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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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必要性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必要性内 容 摘 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救济的程序,为纠正确为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中专章规定了再审程序。不可否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长期以来,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为纠正错案和实现司法的最终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和不足也日渐凸现出来。一是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宜操作;二是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三是人民法院、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反了私法自治原理,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四是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未作明确限定,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质量;五是再审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明确;六是适用程序规定的过于粗疏,可操作性差;七是案件提起再审后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不科学,不便于对申请再审*利的保护。八是申请再审不收费,容易助长当事人的滥诉行为。上述问题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新构思,必须树立新的司法理念,摒弃旧的观念,纠正以三审终审取代二审外加再审的偏面观点和完全取消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观点。基于上述理念,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再审重新构思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思:一是体现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尊重,变更“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为“民事再审程序”名称;二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改为“实事求是,有错慎纠,”即:即便,也应慎重,适度行事;三是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将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限定在只涉及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上。四是再审的理由要更加明确、严格。五是从公平原则出发,再审案件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六是实行当事人再审一审终审制。确保裁判的稳定性。七是统一明确再审提起的时限,以最短和最长时限相结合原则。八是再审原则上不能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法院认为有必要或具备一定条件时方可中止执行原判决、裁定。目 录一、引言(1)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弊端(2)(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状况(2)提起再审的主体(2)2、提起再审的事由(3)3、提起再审的对象(3)4、提起再审的时限(3)5、再审审理程序(3)(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与弊端(3)三、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新构思(8)(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必要性(8)(二)重新构思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遵循的原则(8)尊重意思自治减少国家干预(8)2、注重程序安定维护司法尊严(9)3、诉讼效益原则(9)4、有限再审原则(10)(三)重新构思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建议(10)四、结束语()参考文献 (13)一、引言为防止和纠正确有明显瑕疵的生效裁判,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我国也不例外。作为一种司法救济程序,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作了专章规定,不容质疑,长期以来,其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为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错案,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其出现的问题已日渐凸现。法律规定的缺陷,为当事人无限申诉或申请再审提供了便利,造成了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生效的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悬置状态。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构思和研究,使其更加完善。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和弊端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一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根源,民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所以,合理设计和构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必须首先反思其立法状况和现状。通过分析研究,在肯定其价值的同时,也从中找出其不合理或不尽规范之处。从而为构思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提供充分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现状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审理并予以补救的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专门设立了民事再审程序,该章用十二个条文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作出了规定。从该章的规定来看,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提起再审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从以上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分别是(1)人民法院;(2)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3)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参见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当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85条、186条之规定。2、提起再审的事由。再审事由因提起主体不同,其理由也各不相同。如前所引述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五种情形之一:(1)有新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前边已经列明,有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相比,除没有“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外,其他完全相同。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不能以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为理由而提起抗诉。对符合其他四种情形之一的,则均可提起抗诉。3、提起再审的对象。从前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看,再审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也就是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是再审对象,但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不是再审对象。同时按照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生效的判决、裁定不属于再审对象。4、提起再审的时限。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且两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和中断之说。而法律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期限,未作出限制性规定。5、再审审理程序。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则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和弊端从上述五个方面的规定看,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再审程序。但是冷3静思考与观察,这一程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多的不足和弊端。这些缺陷不足共有以下几点表现;再审事由和条件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宜掌握。(1)关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规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说法。这里所谓确有错误,其内涵是什么?有什么标准?依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还是法官的自由酌定情形?未经再审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如果在再审前的审查阶段就认定了确有错误,是否存在先定后审的问题,这些都没有被明确,很容易造成监督者的主观臆断。这实际上为随意的再审打开了法律依据的缺口。以致于实践中,再审案件不考虑原判决的既判力,在没有严格把握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就中止了原裁判的效力,将一、二审*重新审理,这样的审理结果并不能保证比原审正确。因为再审比一、二审距离案件的发生,时间上更为久远,案件的许多因素都发生了变化,对案件的事实不易把握;而对法律适用的改变很可能只是理论探讨或自由裁量上的差异。以更为昂贵的诉讼成本,破坏裁判的稳定为代价,寻求不一定绝对正确的结果。无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不好,显然这样的再审和改判是不慎重、不适当的。