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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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基本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组织管理第一节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组织结构与机构职能 第二节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授权管理 第三章受理与处理业务原则 第一节受理业务的原则 第二节处理业务的原则 第四章国际结算业务产品 第一节进口信用证 第二节跟单进口代收 第三节汇出国外汇款 第四节出口信用证 第五节出口跟单托收 第六节光票托收 第七节国外汇入汇款 第五章国际结算授信及贸易融资产品第一节国际结算授信及贸易融资掌握原则第二节授信开证第三节进口押汇第四节提货担保第五节海外代付第六节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第七节打包贷款5第八节出口押汇 第九节贴现 第十节福费廷 第十一节信用证公开保兑 第十二节信用证沉默保兑 第十三节买入票据 第十四节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 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一节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内部控制 第二节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授后管理 第三节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档案管理 第四节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统计 第五节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考核 第六节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工作报告制度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加强我行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管理,促进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 业务的稳健发展,特制定本规定。二、本规定依据国家相关法令、金融监管规定、国际惯例与准则以及我行 相关制度、规定制定。三、本规定适用于信用证、托收、汇款等国际结算业务及授信开证、进口 押汇、提货担保、海外代付、汇出汇款项下融资、打包贷款、出口押汇、出口 贴现、福费廷、信用证公开保兑、信用证沉默保兑、买入票据、短期出口信用 保险项下融资等授信及贸易融资业务。四、本规定是我行制定和执行各类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具体业务规定和操 作规程的基本依据。第二章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组织管理 第一节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组织结构与机构职能一、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按照产品线进行管理, 总行国际结算部负责全辖及本级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的归口管理,各一级 分行负责本级及辖属分支机构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的管理。二、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按照区分业务类别,分别授权,分散对内, 集中对外的原则办理业务。三、总行国际结算部主要职能:(一)负责我行本产品线的产品开发、产品及服务定价、市场推广;研究 与贸易服务有关的银行产品与服务的最新发展和组合应用;制订我行国际结算 和贸易融资产品线的发展战略和具体实施方案。(二)制定本产品线的年度经营计划,统计、分析、指导、监控本产品线全 行经营活动的开展,对全行本产品线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对全行本产品线的整 体业务发展、盈利负责。(三)按照我行业务流程整合和经营管理模式改革的整体要求,提出国际 结算和贸易融资产品线经营管理模式的改革和调整方案,并在全行组织实施。(四)根据我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总体要求,建设本产品线的风险内 控体系。包括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经营机构的资格认定,有关的业务授权与转授 权,制定本产品线业务经营与操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产品线的 操作风险实施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授信管 理规章制度,对特定贸易融资客户的授信风险实施管理,对国际结算及贸易融 资产品线授信资产质量实施监控和管理;对全行各级分支机构的本产品线相关 业务的合规经营进行检查、监督;防范和控制本产品线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 和操作风险等风险。(五)按照我行IT蓝图的整体构想,组织本产品线的信息系统建设,包 括根据业务和管理需要对现有系统的升级和维护;根据本产品线经营管理模式 改革的整体方案建设业务操作系统,并进行推广和维护;对业务集中处理模式 进行规划设计,并组织实施。(六)在客户关系部门的统一协调下,进行专业化产品营销,与其他产品 部门进行交叉销售。(七)负责总行本级以贸易融资授信为主客户的客户关系维护和营销,包 括客户营销、授信发起、产品销售、日常客户服务和集团客户的全行牵头营销 与统一授信。(八)负责总行本级除外汇汇款外的本产品线业务的运营,包括信用证、 托收、保函、售汇审核等具体业务处理,以及授信额度、保证金账户、国际收 支申报、反洗钱申报等运营管理。(九)作为我行外汇管理事务的牵头部门,负责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日常 联系,负责研究与国际结算和贸易融资业务相关的外汇监管政策并组织落实, 负责与国际结算和贸易融资、对公外汇账户等有关的外汇监管系统开发与维护,配合监管部门对我行进行外汇业务检查等。(十)负责我行对公外汇账户的牵头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外汇账户使用和管理办法,定期对外汇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控 制与外汇账户有关的操作性风险。