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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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国际法基本原则: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用尽当地救济:是指国家只能在受害的本国国民已经利用所在国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方法而仍然不能获得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才能对该国政府提出赔偿要求,除非该国的国际不当行为直接侵害了本国的利益,或者两国之间另有相反的协议,或者存在其他某些特殊情况。无害通过:是由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一项适用于沿海国领海内的船舶通行制度。具体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迅速地和连续不停地通过沿海国的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人权: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人权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识和在具体实践中的分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领土主权取得方法:在传统国际法上有先占、时效、割让、征服、添附五种领土取得方式 (一)先占。国家占领了一块无主地,并在其上建立了有效占领,就在法律上取得了该地的主权。因此,先占有两个要件:一是占领的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二是占领的方式必须是有效占领。 在传统国际法上,许多学者认为凡是没有人居住或虽有土著人居住但尚未形成为文明国家的地方都是无主地。从现代国际法观点看来,这个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无主地只能是尚未为任何国家占领,或无人居住,或土著居民尚未形成部落的地方,这样的地方,目前世界上除了荒岛之外是不存在的。 (有效占领应包含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占领者以取得国名义实行占有,对该地移民定居;二是在该地建立行政管理机构,宣布主权,并行使管辖权力) (二)时效。时效是一国在占有他国的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占有从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这种论点很明显是侵占他国领土的行为辩护的。时效原则并没有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也没有哪个判例专以时效原则判决。 (三)割让。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的主权转移给另一个国家。 (四)征服。征服是指战争结束后战胜国把战败国灭亡而兼并其领土。以征服灭亡去取得他国的领土,这本身就是侵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行为,因此,以征服而取得被征服者的领土主权,是现代国际法所不允许的。 (五)添附。添附是指领土因自然状态的变化或人工力量而增添的新部分。有两种情况: 1自然添附,如涨滩、三角洲、新生岛、废河床等; 2人工添附,如堤堰、防波堤、人工岛屿等。 按照习惯规则,由于添附而形成的领土增加,有关国家当然地取得该增加部分的主权而不必采取任何特别步骤。条约保留制度:保留是缔约国单方面的行为,在条约允许保留的范围内,缔约国可分别在签署、批准、加入、接受、核准等缔约过程中提出保留。保留一般采用两种形式:第一,缔约国在签署条约或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单独发表一个声明,对条约的某个条款提出保留。第二,缔约国在交存的批准书、加入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载明保留事项。强行法:又称强制法,或称绝对法,含义为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强行法已逐步成为维护世界秩序的一种法律准则,成为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能违背须绝对遵守、且仅仅由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律使得变更的规则,它不能以个别国家间的条约排除适用。外交方式解决: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的主要方法是谈判,调停与斡旋,调查和调解等.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为了彼此间的有关问题求得解决或获得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这是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的基本方法之一.谈判包括磋商或召开国际会议,可以由争端各方的外交代表或外交部长,政府首脑,直至国家元首参加. 1.谈判与协商斡旋是指由第三方以各种有助于促成当事国进行直接谈判的行动,促使争端当事国开始谈判,或促使业已中断或未曾达成协议的谈判重新开始或继续进行. 调停,又称居中调解,是指第三国为了和平解决争端而直接参与当事国之间的谈判,或提出参考性的条件和解决方案,促使各方让步,达成和解. 调停和斡旋的主要区别在于调停者直接参与或主持当事国的谈判,并提出条件作为谈判的基础,调和折衷当事国双方或各方的有冲突的主张和要求,缓和,平息相互间的敌对情绪,以使争端各方达成协议. 2.斡旋与调停3.调查和调解(和解)调查主要适用于基本事实不清的争端,通过协议成立的调查委员会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解,又称调解,是将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并由委员会查明事实,提出报告和建议,促使当事国达成协议,解决争端.案例:领海基线:沿海国据以划定其领海内侧的起算线。包括正常基线,直线基线,混合基线和其他基线4种,由各沿海国行使主权选用。