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和扣押的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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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取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1、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H一条规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第十一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二、执行过程中的注意事项1、适用范围。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1)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2)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3)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未公布施行前,大家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认识相对一致,但在该规章施行后,一部分人认为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扣押“所有”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临时查封“所有”有关场所。之所以出现不同的理解,是因为大家对于规章是否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有不同的判断。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共三项内容,其第三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为兜底项,虽然各项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可在安全生产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有所引证,当然该规章解释权归国家安监总局。我们可以认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仍是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即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下可以采取,并非完全反对这部分人的观点,而是出于降低自身在日常执法中的“风险”,必须慎重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理由如下:一是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的有关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三是结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手册(国家安监总局编,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2010年10月第2次印刷)中第99页至100页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有关叙述。2、履行义务。在作出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三、关于收缴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操作的分析在具体执法中,收缴查封扣押证据保存是执法活动中经常使用的行政措施优点是快捷有效,可以较快的达到纠正、制止、震慑违法行为之目的。现就四种强制措施具体操作及注意事项分析如下:一、收缴收缴(没收)是除限制人身自由外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即没收当事人涉案的非法物品,强制使其停止违法行为,无须归还的一种措施。在操作中要准确把握好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不能与查封扣押等相混淆,在认定违法行为后应当予以取缔、收缴(没收)的,予以取缔(没收)。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收缴、没收)物品清单。所没收物品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擅自处理。二、查封查封是一种停止其违法行为、限制财产流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是对动产、不动产就地封存,防止有关人员对财产任意移动、调换的行为,被查封的财产一般不移转到行政机关,通常是就地封存。可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查封物涉案物品及查封其涉案场所。查封物品是直接在涉案物品上贴上封条。查封场所是在涉案场所的门、窗、仓库等处张贴封条。法律法规规定有查封期限的,当在封条上注明至*月*日,无须注明日期的苴至改正后启封。具体操作中应填写查封决定书,然后将查封的物品逐一登记。开具(查封)物品清单交付当事人。三、扣押扣押是行政机关为取证或者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而对动产采取的扣留行为,被扣押的财产要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扣押物品不是就地扣押,而是移送到行政机关指定的地点予以存放,调查取证完结后,填写扣押决定书,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交付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有扣押期限的,严格按照期限进行。如:工商法中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有的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及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在卫生法中,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经营的,根据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之规定,可以查封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没有具体的期限,可以理解为补办卫生许可证后即可解除查封。四、证据保存证据登记保存是运用最为广泛地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因证据登记保存是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是基本法,所有行政处罚都应应遵循本法程序执行,所以证据登记保存可以运用在所有行政法律法规的执法活动中。所谓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是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有其相应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即与本案有关的物品和证人证言及勘查笔录等,即视为证据,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我们通常所指的证据保存大都指物品,如我们在具体执法活动中,进行证据保存的大都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如违法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生产经营用工具、用品、商品等,证据登记保存是当场就地登记封存固定,填写证据保存通知书,开具证据保存物品清单,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不得动用、转移、损毁或者隐匿。行政处罚法规定证据保存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没有做出处理决定的,应予以解除证据保存。注意事项:一、以上四种强制措施大都是即时性措施,具有紧急性,因而比较简便,但并不是没有法定程序。在行使四种措施时,应向局领导汇报,经批准后执行。在外出执行任务时,可以以电话请示的方式得到批准,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收缴(没收)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或证据保存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签的,应在送达回证和清单上注明,最好争取现场见证人签名。在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行为时,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送达当事人。2、查封、证据保存原则上是就地封存,但就地封存不利于案件查处的,可以在局领导批准后予以转移查封、证据保存。转移查封只限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3.查封、扣押、证据保存涉案物品时,应明确注明物品的品名,数量及完好情况,在查封、扣押、证据保存期间,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丢失,以防引起行政诉讼。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思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日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u。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弩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诚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臣不胜受恩感激。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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