(十一)负责我行边境贸易结算有关业务的牵头管理工作。(十二)负责牵头我行与国际商会、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国际保理 商联合会、国际福费廷协会等外部组织的联络,就本产品线的有关信息技术问 题与S W I F T组织进行交流和磋商,负责有关国际惯例和银行事务的研究工 作等。(十三)负责我行海外机构本产品线业务的管理,根据我行海外机构总体 发展战略提出海外机构本产品线发展策略,指导海外机构进行产品研发和推广, 组织海外机构制定本产品线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促进海内外机构在本产品 线的协作和信息交流,协助海外机构开拓国内市场,促进海外机构的业务发展。(十四)负责全行本产品线的业务培训;研究和制定本产品线专业技术序 列的任职资格和管理办法等。四、各一级分行的主要职能:(一)根据国家法律和总行规定办理各项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二)组织辖属分支行贯彻实施总行制定的业务发展计划和各项规章、制 度、办法、操作规程及各项业务指标,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管理、指导、检 查、监督、考核辖属分支行的各项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三)负责国际结算业务的专业化产品营销工作,以及本级以贸易融资授 信为主客户的客户关系维护和营销。(四)负责与当地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就国际结算业务的日常事务进行联系。(五)负责对辖内国际结算从业人员的各类业务技能培训。第二节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授权管理一、国际结算业务实行总行直接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支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二、总行是全辖国际结算业务的授权人,总行国际结算部是国际结算业务 授权的管理部门,对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监督管理。三、总行国际结算部业务运营部门、营业部和一级分行是国际结算业务的 被授权人,在被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四、对辖属分支机构的业务授权,由一级分行进行审查并报总行国际结算 部审批。五、我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遵循以下原则:(一)实行直接授权与补充授权相结合的授权制度。(二)根据被授权人的业务质量、业务规模、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 力、经营环境等情况实行区别授权。(三)根据被授权人的经营管理业绩、业务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等情 况调整或终止授权。六、在必要时总行国际结算部可就被授权人超出权限的业务进行补充授权。七、本规定或总行其他文件未制订具体操作办法的国际结算新业务品种、 新操作办法,需报总行国际结算部批准后方可办理。第三章受理与处理业务原则第一节受理业务的原则一、审查客户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一)本着“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的业务”的原则,严格遵照我行 “反洗钱”的规定受理各项业务,防范诈骗。遇到可疑情况,按照总行及监管 部门规定及时报告。(二)对首次委托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应根据业务性质对其进 行资格审查。(三)委托我行办理进口结算业务的单位应是外汇局公布的“对外付汇进 口单位名录”中的进口单位,或持外汇局签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的进口单 位(金融机构除外)。二、核验客户的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等文件(一)依据客户营业执照、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如需)等文件审查客 户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以及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各类业务被授权人 员的签样、印模及具体业务授权范围。(二)授权人签样及印模授权书应采用我行统一制定的格式填具。(三)企业改组、法人代表人变更时应具函向我行重新办理授权或对原授 权书进行更改、补充。三、要求客户提交书面委托及/或合同(一)受理各项业务时,应要求客户提交书面委托/申请/合同,并对其表 面真实性进行核实和验证。委托书或申请书应委托事项清楚,指示明确;合同 书应内容完整、正确,意思表示明确。凡委托事项不清楚、指示不明确或合同 书内容不完整、意思表示模糊者,应洽客户澄清或修改。(二)各类业务委托书/申请书/合同,应使用我行规定或我行认可的格式, 明确我行与客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使之成为客户与我行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 正式契约。委托书/申请书/合同应视业务具体情况由委托人的授权人或被授权 人签署、加盖预留印鉴章、公章及/或财务章。第二节处理业务的原则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办理业务(一)国家颁布的法令、监管规定、我行相关的制度规定等是办理国际结 算业务的国内法律准则与依据。(二)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规则本规定提及的各类国际惯例均为现行的且业内普遍遵循的国际商会制订的规则或惯例。等国际惯例以及国际银行操作实务虽尤成文规定,但为国际间银行所通爪。,是办理国际结算 业务的国际准则与依据。(三)涉及现钞的国际结算业务应严格遵循人民银行、外汇局有关规定办(四)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处理应按外汇局有关规定处理。(五)进出口核销业务的处理应按外汇局有关规定处理。(六)客户办理“三来一补”、易货贸易、转口贸易等特殊贸易结算业务须 提交外汇局要求的合规性文件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二、按照客户委托和指示办理业务,为客户保密。(一)处理各项业务应按照客户的书面委托指示行事。如不能执行指示, 应及时向客户作出说明。(二)严格遵守“为客户保密”的原则。