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阴阳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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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 , 阴阳合同篇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阴阳合同篇一: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阴阳合同针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能成功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阴阳合同的成因建设工程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建设质量、建设周期、工程价款等可变因素较多,为应对这一复杂关系和因素,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建筑市场,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各种利益考虑(通常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别或者履行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作了登记、备案等公示,并往往通过承诺函等形式明确说明登记、备案的合同仅用于登记、备案而不作实际履行合同,而另一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并实际履行。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 ,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 。所以“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指一种交易现象。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两种黑白合同:一是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 ,一是非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 。 前者是指发包人与承包单位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另一份合同则是对第一份的修改,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后者的概念与前者相比只是没有 “经过招投标程序后” 的字样。从根本上讲,阴阳合同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产生的,一方面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建筑施工企业供大于求。施工企业急于承揽工程项目,只好接受业主条件苛刻的合同条款;另一方面,由于建筑市场尚不规范,竞争秩序还很混乱,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因此政府用法律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实施强制招投标制度外,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工程价款在规定限额以上实行强制招标。在这种态势下,对发包人而言,一方面须按政府规定对发包工程招标;另一方面,建筑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在“合理低价”之下还有降价空间,而许多施工企业为了揽到工程在“合理低价”形式压迫之下承揽招标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节省开支,降低成本,常常要求承包人与其签订比中标标底“合理低价”的价款还低、工期还短、质量标准更高、违约责任更大的“阴合同” 。1. 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招标人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对工程取费、付款条件、垫资等做出书面承诺;有的已选定了施工者,并签订了包括工程取费、垫资等内容的协议书;甚至有的在实行招标投标之前施工者就已进场施工。当设定了投标条件或圈定中标人之后, 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在上述行为之下,招标人在招标之前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书,或施工方出具的承诺书,与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肯定有实质差异,于是就形成了一“阴”一“阳”合同,这一行为实质是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属虚假招、投标。3. “黑白合同”同时签订即双方就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合同用于备案,而又私下签订一份与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有差异的合同用作实际履行,这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三)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划分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阴阳合同可划分为依法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阴阳合同和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阴阳合同。三、不同类别阴阳合同的效力对于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目前我国最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 21 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白合同有效力是第一位的。违法部分是无效合同,合法部分按合同约定继续执行。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阴阳合同的受害方其实是双方,双方都会被不均等合同条款制约受害。篇二:建设工程合同阴阳合同 , 工程价款结算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合同阴阳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如何确定(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本案要旨:黑白合同的处理原则?阴阳合同法律效力?承包方合法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中标合同,同时将中标合同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字第一、案件来源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124 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XX)张定法民二初(XX) 张中民一终字第28 号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二、基本案情张家界文化影视城系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XX 年 8 月 20 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 XX年 9 月 28 日,竣工日期 XX年 12 月 28 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456 天;合同价款三千万元;付款方式,正式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接到进场通知即可施工,完成基础工程量 0 后付第一笔工程款,以后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70,总数付到 80停付,待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后, 留下 3的保修金, 时间为一年, 余款在 48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专项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的工期,保质保量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一万元,提前完工给予奖励,因发包人未按时拨付工程款所延误的工期顺延,且耽误一天给予 5000 元的生活费补助等。XX 年 10 月 1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进场开始施工。XX年 2 月 8 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取得张家界文化影视城临时施工许可证,临时许可工程内容为地下室、挡土墙、桩基。 XX年 3 月 4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决定成立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工程项目部,并聘任朱敦云为项目部经理、莫胜松为项目部副经理。XX年 9 月 3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发出投标函。