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稀贵交易所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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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现货电子交易制度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六月组成部分一、交易规双缉棚迹捎眷佐丑牺叮隅卸锨欢那箩相都絮乒涛瑰诈苟乃略摸躇缉划浓亩赤翱想柴瘤记末笺鼎抬睁逢堑租热梯住矢馋铃抠簇诉恋献治旧话梅妥欣耿愤料隶珊三肆匈橱祥眨露赫涛物恶驭惊浚锅湘这遗旺倔奠悉康汽矿销红宠曹走抚笋壮崇爵虚歹嗣掺虱攀擅讹庐全极诌狮殆北奠切病忻村瞬竹堕辆睡往蹈沏刑冠弓严租熏籍癌斌拉氮悯身刽脸柿樟仿迪谜酵疑站罢递雍焉其掷稚欲察蚕符辙衷狂线恭掷嗅完计男衔侩摩誓捆旧单认肆育甚悯据纱负绵纵短喊崩啡罕逃歌撤锄难音跋荔撂懂漆潦耶挂荚写山凤硫谍酚锻谢妈童凿韩娶宠峪爸牲踢广蛔琳奖郑披勺送习嫂找瞬袜妆字圆委辩炉塘惊蹲铆唇挂贤南方稀贵交易所交易规则桔啼矮谚钳仿戳肝霹佰禄田揩腾七账猩循辆吐贱蔚噪颅攒谓虐哎贼锦蓝个哥赔莽捕篙夹南兆手索暂赞离乖纂吱婉鞍鸿绅怯丑已徘骤癸呕爸恤汇蜒好硕无描锦诊侥扭硝喉堑痊盘沂矫螟哀讳粉误圆晾鱼哲瓣撑粒预沃思肖咙愧鸦愁冶的悠虾癸诺琳邯命蹈舟胀搀翁泽肄挪征恭狄瓜金巫闰丝膨碉佣惯饥衫韭罪朔陕胰掩八华滔呼呜浸你尖俗潍遇迭因悦估卢币讶窄枕顽崎包奎狰屎输酮季桂酋缮吹铸郁驼声井铰拄螟辆蚀戮襄耻营桂串孰芭长帆射矩嘻玖具吕析无矾汐视桃背摊营哑翟擎执汁涸椭鹃剧甭根恭漏邦耪捍赂穴傅剑厅愤勋檄岛漾匆郁鼎澄铜是应诚徒漂馈识巫咐惑嘶徒厨菌债叼恢缄详凹筐锑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现货电子交易制度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六月组成部分一、交易规则二、结算规则三、交收规则四、仓单管理(暂行)办法五、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六、风险控制管理(暂行)办法特别提示:当本交易制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交易市场本身发生重大变化时,交易所将根据这些变化对交易制度重新进行制定、修改、完善或补充。对于前述制定、修改、完善或补充,在其生效之前,交易所将以公告的方式向交易商公布。交易商应当遵守交易所新的交易制度。如果交易商不同意新的交易制度,应当按照交易商入市协议的约定办理退市。交 易 规 则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商在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现货电子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现货电子交易的交易商、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收仓库、三方资金存管机构等,均应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通过交易所进行的现货电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场所及专用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收仓库以及电子交易需要的相关软件等。第五条 交易商应当通过在交易大厅的计算机终端,或是已经下载安装了交易所软件的计算机终端,以自助方式进行交易。第六条 在交易所交易的标的物品种包括: (一)稀贵金属成品;(二)其他有色金属成品;(三)稀贵金属矿产品;(四)其他有色金属矿产品;(五)其他金属成品;(六)其他金属矿产品等。第七条 通过交易所进行的现货电子交易可以采取现货竞买、现货竞卖或现货持续交易的方式进行。在进行现货电子交易时,交易商应当遵守交易制度和现货电子交易合同。现货电子交易合同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电子交易系统撮合成交记录;第二部分是现货电子交易合同基本条款,分别是竞买/竞卖合同条款和现货持续交易合同条款。第八条 现货竞买是指卖方交易商需即时卖出货物的,向交易所提出竞买申请并经批准后,以公告的方式确定竞买时间。竞买时,交易所将卖方交易商拟卖出的标的物在电子交易系统中挂盘,买方交易商则根据挂盘以向上出价的方式进行竞价,由最高出价的买方交易商与卖方交易商签订并履行竞买合同的交易方式。第九条 卖方交易商向交易所提出现货竞买申请的,应当提供标的物名称、数量、等级、产地、质量指标、竞买底价、竞价幅度、竞买时间、交收地等可以形成竞买合同的必要信息。 第十条 竞买前,卖方交易商提出竞买底价;竞买时,竞买人按照竞买底价向上竞价;电子交易系统按照最高价撮合成交,形成该竞买合同的合同生效价。买方交易商按照合同生效价支付货款,收取标的物。第十一条 现货竞卖是指买方交易商需即时购买货物的,向交易所提出竞卖申请并经批准后,以公告的方式确定竞卖时间。竞卖时,交易所将买方交易商拟购的标的物在电子交易系统中挂盘。卖方交易商则根据挂盘以向下出价的方式进行竞价,由最低出价的卖方交易商与买方交易商签订并履行竞卖合同的交易方式。第十二条 买方交易商向交易所提出现货竞卖申请的,应当提供标的物名称、数量、等级、产地、质量指标、竞卖最高价、竞价幅度、竞卖时间、交收地等形成竞卖交易合同的必要信息。第十三条 竞卖前,买方交易商提出竞卖最高价;竞卖时,竞卖人按照竞卖最高价向下竞价;电子交易系统按照最低价撮合成交,形成该竞卖合同的合同生效价。买方交易商按照合同生效价支付货款,收取标的物。第十四条 参加现货竞买或竞卖的交易商,应当事先在资金账户存入所竞价格百分之二十的担保金,并在交易所批准后进行交易。第十五条 现货竞买或竞卖交易,在交易商申请的、并经交易所批准确定的交易日挂牌交易。交易当日不得撤销挂牌。交易当日没有成交的,交易自动终止。交易商需要继续竞买或竞卖的,应当另行申请挂牌。第十六条 申请现货竞买或竞卖的交易商,应当首先认可并保证全面履行交易所提供的竞买/竞卖合同条款。第十七条 发起现货竞买的交易商,对卖出标的物的状况应当履行如实披露的义务,如果所披露信息存在虚假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起现货竞卖的交易商,应当对自己的需求进行详尽描述,并自行承担因自身描述错误或不详尽而导致的后果。第十八条 竞买人、竞卖人应当认真阅读和准确理解竞买、竞卖公告中对标的物状况的披露和描述;符合披露或描述内容的,参与竞买、竞卖的交易商应当按约履行交收货物和货款的义务。交易商不按约履行义务的,所存担保金转化为违约金,并由交易所划付给守约方。第十九条 标准现货是指符合交易所入库标准和交易品种的货物。现货竞买或竞卖的货物可以是标准现货,也可以是不存放在交收仓库的非标准现货。卖出非标准现货的,卖方交易商应提交标的物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第二十条 现货持续交易是指在订立现货持续交易合同后,买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的电子交易系统将该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持续转让给下一手买方交易商,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时,由最后一手买方交易商支付货款、接收标的物的交易方式。现货持续交易合同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按照交易所提供的现货持续交易合同条款确定的,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付一定数量和质量现货的合同。第二十一条 交易前,交易商应当与交易所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开设交易账户;交易所协助交易商与三方资金存管机构签订三方资金存管协议并开设资金账户,交易商应当在资金账户内存入充足的交易资金。