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业务(一)办理业务必须遵守总行有关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的规定。(二)各级业务人员必须按银行签字样本董事长授权书规定的业务范 围和金额标准签发有关文件、凭证、函电,不得越权,不得变通。(三)办理业务应至少经两人(经办、复核)处理。(四)各行应根据各自业务实际情况,视金额及风险大小确定实行双复核 制的范围和具体办法。四、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处理相关业务(一)国际结算产品的定价原则是充分考虑不同产品风险程度、成本以及 市场竞争情况。(二)汇率适用及外汇资金头寸事宜,按总行全球金融市场部及资产负债 管理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三)各项融资利率按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四)费率、汇率及利率的浮动应充分考虑营销部门的意见,围绕不同客 户综合利润和不同产品风险区别对待,最终体现我行综合长期效益最大化的原(五)涉及工商客户的授信融资业务按总行风险管理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金融机构客户的授信融资业务按总行风险管理部和金融机构部的有关规定 办理。(六)代理行政策和金融机构间的合作事宜按总行金融机构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七)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会计科目的使用,按总行财会部的有关 规定办理。(八)各项业务编号的使用和清算账户的选择等,按总行清算收付中心的 有关规定办理。(九)SWIFT操作系统的使用按总行信息科技部的操作、授权规定执行。 (十)印鉴、密押的使用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泄密。(十一)业务档案的管理按总行国际结算部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办理业务要遵照及时处理的原则,不得无故拖延、积压。(十三)我行与客户之间相互交付的业务所需文件、单据、凭证、票据等 重要文件,应建立签收制度。签收时应确认对方身份,核对交付文件、单据、 凭证、票据的种类、份数、内容。(十四)遵循“有询必查、有查必复”的原则,按照“电查电复、先内后 外”的方法及时办理查询。五、业务处理过程中遇可疑、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客户管理部门,并按 总行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国际结算业务产品第一节进口信用证一、受理开证的掌握要点(一)应在落实付款担保的前提下办理进口开证。(二)进口信用证业务严禁以下做法:1、明知无贸易背景而幵立信用证;2、开新证还旧证;3、为逃避监管或业务权限而故意将大额开证业务化整为零。(三)对于大额授信开证或可疑的开证业务,应了解基础交易情况。(四)开证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应提交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 证合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或购汇申请书等有效凭证及文件。(五)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有效凭证及文件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 的审核。二、落实信用证付款担保的掌握要点(一)对外开立信用证前,必须落实相应的付款担保。付款担保的形式包 括:保证金、工商客户授信额度、工商客户单笔授信、其他付款担保(指总行 风险管理部规定可不占用工商客户授信额度的除保证金之外的其他付款担保形 式)。上述付款担保形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混合使用。如信用证有溢装条款, 付款担保按上限掌握。(二)收取保证金必须遵守以下原则:1、收取信用证保证金时必须使用总行财会部规定的保证金科目核算。2、保证金账户必须按客户、货币分别开立。3、信用证保证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串证使用,也不得串客户使用,严禁 与客户其他往来资金混淆、串用;或者按照我行授信部门与客户的事先约定使4、保证金币种与信用证规定的结算币种不一致时,应建议客户采取措施 避免汇率风险或加收一定比例的保证金。105、信用证保证金应采用台账式管理方式,按客户和币种逐笔登记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退还情况。6、保证金已入我行账并办理外汇买卖保值者,国际结算部门应及时联系 资金部门,做好开证保证金的有效落实工作。7、现钞及境外资金不得直接入保证金帐户。(三)保证金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应根据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 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保证金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开立背对背信用证时,在经授信部门同意,将主证作为还款来源予 以考虑,而减少对客户授信额度的占用的情况下,应按如下原则掌握.1、背对背信用证(子证)应以开证申请人提交的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主证)条款为基础。2、我行应是主证中的被指定银行,主证开证行应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 且资信及往来情况良好。3、子证的金额不应大于主证的金额;根据出口商所在地到我行的邮程, 适当缩短信用证效期、装船期及交单期,各期限要相互衔接,以满足主证的要 求;子证的交单地点须在我行;子证的支付条件应符合外汇局有关规定。三、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掌握要点(一)以电讯方式对外开证应使用SWIFT幵证格式。(二)如客户已明确指定国外通知行的,应根据客户的指示通过指定银行 通知信用证,如客户未指定国外通知行的,应按照总行规定的对海外机构和代 理行开证比例对外开证。(三)劝阻客户在信用证中使用软条款。(四)如申请人要求由其它银行加具保兑或同意出口方提出的由其它银行 加具保兑的要求,应书面告知我行并明确保兑费承担方,我行可予同意。(五)申请人要求开立允许电索或指定偿付行的信用证,应对申请人进行 风险提示,如申请人坚持幵立,应要求申请人书面承诺。该承诺应含有“我司 特向贵行申请开立带有电索或偿付条款的信用证,并作出如下承诺:自贵行对12的收取、使用和退还情况。