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建筑场信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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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维护全市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079号)、广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的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包括信用信息管理、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单位,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商等企业,个人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项目管理人员、以及工人等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依法对建筑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记录或获取的反映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五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在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过程中,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和完善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开展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建设宣教劳保中心)具体负责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汇总和发布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等日常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招标、质量安全、散装水泥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报送、信用评价、失信惩戒等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监管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报送、信用评价、失信惩戒等管理工作。第七条 本市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协助做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信用评价,提高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信息中心负责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的系统开发和维护。建立系统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九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第十条 基本信息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身份、能力、经历等特征的信息,分为单位的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单位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名称、社会信用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信息,以及资质信息、项目信息、工程建设统计信息等。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从业资格、履历等其他反映从业人员从业状况的信息。第十一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遵守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争先创优,受到国家、省、市奖励和表彰形成的信用信息。具体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获得的各级工程类奖项信息、行业竞赛奖项信息,或者参加抢险救灾受到本市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信息等反映市场主体良好信用状况的信息。第十二条 失信行为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违反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受到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或委托的部门)处罚、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等形成的信用信息。建筑市场失信行为信息,依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情形。失信行为分类具体情形见附件。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在记录单位良好(失信)行为信息的同时,还要与相关人员个人挂勾,并记入相关人员个人良好(失信)行为信息档案。第十四条 良好行为信息由受表彰奖励对象及时录入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审核;也可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统一录入。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布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对外公布。第十六条 对外公布的良好行为信息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具体表彰奖励类型及结果、授予部门和时间、公示期限等。第十七条 对外公布的失信行为信息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执法文书编号、案由、具体违法违规行为、执法单位等要素。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良好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三年。公布期内的信用信息,可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栏中查看。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至3年。其中,轻微失信行为公布周期不少于1个月;一般失信行为公布周期不少于6个月;严重失信行为公布周期为3年。具体期限根据发生的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程度予以确定。第四章 信用档案管理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是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管的重要基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在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填报并完善相关信息,配合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列入信用档案异常名录:(一)单位和个人信息填报不完整、不真实;(二)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统计信息的要求未作响应的;(三)单位和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更新;(四)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五)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的基本信息由所在单位自行填报、管理与维护。填报信用档案资料应真实、及时、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并承诺如违反,则自愿接受失信惩戒。从业人员应及时关注本人的信用档案,发生变更时应提醒所在单位及时更新维护,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良好或失信行为信息由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自动记入档案。第二十三条 列入信用档案异常名录的建筑市场主体经整改消除信用档案异常情形后,可移出信用档案异常名录。第二十四条 公众可以在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查询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涉及企业、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公布期内的良好(失信)行为信息,可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栏中查看。超过公布期、但不超过五年的良好(失信)行为信息,可以在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查询。第五章 信用评价与分类分级管理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价以信用信息为基础,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施量化评价,是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的重要方式。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各专业类别主体的特点和活动内容,可对建筑市场主体开展综合信用评价,评价内容包含但不仅限于业绩、奖项、纳税情况、不良行为、不规范行为等。建筑市场主体综合信用评价主要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用分级分类管理等。第二十七条 鼓励依法成立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主体综合信用评价。鼓励和支持开展履约信用评价。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监理企业等项目承接单位,施工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可依据合同开展履约信用评价。履约信用评价主要应用于建筑市场主体综合评价、预选承包商等。鼓励和支持建设系统各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依据行业自律的规定和要求开展信用评价。行业自律信用评价主要应用于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的信用管理,也可以供建筑市场主体综合评价参考。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可采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的方式,对信用等级高的市场主体予以激励,对信用等级低的市场主体予以约束或惩戒。第六章 守信激励第二十九条 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列入“信用红名单”:(一)在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且连续三年没有失信行为的;(二)在上述三年期间,始终保持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主体综合信用评价排名前列;参与综合信用评价建筑市场主体数量少于100名的,排名前5名认定为排名前列;主体数量在101至200名之间的,排名前10名认定为排名前列;主体数量大于201名的,排名前20名认定为排名前列;(三)在上述三年期间内所承接本市工程获得市级表彰三次,或市级表彰二次、省级表彰一次的,或省表彰二次,或国家级表彰一次的。列入“信用红名单”的单位出现失信行为或者建筑市场主体综合信用评价排名未进入前列的,自动退出“信用红名单”。第三十条 列入“信用红名单”的单位的行政相对人,在申请办理资质审批、施工许可等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第三十一条 列入“信用红名单”的单位负责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实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优化检查频次。第三十二条 个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列入“信用红名单”:(一)在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三年以上且没有失信行为的;(二)参与本市建设的工程项目获得市、省和全国表彰的;(三)本人在获奖项目担任项目主要负责人或个人在本市工程项目建设、技术创新、行业竞赛、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到本市、省或国家表彰的;(四)在本市参与工程建设项目五个以上或大型复杂工程项目两个以上的。第三十三条 个人“信用红名单”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并在网上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第三十四条 列入“信用红名单”的个人,在全国、省、市劳动模范等评先评优活动中优先推荐,在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和评标活动中适当加分,并将名单推荐给市有关部门,以给予更大的优惠。