其次,再审事由的成立并不必然影响裁判结论的正确性。例如,某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回避,但他在诉讼中仍是依法进行了裁判,这样再审只能维持原判。所以“确有错误”这一原则表述不完整、不妥当。(2)关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的五种情形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首先,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一审、二审,甚至终审后发现新的证据足以*原裁判的,可以申请再审。这是我国传统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一个典型表现。何谓“新证据”呢?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界定。随着 “民事诉诉讼证据规则” 的出台,其中第四十四条,将其界定为,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基于此,笔者认为,这里的新证据至少应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就没有发现该证据;二是当事人知道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 _2001年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二百零一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或者,当事人原本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未提出该证据,但到原审结束后再提出,则到底该不该认定为新证据呢?综上,对新证据的认定也有待于更加明确。其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此条件的规定理解起来最容易使人滋生歧义,也最难把握。表现在:A、这里的“事实”是涉及案件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主要事实,还是所有事实,其内涵不清。 B、“主要证据”无具体标准。有的案件如债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有书面证据的案件、债权凭证、合同书按习惯的讲法,把它称为主要证据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有的案件,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无法确认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往往双方当事人就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证人证言各执一端,孰主孰次,无法区分。C、“不足”一词提法欠妥。首先,足与不足属认识范畴。“认识”本身含有主观成份,它要受认识主体自身条件制约,同一个判决,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民事判决以证据足与不足作为衡量标准是欠妥的,有悖民事诉讼特性,故应修改废除。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条件里“确有错误”,也过于弹性。“确有错误”应该是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仅一般的错误而又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则就没必要进入再审。如一个判决中引用了多条法律,只是某一条或某一项引用错误,而又不足以导致原判结果错误的,则进入再审就是多余的,一旦再审,则势必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对此种情况只需要裁定补正一下即可。所以,这一条件的规定也不太严谨。第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条的立法宗旨是强调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这样案件才能得到正确处理。从司法实践看,有不少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都提出该项理由。但由于再审只是案件的一种审理程序,并不负有审查审判人员是否有渎职行为的权力和职责,所以,既使申请人以该理由提出了再审申请,如果上述渎职行为没有得到依法确认,则就不能以上述理由对该案进行再审,这就其一。其二,该条中出现“贪污”二字不贴切。这主要是在审理案件时的贪污是不存在的。因为,审判人员在现今工作中,只负责审理案件,并不负责收取和保管诉讼费用。既使在个别法院诉讼费用的收缴、保管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而出现贪污,也与裁判结果无关。所以,将“贪污”二字运用到该条中是不科学的。2、再审无次数限制,使再审无终审,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在程序安定方面考虑不周的表现是,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主动再审还是抗诉再审,再审次数均无限制。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如果对生效的裁判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如果对再审不服,还可以逐级再次申请再审,直至申请到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这种设计虽然目的是为了法律的公正,但这种一次又一次再审的结果,势必造成案件“来回翻烧饼”,使案件无终审。更为严重的是,其破坏了程序的安定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更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规划二十一世纪法院工作时提出:公正和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这说明,传统的司法理念和再审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要求。避免多次再审,及早结案,既可保证程序安定和裁判的既判力,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能提高诉讼效益。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以最少的牺牲和浪费尽可能多次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在启动再审程序时应体现这一原则。3、职权提起再审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及相关机关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职权,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且无时间限制,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将公权力介入了私权力之中,不尊重诉讼主体意思自治,让公权力介入私法调整领域的规定,是不太科学的。4、再审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不清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当然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经常发生;(2)再审抗诉管辖不明。这是司法界常争论的,尤其是法检两家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由于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这种管辖的不明朗性,显然是现行民诉法关于管辖的一大缺憾。_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见商务印书馆1984年译本第35页。5、案件提起再审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规定不科学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从现实情况看,此规定弊端多多。首先案件提起再审并不等于改判,原判决并未撤销,此时原判决仍旧属有效判决,应当继续执行,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中止执行后,使伤者因失去或缺少现金而不能及时地得到救治,不便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再次,中止执行后,再审结果仍是维持原判或小部分改判,而原被执行人往往利用这中止执行的机会转移可被执行的财产。最终使本能够执行的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所以,案件再审后一律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规定是极不合理、极不科学的。6、申请再审不收费,易助长当事人滥诉行为。传统的司法理念看来,再审便意味着法院下错了裁判,若在此情形下,还要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而,长期以来,就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免交诉讼费用的。直至1999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补充规定就再审案件收费问题已作了规定。这一规定显然注意到了所有申请再审案件不收诉讼费用的不妥当之处,但是仍然没有跨越到所有申请再审案件必须收费的新领域。因为原生效裁判是否确属错判还未定论,法院或者说法律制度显然不能依事先推定错判的理念而免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费用。反之,应当以推定原则并无错误的理念而要求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因为判决已经生效,应该维护原判的既判力。故再审收取诉讼费用,最后由败诉一方承担,这样既防止了无理滥诉,又维护了司法的权威。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再审程序确实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致使一些生效裁判被多种主体,以多种形式和理由几乎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受到冲击,使得司法权威受得影响,司法资源被严重浪费。所以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完善已是当务之急。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新构思(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必要性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方面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所以,近年来在理论界,一些学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有无存在的必要产生了怀疑。有的学者认为,从国外许多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情况看,三审终审制能够确保法院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同时,三审终审制还能避免设立民事再审程序所造成的二审终审不终。判决难以执行的尴尬局面。所以,主张以三审终审制,替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上述二种观点,我认为都不妥当。相反,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尚不成熟和完善的今天,不但不能取消,反而更应该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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