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强制医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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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强制医疗程序随着我国精神病数量的不断增加以及精神病刑事犯罪量的日益增多,这部分犯罪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精神病人认识、意识、行为等不受控制,可以免受刑事责难,但也正因如此,他们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且这些潜在的危险无法得到排除与隔离,一旦对他人造成损害,受害者及其家属也无法从刑事责难中得到安慰,从而无法消除社会矛盾。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司法程序,不仅使得这一制度规范化与合法化,使其带上强制色彩,也意味着国家致力于消除这一危险,保障他人的的安全感。但是,我国的这一制度仍在探索阶段,尤其是实践中,尽管这类刑事案件理应得到重视,但毕竟从案件中积累的经验有限,从理论上,仍应不断探讨,完善这一程序。一、强制医疗的对象关于强制医疗,刑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均有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从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强制医疗的对象为精神病人。此处的精神病人应当还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犯罪,因其此时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仍无需付刑事责任,但是这部分人群发病时间并无规律,如果将这部分人排除在外,其对社会潜在的危害仍然存在。二、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关于强制医疗的性质,有两种观点:1、认为强制医疗系刑罚的一种。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原因如下:1)我国刑法第32-60条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其中并无强制医疗。尽管强制医疗程序为新刑诉法新增加内容,但是强制医疗这一概念本身在刑法第十八条中就已经出现。可见,立法者也并不认同强制医疗属于刑罚的一种。2)刑罚针对的是依法需要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而强制医疗的适用正是针对无需受刑事责难的精神病人。既然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如果将强制医疗认定为刑罚的一种,是否有自相矛盾之嫌呢?3)从功能上看。刑罚具有惩罚性质,是为了让犯罪分子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强制医疗是一种治疗及预防。主要是为了防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再次犯罪。2、强制医疗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刑法上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阶级统治的措施。它适用的对象不限于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包括有犯罪嫌疑或妨害社会秩序嫌疑的人。笔者认为强制医疗完全符合保安处分的概念。首先,强制医疗的目的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带有预防的性质。其次,采取医学治疗的方法改善强制对象的状态,保障对象的人身权益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结合新刑诉与刑法的规定可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首先需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人。依据精神卫生法第28条第2款,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可见,相对于此处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强制医疗更加狭窄,不仅需要触犯刑法,且其行为需为暴力行为,对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其次,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一条件需注意的有两点:1)该处的鉴定需经法定程序。依据新刑诉第28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见,强制医疗的满足条件首先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核。依据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242条,对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并且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鉴定人写明鉴定意见后应当签名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因此,笔者认为精神病鉴定也必须经过这一程序。强制医疗虽然不属于刑罚,但也是国家强制干预个人自由,尽管不是剥夺,但客观上是不考虑当事人意愿,带有强制性,因此,需慎重。2)鉴定结果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上所述,只要经鉴定犯罪时属于精神病人,无法辨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即可。至于这份鉴定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在强制医疗的庭审中起到关键性作用则是后话。在侦查阶段,只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资质,且结果满足上述条件,就已达到刑罚所要求的适用该程序的要件。最后,需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新刑诉中这句话规定得相当模糊,可能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色彩强烈的词语,有没有这种可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每个人的看法可能都不一样,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主观的判断。但需要认识到的一点是,正如上所强调的,强制医疗毕竟限制了人的自由,是国家在无奈之下,剥夺了公民自主决定治疗的权利,因此必须谨慎为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参考:1)从家庭上看。如果缺乏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无法尽监护职责的,那就相当于放任危险。如果家庭一直能够很好地看管或者已经在治疗的,只是由于偶然的原因导致触犯刑法的。笔者认为继续危害的可能性较小。2)从涉案精神病人触犯的罪名上看。如果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暴力行为的罪行,一旦再次发生,后果将会十分严重,3)从其犯罪的动机看,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第三者教唆、环境影响等自身以外的因素。4)从鉴定意见看。因为精神病属于医学范畴,经办人未必十分了解,必要时,可以听取有专业知识人的建议。四、强制医疗程序的缺陷新刑诉将强制医疗设为特别程序是一突破,在程序上更为规范,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也体现了对这一问题的严肃性。但是,仅仅数个条文,仍然规定得过于模糊。除了上述提到的可能继续发生社会危害难以鉴定外,仍有以下不足:1)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保护性约束措施具体如何操作?尽管属于保护性措施,但也是最大限度限制对象的行为活动,无法滥用。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3条规定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且在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在法院决定前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将其送往精神病院?就措施采取的时间而言,其最迟是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那么最早可以推定到什么时候?应当是犯罪被发现后还是立案后,还是鉴定出来之后?2)强制医疗的期限与解除。新刑诉中并没有对期限作出规定,原因在于,医疗活动无法预测。但是法院在决定时,是否需要对期限做出一个限制?否则,可能会造成被强制者长期甚至一辈子都呆在精神病院,即使他只是因为一个很轻微的罪行。新刑诉中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的2种方法,一是通过本人或近亲属提出,但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都有监护人或近亲属的关怀。二是将解除权赋予强制医疗机构,并且强制医疗机构有义务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进行诊断评估。而依据第289条的规定,人民XX院对执行实行监督,那么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是否需要反馈到XX院?再者,医疗机构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及时又是多久呢?除了上述的问题,还有诸如强制医疗德方法、模式、场地等等问题均需要探讨。相信看过飞越疯人院这一电影的人都能感受到精神病院未必有利于这一特殊群体的生活,在我们的传统思想中,很少有人会去关注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尽管他们不同于我们,但是国家赋予人民的一切合法权益,他们都理应享受到。注释:屠嘉铃:强制医疗探讨,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百度百科,http:/baike./view/471077.htm,2013年6月3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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