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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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明确责任,不断加强安全管理,强化安全基础工作,增强干部职工安全意识,确保安全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我矿实际,特制定小港煤矿安全管理制度。该安全管理制度以安全生产法、煤矿三大规程和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编制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依据,同时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分为责任制保证体系、规章制度保证体系和各工种安全规定三大部分,其中责任制保证体对每一个工种的安全生产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规章制度保证体系对煤矿的安全管理、一通三防、机电提运、顶板管理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望全矿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为实现安全生产做出贡献。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以便修订。2012年5月1日目录第一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体系1第一节 矿级领导安全责任制1 矿长1党委书记5 安全生产副矿长6 安全副矿长9 机电副矿长11采煤副矿长(矿长助理)14掘进副矿长(矿长助理)16 经营副矿长19 工会主席20 总工程师21 掘进副总工程师24 总会计师26 纪委书记26第二节 生产管理口安全生产责任制26生产支部书记26安全科科长27安全科副科长29技术科科长30技术科副科长33机电设备科科长34机电设备科副科长37通风科科长38通风科副科长41地测科科长42地测科副科长44调度室主任46调度室副主任47职教科科长49职教科副科长49第三节 区队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50 采煤工区区长50 采煤工区支部书记52采煤工区副区长54采煤工区技术员55 掘进工区区长57 掘进工区支部书记60掘进工区副区长61掘进工区技术员63通修工区区长65 通修工区支部书记68通修工区副区长70通修工区技术员72运搬工区区长73 运搬工区支部书记76运搬工区副区长77运搬工区技术员79机电工区区长81机电工区支部书记83机电工区副区长85机电工区技术员86制修工区区长88制修工区支部书记90制修工区副区长91制修工区技术员92选拣工区区长94选拣工区支部书记95选拣工区副区长97采煤班组长98掘进班组长100通修班组长102机电班组长105运输班组长106施工人员108第四节 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108 安全科安全生产责任制108 生产调度室安全生产责任制109 技术科安全生产责任制109 设备科安全生产责任制110 通风科安全生产责任制110 地测科安全生产责任制111 职教科安全生产责任制111 工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111 劳动人事科安全生产责任制112 团委的安全生产责任制112 医管科的安全生产责任制112 财务科的安全生产责任制113 供应科的安全生产责任制113 矿长办公室的安全生产责任制113 党委办公室的安全生产责任制113 保卫科的安全生产责任制114第五节 一通三防安全生产责任制114第六节 特殊工种岗位责任制116电钳工岗位责任制116金属焊接(切断)工岗位责任制116通防工岗位责任制117主提升机操作工岗位责任制117绞车操作工岗位责任制118拥罐工岗位责任制118瓦检员岗位责任制119安监员岗位责任制119爆破工岗位责任制120矿内电机车岗位责任制120信号工岗位责任制121输送机司机岗位责任制121乳化泵司机岗位责任制121防爆电器修理工岗位责任制122主扇风机司机岗位责任制122配电工岗位责任制122水泵司机岗位责任制122第二章 规章制度保证体系124第一节 安全办公室会议制度124第二节 安全目标管理及奖罚制度124第三节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126第四节 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128第五节 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129第六节 事故隐患排查制度130 第七节 安全监督检查制度132第八节 安全技术审批制度133第九节 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135第十节 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137第十一节 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制度138第十二节 事故统计报告制度139第十三节 领导带班制度140第十四节 矿井零星工程施工管理规定141第十五节 巷道维修管理制度143第十六节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制度144第十七节 安全风险抵押金及奖惩考核管理制度145第十八节 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146第十九节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51第二十节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制度154第二十一节 质量检查验收制度156第二十二节 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管理制度157第二十三节 安全信息管理制度157第二十四节 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制度158第二十五节 顶板管理制度159第二十六节 职业卫生安全管理制度159第二十七节 生产系统实行互保、联保管理规定160第二十八节 安全投诉和仲裁制度161第二十九节 安全科安全例会制度162第三十节 每周学习日制度162第三十一节 入井人员管理制度163第三十二节 安全举报制度164第三十三节 安全形势定期分析制度165第三十四节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度165第三十五节 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166第三十六节 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166第三十七节 安全员绩校动态考核制度167第三十八节 安监员淘汰调离制度168第三十九节 “三违”处罚管理制度 169第三章 各工种安全规定170采煤专业170掘进专业177机电专业181运输专业185通防专业189其他191附表193山东明兴矿业有限公司小港煤矿第一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体系第一节 矿级领导安全责任制一、矿长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一) 岗位职责第1条 认真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瓦斯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第3条 组织建立、健全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第4条 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第5条 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第6条 保证矿井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第7条 负责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第8条 积极推广安全生产性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第9条 矿长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第10条 切实保证矿井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金需求。第11条 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矿井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第12条 经常深入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13条 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4条 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矿井的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15条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第16条 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矿井的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第17条 负责批准不能保证采煤工作面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第18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第19条 负责批准“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第20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第21条 确保矿井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第22条 矿井发生事故时,矿长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第23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二) 责任追究第24条 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矿井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第25条 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第26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第27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2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2)对工人屡次违章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29条 矿井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30条 矿井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职业危害 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 律进行处罚,对矿长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第31条 矿井出现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2条 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 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33条 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4条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 ,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35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时,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6条 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7条 未对每日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8条 不能够充分保证矿井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9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矿长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第40条 未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 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矿长负主要责任。第41条 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矿长应负主要责任。第42条 企业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3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4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5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 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6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7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8条 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安全生产工作,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9条 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第50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51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造成管理空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5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 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二、煤矿党委书记党委书记是矿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掌握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专业知识。(一)岗位职责第1条 认真配合矿长组织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矿井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监督检查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和各科室(区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业务保安制度的落实情况,并督促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3条 经常深入现场 ,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4条 参加安全生产办公会议。第5条 充分发动工会、团委等组织,积极支持煤矿各副矿长和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真正做到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第6条 积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第7条 掌握煤矿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及时消除干部职工的不利于安全生产的思想。 第8条 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执行,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二)责任追究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委书记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己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0条 矿井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党委书记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1条 对煤矿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直接责任。第10条 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党委书记应负重要责任。第11条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党委书记应负重要责任。第12条 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的,党委书记 应负重要责任。第13条 不能及时参加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党委书记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第14条 未安排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造成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的,党委书记应负直接责任。第15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党委书记负直接责任。第16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党委书记负直接责任。第17条 在矿长负直接责任的重大事故中,党委书记应负主要责任或重要责任。第18条 在党委副书记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党委书记负领导责任。第19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党内处分和经济处罚。三、安全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是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安全生产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副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一)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科室(部门)的领导,对职能科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第3条 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第4条 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第5条 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6条 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第7条 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第8条 定期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第9条 坚持开展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0条 负责组织编制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第11条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第12条 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区队落实“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 ”以及其他区队按章施工。