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有关合同方面论文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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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有关合同方面论文汇编 项目成本的控制 1、优化设计,于设计阶段考虑最大商业可销售面积,以期达到最大销售额。更改后的扩初图,公司组织全部主管以上人员,共同探讨、分析,降低商业部分中公摊部分的建筑面积,对于规范允许的机房之类不在销售范围内的部分,在保证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尽量设置于最下层。建议取消首层商业部分的厕所,把厕所设置于B1及F2层; 2、细化设计,减少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洽商量。大项的变更洽商的签订应采用四方会签制,参加签字人员有我方工地代表、我方工程造价人员、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部资料员负责对所有洽商变更按顺序编号,防止于结算阶段施工单位漏报须核减造价的洽商。我方预算部应配合工程部,积极办理须核减的变更洽商。对于*项目,正常情况下基础结构施工应在*月底*月初开始,设计单位还有*个月的细化设计时间,在此时间段,我方、监理方同设计方应认真研究图纸,使得图纸达到最详尽,该出大样图的要出大样图,钢筋可减少的要在设计计算的基础上减少钢筋用量及降低砼标号等。施工开始前,我方、监理、各专业施工方应联合对施工图纸进行会审,防止各专业图纸之间出现的矛盾,如管道、风管等的打架,降低变更洽商的发生量。*项目建设项目,对结构工程及部分安装工程采总价包死的方式签订合同,这样虽然可降低成本,但不利于公司品牌的创立,建议在以后的项目里,延长设计时间,加大设计投入,从根本上减小施工中的变更洽商发生量。对于像智能化系统、消防系统等专业性强的分包项目,可考虑由投标方于招标过程中对图纸进行专业优化; 3、加强合同管理。对于所有项目,都要通过招标或对三家以上承包商邀请报价,对报价满意的单位进行多轮谈判,以期达到最优,从源头上控制造价。施工合同,应由预算部同工程部及监理单位共同协商,把我方的质量要求、工艺要求、施工部位等罗列清楚,以避免日后纠纷。于每项专业工程完成后,工程部同预算部及监理公司共同对该专业承包单位从管理、质量、进度、配合、经济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对于好的分包商列入我方包商名录,作为以后工程的优先选择的对象。对于我方不满意的包商,应避免再次合作; 4、对甲供材料、设备采购成本控制。对于所有甲供材料、设备,须经招标、谈判,确定最优中标单位,并与之签订严密合同,约定供货方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对于甲供材料的核算,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准确计量,避免浪费的发生。同时,应联合其他地产商等大用户对主要材料、设备实行联合采购,以达到最低材料、设备供货价格。对于需要外出考察的材料、设备,应尽量选用北京及周边的厂家,以降低公司费用及运送费用。对于我方选定之材料、设备供应商,应于供货完成之后进行评审,我方满意的供货商列入供货商名录,以备后续的合作; 5、现场水电费的控制。水电费由我方交纳,对所有分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浪费水电的处罚条款,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对于施工用水,应首先考虑降水 的利用。我方可考虑在打降水井的时候,考虑某个井打深一些,保证我方施工用水及部分生活用水的供应。对于用电,施工单位不准使用电器灶具,不准使用电炉子等高耗电量设备取暖。对所有水源、电源开关处设立醒目的节约标语或指示牌; 6、土方工程施工,应先行计算需要回填的土方量,存于现场,以减少土方回运及外购回填土源的费用。对于我方保存的土方,应严格按照政府相关规定作好防扬尘措施。在回填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回填土的质量,避免纠纷的发生; 7、建安工程,应先行作好施工计划安排,避免窝工损失及交叉作业损失。对于垂直运输,应做到垂直运输机械的使用效率最高,对于后期装饰材料,应在垂直运输机械拆除前运达应用楼层; 8、销售环节的成本控制。公司在对销售业务员培训过程中,应安排土建、水暖、电气等专业工程师对销售业务员进行专业的培训,防止因销售业务员的错误理解而引起购房人的错误推论,并最终引起纠纷,给我方造成经济上及声誉上的损失; 主体结构劳务扩大施工协议书 甲方: 乙方: 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北京市相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主体结构工程有关事宜,签订本协议,并严肃履行,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位置: 工程监理单位:。 承包范围: 具体的轴线范围:。 乙方直接负责以下工程项目内容的工作: 人工清除约300毫米厚的基槽余土,清理包括楼座集水坑及电梯井坑等人工配合清槽; 钎探、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墙及防水找平层、保护层,不含防水层施工; 主体结构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局限于: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垂直运输等所有主体结构工程; 外装修脚手架、电梯井道脚手架; 人防门安装工程、混凝土设备基础工程、结构图纸中水、电、通风等各专业的洞口预留,并对预留洞口尺寸准确性负责; 现场临时性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临时水泵房、生活及办公用房、临时水管、临时电缆、箱,现场临时照明等及现场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消防设施等; 配合的零星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设备的管洞、墙洞的封堵。 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 乙方直接负责规定范围内所有的主体结构工程,并承担全部责任。 甲方指定分包工程项目,乙方有配合及照管的责任,包括提供各种安全防护措施、文明施工措施、施工作业面、施工用脚手架、临水设施、临电设施,垂直运输设备,土方开挖测量放线、槽底标高控制及照明等。上述措施费用已含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总造价内,乙方不得向甲方的指定分包队伍另行收取。 质量要求:合同。 协议工期: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四方要求的阶段性施工进度为: 年月日前主体结构达到; 年月日前主体结构达到五层封顶; 年月日前主体结构达到十层封顶; 协议价款:本协议为固定单价协议; 总造价: 双方按照施工图纸内容,确定本工程各部分的综合单价。本工程以下综合单价为元/平方米,地上商业部分综合单价为元/平方米,地上公寓部分综合单价为元/平方米。 协议总价: 暂估价:元整 ¥元 第二条甲方的责任 甲方向乙方指定施工现场所需用电、用水及部分堆放材料场地,所发生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 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协议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现场协调、监督、检查等事宜。 甲方按乙方提交的材料计划提供甲供材料。乙方在需要使用材料前2周将材料采购计划明细上报甲 方,钢筋以配料单的形式上报甲方,甲方核实确认后,按确认的计划提供甲供。 甲方提供土建施工图4份。 第三条乙方的义务 乙方在施工中所需项目管理人员、大型机械设备清单、周转材料数量及要求、阶段性施工计划、劳动力安排等报甲方备案。 协议签订后,乙方要切实履行双方已确认的进度计划安排,在实际与计划发生矛盾时,乙方需服从甲方的统筹指挥。 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本协议的履行。在进场前上报相应施工组织管理体系及人员名单,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开始施工。乙方驻工地现场代表出勤率不低于90,在紧急情况和进行主要施工项目时,乙方驻工地代表必须出勤,并科学组织工程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 乙方应按协议规定时间及时提供工程所需要的除甲供材料以外的所有材料,经甲方审核价格,并保证材料的 签订施工合同十大注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保护发承包双方权益的法律文件。是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最高行为准则。为防范合同纠纷,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以下十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 1、对发包方主要应了解两方面内容:主体资格,即建设相关手续是否齐全。例:建设用地是否已经批准?是否列入投资计划?规划、设计是否得到批准?是否进行了招标等。履约能力即资金问题。施工所需资金是否已经落实或可能落实等。 2、对承包方主要了解的内容有:资质情况;施工能力;社会信誉;财务情况。 承包方的二级公司和工程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 上述内容是体现履约能力的指标,应认真的分析和判断。 