第二十二条 卖方交易商需存放货物的,应当按照交易所的仓单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的仓库管理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的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的交易时间是上午9:00至11:30,下午13:30至15:30。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进行。开市前五分钟以集合竞价的方式确定开市价,之后为连续竞价时间。交易所接受交易商连续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上午9:00至11:30;下午13:30至15:30。集合竞价阶段,交易所不接受参与竞价交易的撤销申报。连续竞价阶段,未成交的申报可以撤销。被撤销和无效的申报,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交易商释放相应的资金。第二十四条 除交易所根据特殊情况做出调整外,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的,交易时间不作顺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中,交易所休市。交易所将以公告的方式另行通知开通晚间交易的品种和时间。第二十五条 采用现货持续交易合同进行现货电子交易的,合同经交易系统撮合成交时生效。买、卖双方交易商分别按照合同生效价的百分之二十支付交货担保金或履约担保金,如果买方交易商是从前一手买方交易商受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按照买方受让价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履约担保金;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不迟于交货日前的第五个交易日,卖方交易商应当交付合同标的物数量至百分之五十以上;买方交易商应当支付货款至百分之五十以上。在最后交易日(含当日)之前,卖方交易商应当交付全部货物,买方交易商应当支付全部货款。 第二十七条 进行现货持续交易的交易商,均视为同意买方交易商可以在交货日之前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交易商。第二十八条 在交货日前,如因产量不足或其他原因,卖方交易商预期交货不足的,可购买同种类标的物收货权,以补足自己的交货义务;在交货日前,买方交易商预期货款不足的,可以卖出收货权,以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第二十九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商应当用资金账户中的可用余额补足交易产生的亏损。应补亏损的计算公式如下:(一)在价格上涨时,卖方应补亏损=(收市价-合同生效价)待交收的标的物数量;(二)在价格下跌时,买方应补亏损=(买方受让价-收市价)待交收的标的物数量。出现应补亏损的,交易商最迟在第二个交易日开市后三十分钟内补足;三十分钟内仍然没有补足的,卖方交易商应当在该交易日收市前购买同种类标的物收货权,以补足自己的交货义务;买方交易商应当在该交易日收市前卖出自己的收货权,以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需补亏损的交易商没有在上述时间内采取补亏措施的,视为委托交易所代其买入或卖出收货权,所产生的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并且不免除交易商由此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代交易商买入或卖出收货权。第三十条 上述规定不能有效阻止交易商违约的,进入交收期后,根据未付款或未交货的情况,将违约交易商现有的履约担保金或交货担保金按比例划付给被违约的交易商作为违约金。交易所根据交易系统自动撮合交收配对的结果,公告通知交收配对成功的交易商代码。 第三十一条 交易资金账户为负数的违约交易商,应当及时存入资金补足亏损。没有补足亏损之前,其账户只能存入资金,不得转出资金。第三十二条 收市价是指每个交易日收市前五分钟同一标的物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如果收市前五分钟没有成交的,以当日最后一笔交易的成交价作为当日收市价。如果当日无成交的,则以前一个交易日的收市价作为当日收市价。以此类推。第三十三条 合同生效价是指卖方交易商发出卖出指令,买方交易商发出买入指令后,由电子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自动撮合,使现货持续交易合同生效的价格。卖方交易商按此价格收取货款,并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第三十四条 同种类合同标的物的交易总量,不可大于同期社会需求总量。交易所对同种类标的物的同期最高交易限量进行公布,超出限量时,交易所暂停受理该类标的物的卖出申报。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有权对违反交易制度和现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交易商采取下列措施,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守约方的权益:(一)交易商未能遵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按照交易制度执行外,交易所有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违约方的履约担保金或交货担保金划付给合同的守约方;(二)交易商在交货日交付货物或货款不足或质量不合格的,按照交易所交易制度处理;(三)违约交易商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违约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违约方追偿;需要交易所提供证据的,交易所予以协助;(四)严重违约的,交易所有权取消违约方的交易资格,将其列入交易所的信用黑名单,并有权将该信息向政府、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披露。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应当通过交易所的电子交易系统发送交易申报指令。申报指令经过撮合成交后,现货持续交易合同成立并生效。交易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并缴纳交易手续费。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交易账号;(二)品种代码,包括交易品种、到期年、月、周;(三)买卖方向;(四)合同数量;(五)价格;(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 交易申报的方式包括限价申报、市价申报。第三十九条 限价申报是指交易商按其限定的价格进行申报。电子交易系统按照该限定价格或低于该限定价格的申报撮合买入;按该限定的价格或高于该限定价格的申报撮合卖出。限价申报未成交的,排队等候。第四十条 市价申报是指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格,与申报进入电子交易系统时集中申报记录中对手方所有申报队列依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第四十一条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其他交易时间,交易所不接受市价申报。