第七章 失信惩戒第三十五条 被列入信用档案异常名录的建筑市场主体不能参与广州市建筑市场活动。第三十六条 出现一般及以上失信行为的,列入“信用黑名单”。第三十七条 “信用黑名单”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对外公布。“信用黑名单”的公布时间与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布时间一致。第三十八条 对出现轻微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在公布期内,由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单位给予警示性告知。对出现轻微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第三十九条 对出现一般失信行为的单位,由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单位约谈项目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驻穗负责人。主体是建设单位,失信行为公布期间,将该建设单位全市所有在建项目列入重点监管项目,暂停使用预选承包商库或取消申请建立预选承包商库资格,同时将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列入黑名单,其信用档案列为档案异常名录3个月以上1年以下。主体是施工企业,失信行为公布期间,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单位全市所有在建项目列入重点监管项目。发包人可限制其投标及承接新的工程项目。相关企业在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之日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内有一般及以上失信行为的,不予批准其资质增项和升级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员按企业同等情形列入黑名单,其信用档案列为档案异常名录3个月以上1年以下。主体是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服务类企业,失信行为公示期间,发包人可限制其投标及承接新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企业在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之日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内有一般及以上失信行为的,不予批准其资质增项和升级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员按企业同等情形列入黑名单,其信用档案列为档案异常名录3个月以上1年以下。主体是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商,失信行为公示期间,发包人可限制其投标及材料(设备)供应。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按企业同等情形列入黑名单,其信用档案列为档案异常名录3个月以上1年以下。第四十条 对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其主体是单位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本市所有在建项目要求停工整顿。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其主体是个人的,其信用档案永久列为档案异常名录。主体是建设单位,失信行为公布期间暂停受理其新的工程项目申请(包括办理招标、施工许可,报监手续等),停止使用预选承包商库和取消申请建立预选承包商库资格,同时将失信行为通报相关部门。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列入黑名单,其信用档案永久列为档案异常名录。主体是施工企业或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服务类企业,失信行为公布期间,暂停投标及承接新的工程项目。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按企业同等情形列入黑名单,其信用档案永久列为档案异常名录。主体是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商,失信行为公示期间,暂停投标及承接新的工程项目,各项目不得使用相应品牌型号的材料(设备)。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按企业同等情形列入黑名单,其信用档案永久列为档案异常名录。第八章 联合惩戒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司法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建筑市场之外的失信行为信息应当记录到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第四十二条 其它失信行为信息的主体为非本市建筑市场主体的,在申请办理市场准入时按以下原则惩戒:(一)失信被执行人初次申请建筑业企业、检测企业资质,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或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由法院提供名单)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时,将其申请信息书面通知司法机关;(二)在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内,信用档案列入异常名录;(三)在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内,不能受聘成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第四十三条 其它失信行为的主体为本市建筑市场主体的,在建筑市场活动中按以下原则惩戒:(一)申请建筑业企业、检测企业资质升级、增项时,在申请之日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一年内有其它失信行为的,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期间,不予批准其资质增项和升级申请;(二)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有其它失信行为的,予以解聘;(三)在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内,信用档案列入异常名录;(四)在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内,负责的工程项目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第九章 信用信息修复与投诉处理第四十四条 建筑市场主体被列入失信行为信息公布期间,如能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或影响,且对需整改的问题积极整改确有实效的,可缩短1-3个月公布期限,但轻微失信行为执行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个月,其它失信行为执行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由当事建筑市场主体向原失信行为信息记录部门提出缩短期限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一年内两次列入失信行为信息的建筑市场主体不得缩短其失信行为公布期限。第四十五条 对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在信用信息公布后5日内向产生信用信息的主体单位提出异议。主体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后10日内答复,如有错误,应当修正。主体单位逾期未答复或异议人对主体单位答复不服的,异议人可自答复期满后10日内或自收到答复后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信用信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产生的除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诉后30日内调查并答复申诉人,发现确有错误的,要求主体单位纠正。第十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市场主体一般及以上的失信行为信息,上报市信用平台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平台,必要时也可单独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第四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将职责落实到个人。对怠于职责、徇私舞弊、评价不公的责任人,各单位及个人可以依法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一经查实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之附件失信行为分类情形分类定义具体情形轻微失信行为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活动中违反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和执行业行为规范,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等,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含委托部门)等责令整改、通报处理,但未达到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前列定义的失信行为;拒不协助、配合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参与违法建设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违反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未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依法应当持证上岗而无证上岗,或单位使用无证上岗人员的;个人明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却参与其工程建设活动的;参与恶意讨薪的;个人无正当理由扰乱企业或施工现场程序、影响正常工作的;信用档案资料填报不规范、不及时或不填报的。一般失信行为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活动中违反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和执行业行为规范,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等,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含委托部门)等行政处罚,但未达到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证书或营业执照的情形。符合前列定义的失信行为;拒不参加或以各种理由拖延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抢险救灾及应急工作的;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催告或通报仍不清偿的;为违法建设供应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因“轻微”失信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而拒不参加的;不履行信用承诺的;信用档案填报的信息与实际不符或造假的;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合同备案、结算备案、资质申报等建设领域行政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同一个单位同一个建设项目在1年内出现3次“轻微”失信行为的;同一个个人在1年内出现3次“轻微”失信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整改而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经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达成履行承诺仍不予履行被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在法定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决定的。严重失信行为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活动中违反建筑领域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和执行业行为规范,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等,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含委托部门)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证书或营业执照的情形。符合前列定义的失信行为;建筑市场主体受到刑罚的;同一个建筑市场主体在1年内出现3次“一般”失信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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