6、保证金已入我行账并办理外汇买卖保值者,国际结算部门应及时联系 资金部门,做好开证保证金的有效落实工作。7、现钞及境外资金不得直接入保证金帐户。(三)保证金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应根据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 际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保证金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开立背对背信用证时,在经授信部门同意,将主证作为还款来源予 以考虑,而减少对客户授信额度的占用的情况下,应按如下原则掌握.1、背对背信用证(子证)应以开证申请人提交的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主证)条款为基础。2、我行应是主证中的被指定银行,主证开证行应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 且资信及往来情况良好。3、子证的金额不应大于主证的金额;根据出口商所在地到我行的邮程, 适当缩短信用证效期、装船期及交单期,各期限要相互衔接,以满足主证的要 求;子证的交单地点须在我行;子证的支付条件应符合外汇局有关规定。三、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掌握要点(一)以电讯方式对外开证应使用SWIFT幵证格式。(二)如客户已明确指定国外通知行的,应根据客户的指示通过指定银行 通知信用证,如客户未指定国外通知行的,应按照总行规定的对海外机构和代 理行开证比例对外开证。(三)劝阻客户在信用证中使用软条款。(四)如申请人要求由其它银行加具保兑或同意出口方提出的由其它银行 加具保兑的要求,应书面告知我行并明确保兑费承担方,我行可予同意。(五)申请人要求开立允许电索或指定偿付行的信用证,应对申请人进行 风险提示,如申请人坚持幵立,应要求申请人书面承诺。该承诺应含有“我司 特向贵行申请开立带有电索或偿付条款的信用证,并作出如下承诺:自贵行对22外偿付之日起,我司即对贵行承担偿付义务,即使在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 如索偿行利用电索或偿付条款向偿付行索偿,我司仍对贵行承担偿付义务”或 类似条款,签订协议后应及时向偿付行发出偿付授权书,授权该行凭索偿行的 索偿给予偿付,并按总行规定落实头寸。带有电索或偿付条款的信用证应按照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的规定执行,信用证偿付条 款中应加列收到索偿行电通知XX工作日后起息字样,并要求索偿行向我行发出 通知电声明单证相符。(六)信用证应明确寄单要求和收单行地址。(七)进口货物的目的港或目的地应在关、境内,符合外汇局规定或经外 汇局批准者除外。(八)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必须明确无误,互不矛盾。四、修改信用证的掌握要点(一)修改涉及原证的有效期、金额等超出了原有效凭证规定范围的,应 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该修改条件的有效凭证并落实相应的付款担保。(二)已收取足额保证金或使用工商客户授信额度开立的信用证申请减额 修改时,应与有关各方明确表示接受修改或信用证执行完毕后,退还差额部分 保证金或恢复差额部分所占用的额度。凭不需占用工商客户授信额度的其他付 款担保形式开立信用证的减额修改,亦应比照上述原则办理。(三)信用证修改条款不应与原证未修改的其它条款相抵触。(四)申请人提交的修改申请书必须注明修改费用的承担者,在受益人承 担修改费用的情况下,还应明确如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该项修改费用由申请 人承担。(五)信用证修改书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六)对于向指定偿付行索汇的信用证,修改涉及到增减金额者,应将修 改书内容通知偿付行。五、信用证来单掌握要点(一)依照信用证条款和提交的单据对寄单行或受益人提交的面函进行核对。(二)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表 面一致性的审核,以确定我行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并认真履行验单付款的义务。(三)进口赎单通知书应明确规定开证申请人对单据提出处理意见的时限, 在申请人确认接受单据/付款前不得将正本单据交申请人。(四)受益人直接到柜台交单,须同时提交信用证正本。我行除对单据进 行审核并在信用证正本上批注外,应通过通知行就正本信用证和交单人的身份 进行确认,同时应得到开证申请人的确认;也可要求受益人通过其往来银行向 我行以加押电证实身份或以我行法律部门/法律顾问认可的方式证实交单人身(五)对于我行限制指定银行交单或议付的信用证,非指定银行交单议付 者,应通过指定银行确认,以避免另有单据通过指定银行提交。如非指定银行 只作为受益人委托的交单行,且证实信用证已批注,我行应于收单之日核实该 项交单是否逾信用证效期及/或所规定的交单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履行付款 责任。(六)信用证项下已由我行出具提货担保且尚未收回,来单时即使存在不 符点,原则上也不得对外拒付,但在衡量拒付与船公司追索二者的风险并确定 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可酌情裁定。六、对外付款/承兑的掌握要点(一)对外付款/承兑应及时,不得超过国际惯例规定的合理期限。(二)远期信用证项下已承兑者,应按时对外付款并于到期日起息,如遇 我国假期,到期日顺延。(三)对外付款的资金来源应依据开证前付款担保的落实方式区别办理。 已收取保证金者,应按来单金额比例使用保证金对外支付;采用其它付款担保 方式的,应及时联系客户/授信部门准备付汇资金。(四)每笔付款/承兑应在信用证业务卷宗中留存记录,承兑后的汇票应妥 善保管,如国外银行要求寄回,应予寄回汇票。(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履行开证行职责,维护银行信誉,不得无 理拒付、迟付。七、单证不符的掌握要点(一)对于不符点单据,我行有权直接对外拒付。对外拒付应同时告知 开证申请人,或将不符点通知开证申请人,若开证申请人在我行规定的时限内 未作任何表示,则视为其拒绝接受不符点单据,我行可向寄单行/交单人发出拒 绝付款/承兑的通知。但无论如何,发出拒绝付款/承兑通知的时间不得超过国 际惯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如为授信开证,应事先征求授信部门的意见。(二)对外拒绝付款/承兑,应将不符点一次性全部提出,并明确拒付字样, 表明“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我行应妥善保管整套单据,即使申请人俟后 同意接受不符点单据,亦应事先征得寄单行/交单人同意后,方可放单。(三)对于开证申请人拒绝付款/承兑的要求,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确定可 否对外拒绝付款/承兑。