XX年 9 月 6 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 ( 进度款 ) 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 70支付工程进度款, 须在报取施工进度报表后的次月十号前以转帐支付, 总款付到 80后暂停支付, 除留下保修金 3外,余款 17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完整的决算资料后 48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 XX年 9 月 26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中标,在该中标通知书载明:该工程已实行邀请招标,中标价 44 元,工期 ( 日历日 )210 天,质量等级合格,保修承诺按建设部 80 号令要求保修,项目经理曹俊杰。至 XX年 9 月 28 日,张家界文化影视城主体工程施工已完成三层。XX年 9 月 28、29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并到张家界市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XX 年 9 月 28 日,竣工日期 XX年 4 月 28 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 天,合同价款为元。双方并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款( 进度款 ) 支付方式和时间,每月按所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进度款。须在报取施工进度报表后的次月十号前以转帐支付。总款付到 80后暂停支付, 除留下保修金3外, 余下 17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完整的决算资料后,48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专项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的工期,保质保量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壹万元,提前完工一天奖励壹万元。因发包人手续或未按时拨付工程款所延误的工期顺延,且耽误一天除赔偿承包人直接损失外给予承包方伍仟元的生活资助费等。XX年 10 月 22 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的劳保基金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为湖南建工集团支付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工程劳保基金70 万元(税后金额 );二、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分两次支付,XX年 10 月 31 日前支付 30 万元, XX年 11 月 31 日前支付 40 万元。 XX 年 11 月28 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取得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规模 30026 平方米,合同价格万元,合同开工日期XX 年月 26 日,合同竣工日期XX年 4 月 28 日。11XX年5 月29 日,张家界文化影视城主体封顶。XX 年6月 3 日,因被告项目部副经理莫胜松有民间借贷纠纷,而发生阻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停工。 XX 年 6 月 17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工程项目部经理朱敦云书面承诺保证十天开工。 XX年 7 月 9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复工。尔后,该工程由于被告建工集团资金原因处于时停时开工状态。至 XX 年 9 月,张家界文化影视城主体基本完工,四层以下砌体部分已施工。XX 年 9 月 27 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XX 年 11 月 6 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二、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继续审理。XX年 10 月 23 日、11 月 19 日、 12 月 1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其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工程项目部先后三次书面承诺同意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代付共计312万元的债务,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向被告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超过结算总价,则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愿意承担超付部分的违约金每月按15计算。XX 年5 月5日,张家界文化影视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自XX 年9 月至XX 年 11 月,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 26 585520 元,代付款项 924 012元,共计 27 509 53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于XX年11月 7日委托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对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22691 元,鉴定机构对施工单位停工损失计算了427 元、雪灾损失计算了206 元,此两项共计元,同时鉴定扫尾工程工期为180 天。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交纳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13 万元。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不服鉴定,于XX 年 7 月 13 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华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定金额为 25 047 元 ( 含停工损失427 元、雪灾损失元 ) ,但该中心对张家界文化影视城项目XX年 2 月 15 日前已完工程造价未进行鉴定。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交纳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 20 万元。四、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中两个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篇三: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提要 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 “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随着我国建筑业市场的蓬勃发展,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本文从阴阳合同的成因出发,探究不同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对建筑市场价值导向的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阴阳合同的成因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因基本建设工程对国家和社会有特殊的意义,故工程建设对合同当事人有特殊的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建设质量、建设周期、工程价款等可变因素较多,为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所谓阴阳合同 ( 也叫“黑白合同” ) ,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某种利益考虑 ( 通常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 ) ,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别或者履行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作了履行。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所以“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指一种交易现象。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两种黑白合同:一是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 ,一是非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 前者是指发包人与承包单位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另一份合同则是对第一份的修改,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后者的概念与前者相比只是没有 “经过招投标程序后” 的字样。