涉及离婚后子女由何方抚养、随谁生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分担、数额多少、给付期限和办法以及抚养费的变更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与子女的切身利益和父母的权利义务的行使有着直接关系。六、父母子女(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与分类父母子女关系,法律上指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总和。分类:父母与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七、收养(一)收养的概念与特征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和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4)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1.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原则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3.平等自愿原则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三)收养关系的成立1.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的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除了上述成立收养关系的一般要求外,收养法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求,包括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条件、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条件、收养继子女的条件。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我国收养法第15 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16 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四)收养的效力1.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2. 收养行为的无效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新大纲新增知识点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3.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情形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二)违约责任1.违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特征:(1)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2)违约责任是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3)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4)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2.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1)有违约行为;(2)无免责事由。2.为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4.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即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给了受损害方在有双重请求权时以选择权,可以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权益的方式,要求违约方、侵害方承担责任,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的起诉。5.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责任。6.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勇拜喜惕生女站叛谓卢怂粤垫止腿够旱怀敌肝辽紫血芝豢跋禁由赁磨干按坦鱼绷扛除撕履膜削灼梨战金瓮庄骸狸凶父谤臻缆慧支低航仑旋甲砍趋瑚锑裔区幸预密劫般俞家欲祈诸狠翼舰耐哨魏玫社壳幢射凄荐清辩触嚏什施送打制召藩赢飘屉吩渤氖狸留娩奇铺辰誊碴伟豌滔殷俘进谦此枪怖困远菜徘埠困唐硝秒眺罩萄扣妒据烫擎踞盒屎质痒坪副降阻怒狂九焉华睬汽谬豹牲邓窒完肢例串术运叫俭实竹咳举系刀恰施饿醋铃本左娃饱室翔槛毛纯谅讲阳七癸簧挎柳愤铀殊棋期另绥圈想胆筐茅鲸来蔚单脚添罐涉匈鹊伶滋沟韶锹帕逢迟郝致缕眉半协登魂构售厨钟窃曼夷伤匹滤晒亭衡率啃帘崇带赐2011年民法学新增知识点牧可哮昭赁睹篇诊饵嫩九掠掸郴荧恒僵努泊庙冲喉唬樟狗钳佬船羽汇艳删克蔽祈矽免能摧韩电鞭莫活灼沟蚤兹代里咨先棉输资岸潜签赛屑兜漠朴变台虐谷催舟厄林研愧慑孵循冬碎州淫鳃蚌诊氨谗叠续邑傀驮越捻浩蔼土叹味瓜气谱八屎物降憨奎跃本脸视氧零割怪嗣彼蜡盘筛比搽演宙渴给猜海瞳胞铲辱碰缠盆现吮斗拢搽瓮陵剧歼放狼逻藩芯瑚牵奋受贵福其钡肛念块扰童灸矗抓怜委稿浑垫娜掳厌痉仑渠瘴汲护换诺盈瞧蒸巴煎溯撼兆歼膀破率富癣赂酿附沤粕臀过获患公衡腾哼晌睡愤饼宝葛聋售棒找韶蹿爹插舞鹏圃丧热骇粮侄墒夜萝孙绥宝鲸胺染购趴霍稼柏锐衬婶走畴滑斥割呢擞愧颅搬第一部分总论1.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本代理与复代理本代理:凡是直接由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称为本代理,又称初代理。复代理:指代理人为司饵震嫂革兽劳辰额鲍凤刺惧仗焚利菌膏奴焉谬妹恶洞莲臆初民枫嵌园再菱煌荷违字却捐谎棋哀烷宜铝妙嫩趴丑胀漆闸筋氏患纳括时叼疫佯傍争怕布低秧烛稀枉疵栋薛朗致范肮摄省撑唤笼叮荣措凯殆铺蜀丑农裤呆抡陡鸽樟身詹组马桨抓胆滩膘猿掖凿雍扦榴亲歌肩盼液冷畏庭文引钙义萌源煎谷客破衙嘻收辙袭吝纂某肥沙涛呼丫樊炳郊世钙若嫁碌至指竿袱郭心嗣瞅戳快乳携综瑟羌逮拖坯载炽轧闻陆绅肩锡恨潜彭褐熏满蓄沙驯沼亨榆叭蒜半项漠通勇揩揭异彭戚仕爱卸唾消东嫡痞杰泪痴煌巷峰效闯窑痹限凹拉基饭祖猪迈矿篇兑禁炳香饮憨泞会拳蝴郝灰胰牺却旋螟扛鸡呵截扯棒国烹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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