幵证申请人提出拒绝付款/承兑不得迟于我行规定的时(四)我行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退单,如我行要求国外授权退单,超过我行 规定的时限仍未得到国外指示的,可做退单处理,但全套单据需复印留存备查。(五)各级行在信用证项下对外拒绝付款/承兑时,如对单据不符点无充分 把握,须事先请示上级行同意。八、信用证撤销的掌握要点(一)经过有关各当事人的同意,且通知行已确认收回正本信用证后,信 用证方可撤销。(二)信用证项下无论是否发生过对外支付,应在逾效期三个月后就是否 继续执行信用证联系开证申请人,如不再执行,应要求开证申请人尽快联系受 益人办理信用证撤销手续。九、释放付款担保的掌握要点(一)所有付款担保应在信用证执行完毕或信用证撤销后释放。(二)以人民币购汇入保证金账户者,必须结汇后退还人民币保证金。(三)信用证项下纠纷未了时,付款担保不得释放第二节跟单进口代收一、来单的处理要点(一)审核来单委托书是否注明按照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办理。(二)依据来单委托书审核进口代收单据的份数、种类和有关项目。若份 数及种类等有误,应立即电告托收行,并声明我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对来单委托书中指示不明确或不完整或超出代收行责任范围的,包 括但不限于:未注明交单条件为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等,我行应洽委托行予以 确认,在收到委托行明确指示前,不得对单据作进一步处理。(四)在落实付款担保的前提下,我行可以为代收项下进口款项的支付出 具担保或办理汇票保付。(五)国外委托行要求我行在付款人拒付时作成拒绝证书,或要求我行代 办存仓保险等,如无法办理则应及时通知委托行。(六)严格按委托书的指示处理单据。1、付款交单条件下,在付款人按规定办妥付款手续后,方可向其交付正 本单据。2、承兑交单条件下,在付款人已按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承兑远期汇票 并提交我行后,方可向其交付正本单据。我行应通知委托行远期汇票的承兑曰 及到期日,并在付款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3、付款交单条件下付款人拒绝付款、承兑交单条件下付款人拒绝承兑或 承兑后不付款的,我行应立即通知委托行/代收行。(七)付款人在异地者,应将单据转寄付款人所在地的国内分行,并告知 委托行径与该行联系。(八)付款人要求将代收单据转他行办理,且此委托不属于我行为执行委 托行指示选择他行服务时,若付款人选定行非我行系统内联行的,应在委托行 同意后,方可将代收单据及委托行的授权电副本一并转付款人指定的银行办理 并计收有关费用,我行不再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也可采用转托收的方式处理。(九)付款人要求部分或分期付款,应征得委托行同意后按委托行指示办二、对外付款的掌握要点(一)应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有效凭证和单据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 致性审核,符合条件者方可根据委托行指示对外付款。(二)向付款人发出赎单通知书后,若付款人未向我行提出处理意见,我 行可按照委托行的请求向付款人发出查询,有关查询结果应及时告知委托行, 并向其收取有关费用。三、退单及无偿交单的掌握要点(一)自我行发出不付款或不承兑通知后60天内未收到委托行/代收行对 单据处理的进一步指示,我行可主动退单。(二)委托行授权退单,应按其指示办理。(三)委托行授权无偿交单,应在收妥有关费用后向付款人交单。四、费用掌握要点(一)委托书明确规定委托行的费用由付款人支付且不得放弃时,如付款 人拒付费用,我行应通知委托行,并在委托行同意放弃费用后向付款人交单, 否则不得交单。若委托行未明确费用不得放弃,如付款人拒付,我行可不代收 委托行的费用,并通知委托行。(二)我行代收业务的费用原则上向委托行收取,若委托书规定有关费用 向付款人收取,应在付款人付款时向其收取。若付款人拒付有关费用,应从代 收货款中扣收。若付款人拒付并退单,应向委托行收取我行费用。第三节汇出国外汇款一、受理汇出汇款业务的掌握要点(一)委托我行办理汇出汇款业务的客户须提交符合售付汇管理办法规定 的有效凭证、汇出汇款申请书、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或国际收支申报单(如需) 及银行支款凭据等。(二)按规定对有效凭证、单据(如有)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三)汇款申请书必须用英文填写并注明国外银行费用承付方式。直接汇 往我海外机构的汇款可使用中文填写。(四)汇款申请书上的印鉴必须与汇款申请人预留我行的印鉴一致。二、处理汇出汇款业务的掌握要点(一)处理汇出汇款业务时,如客户已明确选定汇入行的,应根据客户的 指示对外付汇,如客户委托我行代为选定汇入行的应遵循拉直付汇路线、减少 中转环节、降低费用成本、提高汇款效率、缩短解付周期的原则,同时考虑收 款人所在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选择汇入行。选择顺序如1、与我行有汇款货币账户关系的收款人开户银行。2、与我行和收款人开户银行同时有汇款货币账户关系的海外机构/代理3、位于汇款货币清算中心的海外机构或与我行有账户关系的代理行。(二)汇出行与汇入行(解付行)没有印、押关系,不能直接办理汇款的, 可通过其管辖分行或总行转汇,转汇时应将款项划至转汇行,报单上必须列明 汇款内容和要求转汇字样。(三)办理电汇时应采用SWIFT标准汇款格式。(四)票汇业务的付款行必须是我行的账户行。我行原则上应开具中心汇 票,如客户坚持要求开立非中心汇票,应向客户说明情况并酌情办理。(五)签发汇票必须另以SWIFTMT110或加押电传向指定的付款行证实。三、账务管理的掌握要点(一)汇出汇款科目应账卡相符,对于超过一年未予解付的款项,应按财 会部有关规定办理。(二)严格按照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规定领用、核销汇票,不得预签空白汇票。四、退汇、挂失及止付的掌握要点(一)电汇的退汇需凭汇款人的书面申请、汇款回单,并待汇入行(解付 行)答复同意退汇且收妥头寸后方可办理。(二)票汇的退汇需凭原汇票正本且汇款人背书,方可办理。(三)办理汇票的挂失或止付,出票行应核验汇款人的书面申请和汇款回 单,及时向付款行发出止付通知,待接到付款行同意止付的回复,在汇票有效 期满一个月后才能办理退款。如汇款人要求立即退汇或另开新票,汇款人需出 具我行可以接受的书面担保,我行在保留追索权的前提下,慎重办理。(四)汇票在挂失、止付前或付款行收到止付通知前,付款行已办理解付, 通知汇款人自行处理。(五)退汇后要求办理重汇手续,应重新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第四节出口信用证一、来证与通知掌握要点(一)来证审查1、按照国际惯例审查信用证表面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按照我国法律、法 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审查信用证的合法性。