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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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呆账贷款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范农村信用社经营风险,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运营情况,及时处置资产损失,促进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规范呆账贷款核销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规定,结合市那些信用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呆账核销实行逐级审核、统一审批的原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各信用社(营业部)。第二章 呆账贷款的核销计划第四条 核销呆账贷款要坚持事实求实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第五条 核销呆账贷款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第六条 呆账贷款的核销在经联社、市办事处及同级国家税务部门审查认定后,采取逐年核销的方式进行核销。第三章 呆帐准备金计提范围、标准和核销条件第七条 呆账准备金计提的范围。为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贷款(含质押、抵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拆借(拆出)、存放同业存款、应收利息(不含贷款、拆放同业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租赁、其他应收款等。第八条 呆账准备的计提标准。金融企业于每年年度终了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第九条 核销呆账贷款的条件。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基层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基层信用社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基层信用社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基层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基层信用社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基层信用社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基层信用社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基层信用社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基层信用社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九)由于上述(一)至(八)款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基层信用社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十)基层信用社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呆账;(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三)贷款逾期后,在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基层信用社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基层信用社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基层信用社债权;(四)基层信用社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基层信用社债权或者股权。 第十条 呆账核销必须按照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查、审批、核准,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第十一条 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担保人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明细表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贷款发放相关文件,贷前调查报告,贷时审查、审批、核准资料,贷后检查、催收情况等相关资料,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现状和财产清算情况等。(二)基层信用社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核销的理由,债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三)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申报核销。第十二条 基层信用社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三条第一款的,提交法院宣告破产、关闭、解散的裁定书或者公告的复印件,基层信用社向法院提交的债权申报书和财产清偿证明,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二)符合第三条第二款的,提交法院宣告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或者失踪证明,以及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三)符合第三条第三款的,提交气象、消防、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保险部门出具的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四)符合第三条第四款的,提交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基层信用社受偿财产清单、变现入账会计凭证或其他财产清偿证明。(五)符合第三条第五款的,提交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六)符合第三条第六款的,提交法院裁定书或公安、检察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债务人确无债务承担者的有关材料和财产清偿证明。(七)符合第三条第七款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八)符合第三条第八款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裁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基层信用社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情况说明及基层信用社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符合第三条第九款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款的相关证明;(十)符合第三条第十款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处置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十一)符合第三条第十一款的,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第十三条 基层信用社核销助学贷款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的,提供法院关于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借款人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二)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做出的法院终结裁定书;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三)符合第四条第三款的,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和对担保人追索的情况;第四章 呆账贷款的核销程序第十四条 呆账核销实行权限管理。(一)基层信用社申报基层信用社在申请核销呆账损失时应填写“呆账核销申报审批、核准表”,并附申报核销呆账材料,材料必须符合第七条要求,逐户填写、逐级上报;(二)审查、审批、核准1.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下同)审查、审批县级联社接到基层信用社上报的呆账核销材料后,由风险管理部门逐笔、逐户进行严格审查,报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出具风险会议纪要,签署意见并签章,汇总呆账核销明细表,并由县级联社主任或分管主任在呆账核销申报表相关意见栏内签署具体意见、签字并加盖公章;超过县级联社审批权限的,由县级联社以书面报告(附呆账核销申报、审批、核准表及基层信用社上报的其他呆账核销材料)形式报市联社、办事处审查、核准。2.市联社、办事处审查、核准市联社、办事处接到各县级联社上报的呆账核销材料后,经风险管理委员会严格审查后,出具风险会议纪要,签署意见并签章,汇总呆账核销明细表,并由市联社、办事处主任或分管主任在呆账核销申报表相关意见栏内签署具体意见、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将呆账核销材料返回县级联社;超过市联社、办事处审查、核准权限的,由市联社、办事处以书面报告(附呆账核销申报审批、核准表及基层信用社上报的其他呆账核销材料)形式报省联社审查、核准。3.省联社审查、核准省联社接到市联社、办事处上报的呆账核销材料后,经省联社风险管理委员会严格审查后,出具风险会议纪要,签署审查意见并签章,汇总呆账核销明细表,并由省联社分管主任在呆账核销申报表相关意见栏内签署具体意见、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将呆账核销材料经市级机构返回县级联社。4.税务机关审批基层信用社申报的呆账核销材料经各级管理机构按权限审查、审批、核准后,由县级联社统一将呆账核销材料报税务机关审批。(三)账务处理核销的呆账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基层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会计业务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基层信用社呆账核销运作。第五章 核销呆账贷款的管理第十六条 建立已核销呆账贷款的分级备案制度。1、完善借款人、担保人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信用社的贷前调查报告,贷时审查、审批资料、贷后催收情况资料、上级联社及税务机关的审查核准意见等相关资料。2、信用社逐笔建立已核销呆账贷款台账。3、台账一式二份,一份信用社留存,一份上报联社存档。第十七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1、对呆账的核销,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员,要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基层信用社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档案,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3、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建立已核销呆账贷款管理制度 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各社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对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并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核销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信用社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情况。第十九条 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清收制度。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坚持清收责任落实,坚持规范管理,坚持绩效挂钩,坚持有钱收钱、有物收物的原则。现金收回或以实物形式收回已核销的不良贷款,按收回现金或变现额的30%进行奖励。依法诉讼、风险代理方式收回的已置换的不良贷款,应从奖金中扣除相关费用。核销后又收回的抵贷资产,按省联社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作他用形成账外资产或变相购置固定资产的,一律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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