从根本上讲,阴阳合同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产生的,一方面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建筑施工企业供大于求。施工企业急于承揽工程项目,只好接受业主条件苛刻的合同条款 ; 另一方面,由于建筑市场尚不规范,竞争秩序还很混乱,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因此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加大了规范和整顿建筑市场的力度,许多地方人民政府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 第三条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实施强制招投标制度外,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工程价款在规定限额以上实行强制招标。在这种态势下,对发包人而言,一方面须按政府规定对发包工程招标 ; 另一方面,建筑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在“合理低价”之下还有降价空间,还有许多施工企业愿意在“合理低价”之下承揽招标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节省开支,降低成本,常常要求承包人与其签订比中标标底 “合理低价”的价款还低、工期还短、质量标准更高、违约责任更大的“阴合同” 。这就是“阴阳合同”产生的主要原因。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类别( 一 ) 根据阴阳合同形成的时间划分从建设工程是否需要招投标而言,对于黑白合同的成因可以分为必须进行招投标而订立的,以及不以招投标为必备条件而订立的合同。从合同订立的时间上来看,有的黑合同签订在先,有的白合同签订在先。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点:1. 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招标人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对工程取费、付款条件、垫资等做出书面承诺 ; 有的已选定了施工者,并签订了包括工程取费、垫资等内容的协议书 ; 甚至有的在实行招标投标之前施工者就已进场施工。当设定了投标条件或圈定中标人之后, 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在上述行为之下,招标人在招标之前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书,或施工方出具的承诺书,与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肯定有实质差异,于是就形成了一“阴”一“阳”合同,这一行为实质是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属虚假招、投标。2. 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绝大部分的黑合同是签订在中标之前,但有的黑合同也会签订在中标之后。根据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一份备案的合同,事后根据双方协商又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更改,签订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现实中大部分情况下是建设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施工者接受不合理要求,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如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有时施工者反过来会处于优势地位,施工者千方百计中标取得项目后,利用建设方工期紧等不利情况,在合同谈判中要求对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进行修改。于是双方在签订合法的白合同之后,又另行签订黑合同。还有些时候招标人和中标人为了共同的利益,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如降低原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3. “黑白合同”同时签订即双方就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合同用于备案,而又私下签订一份与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有差异的合同用作实际履行,这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 三 ) 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划分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阴阳合同可划分为依法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阴阳合同和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阴阳合同。不同类别阴阳合同的效力对于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目前我国最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 ) 第 21 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院解释”第 21 条主要是依据该条的规定而订立。在目前的情况下,在审理中针对该类案件中不同情况,主要是根据招投标法是否必须进行招投标与否的工程项目的二类情况来认定:案合同有效,按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等问题。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就相同工程内容另行签订的未备案的合同一般则不应予以认定。 但如有下列情况, 则应当另当别论。如当事人为逃避资质问题,而将同一工程肢解为若干个小工程,发包给同一施工人的,此时,就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定性。或者当事人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依法监督和检查,而进行了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了“白合同”或者直接签订了“白合同”并编造了与之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用以备案。在招投标之前,为了规避招投标带来的施工和选择的不确定风险,不少招标人想方设法探知招投标结果,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写承诺书,甚至有的在进行招投标之前施工者就已进场施工。当设定投标条件或固定中标人后,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这种行为不仅是严重干扰建筑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 43 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 55 条规定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这种反了必须经过招投标的规定,其订立本身也是无效的。据此,“黑白合同”均应无效。在此情况下,无论是“黑合同”,还是“白合同” ,都应以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 2 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其二,对于已备案的合同以及未备案的黑合同之间关系的认定。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具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已明确,白合同仅用于办理建设手续之用而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白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故白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的意思范围,即用以办理手续,而不应直接以之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 “黑合同”是否有效,则应看其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如“黑合同”不存在“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有效,篇二: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阴阳合同针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能成功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阴阳合同的成因建设工程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建设质量、建设周期、工程价款等可变因素较多,为应对这一复杂关系和因素,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建筑市场,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各种利益考虑(通常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别或者履行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作了登记、备案等公示,并往往通过承诺函等形式明确说明登记、备案的合同仅用于登记、备案而不作实际履行合同,而另一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并实际履行。