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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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银行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试行)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在信用证文本中明确表示受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约束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国内跟单信用证(简称信用证)。第二条 定义(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二)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三)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四)交单人:是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或银行。(五)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银行。 (六)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银行。(七)议付行:是指接受受益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指定银行。(八)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银行。(九)银行工作日:是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地点通常营业的一天。(十)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一致,且与本规则、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一致的交单。(十一)交单:是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单据的行为,或指按照此方式提交的单据。(十二)议付:是指我行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情况下,或单据存在不符点(包括我行不能确认单证一致的情况)但已被开证行有效承兑的情况下,扣除议付利息和手续费后,向信用证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一)信用证条款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即使信用证明确提及基础交易合同内容,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以及履约行为。(二)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三)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四条 开证行责任(一)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履行即期付款或延期付款责任。如果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而其并未议付,则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责任。(二)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责任。(三)指定银行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对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四)开证行在付款后,不能向受益人或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行使追索权,或改变付款责任要求退款。第五条 信用证修改(一)未经开证行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二)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三)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四)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通知行应将受益人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五)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六)银行不理会修改中类似“除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七)修改申请书中所列信用证号、受益人名称等内容必须与原信用证所列相关信息相符。(八)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应相互衔接合理,不得互相抵触。(九)修改信用证有效期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付款期限的,原付款期限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六条 开证(一)开证行须对开证申请书中申请人要求的开证条款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开证内容符合本规则。(二)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三)开证申请书中所列合同号应与买卖合同号相一致。如不一致,应退回申请人进行确认,确认后再次提交。(四)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事项应当完整、明确;应当详细列明全部信用证条款及开证申请人承担的履约付款责任。(五)开证条款应前后吻合,不得将模糊、有歧义、可做弹性解释或有争议的内容写入开证申请书。(六)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上签章,开证行应认真核对开证申请人的签章,保证其签章与预留在开证行的签章相符。(七)开证申请书上应明确指示信用证开立方式:电开或信开。一般应选择电开方式。(八)开证申请书上应列明申请人全称,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及我行账号;受益人全称、详细地址(应表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街道、号码)、开户行名称(应表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及账号。开证行应建议开证申请人优先选择受益人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九)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十)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如果是可议付信用证,即为议付行所在地。如果是非议付信用证,原则上为开证行所在地。(十一)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也可以在条款中规定在单据签发日起第几天内提交。未规定该期限的,装运日后15天(不含装运日)内为交单期。任何情况下,交单期都不得晚于信用证的有效期。(十二)信用证金额:信用证上开证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且支付货币为人民币。(十三)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1.即期付款是指开证行确认相符交单后即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款项的付款方式。2.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签发日后或其他指定日期(不含装运日、签发日)定期付款。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3.议付信用证应在此条款中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十四)运输条款1.必须注明货物运输的具体方式。所提交的货运单据要与运输方式相适应。2.必须注明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的具体地点。3.应写明货物最迟装运日期。未规定此日期的,信用证有效期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日期。4.应注明货物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未做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十五)货物描述:应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其描述应简练、明确,名称、数量、价格等相应条款应与开立信用证所依据的合同相应规定一致。但货物描述不应以买卖合同为附件。(十六)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和与运输方式相适应的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出库单。其中,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发票联或抵扣联)。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部门另有规定,无法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发票须由受益人出具,其抬头为开证申请人。(十七)除申请人特别申明,信用证中应注明“开证行以外所有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十八)溢短装比例应在特别条款中列明。第七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一)信用证及其修改可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经确信信用证或修改具有表面真实性,而且其发出的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三)如果被指定的通知行不能确信信用证或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发出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仍然决定通知信用证或其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未告知的视为通知行已经确信了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四)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3个银行工作日内以最快捷的方式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第八条 指定议付行的责任(一)除非议付行明确表示接受议付授权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开证行授权议付行议付单据,并不使指定议付行承担议付的义务。(二)只审核单据并传递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第九条 单据审核原则(一)单证相符原则。指定银行及开证行需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二)单单一致原则。指单据本身内容一致,单据与单据之间有联系性且互不矛盾。单据之间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三)合理谨慎审核原则。必须合理谨慎地依据本规则审核信用证中规定的一切单据。(四)指定银行及开证行应在收到单据次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截止而受到缩减或影响。(五)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六)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符合该条件项下的单据,银行将不理会该项条件。(七)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八)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是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在同一城市。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规定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九)在任何运输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第十条 相符交单(一)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二)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第十一条 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一)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议付或者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二)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如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且同意付款或承兑,我行可将其作为相符交单处理。但不能延长开证行审单期限。