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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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13 号)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 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 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 及其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 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 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 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 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 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 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 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 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 是指经财务、 税 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 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 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 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省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 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 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 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省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 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 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 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规定 的程序执行。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处上 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至 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处上一年 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 100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 处 200 万元以 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 严重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 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 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9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人以下死亡,或者 3人以上 10人以下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负有责任的,处 10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一)造成 3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 性工业中毒),或者 1000万元以上 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20 万元 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6 人以上 10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人以下重伤(包括 急性工业中毒),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一)造成 10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人以上 70人以下重伤(包括 急性工业中毒),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 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 15人以上 30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人以下重伤(包 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 7000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万 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 有责任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 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 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 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 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 款。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 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 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 “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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