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待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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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待遇研究 摘要:在我国,看守所是由人民政府设置、公安机关管理的,承担刑事羁押职责,为公检法司履行刑事诉讼服务职能的执法部门。2009年云南晋宁看守所在押人“躲猫猫”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出现引发了民众对看守所监管问题的关注,使看守所内的人权保障问题曝光在了全社会的“镁光灯”下。人道待遇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人格尊严是一个人所应受到的社会和他人对其最起码的尊重。被羁押人尽管因为种种原因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其仍然是社会一分子,获得人道待遇、尊重其人格尊严是应有之义。 关键词:看守所;在押人员;人道待遇;国际标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13)02001304 自2009年以来,公安监管部门在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利待遇保障方面下足了功夫,通过特邀监督员巡查机制、在押人员投诉机制、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对社会开放机制、律师预约会见机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等,有效提高了在押人员的人道主义待遇。特别是一些地区推行的“一日生活制度”创新,转变了过去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尊重在押人员人格,取消了“坐板”、“反省”等带有歧视性色彩的生活内容,变化显著。然而,尽管在近年的看守所管理机制改革中,在押人员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史无前例的重视,就提高其生活待遇、保障人权水平等方面的创新也屡见不鲜、卓有成效。但在羁押条件、卫生环境、医疗健康、饮食营养等环节,我国的监管场所与国际普适标准相比,还是存在一定差距的。对此,我们需要以域外经验为参考,对现状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发现不足之处。 一、概述 在看守所中,由于在押人员特定的法律身份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所决定,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与一般公民相比,往往具有相对的不完整性。然而,即便是在人身自由上受到了限制,在押人员的基本人身权利依然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并且得到保障。在欧洲,2006年生效公布的欧洲监狱规则基本原则中的前3个都直接涉及在押人员的人道待遇问题。而这些基本原则搭建起了欧洲监狱管理中的基本框架,所有缔约的欧洲国家在管理其本国监禁场所并制定相应国内政策的过程中,都应当予以关注和遵守。具体来说,这3个条款可以表述为:1.所有失去自由的在押人员之人权必须得到应有的尊重;2.在押人员保有法律未剥夺之权利,无论是已决犯还是未决犯;3.对在押人员施加的限制措施应当符合最低限度之必要性和比例性之原则。这三项基本原则的基本思想最早为一位叫亚历山大帕特森的英国学者提出,并且不断发展,最终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纳。他认为,剥夺自由本身就是一种十分充分的惩戒了,在押人员不应当再承受额外的痛苦或限制了。同样,对于那些未决犯来说,羁押的目的本就不是惩罚,对其自由的限制应在最低限度上与羁押目的相匹配。 在押人员暂时失去了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其自身的隐私权、名誉权因此而削减。看守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尊重在押人员的人格,保护在押人员的隐私权、名誉权。