一般有3种确定沿海国领海基线的方法:领海基线一种是正常基线法,一种是直线基线法,还有一种是混合基线法。正常基线是指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直线基线是指在海岸线极为曲折,或者近岸海域中有一系列岛屿情况下,可在海岸或近岸岛屿上选择一些适当点,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办法,形成直线基线。混合基线则是交替采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来确定本国的领海基线。历史性海湾:是指海岸同属一国,湾口宽度虽然超过24海里,但在历史上一向被承认是沿海国内海的海湾。比如加拿大的哈德逊湾,前苏联的大彼得湾。我国的渤海湾即属于历史性海湾,是我国的内海。一贯反对者:这个概念的提出与习惯有关。习惯是不成文的,是通过反复实践形成的规则。不需要条约的加入等程序,同时具有一般普遍约束力。因此很多学者将习惯称为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这个一般性是否要求所有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个规则,还是默认。不需要如此,只要大多数成员都接受,这个规则就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在大多数都接受的情况下,少数国家反对这个规则。根据“一贯反对者”的规则,这个规则对其没有约束力,按照其自己的规则作为或不作为。有一个案例“英挪渔业案”,挪威主张自己是“一贯反对”英国的提出的一个规则,认定此规则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但这个规则本身还有例外,就是强行法的规则不能够适用。国家及财产有限豁免和绝对豁免:绝对豁免论是最古老的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它认为,一个国家,不论其行为的性质如何,在他国享有绝对的豁免,除非该国放弃其豁免权;享有国家豁免的主体包括国家元首、国家本身、中央政府及各部、其他国家机构、国有公司或企业等;而且在涉及国家的间接诉讼中也享受豁免;另外,它主张在国家未自愿受管辖的情况下,一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有关国家为当事人的民商事争议。 限制豁免论。 限制豁免论,又称有限豁免论或相对豁免论。限制豁免论把国家的活动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和事务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按照这种理论,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而其非主权行为在他国则不享有豁免。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国际法原则,只不过是使一个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另一个国家法院的管辖和执行,防止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滥用自己的司法权来干涉和侵犯后者的主权和利益,而并非表明国家在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时可以不受法律约束,也并非实质上消灭国家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理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我国始终不渝地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恶债不偿:所谓恶债是指旧政府举借的用来反对新政府或者对新政府不利的债务,新政府没有义务为其偿还。不仅如此,拿美国自身来说,美国南北战争时期,南方政府为北方政府消灭,后来1871年华盛顿条约所指派的混合委员会宣称,美国联邦政府对于南方政府的债务和其部队的行为,在国际上是不负责任的。”(大概事件:美国共和党众议员埃尔顿加莱格里近日撰文,竟要中国偿还国民党政府所欠的超过千亿美元的债务,并扬言将通过施压,“迫使中国履行国际责任”。他突然翻出如此陈旧的问题让很多人感到惊讶中国政法大学国际公法研究所所长李居迁22日对环球时报记者表示,中美历史遗留债务问题早就彻底解决,而且国际上也有“恶债不偿”的原则,“如此要求毫无道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国际公法中普遍管辖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国家,按照签订的有关条约或互惠原则,应当将该人引渡给请求国;如果不同意引渡,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诉前保全蒙特利尔公约: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ByAir),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这项在1929年由各国在波兰首都华沙所签订的公约,可以说是全球有关民航机空难与赔偿责任的法律鼻祖,从此,全世界任何空难发生从所涉及的赔偿问题,大都根据华沙合约的精神及原则处理。1955年,各国在荷兰海牙签订了海牙条款(TheHagueProtocol),把华沙公约的赔偿上限额提高了一倍,即空难赔偿最高额是两万美元左右。蒙特利尔公约在美国发起下,各国1966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了“蒙特利尔协议”,规定凡飞经美国、加拿大或以此二国为目的地的航班飞机,其空难最高赔偿上限是7.5万美元。1999年,各国又在蒙特利尔签订新的“蒙特利尔公约”(Mo rtrealConvention),把赔偿额提高为13.5万美元。重大特色由过错责任制到严格责任制公约对客、货运均采取客观责任制。在旅客伤亡方面,公约规定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在货物运输方面,公约规定,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提高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在客运责任制度层面上,公约引进了一种全新的“双梯度”责任制度,即两级责任制。