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专业知识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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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一部分 物权法律制度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物权法是财产制度的基础。 物权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物的种类区分的意义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动产与不动产(1)物权变动的要求有别。动产以交付为原则,不动产则须登记。(2)确定诉讼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一旦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消费(耗)物与非消费(耗)物消费物不可能在使用了以后,又原封不动地归还原来的所有者;消费物的使用权人一般是所有权人;以让与为目的的消费物(金钱)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分割共有时,可分物可进行实物分割。主物与从物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从物的权利归属与主物一致。原物与孳息物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物权的种类概念自物权和他物权所有权即自物权(亦称完全物权),系对于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他物权(亦称限制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则针对物的交换价值而设。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一般存在于不动产之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原则上亦以不动产为客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质权与留置权则只能以动产为客体,不得设于不动产之上。独立物权与从物权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称独立物权;只能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为无效。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公示原则物权以法定方式公诸于外。公示方式依动产不动产而有不同,原则上,前者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手段,后者则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物权转移效力,若通过交付转移动产的占有,则推定为动产物权转移;若通过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则推定为不动产物权转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公示能够产生公信力。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二、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内容物权变动形态1.物权的取得,又分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2.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客体及内容三方面的变更,其中物权主体变更实际上是物权的转让。3.物权的消灭,可分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两类。绝对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复存在;相对消灭表达的则是物权转让的含义相对于物权出让方而言,物权消灭了。物权变动原因1.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设定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则称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若法律效果指向物权法领域。直接变动物权,则称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时直接发生物权让与、变更或废止效力之法律行为。2.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三类:(1)基于事实行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2)基于法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字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3)基于公法行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发生效时发生效力。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以公示为前提。物权行为含义: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别。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依赖于出卖人向买受人为了履行买卖合同而转让所有权的行为,该行为在消灭合同之债的意义上称合同的履行行为,在转让物权的意义上则称物权行为。特点:1.法律效果。债权行为不会直接引起积极财产(物权)的减少,却会使得消极财产(义务)增加。物权行为则直接导致行为人积极财产的减少。2. 处分权。物权行为使得物权发生变动,故出让人需要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无处分权而转让他人物权(如所有权),称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真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后变得有效,否则该无权处分行为将归于无效。债权行为则因其只是负担行为而不转让物权,故无处分权之要求。3. 兼容性。物权只能被转让一次,出让人在实施转让物权的物权行为后,即失去所转让的物权,故对于同一物不能实施两次处分行为。但债权行为因其仅负担义务,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故可反复作出,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数重买卖合同均可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出卖于数个买受人后,只能履行其中一项买卖合同,其他未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1.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实交付,指的是将物直接交由对方占有。交付替代方式包括:(1)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2)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3)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2.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具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1)预告商品房;(2)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3)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所有权概念指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类型1. 法定分类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原则上,农村集体物权将集体所有土地用作商业开发,若有开发需求,须由国家先将土地征归国有,然后再由国家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入市场进行商业开发。但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益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私人所有权。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2. 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的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共他共有人追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共同共有。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属于共有人全体,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对该共同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并无应有部分存在。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增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共有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禁止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割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割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备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则上,物之处分须征得全体一致同意,共有人之间若是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若共有人之一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将共有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此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该无权处分的基本规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其他共有人追认与否。只要有任何一位共有人拒绝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若所有其他共有人均表示追认则无权处分转化为有权处分。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共有物所有权,在其他共有人未表示是否追认之前,无权处分行为既非有效,亦非无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当其他共有人拒绝追认因其转让行为无效时,作为出卖人的共有人因无法向买受人的第三人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故应向第三人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所受让的标的物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知道存在其他共有人,但不知并且没有义务知道共有人转让标的物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第三人即构成善意,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即使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对,亦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为了获得法律救济,其他共有人应有权向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得动产,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按份共有物的处分奉行多数决定,为共有份额2/3以上的多数,未满2/3份额却转让共有物者,亦构成无权处分。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有处分自由,故可自由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动产的善意取得(1)构成要件: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转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物已交付;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而占有之物则称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等不适用。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2)法律效果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动产的善意取得(1)构成要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与动产相似,特别构成要件对于不动产,则应以登记为要件。对于不动产转让,受让人仅不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即构成善意,不存在应当知道的问题。除非出现两种情形之一,否则受让人可主张适用善意取得:第一, 受让人能够从登记簿中得知,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很可能不正确,即,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第二,登记簿虽记载转让人为权利人,但受让人明知存在登记错误,转让人其实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2)法律效果。善意取得不动产,不消除不动产上其他已登记之物权,仅导致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其他已登记的限制物则不受影响,故继续存在于登记簿中。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包括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及添附等。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对于发现埋藏物并实施占有者,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适用。添附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不动产不可分割的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之物所有权。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须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但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关于混合,确定所有权时,准用动产附合之规则。只要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明显低于价值材料,即取得新物所有权。四、用益物权概述以使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物权,称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仅涉及物的使用价值,不包含处分权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取得1. 创设取得无偿划拨。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界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2. 转移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法律、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3. 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二)期限(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3)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三)终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五、担保物权概述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与质权属于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特性:(1)从属性成立上的从属性指的是若无旨在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转让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不能脱离所担保的债权单独转让,所担保的债权转让时,担保物权随之转让;消灭上的从属性则指担保物权随债的消灭而消灭。(2)权力行使的附条件性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3)优先受偿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之后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由下列情形之一,担保物权消灭:(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1.抵押权的概念与特性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得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除拥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外,抵押权还具有不可分性。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财产范围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等;(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由于设定此类抵押时抵押财产的范围尚未确定,因处于浮动之中,故称浮动抵押。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另外,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3. 抵押权的设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抵押权本身却须登记。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4. 