尤其不得在言语或行为上侮辱其人格。无论是在目前的看守所条例,还是看守所执法守则中,对于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物质利益等方面,都予以了关注。然而,对于在押人员的精神利益,却明显关注不够,最为典型的便是对其人格权的保护。以隐私权为例,目前我国的各大看守所中,为了保障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监所秩序,每个监室都被安装了监视设备,以便民警时刻了解在押人员的动态,一旦发生自杀、斗殴等紧急状况,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加以处置。然而,在充分考虑安全事项的同时,却鲜有看守所注意对于在押人员隐私的基本保障。在押人员洗浴、如厕等日常生活之隐秘举止,也在看守所的监控之下。甚至一些看守所中,负责监控女子监舍的仍然是男民警。尽管监管部门的预期是正当的,即全程监控在押人员,避免出现自杀、自残等恶性事件。然而,在押人员的隐私权在“安全第一”的大前提下却被无情地剥夺了,这是对在押人员基本人权的一种不尊重。 在“躲猫猫”事件发生后,全国范围的看守所开始逐步向社会开放,以平息外界关于其“不透明”的质疑。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2009年6月份至2010年1月份共确定了150个看守所对社会开放,通过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邀请党政领导、人大代表、特邀监督员等视察,接待在押人员家属、律师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并把“主动公开,全程公开,长期公开”作为一项“硬任务”来抓。至今,已经有2100多个看守所实现了向社会开放。开放的对象主要囊括了:已决犯直系家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警风监督员,社会人士以及新闻媒体等单位或个人。看守所开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看守所开放提高了看守所工作的透明度。其次,看守所开放有利于加强对看守所执法的监督。再次,看守所开放有利于促进对于看守所的宣传。然而,这种开放活动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那就是对在押人员人格权的不尊重,一些在押人员甚至自嘲自己成了“动物园中的猴子”被人任意参观。因此,在开放看守所的进程中,应当注意以不损害在押人员的隐私权为基本前提。故而,外界对于在押人员的访问,必须经过在押人员的同意。如果在押人员本人不同意外人的探访,看守所不得安排外界人士尤其是新闻媒体,参观该在押人员所在的监舍,也不能与之会见。笔者认为,在押人员的隐私权在看守所中应当受到保护,其名誉不得受到侮辱、损害。社会公众对在押人员本人的访问应当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强迫在押人员接受媒体的采访。 二、在押人员的居住条件 (一)居住空间 关于看守所在押人员目前的人均面积,在看守所条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作了限定,即不低于2平方米。然而在实践中,该条款的落实情况并不是十分理想。由于一些地区的看守所设施老化,空间有限,而在押人员的数量却呈现出增长趋势,使得看守所的承载量超负荷的现象并不鲜见。因而,2平方米的面积限制在实践中是存在“打折扣”情况的。由于我国原有看守所又是实行“通铺制”的,极容易造成在押人员休息时的拥挤,也为监舍内的安全埋下隐患。因而,公安部监管部门已经着手在各新建看守所内实行统一的床位制,一来可以保证在押人员的居住空间,二来有利于排除监舍内的不稳定因素。因而,考虑到现实的情况以及国际通用标准,建议将在押人员的人均居住面积下限提高到3平方米,通过法律形式严格规范监舍人数,防范超负荷羁押现象。然而,与其他一些国家相比,我国在押人员的人均居住面积仍需要不断改善。目前在欧洲。在押人员共同居住的监舍人均标准为4平方米,单独居住的监舍标准已经达到6平方米。而立陶宛等国家的羁押场所中的过渡监舍因为人均居住面积仅有1到2平方米,受到欧洲反酷刑委员会的批评。目前我国对老看守所的铺位改造存在经费、资源、人力等诸多障碍,需要多部门的综合协调,以法律形式强制所有看守所实行床位制的方案尚不具有司行性。 (二)洗浴卫生 关于看守所的卫生标准问题,参考国际通行标准。应当要求确保监舍的通风、采光、防潮、防暑、防寒等基本条件。