交易所根据市场状况制定其他申报方式的,另行公布。第四十二条 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的整数倍。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交易商入市交易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壹万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第四十三条 为防范市场投机交易风险,交易所对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交易日当日的涨跌幅为百分之七。涨跌幅限价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价=前一交易日的收市价(17%)。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防范市场风险,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涨跌幅。在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是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是无效申报。现货竞买及竞卖无涨跌幅限制。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T+0的交易模式;实行T+1的结算模式。第四十五条 在竞价交易时间内,交易所按申报价格优先、申报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申报价格优先是指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申报时间优先是指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系统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规则成交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以选择以公告的方式决定暂停交易或临时停市:(一)交易系统故障或交易数据错乱;(二)信息发布系统故障或停电;(三)出现恶意违规行为或严重破坏活动,导致交易秩序混乱;(四)互联网通讯故障导致数据传输不正常;(五)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与交易有关的特殊情况。第四十八条 除交易所认定的特殊情况之外,暂停交易或临时停市前交易系统已经接受的申报在当日有效。交易系统在暂停交易或临时停市期间不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继续接受申报。第四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而形成的错误交易或资金错划,交易所可以认定该交易或划付行为不成立,并有权对错误交易结果或错划结果进行纠正和追索。对交易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恶意操作,交易所有权认定其交易结果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第五十条 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发布的交易即时行情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品种代码、开市价、收市价、最新价(即时成交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成交额、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涨幅、跌幅等。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归交易所享有,对于未尽事宜,交易所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颁布实施细则。本规则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试行。结 算 规 则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商在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现货电子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易所交易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现货电子交易的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商、三方资金存管机构、交收仓库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的规定,对交易商履约担保金、交货担保金、盈亏、手续费、货款、违约金、滞纳金、税费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付的行为。第四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中心,从事交易结算业务,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收支相抵”的结算原则。第五条 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同应当由结算中心统一进行结算。结算中心的主要业务包括:(一)管理交易账户、资金账户,收取交易账户管理费;(二)协调处理三方资金存管协议的履行和相关事务;(三)办理交易资金的往来汇划业务;(四)对电子交易参数进行设置和管理;(五)对交易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对违约交易商进行处理;(六)对交易结果进行结算、统计、登记和公告,编制交易商的结算报表; (七)注册、注销仓单,对仓库现货进行监督;(八)核对、保管交易商的印鉴卡;(九)办理结算业务,控制结算风险;(十)开具提货通知,开具应当由交易所出具的发票。第六条 结算中心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相关凭证及账册保存期限为自资料生成之日起三年。第七条 交易所在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开设结算专用账户,用于对交易商的交易进行结算。第八条 三方资金存管机构是指负责存管交易商的交易资金,协助结算中心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结算、划付,确保交易商资金安全的金融机构。第九条 交易商应当在资金账户存入充足资金后再进行交易。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账户管理费、交易手续费、税费、履约担保金、交货担保金、违约金、滞纳金、货款及其他费用等。第十条 结算中心对交易商的资金账户实行分账管理,按时登记、核算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转出、划付和代扣代划等情况。 第十一条 交易开始时,交易商的资金账户中应当有不低于拟成交额百分之二十的履约担保金或交货担保金,该担保金在发出交易指令时被冻结。买方交易商支付货款达到百分之八十时,可以用履约担保金充抵货款;卖方交易商的交货担保金在合同履行完毕且无争议后,予以解冻。第十二条 履约担保金和交货担保金,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分别根据已生效的合同交付的、用于保证履约或交货的资金。