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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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管理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登记和纠纷调处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经济资源,包括:(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三)接受捐赠的资产;(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二)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四)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五)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二)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三)统一组织实施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四)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三)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二)负责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以及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三)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审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资产配置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标准由财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审。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单位需要配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审。第十二条 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对可以共用、共享的国有资产组织统一采购、统一保管、统一调剂、统一处置。具体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做好资产登记等工作。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资产使用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举办经济实体。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设置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企业或者个人。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严格控制,并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五章 资产处置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购置的资产;(三)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四)因技术、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六)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出让、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理。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二)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改制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清查方案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清查结果应当报财政部门认定。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调解、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七章 信息化与绩效管理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和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对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行为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配置资产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在建工程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的。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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