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物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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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无锡物业管理规定 无锡市已经开始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取得一定效果,你 有看过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 ,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 绍关于无锡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无锡物业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 合法权益, 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 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 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 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 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 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建立物业管理目标 责任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 水平。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部 门和人员 ; 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 ,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 服务企业 ,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关系 ; 落实本辖区内旧住 宅小区、拆迁安置房小区长效管理工作。社区居 (村)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 ( 镇人 民政府 ) 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 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 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 应当建立由社区居 ( 村) 民委 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 等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 定行业规范, 培训从业人员, 规范从业行为, 促进诚信经营, 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第七条 对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市 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 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 会议:( 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 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 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 政府 ) 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 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 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建设单位、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 ( 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 由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组织 业主推荐产生,推荐方式和办法由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第十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 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 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 三 ) 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报酬的行为;( 四) 无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的行为。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 时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无犯 罪记录。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 前通知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社区居 ( 村)民 委员会应当参与指导。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将所代表业主的书面意 见呈交业主大会。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二) 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 三)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 四) 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 六) 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 七)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八)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 九)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 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 ( 六)项和第 ( 七) 规定的事项,应 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 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 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 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 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 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 至五年,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 担 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更 换或者罢免:( 一) 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直接利 害关系的 ;( 二)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 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且未改正的 ;( 三) 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且 未改正的 ;( 四) 违法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 ;( 五) 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 六) 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犯罪行为的 ;( 七)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 员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 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 物移交业主委员会。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 物业管理工作人 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接受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 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 ;( 二) 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 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五) 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 六) 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 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 八) 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 告知社区居 (村) 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社区 居( 村 ) 民委员会应当对换届改选工作进行指导。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 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 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 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 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协助移交,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 ( 村)民委员会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 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 计 ; 核查结果或者审计报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 公示。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小区,可以成立物业 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 二) 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 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 三)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 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 政府) 反复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组织成立,成员可以由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公安派出 所、社区居 (村) 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 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由街 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 在业主代表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 员会的成员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执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 著位置公示。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作 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全体业主意见 ; 决定作出后,应当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应当按照规定 履行职责。对于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 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选举产生业 主委员会。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 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级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 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项目明显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 并且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各自独立配置的,可以 确定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镇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 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 人民政府 ) 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以及用于销售的非住宅物业实行 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 理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 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应当按照物业服务费用或者 建筑物管理维护费用年度总额的一定比例,分别向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缴存首期物业服务保证金,用于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建设单位经督促后仍未履行前期物业管理职责,而影响 业主正常生活的应急处置。前期物业服务保证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 用、政府监管、及时返回的原则。前期物业服务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办理商品房预 ( 销) 售许可证 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 业管理区域划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备案 手续。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方案经备案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 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 置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并在办理商品 房预( 销)售许可证之前予以确定。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 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均为非住宅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服 务用房面积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 移交。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有住宅和非住宅 的,住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按 照新建住宅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 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低 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非住宅物业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 ( 销) 售许可证时, 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县级市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 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查验,查验后应当 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办理物业交接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后,将承接 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 位承担。第四章 物业服务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 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诚信证明等材料向物业所在 地的市、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 服务企业在派出项目经理后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业所在地的 物业管理机构备案、建档。物业项目经理、管理专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 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 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 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 二)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 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 三 ) 电梯运行维护费、公共能耗费等分摊情况 ;( 四) 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遵 守有关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 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 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 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原则。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 宅和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 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 ; 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 标准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 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 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约定。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 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 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 ; 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 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所有权发 生转移时,转让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权属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物业权属转移情 况、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 业服务企业。