首先纳入了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的责任规则,对于赔偿限额在10万特别提款权(SDR)之内的人身伤亡赔偿,不论承运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是由于旅客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这是第一梯度。在这一梯度上是客观责任制。在第二梯度下,如果索赔人提出的索赔额超出10万特别提款权,如果承运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伤亡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承运人必须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可以说是与华沙公约的过错推定责任制是相同的。但是,在任何情况下,索赔人都必须举证,证明其提出的索赔额是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10万特别提款权只是一个限额,实际损失低于10万特别提款权的,根据旅客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重大差距赔偿限额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是“双梯度原则”,即低于或高于SDR,我国民用航空法还是单一的责任制度,并且国际运输旅客的限额为16600SDR,差距较大;在延误赔偿方面,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即4150SDR,我国民用航空法未规定具体的数额。根据1993年国务院132号令的规定,国内航空运输中,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在发生延误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承运人才承担责任;但同时只要承运人证明它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这种举证义务对承运人来说,是比较容易的,从而使承运人在很多情况下以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而逃避责任。再者,如何解释“ 一切必要措施”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困难。安理会专有权利一票否决制先来看看安理会职能:根据宪章,安全理事会负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它的组织方式是要使其能够持续不断地行使职能。每个理事国都必须有一名代表常驻联合国总部。在关于和平受到威胁的指控提交到安理会时,安理会首先采取的行动通常是建议各方尽力通过和平手段达成协议。在有些情况下,安理会亲自进行调查和调停。它可以委派特别代表或请秘书长委派特别代表,或请秘书长进行斡旋。它可为争端的和平解决制定原则。在争端导致战火时,安理会首要关切的是尽快使战火停止。安理会曾多次发出停火的指示,对防止敌对行动扩大起到了作用。它还派遣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去协助缓和动乱地区的紧张局势,将交战双方的军队隔离开来,并创造安定的条件以促成和平解决。安理会可就采取强制措施、经济制裁(如贸易禁运)或集体军事行动作出决定。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预防性或强制行动的会员国,可由大会根据安理会的建议中止其会员国权利和特权的行使。履次违反宪章所载原则的会员国,可由大会根据安理会的建议,将其开除出联合国。可见安理会主要职能是斡旋,平息各成员国的武装冲突,决定是否派遣维和部队,提请大会开除违反宪章成员。再看看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权利:安理会由十五个理事国组成,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十个由大会选出、任期两年的理事国安理会每一理事国均有一票。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以十五个理事国中至少九个理事国的可决票通过。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也需九票通过,其中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这就是“大国一致”规则,通常称为“否决”权。根据宪章,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同意接受并执行安理会的决定。联合国其他机构只是向各国政府提出建议,唯有安理会有权作出根据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必须执行的决定。可见最重要的乃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也需九票通过,其中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这就是“大国一致”规则,通常称为“否决”权。中国已是常任理事国之一,日本入常,中国仍有否决的权力。习惯国际法构成要件:1) 客观。国家的特定的反复一贯的实践(state practice),作为或者不作为。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2) 主观。国家心理要素,就是法律的确信、确念Opinio juns(拉丁)。(很多古老规则都是拉丁文,后来法语、现在英语、法语)。认为有义务这样做,否则就违反了这种义务。如今对此有争议,一派强调实践的重要,反复的实践使得习惯称为可能。另一派认为,只要心理认同就是法律,没有认可,实践没有用。后来产生了不少概念。一个英籍华人,郑斌(Bin Cheng),提出“即时习惯”,就是不需要很长时间、不需要很多的时间,在迅速的交往中就能形成习惯。背景在于航空法发展迅速,如空中主权原则的形成。外层空间法更快形成习惯规则。但后来又有人跨越了一步,将国际习惯的形成缩短到了一夜之间,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个决议决定了一个国际法规则。成员国都同意了,就视为国际习惯的形成。但这种主张很多人不赞成。Marland zone本身蕴涵着实践,一夜之间形成本身就是用此的错误。虽然可以认为是国际法,但不能认为是习惯。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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