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 ,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 。所以“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指一种交易现象。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两种黑白合同:一是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 ,一是非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 。 前者是指发包人与承包单位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另一份合同则是对第一份的修改,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后者的概念与前者相比只是没有 “经过招投标程序后” 的字样。从根本上讲,阴阳合同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产生的,一方面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建筑施工企业供大于求。施工企业急于承揽工程项目,只好接受业主条件苛刻的合同条款;另一方面,由于建筑市场尚不规范,竞争秩序还很混乱,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因此政府用法律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实施强制招投标制度外,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工程价款在规定限额以上实行强制招标。在这种态势下,对发包人而言,一方面须按政府规定对发包工程招标;另一方面,建筑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在“合理低价”之下还有降价空间,而许多施工企业为了揽到工程在“合理低价”形式压迫之下承揽招标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节省开支,降低成本,常常要求承包人与其签订比中标标底 “合理低价” 的价款还低、 工期还短、质量标准更高、违约责任更大的“阴合同” 。1. 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招标人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对工程取费、付款条件、垫资等做出书面承诺;有的已选定了施工者,并签订了包括工程取费、垫资等内容的协议书;甚至有的在实行招标投标之前施工者就已进场施工。当设定了投标条件或圈定中标人之后, 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在上述行为之下,招标人在招标之前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书,或施工方出具的承诺书,与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肯定有实质差异,于是就形成了一“阴”一“阳”合同,这一行为实质是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属虚假招、投标。2. 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绝大部分的黑合同是签订在中标之前,但有的黑合同也会签订在中标之后。根据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一份备案的合同,事后根据双方协商又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更改,签订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现实中大部分情况下是建设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施工者接受不合理要求,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如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有时施工者反过来会处于优势地位,施工者千方百计中标取得项目后,利用建设方工期紧等不利情况,在合同谈判中要求对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进行修改。于是双方在签订合法的白合同之后,又另行签订黑合同。还有些时候招标人和中标人为了共同的利益,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如降低原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3. “黑白合同”同时签订即双方就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合同用于备案,而又私下签订一份与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有差异的合同用作实际履行,这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三)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划分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阴阳合同可划分为依法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阴阳合同和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阴阳合同。三、不同类别阴阳合同的效力对于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目前我国最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 )第 21 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白合同有效力是第一位的。违法部分是无效合同,合法部分按合同约定继续执行。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阴阳合同的受害方其实是双方,双方都会被不均等合同条款制约受害。篇三:建设工程中“阴阳合同”浅议建设工程中的“阴阳合同”【摘 要】 近年来,工程款拖欠已成为困扰我国建筑施工企业 10 多年的痼疾之一。该现象反映了近年来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建筑市场中,阴阳合同所引发的经济纠纷、法律纠纷正不断增加,甚至引发了一些恶性案件,给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带来负面影响。【关键词】阴阳合同危害性投标1 “阴阳合同”的概念所谓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中的“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在使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建设工程承建方的项目里,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按照招投标协议签订完正式合同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一份与正式合同相违背的合同。这两份合同因其在合法性、签订目的等方面的差异和相互对立性,故称为“黑合同” 、“白合同”,或“阴合同” 、“阳合同”。“阴阳合同” 的特征是:出现在建设工程的招投标领域;发生在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发生的时间段比较灵活, 在时间段上没有固定的模式; “阴阳合同”的内容,往往是涉及建设工程招投标项目的工程造价、工期约定、垫资约定等方面; “阴阳合同” 的目的是为了规避 “阳合同”的使用,采用“阴合同”的对内效力替代“阳合同”的对外效力。 在法律结果上, “阳合同” 的合法有效性充足,而“阴合同”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是一种法律规避甚至是违法行为。篇四:建设工程合同阴阳合同 , 工程价款结算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合同阴阳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如何确定(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本案要旨:黑白合同的处理原则?阴阳合同法律效力?承包方合法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中标合同,同时将中标合同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lawyernew)。