即便是已决犯都应当享受到普通人的基本生活待遇,何况看守所中羁押的多为尚未确定有罪的人。依据无罪推定原则,未决犯即便被施以监禁,也应被视为无罪的普通公民,生活待遇不能因为监禁而受到减损。而居住条件是最为基本的人权之一,看守所的监舍应当具备必要的生存条件。看守所的硬件设施也应当把确保安全放在重要位置,目前我国部分看守所存在年久失修现象,给在押人员的安全带来隐患。因此,应强调监室设施的安全维修,促使各地监管机关加大财力投入,确保监所安全。而对于那些处于自然灾害多发地区的看守所,如洪涝灾害、地质灾害等,尤其要针对本地区的特殊情况作出相应的加固、维修措施。当然,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 目前,我国大多数地区的看守所内都为在押人员提供了淋浴的设备,条件好一些的还配备了太阳能热水器等洗浴设施,可以保证在押人员可以在任何季节洗到热水澡。当然,一些南部地区由于气候原因,无需为在押人员提供四季的热水供应。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强制限定看守所要为在押人员提供热水洗浴。另外,各看守所也可以根据季节和区域的情况,决定洗浴的次数,“每周至少一次”是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给出的基本限定标准。无论是看守所条例还是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都没有关于在押人员个人卫生方面的规定。而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准则中,则要求在押人员必须保持身体清洁,羁押场所还应当提供必需的用水和梳洗用具。为使在押人员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经常刮胡子。我国目前的大部分看守所中,对于男在押人员的头型都是有严格要求的,即不得留长发。在押人员会在进入监区伊始就被剃掉头发,尽管这是出于安全的考虑,但是不免有不尊重其人格之虞,甚至有复辟耻辱刑的嫌疑。尤其是对于未决犯,强制理发也有违无罪推定大基本原则。因而,笔者认为理发修须等事项应赋予在押人员自主权。 三、在押人员的衣着饮食 (一)衣着尊严 对于在押人员来说,衣着是具有人身保护和社会心理双重功能的。就前者来说,合适的衣物可以与当时的气候环境相适应,确保冬暖夏凉,干净舒适,尤其是对那些不具备条件自备衣被的在押人员。有关衣被供给问题,在押人员投诉最多的就是衣被的清洁卫生问题,这已经成为欧洲评估羁押场所物质条件的一项重要内部指标。而就后者来说,在押人员的衣被应当保证不有辱人格和贬损身份,这与在押人员的社会心理也密切相关。要知道在历史上,对于囚犯在衣着上加以羞辱是十分普遍的,这也是故意惩罚他的一种重要方式。现代文明史不允许这样的做法,在押人员的衣着不能有任何的消极暗示。2002年前,乌克兰的羁押场所因为强制在押人员穿着橘黄色的囚服,并且在囚服上镌写着羞辱性的字眼,曾经受到欧洲反酷刑委员会的严厉批评,并被视为给在押人员“贴标签”的举措。我国的看守所条例中是要求在押人员自备衣被的,只有在无法自备的情况下,才由看守所提供。此外,也没有关于衣被清洁、洗涤等事项的规定,而一些地区的看守所也并没有对此事项引起重视,这就给在押人员的健康带来隐患。 在西方国家,在押人员是否应当被强制着囚服,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即便在人权保障水平很高的欧洲,目前也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条款予以说明。出于对在押人员人格的尊重,在欧洲地区,在押人员一旦因出庭或其他原因离开看守所,是不得强迫其穿囚服的,而可以着自己的衣服。而在我国的看守所内,每一位在押人员都会身着马甲,以示其身份。那么在出庭时,是否也必须着马甲呢?在各种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相关的条款。而公安部监管部门在批复北京市公安局监管处的请示中,则明确表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着识别服。被告人出庭时可着便服,但不得穿奇装异服。被告人穿便服出庭的,由本人申请并征得看守所同意。”可见,在我国,在押人员本就有权着自己的服装出庭接受审判。然而在实践中,之所以大部分在押人员依然穿马甲出庭,一方面是由于大多数在押人员不知自己的这项权利,将穿马甲上庭当成天经地义的事;而另一方面行使此权利要经过看守所的批准,因而存在看守所方面有意控制此类现象发生之可能性。