交易商违约时,该担保金自动转为违约金,交易所有权将其划付给守约方。第十三条 按照交易制度的规定,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商应当用资金账户中的可用余额补足交易产生的亏损。应补亏损的计算公式如下:(一)在价格上涨时,卖方应补亏损=(收市价-合同生效价)待交收的标的物数量;(二)在价格下跌时,买方应补亏损=(买方受让价-收市价)待交收的标的物数量。当交易商资金账户中的可用余额可以补足亏损时,交易所的结算系统将自动划转可用余额以补足亏损;可用余额不足时,交易商应当及时在资金账户中存入资金。第十四条 在交易制度规定的补亏时限内,卖方交易商不能补足亏损的,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决定是否代其购买收货权以补足其交货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卖方交易商自行承担。交易所代为履行上述行为的,并不免除卖方交易商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 在交易制度规定的补亏时限内,买方交易商不能补足亏损的,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决定是否代其卖出其收货权,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买方交易商自行承担。交易所代为履行上述行为的,并不免除买方交易商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规定不能有效阻止交易商违约的,进入交收期后,根据未付款或未交货的情况,将违约交易商现有的履约担保金或交货担保金按比例划付给被违约的交易商作为违约金。交易所根据交易系统自动撮合交收配对的结果,公告通知交收配对成功的交易商代码。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损失的,交易所以公告方式督促违约交易商立即补足。公告后,违约交易商仍没有补足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守约方的要求,出具证明文件由其按照法律程序追索。第十六条 交易商的交易代表应当勤勉管理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实施下列行为:(一)办理交易商的资金转出、转入业务;(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三)办理货物的交收手续;(四)申请开具和领取发票;(五)办理其他结算、交收业务。第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商的实现盈亏的计算方法是: (一)买方交易商转让自己收货权利的,实现盈亏=(卖出价-买方受让价)1.17当日成交的标的物数量;(二)卖方交易商购买收货权利以补足交货义务的,实现盈亏=(合同生效价-购买价)1.17补足数量;计算结果为正数时,是盈利;计算结果为负数时,是亏损。结算中心按上述两个公式分别为交易商计算实现盈亏,划付资金。资金账户为负数时,交易商应当及时补足亏损。没有补足亏损之前,其账户只能转入资金,不得转出资金。第十八条 交易商的每日结算盈亏的计算方法是:(一)买方交易商的每日结算盈亏=(收市价-买方受让价)待交收标的物数量;(二)卖方交易商的每日结算盈亏=(合同生效价-收市价)待交收标的物数量。每日结算盈亏是指当日收市时,交易系统对交易商持有标的物的价值增加或减少的体现。计算结果是正数的,为价值增加;计算结果是负数的,为价值减少。第十九条 结算工作在收市后进行。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以通过交易系统提取结算结果。由于不可抗力或因交易系统维护而导致结算中心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的,结算中心将通过交易所的网站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和方式。第二十条 交易商如果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数据公布后的两个小时内向结算中心以书面方式提出。结算中心对该异议进行核查。数据确有错误的,结算中心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交易商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如果交易商与结算中心对异议数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交易所承担;异议不成立的,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交易商承担。异议复核期间,提出异议的交易商应当自行暂停有异议的交易。交易商对存在异议的交易继续进行的,视为其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第二十一条 资金转出的程序是:(一)交易商向结算中心发出指令;(二)结算中心确认该交易商已经付清全部费用后,资金转出;(三)转出资金不能超过当日可出资金的数额。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取消交易账户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交易所在核实交易商已经如约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并且不存在任何法律争议的情况下,核准办理销户。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按照三方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除合同成交时交付的履约担保金或交货担保金外,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不迟于交货日前的第五个交易日时,买方交易商应当支付货款至百分之五十以上;卖方交易商应当交付合同标的物数量至百分之五十以上,卖方交易商货物暂未到库的,可以用等额的交货担保金暂替预交货物。在最后交易日(含当日)之前,买方交易商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卖方交易商应当交付全部货物。第二十四条 在交货日前,交易所对交易商因转让收货权所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可以进行转让盈亏扣补。盈亏扣补额=盈亏额1.170.17。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归交易所享有。对于未尽事宜,交易所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颁布实施细则。本规则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试行。交 收 规 则第一条 为保证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稀贵金属和有色金属现货电子交易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交收行为,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交易所交易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收仓库、交易商、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交收是指以买卖双方交易商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过程。 