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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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落实生 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适用本条例; 环境污 染事故、 核设施事故、 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 用本条例。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 (以下简称事故) 造成的人员伤 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 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 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人以下死亡, 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5000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 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 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 括本数。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 准确、 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 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 查明事故性质, 认 定事故责任, 总结事故教训, 提出整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依 法追究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严格履 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配合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 提高事故调 查处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 处理意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 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 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 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 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 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一)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 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 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 (包括下落不 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 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 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 或者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 防止事 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 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 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相 关证据。因抢救人员、 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 需要移动 事故现场物件的, 应当做出标志, 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 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 对涉嫌犯 罪的, 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犯罪嫌疑 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 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 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 较大事故、 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 政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 政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 查组进行调查, 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 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 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 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 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 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 生之日起 7 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可 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 事故发生地与事 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事故发生地人民 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 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 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监察 机关、 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 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 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 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原因、 人民伤亡情况及直接经 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 故有关的情况, 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 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 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 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生涉嫌犯罪的,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 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 事故调查组 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必要时, 事故 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 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 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 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 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 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 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 过 60 日。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 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 较大事故、 一般事故, 负责事故调 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 复;特别重大事故, 30 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对 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对 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民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 落实防 范和整改措施, 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 机构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 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 收入 60%至 100% 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 隐匿资金、 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 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 10 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 导致事故发生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由有关部 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 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 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 由有关部门依 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行资格;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 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 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 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 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 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 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 依照本 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7年 6月 1日起施行。国务院 1989 年 3 月 29 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 1991 年 2 月 22 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 废止。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2006年6月 29日起施行)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一百三十九 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 报事故情况, 贻误事故抢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法、高检 2007 年 2 月 28 日颁布, 3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增加死亡一人以上, 或者增加重 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 的:1决定不报、 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 串通有关人员不报、 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 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 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增加死亡三人以上, 或者增加重 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 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第七条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 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 况, 贻误事故抢救的, 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 依照刑法第一 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危害矿 山生产安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 验收通过的;(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强令审核、 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 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 2006 年 10 月 30日第 8 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6年 9月 26日 第 23 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 2006 年 11 月 22 日起施行)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有 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 改建、 扩建 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未按规定采取措施, 导致生 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 谎报、拖延不报,或者 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 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 渎职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 6月 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 11月 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 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 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不 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 有关证据。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 报告后, 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 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302号, 2001年 4月 2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 有关县(市、区)、市(地、 州)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 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得、 干涉事 故调查。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 反前款规定的, 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 级的行政处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296号, 2000年 12月 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 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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