2、来证审查的主要内容:(1)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核查信用证及修改书、简电证实书、偿付确 认书、授权书等文件的印押是否相符;对于20万美元以上信开信用证,应联系 开证行加押证实。(2)信用证的表面完整性,信用证是否有明显残缺或混乱不清之处。(3) 信用证是否声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以SWIFT标准开证 格式开立。(4) 信用证受益人名称、受证资格。(5) 信用证表面是否有违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3、为便于我行后续操作和为客户提供善意咨询,亦可审查信用证的可操 作性和有关责任银行的资信。(二)通知1、我行原则上不拒绝通知信用证。2、信用证如有违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受益人无法确定或因残缺严 重等其他影响通知的情况的,应在审证后立即向开证行查询或要求其进行修改。3、信用证如有印押暂未核符、未表明适用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或虽有残缺但不妨碍通知等情况的,我行可酌情选择向受益人做通知,并应在 查询开证行时声明我行采取通知的行为,同时在通知面函中列明存在的问题, 并注明该信用证仅供参考,我行对此不承担责任。4、信用证如条款不合理或可操作性存在问题,我行可善意地告知受益人, 并酌情洽开证行澄清或按受益人的指示作进一步处理。(三)转通知1、转通知的原则是“电来电转,信来信转”,并相应加押或加具有关通 知面函及有权人签字。转通知的信用证、修改书等必须完整。2、转通知信用证,由转出行负责核对信用证及其修改书等的印鉴或密押, 如印鉴或密押不符,由转出行负责对外查询。3、信用证在我行系统内转递,转出行应直接将信用证转至受益人所在地 有权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行,所有费用均由转入行收取。4、转入行如发现转出行错转报文或有其他疑问,应不延误地通知转出行, 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将错转的信用证等退回转出行。5、应根据客户要求代为查询有关转证的各种信息。(四)办理转让信用证掌握要点1、我行应是信用证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 或是公开议付信用证中被特别授权办理转让的银行。2、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理转让。在办理转让时声明只办理转让,不承担 其它任何责任。3、信用证未禁止部分装运/支款时,可分为若干部分分别转让(转让总 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否则只能一次全部转让给一个第二受益人。4、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可变动项目外,办理转让信用证时 其它条款不得变动。5、转让信用证需换单时,原证的寄单条款应改为必须一次将第二受益人 的单据在到期日前寄达我行,偿付条款改为待我行收妥款项后,按寄单行的指 示付款。6、应对第二受益人交来单据进行审核,并按一般信用证项下单据处理。 换单后应保留被替换的第二受益人单据,以备单据不符、第一受益人放弃索偿 后,将第二受益人单据寄开证行索汇。(五)信用证的撤销1、若开证行要求撤销信用证,需先征得受益人书面同意,并收回全套正 本信用证(包括修改和有关附件),按开证行指示处理。2、若受益人要求撤销信用证,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和全套正本信用证,我 行方予以受理。二、单据掌握要点(一)受益人向我行交单时应提供交单委托书以及全套正本信用证。交单 委托书应内容齐全、签章清楚。(二)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以及国际商会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审核单据,对于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应及时联系受 益人进行修改或确认。(三)限制其它银行议付/付款/承兑/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信用证,如受益 人向我行提交单据,我行验单后可转交指定银行,或按受益人书面要求向开证 行寄单。(四)信用证经其它银行保兑,且单证相符,我行应将单据寄保兑行,以 使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另有规定或受益人提出其他寄单要求者除外。(五)信用证限制我行为议付/付款/承兑/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银行或信用 证经我行加具保兑,单据经受益人或其它银行提交我行,我行应在国际惯例规 定的合理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和付款。若单据有不符点,应以快捷方 式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明确拒付字样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 受益人或寄单行。(六)每笔业务交单后,我行应在正本信用证背面对金额作相应批注。(七)寄单索汇应按信用证有关规定办理。(八)如信用证允许电索或有偿付行条款,应在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情 况下向偿付行/开证行索汇。(九)索汇指示应当明确、具体,头寸的清算应尽量在我行开有账户的代 理行、海外机构进行或在货币清算中心进行,避免迂回曲折。三、结汇/入账的掌握要点(一)应认真核对账户行的贷记报单或其它转账凭证,及时办理结汇/入账手续。(二)若已办理出口押汇,出口收汇必须归还我行押汇款项;若已办理打 包贷款,出口收汇应优先归还我行打包贷款。四、对外交涉、催收的掌握要点(一)开证行拒绝承兑/付款时,应及时通知受益人,并督促受益人联系开 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并及时向我行提出单据处理的书面意见,我行可视情况向 开证行催收;对于我行已提前收汇的业务,如拒付成立,应按照开证行/偿付行 的要求退还本金和合理的利息;对于开证行无理挑剔不符点,应根据有理、有 据、有节的原则,与开证行交涉,除催收款项外还应向其追索因拒付、迟付产 生的利息及费用。 人向我行提交单据,我行验单后可转交指定银行,或按受益人书面要求向开证 行寄单。(四)信用证经其它银行保兑,且单证相符,我行应将单据寄保兑行,以 使保兑行履行保兑责任。另有规定或受益人提出其他寄单要求者除外。