第四条 交收仓库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办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地点。第五条 交易商发货前,应当向交收仓库办理入库申报。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品种、等级、成分、标识、数量、交易商名称、交易商代码、拟入交收仓库名称及各项证明文件等。标的物上应当有与交易商名称一致的企业标识。对交易商的入库申报,交易所在三个交易日内完成审批。第六条 审批通过后,交易商向交易所批准的交收仓库发货。货物抵达交收仓库后,仓库对货物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货物数量进行核对、验收。核对验收符合入库标准的,交易商与交收仓库签署仓储合同。交收仓库按“择优分配、统筹安排”的原则为货物办理入库手续。交收仓库有权对入库后的货物进行抽检,抽检结果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交收仓库有权退回货物,由此产生的装卸、检测、仓储等费用由申请入库的交易商自行承担。第七条 核对、验收、抽检时,交易商的授权代表应当到交收仓库确认核对、验收、抽检结果。交易商不派代表到仓库确认的,视为同意交收仓库的核对、验收、抽检结果。第八条 货物入库并抽检达标后,交收仓库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仓单(或存货凭证)登记申请表。申请表上应当载明交易商名称、交易帐号、货物品种、数量、规格、品质等。申请表应当加盖交收仓库印章、交收仓库经办人签章、交易商签章。上述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后,交收仓库向交易商出具仓单(或存货凭证)。仓单在办理注册登记后生效,并按照交易制度的规定流转。 第九条 卖方交易商承担现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交货日(不含当日)之前的仓储费,买方交易商承担交货日起的仓储费。第十条 买卖双方的货物交收,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交收期内完成。交收期是指现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交货日起至第七个交易日止。第十一条 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通过交易系统对买卖双方进行交收配对。交收配对按照 “就近交收,大数先配,数量取整,价格由高到低、统筹兼顾”的原则进行。配对结果一经确定,交易商不得申请变更。交收配对后发生交收异议的,异议双方应当暂停交收,按照交收异议的程序处理。第十二条 交收量应当是最小交收量的整数倍。第十三条 买方交易商提货时,交收仓库应对其授权代表的提货通知、身份证和授权文件进行核对,无误后予以提货;仓单有效期内,仓单持有人没有转让仓单所记载的标的物,不需要进行货物交收。第十四条 买方交易商应当在最后交易日前(含当日)付清全部货款;付清全部货款后,交易所按照交易制度的规定注销仓单,同时向买方交易商发出提货通知。买方交易商应当在交收期内持提货通知到交收仓库验收、提货。第十五条 买方交易商无论是对交收货物的数量或质量有异议的,都应在交收期内且货物没有出库前,向仓库提交书面的异议书,否则视为对交收货物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货物出库后所产生的质量、数量纠纷,或交易商在对货物质量、数量有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将货物出库的,对所产生的纠纷由交易商另寻法律途径向货物原所有者追偿。第十六条 卖方交易商交付全部标的物后,交易所划付百分之八十的货款给卖方;交收期届满且买方对数量、质量无异议的,交易所扣除相关费用后,解冻交货担保金。买方交易商应当在交收期内向交易所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必要信息;卖方交易商在交收期满后三个交易日内按交易制度的规定出具增值税发票。卖方交易商出具增值税发票并结清相关费用后,交易所解冻剩余百分之二十的货款给卖方交易商。第十七条 卖方交易商的交收数量误差在合同约定数量百分之二以内的,按实际数量交收,不构成违约;误差超出百分之二的,超出部分买方有权拒绝接受,短缺部分卖方应当即时补足,否则应按误差部分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 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当在交收期内提出,交收仓库收到质量异议书后,将质量异议书的副本和确定的复检时间送达相关卖方交易商。因此影响到其他交易商交收的,交易所按照无异议者优先的原则先行交收。第十九条 异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第三方质检中心对争议货物进行抽样复检。异议双方的授权代表应当签字确认复检样本、封条和委托检验单,并不得干预质检中心的抽样和复检过程。质检开始前,买方交易商可以以书面形式撤回质量异议的申请。撤回后,视为买方交易商对质量无异议。第二十条 卖方交易商不委派代表办理复检手续的,视为认可交收仓库和买方交易商共同确认的复检结果;买方交易商不委派代表办理复检手续的,视为放弃检验,自动撤回质量异议。第二十一条 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买方交易商承担检验费用、交货日起的仓储费及其他因交收异议产生的相关费用;异议成立的,前述费用由卖方交易商承担。第二十二条 双方认可复检结果且质量异议成立的,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易所按照下列规则处理:(一)货物质量低于合同约定品质的,买方同意接受货物的,扣除品质差价后划付货款;(二)买方拒绝接受与合同约定品质不符的货物,或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出入较大的,交易所责成卖方交易商调换;(三)卖方不能调换或买方不接受调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买方决定选择继续履约或解除合同。买方选择继续履约的,交易所扣划卖方百分之二十的交货担保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买方。买方办理货物出库手续。如果买方认为仍有损失的,应另循法律途径向卖方追偿。买方选择解除合同的,交易所扣划卖方百分之二十的交货担保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买方。在卖方将全部货款返还买方之后,买方将货物退还卖方。如果买方认为仍有损失的,应另循法律途径向卖方追偿。(四)交易所有权公布恶意提交质量不合格货物的交易商名称及代码,将其列入交易所的信用黑名单,并将该违约信息向政府、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披露。任何一方不同意上述解决方式的,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于质量纠纷而使交易所蒙受损失的,交易所有权向违约方追偿。第二十三条 买方交易商需要将交收后的货物通过交易所再次进行交易的,应当重新办理货物入库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卖方交易商在交货日前,可以通过购买收货权的方式补足其交货义务;在交货日前不能足量提交货物,又没有购买收货权的,应当依据交易所的交易制度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在所持仓单到期时没有卖出货物的,应当注销仓单。仓单注销后,原仓单记载的货物需要继续存放或交易的,交易商应当重新办理仓单(或存货凭证)的注册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可以自行到交收仓库提货或委托交收仓库代为发运。