(三)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拒绝承担付款责任或拒绝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必须声明:1.银行拒绝付款或拒绝议付。2.银行拒绝付款或拒绝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3.银行将按照以下四种方式处理单据:(1)银行将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2)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申请人的放弃不符点的通知;或者银行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受到其进一步指示;(3)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4)银行将退回单据。 (四)如果开证行未能按照本条规定办理,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第十二条 正本单据及副本(一)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二)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下,银行也将视其为正本单据:1.从单据表面看,单据由出单人签字或盖章。2.从单据表面看,单据使用了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3.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经审查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三)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两份”“两套”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第十三条 发票(一)发票内容须遵照第六条第十六款的相关规定。(二)商业发票内容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合。特别是有关货物的名称、品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必须与信用证内容一致。(三)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商业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最大金额。(四)商业发票上有关货物描述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单据可以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第十四条 运输单据总体规范(一)运输单据必须表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章。(二)运输单据出具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接管或装运的日期。然而如果单据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标明了发运、接管或装运的日期,则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接管或装运的日期。(三)运输单据中应表明发运、接管或装运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并与信用证相符。(四)就本条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者转运地点至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并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五)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予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六)每种运输单据均须提供正本单据联。第十五条 公路、铁路、内河运输单据(一)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运输单据,单据类型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二)公路、铁路、内河运输单据必须表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名称,并且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三)公路、铁路、内河运输单据必须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及目的地。(四)公路、铁路、内河运输单据上表明的收货人应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五)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以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内河运输单据。(六)就本条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者转运地点至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并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的运输方式)。(七)无论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提交的运输单据视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第十六条 空运单据(一)空运单据必须表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及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签字或盖章或其代理人代承运人签字或盖章。(二)空运单据应表明出具日期。该日期被视为发运日期。如果空运单据专门批注注明实际发运日期,批注中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空运单据中其他与航班号和航班日期相关的信息将不能用于确定发运日期。(三)空运单据中应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四)就本条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飞机卸下再装上另一飞机的行为。(五)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予以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六)在空运方式中,不论信用证如何规定,银行将接受开给发货人的正本运输单据。第十七条 海运单据(一)海运单据必须表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及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签字或盖章或其代理人代承运人签字或盖章。(二)海运单据的出具日期视为发运日期。如果海运单据上带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则该日期视为发运日期。(三)海运单据必须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四)如果在海运单据中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海运单),银行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五)就本条规定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船卸下并装上另一船的行为。(六)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只要不可转让海运单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并且全程运输由同一海运单涵盖,该海运单仍可以被接受。第十八条 邮政单据(一)邮政收据表面应有信用证所规定的承运人盖章。一般显示在邮戳上。承运人盖章应清晰、可以辨认。(二)邮政收据表面上应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或发运地。(三)盖章日期或其他加注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第十九条 快递收据(一)快递收据应表明快递机构的名称,并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有该快递机构的签字或盖章。(二)快递收据上应表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该日期被视为发运日期。第二十条 出库单(一)出库单应表明货物出库时间、地点、数量、总量、总价等要素。(二)出库单应由出库人签字或盖章。(三)出库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然而如果出库单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标明了发运、接管或装运的日期,则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接管或装运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货物收据(一)货物收据应表明收取货物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总价等要素。(二)货物收据应由开证申请人签章,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三)货物收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然而如果货物收据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标明了发运、接管或装运的日期,则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接管或装运的日期。第二十二条 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一)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章。(二)如果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必须提交,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三)暂保单将不被接受。(四)除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运日起生效外,该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晚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五)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六)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种类别及必要的附加险,未作规定的,保险单据应表明已投保基本险。(七)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也将接受标注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八)保险单据应表明承保的风险区间至少涵盖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管地或发运地开始到卸货地或最终目的地为止。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一)如果信用证的有效期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二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有效期或最迟交单日,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二)如果在顺延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交单,指定银行必须在其致开证行的面函中声明交单是在根据上款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三)最迟发运日不得因第一款规定的原因而顺延。第二十四条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不承担责任。银行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运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不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 关于信息传递的免责(一)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二)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且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议付,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十六条 不可抗力(一)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二)银行恢复营业时,除经开证行特别授权外,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经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付款和议付。第二十七条 生效本规则自印发之日实施。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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