从上述角度看,衣着的任意性并没有成为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权利。 (二)饮食保障 为了保证生命和健康,在押人员需要被供给充分的饮食。如果无法做到这一点,则毫无疑问可以认定监管部门对在押人员实施了非人道待遇。即便没有对健康产生直接的损害,故意施加限制营养的行为也会被视为一种“有失公正的惩戒手段。在欧洲监狱规则中,提供充足营养的食物更是被精确地表述为国家层面的立法。在欧洲一些国家,立法层面甚至对食物的卡路里最低含量也加以明确的设定。如果在押人员没有得到充足的饮食,将被视作未能达到国家法律设定的标准而受到处分。对于在押人员的饮食提供,还应照顾到每个人的不同背景、特殊情况,如年龄、健康状况、身体条件、从事行业等,食物的数量和种类也会因此而有所区别。例如哺乳期的妇女、未成年人,在饮食的营养摄取量上都需要经过审慎地抉择,严格程度都要高于普通的成年人。此外,一日三餐的时间间隔也应科学合理,食物的种类应当注意变换。 1996年,公安部先后同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储备局下发了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表准、保证看守所在押人员粮食供应问题的通知两份文件。在文件中,一方面明确了食物标准,而另一方面则确保了粮食供应渠道。然而,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看守所的食品供应形势是不容乐观的。目前政府为看守所在押人员设定的伙食标准为每月不低于180元,显然已经低于居民的日常生活标准,有些地区由于财政紧张甚至连这一标准都难以维系。加上运输、材料等费用亦在这180元的标准之内,使得不少看守所入不敷出、捉襟见肘。因此,应当促使主管部门能够在财政上加大补给力度,使看守所在饮食供给层面符合法律要求。 (三)自费加餐 在荷兰,尽管伙食的经费有限,但是却符合国家营养信息办公室的推荐要求,犯人可以在食堂里白费购买三明治馅饼、水果、小吃、不含酒精的饮料、糖果、香烟和雪茄等。而在我国的许多看守所中,也早已存在了自费购买食品的现象。一些在押人员会通过看守所民警购买糕点、水果以及方便面等。在我国看守所伙食标准普遍偏低的大背景下,这一举措也是维系在押人员营养权利的重要补充。当然,在2009年的“躲猫猫”事件发生后,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出台了关于禁止看守所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的通知,目的在于防止看守所借此牟利,防止监室内“有钱人”以此拉拢他人,成为牢头狱霸。然而,自费购买饮食本身并不是造成“牢头狱霸”现象的根本原因,采取“一刀切”的措施无疑是因噎废食的一种表现,也牺牲了在押人员的基本权利。实事求是地讲,单以目前看守所内的伙食标准,还无法保证在押人员充足的营养,更何况在押人员有权选择自己喜欢的食物,尤其是对未决人员来说。而允许自费购买饮食,也不一定会必然引发监管部门所担心的问题,预防这些问题的发生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的举措。 四、在押人员的娱乐活动 (一)户外锻炼 “在押人员得到许可每天至少可以从事1小时的户外活动之要求,已经作为一项基本保障被广泛接受。反酷刑公约希望强调所有的在押人员都应无例外地得到日常锻炼的机会,包括那些正受到拘禁惩罚的人们。此外,户外运动的基础设施应当齐备,并且在气候条件不好时有隐蔽设施。”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在押人员室外活动的最低时间标准被设定为1小时。目前我国的各个看守所,都为在押人员提供了户外活动场所。在2002年公安部监管部门出台的看守所建设标准条文说明中,室外活动场作为在押人员用房及其辅助建筑组成的重要部分予以规定。作为每个监区的必需设施,其被界定为监区内用于在押人员室外活动的有防护设施的固定场所。就建筑标准看,室外活动场按人均使用面积2.53平方米计算,即在押人员在场地内做操活动时,应有2.51米2.51.2米的空间,且不计建筑面积。因此,从空间角度看,看守所是具备保证在押人员户外活动的基本条件的。一些新建的看守所,甚至为户外活动室安装了顶棚,即便在雨雪天气,也可以确保在押人员的户外活动。 增加在押人员的户外活动时间,尤其是体育锻炼,对于在押人员及看守所本身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首先,经常的户外活动对于确保在押人员的健康权十分必要。