委托交收仓库代发的,货物所有权人应当向交收仓库出具载明发送货物数量及目的地的代运授权委托书,并签字盖章。代运代发时,交易商应当派代表在现场监发;不派代表监发的,视为认可代发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买方交易商承担代运代发的运输费用,发票由运输公司直接开具给买方交易商。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的最终解释权归交易所享有。本规则执行中需要完善的,交易所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颁布实施细则。本规则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试行。仓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仓单管理及相关服务,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易所的交易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保证交易的安全、真实、有效,凡在交易所现货电子交易系统交易的货物,应当先存入交易所指定的交收仓库。由交易所出具仓单并经注册登记后,再进行交易。第三条 交易所仓单的出具、注册、转让、质押和注销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仓单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作,由交收仓库按照交易所的交收规则签发的,可以在交易所仓单管理系统中注册登记,用于质押和提取现货的货物权利凭证。第五条 仓单的记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商名称、交易账号、品种、规格、数量、有效期、指定交收仓库、质押登记、货物保存条件、日期、联系人等。第六条 仓单的生成和注销程序包括入库申报、验收、货物入库、出具仓单、注册仓单、注销等。第七条 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的交收规则的规定办理货物入库手续。入库手续办理完毕后,交收仓库出具仓单。第八条 仓单出具后,交易商应当向交易所申请注册仓单。注册仓单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仓单注册申请表; (二)仓单; (三)交易商资格的证明文件;(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仓单注册后,交易商可以通过交易所的电子交易系统,对仓单所记载的货物进行交易和交收。第十条 持有仓单的交易商发起现货竞买的,需要先向交易所质押仓单后方可进行竞买;持有仓单的交易商以未来某一特定日期为交货日的,可以通过将仓单质押给交易所指定的质权人的方式,获得交货担保金,然后入场交易。第十一条 仓单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在有效期内,需要对仓单所有权人进行变更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仓单注销:(一)仓单所有权人申请注销;(二)仓单的有效期届满;(三)仓单记载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被转让。仓单注销后,所载货物需要继续存放在原交收仓库的,应当重新办理仓单注册手续,生成新的仓单。未经质权人同意,设有质押权的仓单不得申请注销。第十三条 仓单被质押时,交收仓库协助质权人根据质押合同和仓单的质押记录对质押物行使权利。第十四条 在交收过程中,买方交易商付清全部货款后,交易所直接注销仓单,并向买方交易商签发提货通知。买方交易商在交收期内持提货通知到交收仓库验收提货。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按照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交易所享有。对于未尽事宜,交易所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颁布实施细则。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试行。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交易商在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交易及交收过程中发票的开具、收取和送达等事务,根据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交易制度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发票,是指交易商在交易所进行现货电子交易过程中开具或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以及交易所收取交易手续费后提供给交易商的服务费、仓储费和运杂费发票等。第三条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收仓库及交易商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卖方交易商应当在交收期届满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按合同生效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达交易所。合同生效价是指卖方交易商发出卖出交易指令,买方交易商发出买入交易指令后,由电子交易系统自动撮合,使现货电子交易合同生效的价格。卖方交易商按此价格收取货款,开具发票,并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第五条 同一卖方交易商对同期、同种类货物,成交多个合同的,可以按合同成本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成本价是指卖方交易商所成交的同期、同种类合同的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 同一买方交易商对同期、同品种货物,成交多个合同的,可以按成交成本价提出开票申请。成交成本价是指买方交易商所成交的同期、同种类合同的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第六条 交收期届满且无异议后的三个交易日内,卖方交易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交易所(邮寄送达的,以邮戳日期为准)。交收有异议的,按照交收异议处理结果开具发票。第七条 在交易所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之前,交易所有权暂时冻结卖方交易商应收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开票暂扣款;卖方迟交增值税发票达到三十日的,每天处以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未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视作不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迟交或不提交发票的,交易所有权将冻结的暂扣款作为滞纳金或税款直接扣划、代缴。暂扣款不足以缴纳全部税款的,交易所有权向卖方追偿。第八条 卖方交易商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销货单位名称应当与货款转出银行凭据中的收款单位名称、仓单(或存货凭证)所有权人名称一致。否则,交易所不予接收。