二、合同价款应注意: 1、协议书第5条“合同价款”的填写,应依据建设部第107号令第11条规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在协议书内约定。” 2、合同价款是双方共同约定的条款,要求第一要协议,第二要确定。 暂定价、暂估价、概算价、都不能作为合同价款,约而不定的造价不能作为合同价款。 三、发包人工作与承包人工作条款应注意: 1、双方各自工作的具体时间要填写准确。 2、双方所做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应填写详细。 3、双方不按约定完成有关工作应赔偿对方损失的范围、具体责任和计算方法要填写清楚。 四、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应注意: 1、填写第23条款的合同价款及调整时应按通用条款所列的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三种方式,约定一种写入本款。 2、采用固定价格应注意明确包死价的种类。如:总价包死、单价包死,还是部分总价包死,以免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 3、采用固定价格必须把风险范围约定清楚。 4、应当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约定清楚。双方应约定一个百分比系数,也可采用绝对值法。 5、对于风险范围以外的风险费用,应约定调整方法。 五、工程预付款条款应注意: 1、填写第24条款的依据是建设部第107号令第14条和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34条。 2、填写约定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应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及包工包料情况来计算。 3、应准确填写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或相对时间。 4、应填写约定扣回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 六、工程进度款条款应注意: 1、填写第26条款的依据是合同法第286条、建筑法第18条、建设部第107号令第15条和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35条。 2、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应以发包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 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以形象进度可选择:按月结算、分段结算、竣工后一次结算及其它结算方式。 七、材料设备供应条款应注意: 1、填写第27、28条款时应详细填写材料设备供应的具体内容、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的时间和地点。 2、应约定供应方承担的具体责任。 3、双方应约定供应材料和设备的结算方法。 八、违约条款应注意: 1、在合同第款中首先应约定发包人对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条、第33条的违约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 2、在合同第款中应约定承包人对通用条款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1款的违约应承担的具体违约责任。 3、还应约定其它违约责任。 4、违约金与赔偿金应约定具体数额和具体计算方法,要越具体越好,具有可操 法学092钱凤莲 论合同法的相关问题 前言 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巨变,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断深化发展,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作为维系一定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纽带,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正从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 社会的变迁终究是要导致法律的发展,而法律,归根结蒂不过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和反映,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则,不断完善合同法的实质性问题等已成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奉行。 关键词 合同法原则效力违约发展 一、关于合同法的概念 在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也称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而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各种合同关系,而不仅仅是债权合同关系。 二、我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 我国合同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历程: 1、1950-1956年。.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合同法规,即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由此引出的中央部委颁布的大大小小合同法规达到40多个。 2、1961-1965年1952年12月10日,*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同一时期,还颁布了许多合同法规,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作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合同的管理。 3、1978年以后。国家加进了对合同的立法工作,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但都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存在的,缺乏一些协调性和照应性。知道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合同法才有了比较完整的体系,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合同法逐步走向成熟。 三、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为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根本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它直接受到了统治阶级立法思想的影响,但它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而是为交易行为提供了抽象的行为准则,尤其是为合同法立法和司法确定了所应遵循的宗旨和标准。我国合同法主要体现四大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第4条中有具体的体现,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对合同自愿原则的规定,即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这样规定的作出,也是具有一定的社会背景的,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指令性计划经济的管理不断加强,对经济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使得经济的发展一直在政府的控制下,无法发挥出它的真实效应,由此带来的影响是,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导原则,而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即便是进入了*市场经济,仍然摆脱不了计划经济的阴影,知道合同自由原则的出现,可以说是为市场经济加入了一剂强心剂,同时,合同自由原则的出现,也是检验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 合同自由原则保障合同在订立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尽量减少政府不必要的干预,法律尊重当时所享有的自由,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尽量限制强制性的规范,努力扩大任意性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当然,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自由,这种相对的自由主要体现在: 合同法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约定做出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撤销。 