抵押担保的范围(1)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抵押物范围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和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3)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5. 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1) 优先受偿的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再指导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 流押合同之禁止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3) 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以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6. 抵押物转让限制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7.涤除权原则上,抵押人若为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无效,但受让人若是通过代为清偿债务的方式消灭抵押权,则转让行为有效。受让人以清偿债务的方式涤除抵押权、以获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权利,称涤除权。8. 抵押权顺位(1)同一抵押物上可以设立数项抵押权。为了避免冲突,数项抵押权按照先后顺位实现,在先顺位优先于在后顺位。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同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也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2)存在数项担保时,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9. 抵押权之保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10. 抵押权人的孽息收取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孽息或者法定孽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抵押权人所收取的孽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孽息的费用。11. 抵押与租赁在后抵押不破在先租赁(1)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12. 抵押权的实现一般情况下,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直接以所取得价款清偿债务,价款若超过债权数额,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若不足债权数额,债务人负继续清偿义务,只不过剩余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同一抵押财产为数项债权设定抵押,我国物权法律制度规定了五项基本规则:(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4)顺位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位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5)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13. 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全部的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额抵押则是抵押权生效时所担保的债权额尚未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内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另外,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14. 抵押权的消灭(1)债权消灭。(2)抵押权实现。(3)抵押权灭失。若抵押物灭失之后存在赔偿金、保险金等价值转换形态,则抵押权并不灭失,而继续存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转换形态之上,此之谓抵押权物上代位。(4)混同。若抵押权人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即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一身,用自己的物担保自己的债权显然并无意义,故导致抵押权消灭。质权1. 质权的概念在广义上,质权包括动产质权与权力质权两类。权力质权亦被称为准质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其权力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者权利优先受偿。2. 质权的客体质权不能存在于不动产上。能够成为质权客体的,只能是动产或者权利。原则上,所有动产均可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3. 质权的设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1)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2)证券权利。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基金份额与股权。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知识产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5)应收账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 质权的效力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 ,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另外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人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担保期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质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末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同留押合同被禁止,流质合同亦被禁止,即,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份额、股份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5. 质权的实现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6. 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7. 质权的消灭诸如债权消灭、质物消灭、质权实现等均与抵押权大致相同,特别之处在于质权人丧失质押物的占有。另外,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留置权1. 留置权的概念与性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必有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只要具备法定的要件,即可成立。不过,当事人可以特约排除留置权。2. 留置权的成立依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另依我国物权法律制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3. 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有先于抵押权人受偿。4. 留置权的实现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 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1)债权消灭;(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3)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第二部分 合同法律制度一、合同的基本理论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二、合同的订立(一)要约 主要概念内容要求要约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1.内容具体确定。此项条件要求该意思表示已经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必要内容;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1.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如果缺少某一主要条款(如数量、价款),则属于要约邀请。2.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1.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2.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要约的 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在要约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发生的。如果要约已经生效,则非要约的撤回,而是要约的撤销。要约的 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2.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要约的 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二)承诺 主要概念内容要求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并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期限要约确定的期限称为承诺期限承诺期限的起算:一、要约确定承诺期的:1.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2.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3.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二、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所谓合理期限,是指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的期间,一般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期间、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期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期间。承诺的生效时间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1.承诺不需要通知的,自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承诺的撤回承诺人发出承诺后反悔的,可以撤回承诺,其条件是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即在承诺生效前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承诺的迟延与迟到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为迟延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为迟到承诺。1.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延的承诺应视为新要约。2.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的承诺为有效承诺。承诺的内容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2.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三、合同的效力(一)合同的生效 根据合同的类型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合同生效时间: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4.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二)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经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四、合同的履行(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种类内容抗辩权人特 点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有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双方均可1.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对自己提出的履行要求。2.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的权利。后履行一方1.先履行方未履行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2.先履行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其他情形。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二)代位权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2.代位权诉讼中的主体及管辖(1)债权人是原告,次债务人是被告,债务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2)如果债权人胜诉的,由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他必要费用则由债务人承担。(3)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1)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2)债权人的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3)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三)撤销权 内容成立要件行使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权利。1.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债权可以到期,也可以不到期。3.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即放弃债权(到期、未到期均可)、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迟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4.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上述规定中的“5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五、合同的担保(一)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1.保证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为保证人,保证人也可以为两人以上。但法律对保证人仍有相应的限制。(1)主债务人不得同时为保证人。(2)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担任保证人。(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担任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6)保证人必须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2.保证期间与保证的诉讼时效(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2)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限,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2年。(二)定金定金,系以确保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前后,合同履行前预先交付于另一方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的法律制度。定金的效力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权发生移转。2.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在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能当然适用定金罚则。4.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5.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6.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在一方违约时,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不能同时要求适用两个条款。六、合同的终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即混同;(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有时当事人还负有后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清理条款以及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七、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损害赔偿等。八、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风险承担的具体规则如下:(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6)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7)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九、赠与合同(一)赠与人的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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