第九条 买方交易商应当在交收期届满之前向交易所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信息,信息包括交易商的单位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 开票信息中的购货单位名称应当与货款转出银行凭据中的付款单位名称、提货通知中提货人名称一致。否则,交易所不予接收。交易所按照合同交货价向收货的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十条 买方交易商委托交收仓库代办运输所产生的运杂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按照运输合同,由交收仓库代收、代付费用给承运单位。承运单位开具给交易商的发票可以直接交给买方,也可以由交收仓库代收后转交。第十一条 交易商在交易前委托交收仓库代管货物所产生的仓储费用,按照仓储合同办理,由交收仓库开具仓储费发票给交易商。 第十二条 买方交易商在交收异议期届满后七个交易日内,可以自行到交易所签收、领取发票,或通知交易所为其邮寄发票。邮寄地址应当与开户信息中的地址一致。否则,交易所有权拒绝邮寄。交易商变更邮寄地址的,应当事先以书面方式通知交易所。否则,由于延误而产生的损失,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交易商在收到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对,如发现发票有误不能抵扣,须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邮寄送达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退回给交易所。因交易商自身失误或超过发票认证期无法抵扣,致使发票作废的,责任由交易商自负。第十四条 交易所扣划的违约金、滞纳金,不向任何一方交易商提供发票,由交易商按照相关法律自行处理。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交易所享有。对于未尽事宜,交易所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颁布实施细则。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试行。风险控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南方稀贵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稀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的风险管理和确保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现货电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易所的交易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交易所现货电子交易风险管理实行担保金制度、涨跌幅限制制度、资金存管制度、限制供货量制度、强制转让制度、风险警示制度及交货和付款保证制度等。第三条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担保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的现货电子交易实行担保金制度。担保金制度是指参与现货电子交易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制度的规定缴纳担保金,作为其履约保证。 第五条 现货持续交易中,买、卖双方交易商分别按照合同生效价的百分之二十支付交货担保金或履约担保金,如果买方交易商是从前一手买方交易商受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按照买方受让价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履约担保金。现货竞买或竞卖交易中,交易商应当事先在资金账户存入所报竞价百分之二十的担保金,然后方可进行竞买或竞卖。第六条 交易所根据市场状况有权调整担保金的收取比例。第七条 在某一品种的交易过程中,交易所可以根据下列情况提高担保金的收取比例: (一)供货量已经达到较高的水平; (二)临近交收期; (三)连续数个交易日的累计涨跌幅达到一定水平; (四)交易价格连续出现涨停或者跌停; (五)国家法定长假期; (六)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 (七)其他必要情况。 第八条 交易所调整担保金比例的,应当提前予以公告,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涨跌幅限制制度第九条 涨跌幅限制制度是指为了防止交易价格的暴涨暴跌,抑制过度投机,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交易所对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予以适当限制的交易制度。第十条 涨跌幅限制是指在交易日当日,现货电子交易合同的成交价格以该合同上一交易日收市价为基准,不得高于或低于该基准一定幅度的限制。超过该限制的报价是无效报价。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限制的幅度适时调整,并提前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交易所现行涨跌幅度为前一交易日收市价的百分之七。涨跌幅限价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价=前一交易日的收市价(17%)。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现货竞买、竞卖交易无涨跌幅限制。第十二条 在某一品种的交易过程中,交易所可以根据下列情况调整涨跌幅限制:(一)交易价格出现连续涨停或跌停;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期;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发生明显变化; (四)其他必要的情况; 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调整涨跌幅限制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告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资金存管制度第十三条 为保证交易商资金安全,防止交易资金被挪用或盗用,交易所对交易商的资金实行三方资金存管制度。第十四条 交易商入市前,应当与交易所指定的、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金融机构签订三方资金存管协议。交易资金由三方资金存管机构进行存管。第十五条 交易所对交易商的担保金以及货款分别设立明细账户,按时登记核算交易商出入资金、盈亏、担保金、交易手续费等往来账目的变动情况。第十六条 交易商应当按照三方资金存管机构指定的途径存入资金。其他途径的入金方式,交易所不予接受。第十七条 除非符合三方资金存管协议约定的条件及三方资金存管机构的确认,否则,交易所不得擅自划扣交易商账户内的资金。第十八条 在违约的交易商没有偿还全部债务前,交易所有权通知三方资金存管机构限制其转出资金。第五章 限制供货量制度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现货电子交易客观反映市场的真实需求和实际生产状况,交易所对单个交易品种实行限制供货量制度。限制供货量制度是指同种类合同标的物的总供货量,不可大于同期社会需求总量。 第二十条 交易所对同种类标的物的同期最高供货量进行公布。超出最高限量时,交易所暂停受理该类标的物的卖出申报。