合同法对某些特殊合同的订立做出了必要的限制。 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合同在法律的规范下运行,同时又保证了合同本身的自由行自主性。 2、诚实信用原则。重合同、守信用,“言必行、行必果”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商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我国社会深受*的影响,因此,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也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被赋予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被称为“帝王原则”。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订立时,要做到忠实,诚信,不得欺诈他人,相互照顾并相互协助;履行时,不仅要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义务,还应履行依诚实信用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对于履行的标的、时间、地点、数量、方法、价格等方面也应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终止后,尽管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某些附随义务,如保密、忠实 义务等。总之,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守商业道德,又能严格守约和正确履约,从而能够形成交易的正常秩序。 3、合法原则与鼓励交易原则。合法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也是合同法原则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个合同之所以能够称为合同,首先,它必须是符合法律和其他行*规规定的,离开了法律,一切合同都将被视为废弃的合同,其次,合同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违背社会利益,这既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强调,也是对合法原则的规范。当然,制定如此多的规范,最终目的还是在于鼓励市场交易,合同法的产生既是对市场交易的一种无形的限制,也是对市场交易的一种鼓励,虽说市场是自由的,但也需要国家政策的依靠和支持,离开了政府的支持,市场也很难安稳地存续下去,因此,国家在合同法中加入鼓励交易这一原则,目的就是体现政府对交易的支持。鼓励交易原则,似乎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原则,人们自然知道它的存在,但是当它作为法律条款表述出来时,它便有了一股无形的威慑力和鼓动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为合同立法和司法确定了所应遵循的宗旨和标准。 四、关于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反应了法律对合同的评价,因此,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一定的要件,才能有效。当然,要生效,就必须先成立。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将合同的成立问题单独作出规定,从而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区分。实际上并非如此,该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区分的。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都能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也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中已作出了相关规定。 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值得探讨和研究的便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对此三种合同的理解,存在诸多的问难和疑问,对于三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很容易混淆的。 首先,对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待定,即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这也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之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人订立的合同 这三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故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其次,对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主要是由于它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一个合同的无效,并不是全部的无效,如果合同只是部分无效,那么它就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对于其他部分,仍然被确认为是有效的,同时,合同的无效也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但是,如果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的问题,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再转化为有效的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时。无效合同产生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最后,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所谓可撤销,即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具体主要分为如下四类: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几类合同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围,这实际上将撤销的对象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对于可撤销合同,我们所要明确的一点是,撤销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提出撤销,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人仅仅要求变更合同的条款,并不要求撤销合同,则可撤销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仍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即可撤销合同在尚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有效。 单独对于此三种合同,我们可以简单的了解各类合同的特征,但是如果将这三类合同做一个对比,那么就会有许多问题产生。 区分无效和可撤销。我们的民法通则和我国的过去的法律法规都把欺诈、胁迫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在订立合同法时是不是把这个还是作为无效,或者是作为可撤销的,这个争论很大,因为民法通则不能改,而且欺诈、胁迫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认定无效就不足以体 现对其的制裁。假使你去服装店高价买一件真皮的衣服,但你又不能自己辨别真假皮,买回来结果是一件不知道什么杂七杂八的布料拼成的衣服,那么此时,这种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此时,如果这份合同被确认为是无效的话,我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那么比较好的方法是,认定合同有效,使之被认为是可撤销,让店里依据合同的要求继续提供一件符合质量标准的皮衣服,那更加可取,既实现了你的目的,同时也保障了自己的权益。特殊情况下,如果合同里有违约金条款,而且你希望得到这个违约金,那怎么能得到呢?此时,正确区分无效和可撤销,对于事情的解决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区分无效和效力待定。为什么新合同法要作为效力待定呢?这也是有必要的。假如有人把我的手表卖掉了,引起纠纷,诉到法院,法官问有没有经过授权?结果没有授权,按老的合同法就是无效的,不允许我自愿承受这个后果。再如一个未成年人请人修理自家房屋,如果查明他没有取得父母同意,那就只能无效,哪怕是修了一半,而房子也确实需要修,父母也愿意修。所以要留下一个机会,让真正的权利人去追认去,那么在追认前是处于效力待定。 