一、案件来源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XX)张定法民二初字第 124 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XX) 张中民一终字第 28号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二、基本案情张家界文化影视城系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XX 年 8 月 20 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 XX年 9 月 28 日,竣工日期 XX年 12 月 28 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456 天;合同价款三千万元;付款方式,正式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接到进场通知即可施工,完成基础工程量 0 后付第一笔工程款,以后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70,总数付到 80停付,待整个工程完工验收后, 留下 3的保修金, 时间为一年, 余款在 48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专项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的工期,保质保量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一万元,提前完工给予奖励,因发包人未按时拨付工程款所延误的工期顺延,且耽误一天给予 5000 元的生活费补助等。XX 年 10 月 1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进场开始施工。XX年 2 月 8 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取得张家界文化影视城临时施工许可证,临时许可工程内容为地下室、挡土墙、桩基。 XX年 3 月 4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决定成立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工程项目部,并聘任朱敦云为项目部经理、莫胜松为项目部副经理。XX年 9 月 3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发出投标函。XX年 9 月 6 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 进度款 ) 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 70支付工程进度款, 须在报取施工进度报表后的次月十号前以转帐支付,总款付到 80后暂停支付, 除留下保修金 3外,余款 17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完整的决算资料后 48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等。 XX年 9 月 26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中标,在该中标通知书载明:该工程已实行邀请招标,中标价 44 元,工期 ( 日历日 )210 天,质量等级合格,保修承诺按建设部80 号令要求保修,项目经理曹俊杰。至 XX年 9 月 28 日,张家界文化影视城主体工程施工已完成三层。XX年 9 月 28、29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并到张家界市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 XX 年 9 月 28 日,竣工日期 XX 年 4 月 28 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210 天,合同价款为元。双方并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款 ( 进度款 ) 支付方式和时间, 每月按所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进度款。须在报取施工进度报表后的次月十号前以转帐支付。 总款付到 80后暂停支付,除留下保修金 3外,余下 17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完整的决算资料后, 48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专项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的工期,保质保量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罚款壹万元,提前完工一天奖励壹万元。因发包人手续或未按时拨付工程款所延误的工期顺延,且耽误一天除赔偿承包人直接损失外给予承包方伍仟元的生活资助费等。XX年 10 月 22 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的劳保基金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为湖南建工集团支付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工程劳保基金70 万元(税后金额);二、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分两次支付,XX年10 月31 日前支付30 万元, XX年11 月31 日前支付40 万元。XX年11 月28 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取得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规模30026平方米,合同价格万元,合同开工日期XX年11 月26日,合同竣工日期XX年4 月28 日。XX年5 月29 日,张家界文化影视城主体封顶。XX 年6月 3 日,因被告项目部副经理莫胜松有民间借贷纠纷,而发生阻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停工。XX 年 6 月 17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工程项目部经理朱敦云书面承诺保证十天开工。 XX年 7 月 9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复工。尔后,该工程由于被告建工集团资金原因处于时停时开工状态。至 XX 年 9 月,张家界文化影视城主体基本完工,四层以下砌体部分已施工。XX 年 9 月 27 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XX 年 11 月 6 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二、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继续审理。XX年 10 月 23 日、11 月 19 日、 12 月 1 日,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及其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工程项目部先后三次书面承诺同意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代付共计312 万元的债务,若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向被告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超过结算总价,则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愿意承担超付部分的违约金每月按15计算。 XX 年 5 月 5 日,张家界文化影视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自XX年 9 月至 XX年 11月,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向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26 585520 元,代付款项924 012 元,共计27 509 53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于XX年11月 7日委托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对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为22691 元,鉴定机构对施工单位停工损失计算了427 元、雪灾损失计算了206 元,此两项共计元,同时鉴定扫尾工程工期为180 天。原告江西宜春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交纳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13 万元。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不服鉴定,于XX 年 7 月 13 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华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家界文化影视城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审定金额为 25 047 元 ( 含停工损失427 元、雪灾损失元 ) ,但该中心对张家界文化影视城项目XX年 2 月 15 日前已完工程造价未进行鉴定。被告湖南建工集团交纳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 20 万元。