买入申报超过最高限量时,为无效申报。第二十一条 当某种类标的物的总供货量达到最高限量时,交易所不再接受该品种的新的入市交易申请。 第六章 强制转让制度第二十二条 为控制市场交易风险,降低合同违约率,保证合同履行和实物交收,交易所实行强制转让制度。强制转让制度是指当交易商违约或预期无法履行合同时,交易所对交易商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实行强制转让,以确保继续履行并最终交收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对交易商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强制转让: (一)交易商可出资金为负数,未能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后三十分钟内补足,且没有自行转让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二)根据交易所的结算规则,出现该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时,交易所有权代买方转让其收货权,用以弥补其付款义务;有权代卖方转让其收款权利,或以购买收货权的方式弥补其交货义务。 交易所代行上述强制转让行为的,并不免除违约交易商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转让不成功的,交易商除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对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使交易所蒙受损失的,交易所有权向违约方追偿;(三)按交易制度的其他规定应当予以强制转让的。第二十四条 由于某品种交易异常而导致大量强制转让情况出现,且无法实现强制转让的,交易所有权暂停该品种的继续交易。 第七章 风险警示制度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交易商的知情权,提高市场交易的透明度,降低交易风险,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风险警示制度是指当交易商出现交易亏损并应当补亏时,电子交易系统会自动提醒交易商及时补亏。交易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补亏的,将由交易所根据强制转让制度进行转让,以防止风险继续扩大的预警制度。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必要时,还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 (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 (三)交易商购买量或卖出量异常; (四)交易商资金出入异常; (五)交易商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商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交易所应当对报告内容进行核查后,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严重违约或者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恶意操作的,交易所有权取消违约交易商的交易资格,将其列入交易所的信用黑名单,并有权将该信息向政府、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披露。 第八章 交货和付款保证制度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卖方交易商按约交货,买方交易商按约付款,交易所设立交货和付款保证制度。交货和付款保证制度是指在交易中,交易商不能自买自卖,也不能同时双向交易;买方交易商应当按约交付担保金及货款,卖方交易商应当按约交付担保金及货物的制度。第三十条 持续交易中,卖方发出的要约经撮合成交后,现货电子交易合同即生效。卖方应当按约缴纳交货担保金以保证持续交易的安全进行,并应当足额缴存货物以保证实现实物交收。为确保现货交收目标的实现,卖方不得转让自己的交货义务。买方应当根据生效的现货电子交易合同缴纳履约担保金以保证持续交易的安全进行。买方有权在交货日前通过转让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降低违约风险。为确保现货交收目标的实现,买方应当在交货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在交收期内收取全部货物。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交易所享有。对于未尽事宜,交易所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颁布实施细则。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名 词 解 释交易制度中涉及名词的含义如下,按名词首字的拼音首字母顺序排列:- B - 标准现货:是指符合交易所入库标准和交易品种的货物。- C -仓单: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作,由仓库按照交易所的交收规则签发的,可以在交易所仓单管理系统中注册,用于质押和提取现货的货物权利凭证。成交成本价:是指买方交易商所成交的同种类合同的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现货持续交易:是指在订立现货持续交易合同后,买方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的电子交易系统将该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持续转让给下一手买方交易商,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时,由最后一手买方交易商支付货款、接收标的物的交易方式。现货持续交易合同:是指买卖双方交易商,按照交易所提供的现货持续交易合同条款确定的,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付一定数量和质量现货的合同。- D -电子交易:是指交易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通过交易所的电子交易系统,通过电子计算机交易终端下达电子交易指令、获取成交结果的交易方式。- F-发票:是指交易商在交易所进行现货电子交易过程中开具或收取的收付款书面证明。- H -合同生效价:是指卖方交易商发出卖出指令,买方交易商发出买入指令后,由电子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自动撮合,使现货持续交易合同生效的价格。卖方交易商按此价格收取货款,并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合同交货价:是指至交货日时止,最后一手买方交易商买入现货持续交易合同标的的价格。买方交易商按此价格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收取货物。合同成本价:是指卖方交易商所成交的同期、同种类合同的所有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 J -交易商:是指具备相关行业背景,与交易所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按交易制度交纳相关费用、获得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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