被监禁在牢房中,难以见到户外的阳光和空气,加之对未来命运的忐忑不安,对于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会难以避免地产生消极影响,造成疾病甚至是死亡等现象。从保护在押人员的角度出发,室外活动可以强健其体魄,舒缓其紧张的心绪。其次,确保在押人员日常的户外活动,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管民警的工作压力。经常的户外活动,尤其是体育锻炼,可以大大改善在押人员的身体和心理状态,尽量避免自杀、自残等恶性事件的突发,缓解看管民警因此而时刻绷紧的神经。再次,保证日常的户外活动,可以帮助实现监管秩序的稳定。有了常规的户外锻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在押人员的注意力,从而减少监区内的斗殴、寻衅等事件的发生。 (二)娱乐休闲 在押人员于监禁场所内接触外部世界的方式不仅包括与家人或朋友的联络,也有权了解外面正在发生的事件。尤其是在押人员应当了解外部世界的生活情况,因为大多数在押人员的监禁不会是永久的,总会有回归社会的那一天,过久的“与世隔绝”并不是羁押的目的。作为公民的一员,在押人员也应当有权接触外界的公共信息。在欧洲一些国家的监狱系统中,这一点不仅被逐步加以认知,更被详尽地予以阐释。接触信息的重要性在欧洲监狱规则中也得到了体现:“在押人员有权通过订阅报纸、杂志及其他出版物或者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等,定期了解公共事件,除非在个别案件中经由司法授权予以禁止。”当然,要实现这一点也需要管理体制的不断完善,例如羁押场所图书馆的健全。在押人员若想进一步获取重要信息,就需要监管部门采取积极的举措去支持他们。当然,这也与外部世界生产力水平的不断进步休戚相关:“自由公民生活在信息时代中,信息的传播与扩散通过电话、传真、电脑、因特网等迅速蔓延,拉近了人们与思想的距离在押人员如果被限制使用如电讯等现代技术之媒介,就会加快与自由世界的彻底隔绝。当囚犯与外界失去联系是发生在这种意义上的,将或许会给其带来一种现代意义上的新的痛苦在这个意义上,监狱的改革意味着将信息自由引入监禁场所,来缓解因此而造成的羁押之苦,以实现一种平衡而目前的监禁场所已经变得越来越像自由世界,并且允许为此而作出的调整。” 我国的许多看守所目前都配备了图书室,并且为在押人员订阅了报刊等读物。此外,每个监舍内都安装了电视,在特定时间内向在押人员播放节目,尤其是新闻类节目,使其能及时了解国内外发生的热点事件。然而,时下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已决犯在此方面的自由度明显要高于未决犯,前者可以更加方便地接触书籍等材料。而未决犯则需要通过告知管教民警来获取自己想要的读物,选择面上要狭窄一些。这与未决犯本身的无罪身份是不相符的,应该在信息获取方面被提供更多的便利。此外,个别看守所在电视收看的问题上管束过严,无论是在时间限度还是在内容层面,也需要不断完善,向国际标准靠拢。 大多数看守所出于安全与秩序的考量,对于在押人员尤其是未决犯的娱乐活动,控制得比较严格,例如严格禁止棋牌活动等。这对于在押人员的身心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干预了其放松娱乐的权利,事实上也不见得会对监所的安全与秩序产生积极的效果,反而容易酿出事端。娱乐活动其实具有特别的能量,可以促使在押人员发展和表达自己。因此,还是要尊重在押人员休闲和娱乐的权利,在时间、内容等方面不必过于苛刻。当然,一些违法活动是坚决不能被允许的,例如赌博等。总之,只要把握得当,在押人员的娱乐与监所的秩序是不会发生必然关联的。 五、结语 行文至此,笔者想说明的是,撰写此文的目的并不是否定自2009年以来我国公安监管系统的改革业绩。事实上,3年多的改革已经使我国的看守所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押人员的基本人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加强。然而这种变化不意味着浅尝辄止,而代表着全新的起点,本文的一些介绍则充分表明我国监所内的人权保障上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着监所人权保障事业的进一步深入改革。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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