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 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经营性收益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有部 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以及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等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服 务期间,经营性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 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 ; 由 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经营性 收益账户。经营性收益的管理应当接受业主委员会、社区居 (村) 民委员会的监督。经营性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 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财务 管理、会计核算等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规范的专项财务制度。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与业主委 员会或者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 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备 案。因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 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修复责任或者承 担相应费用。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 业和项目经理信用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实 行动态管理,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 经理诚信信息收集、核查与汇总,建立行业诚信信息系统, 并对物业服务公众满意度进行测评。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 诚信系统信息采集工作。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 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不得申报各类物 业服务示范项目,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一) 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 的;( 二) 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 三) 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 理交接手续,造成物业管理状况混乱的。第四十三条 物业项目经理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 应当录入项目经理诚信信息系统,列为不合格项目经理,所属物业服务企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一) 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 二)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建筑 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 三)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 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 设备进行经营的 ;( 五) 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 事故的 ;( 六 ) 损害业主或者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 七) 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 且又不整改的。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 专业技术规范等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 信信息系统。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 同约定履行义务。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 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经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的,按照 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镇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 ) 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并及时共享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物 业管理区域划分、承接查验备案等信息。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售物业承担质量保修责 任,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履行保 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交付使用 后,由接收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 的处分情况。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 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业主要求承租车位、 车库的, 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不得单方面设定三年以上的租赁期 限,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期满后可 以优先续租。车位、车库不得单独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 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应当结合当期业主停车需求,按照比例划出可供租售的车 位、车库,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 小区整体交 付前,只能向每户业主出售一个车位、车库 ; 小区整体交付 后,在确保未销售房屋每户一个车位、车库的情形下,剩余 车位、车库可以按照规定出售。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 二) 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无 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 三) 违反有关人均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等规定出租房 屋;( 四) 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 外观;( 五) 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 擅自占用、转移共用设施设备 ;( 六 )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 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 七) 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 八) 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 九) 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 十) 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一 ) 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 画;( 十二 ) 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 当及时劝阻、制止 ; 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 主管部门处理 ;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 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违法行为 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 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相关违法行 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搭建、乱设摊点、损坏 绿地、社会生活噪声超标等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 修责任等监督检查。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消防、技防、养犬、车辆停放、室 内居民噪声等监督检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排水、功能照明、燃 气等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等监督 检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 前,应当先行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所 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将首期物业 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 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 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全体业 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第五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除去业主 房屋分户账滚存资金 ( 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外,剩余部分纳 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用于物业管理 区域内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 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更新和改 造。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 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将专 项维修资金利息在规定的额度内,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 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和统筹分账的使用额度,应当在管理 规约中明确。第五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 修期届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 造,不得挪作他用。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 一)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 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 二) 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 用;( 三) 因人为损坏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 复费用 ;( 四)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的维修养护费用 ;( 五) 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 六) 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 新和改造工程决算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 使用资金超过一定 金额的,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审价,审价 结果应当公示。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 鉴定、监理、咨询、审价等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成本。第五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需要动用专项维修 资金,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可以由物业服务 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村) 民委员会(镇或者相关业主中一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人民政府 )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业单位确认, 物业管理机构初步查验,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申请人应当做好使用方案公示和沟通解释、施工过程协 调监管以及竣工后的验收工作。第六章 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旧住宅小区,是指交付使用时 间较长,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 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小区,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 定并公布。第五十八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 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 改造工作,在屋面维修、外墙防渗、路面维修、市政管网改 造、功能照明改造、环卫设施改造、技防设施建设、停车位 增设等基础性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方面统筹推进整治改造 工作。第五十九条 旧住宅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 期更新改造。未建立专项用于电梯维修资金的归集制度前投入使用 的旧住宅小区电梯,其更新改造资金由产权人和政府按比例 分担。具体分担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十条 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完成后,县级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机制;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负责落实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房屋 维修等长效管理,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 主自行管理。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的 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市政公用、工商等 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小区长效管 理的有关工作。尚未列入整治改造计划的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 ( 镇 人民政府 ) 应当组织实施保洁、保绿、保安等基本物业服务。第七章 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第六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 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协调、考核工作。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负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 区物业服务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 区物业管理的移交、接管等工作。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房交付前应当与选聘 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 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小区 的配套用房和公共设施设备完善到位,及时交付给接收单位。第六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 会,符合条件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第六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参照物业 服务等级指导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 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支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 应当 建立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保障机制。第六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未全部归集入户前,拆迁安 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改造 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 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 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 置公告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物业服务 企业代管的经营性收益未单独列帐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 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物业 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 单方面设定三年以上的租赁期限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 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住 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依法查处。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机构、 街道办事处 ( 乡镇人民政府 ) 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月 日起施行。无锡物业管理规定相关文章:1. 物业管理用房规定2. 住宅物业管理规定3. 小区物业管理规定4. 物业管理条例配套规定5. 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规定6. 黑龙江物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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