四、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中两个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篇五: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提要 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 “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随着我国建筑业市场的蓬勃发展,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 “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本文从阴阳合同的成因出发,探究不同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对建筑市场价值导向的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阴阳合同的成因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因基本建设工程对国家和社会有特殊的意义,故工程建设对合同当事人有特殊的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建设质量、建设周期、工程价款等可变因素较多,为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所谓阴阳合同 ( 也叫“黑白合同” ) ,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某种利益考虑( 通常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 ,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别或者履行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作了履行。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所以“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指一种交易现象。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两种黑白合同:一是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 ,一是非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 前者是指发包人与承包单位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另一份合同则是对第一份的修改,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后者的概念与前者相比只是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的字样。从根本上讲,阴阳合同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产生的,一方面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建筑施工企业供大于求。施工企业急于承揽工程项目,只好接受业主条件苛刻的合同条款 ; 另一方面,由于建筑市场尚不规范,竞争秩序还很混乱,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因此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加大了规范和整顿建筑市场的力度,许多地方人民政府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以下简称“ 招标投标法 ” ) 第三条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实施强制招投标制度外,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工程价款在规定限额以上实行强制招标。在这种态势下,对发包人而言,一方面须按政府规定对发包工程招标 ; 另一方面,建筑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在“合理低价”之下还有降价空间,还有许多施工企业愿意在“合理低价”之下承揽招标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节省开支,降低成本,常常要求承包人与其签订比中标标底“合理低价”的价款还低、工期还短、 质量标准更高、 违约责任更大的 “阴合同”。这就是“阴阳合同”产生的主要原因。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类别( 一 ) 根据阴阳合同形成的时间划分从建设工程是否需要招投标而言,对于黑白合同的成因可以分为必须进行招投标而订立的,以及不以招投标为必备条件而订立的合同。从合同订立的时间上来看,有的黑合同签订在先,有的白合同签订在先。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点:1. 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招标人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对工程取费、付款条件、垫资等做出书面承诺 ; 有的已选定了施工者,并签订了包括工程取费、垫资等内容的协议书 ; 甚至有的在实行招标投标之前施工者就已进场施工。当设定了投标条件或圈定中标人之后, 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举行招、 投标,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 在上述行为之下,招标人在招标之前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书,或施工方出具的承诺书,与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肯定有实质差异,于是就形成了一“阴”一“阳”合同,这一行为实质是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属虚假招、投标。2. 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绝大部分的黑合同是签订在中标之前,但有的黑合同也会签订在中标之后。根据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一份备案的合同,事后根据双方协商又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更改,签订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现实中大部分情况下是建设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施工者接受不合理要求,订立与招、 投标文件、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如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有时施工者反过来会处于优势地位,施工者千方百计中标取得项目后,利用建设方工期紧等不利情况,在合同谈判中要求对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进行修改。于是双方在签订合法的白合同之后,又另行签订黑合同。还有些时候招标人和中标人为了共同的利益,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如降低原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3. “黑白合同”同时签订即双方就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合同用于备案,而又私下签订一份与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有差异的合同用作实际履行,这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 三 ) 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划分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阴阳合同可划分为依法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阴阳合同和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阴阳合同。不同类别阴阳合同的效力对于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目前我国最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 ) 第 21 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院解释”第 21 条主要是依据该条的规定而订立。在目前的情况下,在审理中针对该类案件中不同情况,主要是根据招投标法是否必须进行招投标与否的工程项目的二类情况来认定:案合同有效,按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等问题。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就相同工程内容另行签订的未备案的合同一般则不应予以认定。但如有下列情况,则应当另当别论。如当事人为逃避资质问题,而将同一工程肢解为若干个小工程,发包给同一施工人的,此时,就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定性。或者当事人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依法监督和检查,而进行了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了“白合同”或者直接签订了“白合同”并编造了与之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用以备案。在招投标之前,为了规避招投标带来的施工和选择的不确定风险,不少招标人想方设法探知招投标结果,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写承诺书,甚至有的在进行招投标之前施工者就已进场施工。当设定投标条件或固定中标人后,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这种行为不仅是严重干扰建筑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 43 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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