(五)信用证限制我行为议付/付款/承兑/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的银行或信用 证经我行加具保兑,单据经受益人或其它银行提交我行,我行应在国际惯例规 定的合理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和付款。若单据有不符点,应以快捷方 式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明确拒付字样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 受益人或寄单行。(六)每笔业务交单后,我行应在正本信用证背面对金额作相应批注。(七)寄单索汇应按信用证有关规定办理。(八)如信用证允许电索或有偿付行条款,应在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情 况下向偿付行/开证行索汇。(九)索汇指示应当明确、具体,头寸的清算应尽量在我行开有账户的代 理行、海外机构进行或在货币清算中心进行,避免迂回曲折。三、结汇/入账的掌握要点(一)应认真核对账户行的贷记报单或其它转账凭证,及时办理结汇/入账手续。(二)若已办理出口押汇,出口收汇必须归还我行押汇款项;若已办理打 包贷款,出口收汇应优先归还我行打包贷款。四、对外交涉、催收的掌握要点(一)开证行拒绝承兑/付款时,应及时通知受益人,并督促受益人联系开 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并及时向我行提出单据处理的书面意见,我行可视情况向 开证行催收;对于我行已提前收汇的业务,如拒付成立,应按照开证行/偿付行 的要求退还本金和合理的利息;对于开证行无理挑剔不符点,应根据有理、有 据、有节的原则,与开证行交涉,除催收款项外还应向其追索因拒付、迟付产 生的利息及费用。(二)按不同地区、不同货币、不同收汇方式、不同寄单方式确定合理收 汇天数。超过合理收汇天数仍未收妥的款项,可通知受益人并根据其要求对外 进行催收;对开证行无理迟付、短付的款项,除催收迟付、短付款项外还应向 其追索相应的利息和费用。(三)对不符点出单者,可协助受益人进行催收。五、应对代理行付款状况、出口收汇速度、催收交涉的经验教训、业务差 错等情况进行考核分析。第五节出口跟单托收一、单据掌握要点(一)客户提交的交单委托书须标明按照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办理。(二)对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应逐一审核。委托书必须清楚表明是付款交 单或承兑交单。对于办理附有汇票的远期付款交单的业务,我行可对客户进行 风险提不。(三)依照委托书对托收单据进行简要审核,保证汇票与托收面函的内容一致。(四)当客户提交的运输单据收货人作成以代收行或代收行的指定人时, 应向客户说明因代收行不肯提货可能造成的损失,或因交货可能发生的费用和 损失、开支均由客户承担,银行不承担任何费用和幵支。(五)交单委托书如指定了代收行,应按客户指示办理,客户未指定代收 行的按托收统一规则及总行有关规定办理。(六)凡收到代收行有关付款人拒受单据或拒付的函电,应及时通知委托 人,并根据委托人书面回复及时函/电告代收行;收到代收行退回的单据后,应 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将单据退给委托人。二、索汇和结汇/入账掌握要点(一)索汇指示应当明确、具体,头寸的清算应尽量在我行幵有账户的代理行、海外机构进行,或在货币清算中心进行,避免迂回曲折。(二)结汇/入账的处理要点参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入账的掌握要点执行。第六节光票托收一、受理光票托收业务的掌握要点(一)客户提交的托收申请书应注明遵循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除非 另有约定。(二)原则上不受理已背书转让的光票托收业务,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1、已与我行建立授信关系且业务往来记录良好的结算客户;2、符合“立即贷记协议”规定条件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3、票据的出票行、付款行均为代理行且资信良好;4、票据背书连续且符合票据流通和我国外汇管理的规定。(三)下列光票托收业务不予受理:1、非自由兑换货币的票据;2、表面注明流通地区限制的票据;3、持各种票据、债券、存单等有价证券的影印件办理托收及咨询业务;4、陌生的、异常的大额票据、出票行资信有疑问的票据、资信有疑问的 客户委托的票据。(四)对于用于“投资”、“贷款”或“抵押”等目的的大额票据,应先查 询并核实真伪后再办理托收。(五)发现伪冒票据,应予以没收并向客户开具证明。二、处理光票托收业务的掌握要点(一)光票托收遵循收妥入账、不予垫款的原则。(二)以我行系统内其他行作为付款行的汇票,原则上按照托收方式办理。(三)下述票据不采用“立即贷记”托收方式:1、超过协议规定金额的票据;2、过期或未到期的票据;3、曾遭拒付的票据;4、票面有更改、损坏的票据;5、没有付款行详细地址的票据;6、其它不符合“立即贷记”协议条件的票据。(四)办理托收的票据,应在票据正背面盖章确认,并留存完整的缩微胶 片或影印件。(五)遵循减少中间环节、拉直汇路、加速收汇、降低费用的原则,合理 选择代收行和索汇路线。(六)如我行在票据货币清算中心设有海外机构且受理光票托收业务,在 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将相应币种的光票托收业务委托海外机构办理。(七)我行已与代收行签订托收协议的,按有关协议执行。(八)我行缮制的托收委托书应注明遵循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对有 疑问的票据应单独缮制,并附面函提示代收行注意。三、解付、退票的掌握要点收到代收行的贷记报单或退票后,应根据不同的托收方式分别办理。第七节国外汇入汇款一、受理国外汇入汇款的掌握要点(一)凭有效付款指示办理。对经核实确已收妥头寸但未收到正本通知的 汇款委托,我行可凭付款委托的副本或查询电、函保留追索权地解付,并要求 客户出具我行可以接受的书面担保。(二)谨慎受理经背书转让的汇票。(三)对汇款通知中头寸偿付条款进行合理性和可行性审查。若偿付条款 我行不能接受,应向汇出行提出更改要求;若汇款通知没有注明头寸偿付条款, 应要求汇出行予以明确。二、处理国外汇入汇款的掌握要点(一)汇入汇款应收妥头寸并按照付款指示及时解付,早于起息日的汇款 不得解付。(二)票汇业务应要求出票行通过加押电逐笔证实。(三)尚未落实头寸但需立即解付的汇入款,如在付款指示中已注明头寸 拨付条款且汇出行资信良好,可视金额大小及收款人资信情况,在要求客户出 具我行可以接受的书面担保、并保留追索权的情况下,经相应级别授权人批准 后予以通融办理。对于事后国外汇出行未能及时拨付头寸的,应立即查询并追 索利息。三、账务管理的掌握要点汇入汇款科目应账卡相符。对于超过一年未予解付的款项,应按总行财会 部规定办理。四、转汇、退汇的掌握要点(一)转汇应本着“电来电转,信来信转”的原则办理。(二)对于受益人不在本行及所辖地区的付款指示,应连同头寸转汇至受 益人所在地我行机构,不得只转出原付款指示。(三)办理转汇后,转汇行对汇出行的查询负责答复;如汇出行需查询解 付行的,应由转汇行负责进行查询,转汇行不得要求汇出行直接查询解付行。