我们的合同立法、司法在很长时间以来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过份地强调无效制度的功能和作用,非常不适当地扩大无效的范围,造成了无效合同的泛滥,这实际上无效就意味着消灭交易,而且必然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而且过份地强调无效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追求的并不是追求合同无效,而是希望通过合同能够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作出重大的改变。 五、关于合同的违约解除和违约责任问题 我国经济合同法过去规定只要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给非违约一方太大的权利,这并不是一个很好的规范。因为在履行期到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并不必然给对方造成损害或重大损害。比如买货物,可能到时候我交不了货,没有生产,但这时货的价格却下跌了,所以对方并没有什么损失。这种情况下期限对于利益是没有多大影响的。所以新合同法规定了要根本违约才能解除,这样一种规定也是符合诚信原则的。 一旦出现违约情形,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违约后的补偿,我国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虽然实际中,要求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如果债务人采取一定的行为或作出一定的努力仍可以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只是部分不能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那么表示合同还是可以实际履行的。对于损害赔偿,也是有一定限制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签订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果损害不可预见,则违约方不应赔偿。这里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也应该的是当事人预先协商确定的,是*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经济法之合同法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同法的原则:、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 、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人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有人认为,按照恪守商业道德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包含公平的意思。除合同履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外,合同法规定诚实信用还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即前契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终止后的特定情况,即后契约阶段。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第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 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二条规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讲的是后契约义务,履行后契约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合法原则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集中表明二层含义,一是遵守法律,二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遵守法律,主要指的是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纳入行*律关系或者刑事法律关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的那些规定,譬如纳税、工商登记,不得破坏竞争秩序等规定。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或者排除适用的规定,基本上涉及的是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或者团体利益。当然,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不是永远不能适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的某个问题,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达不成补充协议,又没有交易习惯等可以解决时,最后的武器就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的规定,除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38条有关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等规定外,绝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国外的不得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不得损害公序良俗的规定。随着民事法律的不断完备,不少过去属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现在已经有法律规定,成为遵守法律的内容。但法律与社会存在相比,毕竟是第二性的,法律很难对社会上的形形色色事无巨细地都作出规定。遇到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又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怎么办,最后的法律武器就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原则,才可以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四、 (只有确立鼓励交易原则,才能使民事主体积极主动地寻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使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落到实处。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该原则,但是从该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上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一结论。鼓励交易中的“交易”应指合法有效的交易,对那些不合法的交易,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外,过错方还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鼓励交易原则在合同法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限制在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几种情况内,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允许变更或者撤销;在可变更、撤销合同制度中,倡导变更而非撤销;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条件;对无名合同采取宽容的政策, 最后谈一下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问题。合同法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有关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这个意见是对的。要在短短的一、二句话中全面表达合同法的每一个基本原则十分困难,事实上也做不到。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怎么写呢?一是类似于民法通则的办 法,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是有针对性地作出最难体现该项基本原则特征的规定。合同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采取的是后一办法。 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并不一定会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违约当事人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2.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3.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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