第13条 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第14条 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第15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6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8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生产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9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20条 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21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2条 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3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4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25条 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26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第27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28条 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9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0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31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2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安全生产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4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5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3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四、安全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是煤矿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安全副矿长必须监督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一)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及时向矿长提出设置安全管理部门(科室)、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煤矿的安全工作需要。 第3条 协助矿长督促检查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实情况。第4条 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第5条 组织编制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第6条 协助矿长编制煤矿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7条 每旬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 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安全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第8条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 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煤矿井下现场,及时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第9条 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主导意见。第10条 及时监督煤矿进行“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的落实。第11条 审查、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第12条 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第13条 负责监督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培训教育、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时清退不称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14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5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 第1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全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7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全副矿长(安监处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8条 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科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19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0条 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1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2条 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3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4条 未及时监督煤矿“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第25条 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第26条 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第27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 安全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8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9条 在分管科室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30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五、机电副矿长机电副矿长是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机电、运输系统的工作全面负责。机电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切实保证本单位供、用电的安全、可靠、稳定以及运输系统的可靠。(一)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第3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 组织制定机电、运输等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第5条 组织编制机电设备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6条 负责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安全管理。第7条 定期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第8条 坚持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9条 定期召开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会议,研究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存在问题,确保安全生产。第10条 负责煤矿机电、运输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每旬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及时整改有关隐患。第11条 负责组织编制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第12条 根据煤矿的总体规划,进行机电、运输系统规划,监督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机电运输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确保其满足要求。第13条 参与机电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 第14条 保证煤矿使用的机电设备、设施“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防爆合格证”等齐全。 第15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6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机电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8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机电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2)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 ;(3)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9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 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20条 对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21条 煤矿企业在机电、运输管理过程中未认真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机电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22条 机电副矿长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机电副矿长负主要责任。第23条 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4条 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中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5条 未落实煤矿机电、运输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够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6条 未及时编制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7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机电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第28条 大型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不及时,致使其带病运转,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8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9条 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0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机电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0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1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机电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3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六、采煤副矿长采煤副矿长是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原煤生产过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采煤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副矿长必须合理组织原煤生产,保证安全生产。(一)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加强对分管区(科)室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第3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第4条 组织编制采煤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第5条 组织编制采煤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6条 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第7条 定期组织进行采煤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第8条 坚持开展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9条 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第10条 负责采煤生产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第11条 负责监督采煤区队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第12条 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第13条 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第14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5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7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2)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3)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8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原煤生产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19条 对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20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1条 采煤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2条 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第23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第24条 采煤中不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25条 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第26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27条 未落实矿井采煤范围内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8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9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采煤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第30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1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2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采煤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3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4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3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七、掘进副矿长掘进副矿长是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开拓、掘进过程中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掘进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 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掘进副矿长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煤矿开拓、掘进等工作,保证安全生产。(一)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第3条 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计划,合理组织生产。第4条 组织制定井巷维修制度等掘进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第5条 组织编制掘进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6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第7条 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或主持召开一次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 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第8条 定期组织进行开拓、掘进过程中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第9条 坚持开展煤矿掘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0条 负责煤矿开拓、掘进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掘进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 (人员)及时整改有关隐患。第11条 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开拓、掘进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第12条 监督掘进区队“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的落实情况。第13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4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2)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3)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6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2)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3)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7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开拓、掘进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18条 对开拓、掘进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19条 煤矿企业在开拓、掘进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掘进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20条 掘进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1条 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或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的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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