(四)付款电报上有电报明码的,由解付行负责翻译成中文。(五)汇出行提出退汇、止付,应视汇款解付情况办理。(六)若收款人拒收汇入款,应请其书面说明拒收理由,并及时通知汇出 行并按其指示办理。第五章国际结算授信及贸易融资产品第一节国际结算授信及贸易融资掌握原则一、适用范围本章所称国际结算授信及贸易融资产品包括授信开证、进口押汇、提货担 保、海外代付、汇出汇款项下融资、打包贷款、出口押汇、贴现、福费廷、信 用证公开保兑、信用证沉默保兑、买入票据、短期出口信用险项下融资等业务。二、业务处理原则(一)应按照总行风险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各项国际结算授信业务。(二)根据授信对象的不同,办理不同贸易融资授信业务须占用工商客户 授信额度或金融机构授信额度。(三)根据对授信管理方式的不同,贸易融资授信分为授信额度、单笔审 批、足额保证金类担保(本规定项下特指收取足额保证金、以国债、银行存单、 或我行可接受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足额质押)。(四)禁止在明知无真实贸易背景下,通过虚假、伪造或变造单据的业务 办理融资;禁止对通过编造的国际结算业务,甚至无任何单据仅以套取银行资 金为目的的客户办理融资业务。(五)国际结算部门在额度内办理的国际结算授信业务,必须逐笔扣减授 信额度。如未核定额度或核定的额度已逾期或余额不足,国际结算部门须经授 信部门逐笔落实授信。(六)已办理的各项贸易融资业务,一旦出现逾期,国际结算部门应通知 授信部门,由授信部门决定是否继续使用授信额度,并按照授信部门的意见对 逾期业务进行处理。(七)办理各项贸易融资,须按照总行相应规定及所制订的格式,与客户 签订各类合同或协议文本。第二节授信开证一、授信开证是指我行凭客户授信额度或单笔授信为其办理对外幵立信用 证的业务。二、国际结算部门应在落实付款担保的前提下办理授信开证业务。三、授信开证项下对外付款到期而开证申请人未能及时付汇时,应通知授 信部门,并按其指示办理。第三节进口押汇一、进口押汇是指进口信用证或进口代收项下,我行应开证申请人或进口 代收项下付款人的要求向其提供的短期资金融通,用以对外支付该单据项下款(一)国际结算部门应按总行有关规定落实授信。(二)客户申请办理进口押汇,必须向我行出具押汇申请书或进口押汇合(三)对诈骗多发地区和远期信用证的进口押汇业务应从严控制。国际结 算部门认为不宜办理而客户坚决要求的进口押汇业务,应征得授信部门的同意。(四)进口押汇款项只能直接对外支付。(五)进口押汇期限应与货物销售款回笼期限相匹配,原则上不得超过180 天。如果确因实际贸易需要超过180天,经授信部门同意后可以展期一次,展 期期限不得超过180天。(六)进口押汇到期未还者,国际结算部门应在联系客户还款的同时,通 知授信部门。有逾期未还业务的客户,对其新发授信业务应征得授信部门的书 面同意。第四节提货担保一、提货担保是指当进口货物先于货运单据到达时,进口商为办理提货, 向承运人或其代理出具的、请求银行加签并由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二、业务受理的掌握要点(一)办理提货担保面临着敞口风险,应选择资信及往来记录良好的客户办理。(二)仅限于我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或我行作为代收行的进口代收项下的 进口商品,并需逐笔审核。信用证项下,运输方式须为海运,且规定向我行提交全套海运提单。进口代收项下,我行须向委托行进行查询,确认托收业务确由我行代收、 运输方式为海运且向我行提交全套海运提单,同时要求其告知我行提单收货人、 商品名称、船名、金额、数量等内容后方可办理。(三)提单为记名提单或须经进出口双方以外的第三方背书方可转让的提 单不得办理提货担保(以我行为收货人的除外)。(四)提货担保的申请人应为信用证的申请人或进口代收项下的付款人。(五)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加签提货担保时,须提交提货担保申请书、提货 担保书以及副本发票、正本提单复印件或副本提单等,我行应对上述文件中有 关商品名称、数量、船名、金额、提单号等项,进行表面一致性核对,并与有 关信用证或委托行确认电核对,以确定该货物确属我行所开信用证或代收业务 项下的货物。(六)应要求客户向我行出具书面承诺,信用证项下,无论单据是否存在 不符点,均放弃拒付/拒绝承兑的权利;进口代收项下,无条件放弃拒绝付款/ 拒绝承兑的权利,并保证收到提单后,将提货担保换回交还我行。因出具提货 担保使银行遭受损失,由客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业务处理掌握要点(一)在收取足额保证金(不低于100%发票显示的货物价值)或落实其他足 额付款担保,且客户保证无条件承担由于出具提货担保可能给我行造成的一切 损失的情况下,经授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提货担保业务。(二)提货担保应优先使用我行提货担保书格式,对非我行格式的提货担 保书应提交法律合规部门审核。(三)提货担保办妥后,应在信用证档案中(如有)作相应批注。(四)收到单据后,应通知并督促申请人或进口代收项下的付款人尽快换 回提货担保。(五)提货担保书返回我行后,应注销归卷。自担保签发之日起四十天内 未能销卷的,应向申请人或进口代收项下的付款人追讨提货担保书,并停止对 其办理新的提货担保业务,同时通知授信部门。第五节海外代付一、本规定所指海外代付业务指海内外行事先签署代付协议,由海外机构 对国内分行或同业的跟单业务项下应付款项在付款到期日先予垫付的短期资金 融通业务。(一)一级分行与海外机构办理海外代付业务必须正式签署海外代付协议, 并报总行国际结算部审批后方可办理。(二)应在落实付款担保的前提下办理海外代付业务,额度使用视同进口 押汇办理。(三)海外代付融通资金必须用于跟单业务项下的代付业务,并确保每笔 业务有真实贸易背景。(四)代付协议自总行批复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若需在协议执行期 间或期满后变更条款,则应视作新签协议向总行报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条款; 期满后在对原协议不做修改的情况下,经协议双方确认方可办理展期,并同时 报总行国际结算部备案。(五)融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80天,如果确因实际贸易业务需要,经 授信部门及相关海外机构同意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80天。同一 笔跟单业务只能叙做一次代付业务,不得连续使用不同海外机构的资金变相延 长代付业务期限。代付期满后客户未能偿还的,应立即通知授信部门。在该客 户未偿还代付款前,如继续使用工商客户授信额度、单笔授信为其办理国际结 算授信业务,须征得授信部门同意;如凭其他付款担保形式为其办理国际结算 授信业务,如授信部门未表示反对,可继续办理。(六)未经总行批准,不得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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