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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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内容提要 :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传统的纠问式民事审判方式已被辩论式审判方式所取代,这一深刻的变革决定了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结论和依据的裁判文书也必然随之变革。裁判文书的改革与整个审判方式改革一样,势在必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民事裁判文书质量不高是个普遍问题,已成为当事人上诉、申诉甚至缠诉的重要原因。要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关键是对传统裁判文书进行改革,将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同时纳入审判方式改革的轨道,真正实现审判方式的完整改革。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作一粗浅分析。 一、当前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 (一)首部内容过于简单当前民事裁判文书首部反映案件审理过程的表述过于简单,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起诉时间、立案时间、送达时间、开庭时间等大都未作表述,没有体现出法院审理案件的完整过程,使当事人不能清晰地了解审判全过程;二是超审限严重却不作任何解释。有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从一审到二审,历经二年多,而裁判文书中没有任何有关法定延长时限的说明;三是适用简易程序或特别程序却不交待法定事由。民事裁判文书首部过于简单地表述,不仅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也使其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影响。公开审判的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避免暗箱操作,首部过于简单地表述,不能充分体现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 (二)事实部分不完整以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事实部分包括:一、原告起诉、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二、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书样式的说明要求是 “文字要简练, 内容要概括 ”,因此充其量只能概括双方的诉讼请求和讼争焦点,对双方的言辞论辩要点、各自主张、举证质证等实质性问题无法反映。接下去的 “经审理查明 ”部分应该表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认证的全过程,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未做到,即使做到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相去甚远。这一不定性的要求造成了在目前民事裁判文书事实部分中以下问题的产生:第一,不能完整准确表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有的对当事人诉辩文书全文照搬,不能用简洁文字加以归纳; 有的对诉辩双方的主张过于概括,争议焦点不突出,实质问题没有如实反映;不能使人一目了然;还有的甚至随意删改,加入审判员个人的意志和判断,不同程度地改变了当事人诉辩文书的原貌。这些都是不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表现。第二,重诉称,轻辩称。对诉称部分详细表述,而对辩称则一笔带过,使辩论意见成了点缀,有的因未作书面答辩而不写辩论意见。第三,在二(再)审判决书中,一些法院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全部照抄下来,在叙述完后再加上二(再)审查明的新事实,或在二(再)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之前写明查清的新事实,这种写法既罗嗦又不规范。第四,引用证据的写作模式过于简单。谁主张谁举证是辨论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但至今在裁判文书中没有体现,而一直沿袭纠问式审判方式中裁判文书的制作格式。在当前民事裁判文书中,只有“原告(上诉人)诉称 ”、“被告(被上诉人)辩称 ”,没有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绝大部分是在查明事实之后, 单列一段列举证据的种类,用“以上事实,有 证据在案佐证 ”或“上述事实, 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 ”等模糊语句完成证据引用。至于这些证据是谁提供的,能证明什么问题,一概不知,无异于法官在同时扮演着诉辨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而忽视和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甚至有的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陈述完之后,直接进入 “本院认为 ”,既看不到诉辨双方有关举证质证的内容,又看不到法官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内容,这一问题在许多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 (三)理由部分论证不充分理由是民事裁判文书的灵魂, “经审理认为 ”部分是整个裁判文书的精华, 案件当事人争议什么问题,法院要解决什么问题,将如何作出裁判,全部体现在本院认为这一部分。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是否充分,对当事人的有理理由或败诉理由支持或驳斥得是否充分,论证是否准确,决定着这份裁判文书的成功与否。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裁判丈书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重视说理,由于阐述分析意见层次不突出,叙述内容一贯到底,使裁判文书中依法论证、论理显得空洞无力,甚至不说理,使论证和论理成为同一模式的套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说理简单模式化。许多裁判文书在说理时不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和论证,没有结合个案事实反映诉争焦点,而是以案件类型为依据,案由相同的说理也相同,使论理公式化、概念化,缺乏针对性。第二,说理不全面。一是有的裁判文书中没有说理,裁判认定的依据都在合议笔录或结案报告中,不看卷宗根本不知道判的对不对,甚至有的副卷全是照抄判决书内容,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即使看了卷宗仍然不清楚原审裁判理由。二是只说前半部分。如有的民事判决书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均阐明了合同无效的理由,还对责任的主次作了区分。但对 “主要责任 ”、“均有责任 ”的理由却一字不提,使判决结果中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显得颇有强制性。 第三,论证不透彻。许多判决书没有从法理上深入剖析作出判决的法定理由,如某民事判决书中写到: “本院认为:西南召公司虽与范振杰订有租赁经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西南召砖厂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名称均未改变,实属仍为承包性质,西南召公司及西南召砖厂对范振杰承包期间所欠债务均不能以租赁为由拒绝清偿债务。范振杰对其承包期间所欠债务自应进行清偿。原告所诉理由正当, 要求被告偿付损失,本院亦应支持 ”。对于本案焦点即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是承包还是租赁,法院只是直接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定理由,很难使人心服口服。 (四)引用法律条文部分不规范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引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准确,哪些法律规范性文件可以引用及引用的方法,具体做法不尽相同。 当事人拿到裁判文书寻找法律依据时,查到的往往是说明不了裁判结果的法律条文。民事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和法律威慑力,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依据不规范,已影响到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和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具体表现在:第一,法律条文引用不全面。有的只引用有关法律中笼统的原则性规定,或只引用某条规定,不引用具体的款和项;还有的甚至漏引整个条文。如某赔偿案件的判决书只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而没有引用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这就使得引用一百一十九条涉及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具体赔偿范围的内容失去了法律基础,而目前本市大部分赔偿案件均是简单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就判决被告给付赔偿款的;有的引用地方性法规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而相关的基本法律却不引用;还有相当一部分二 (再)审作出改判的案件, 只引程序法不引实体法,或是只引实体法不引程序法。第二,没引法律条文直接裁判。有的裁判文书在判决时应当引用法律有关规定的却不引用, 在 “据此 ”两字之后就开始下判,如某民事判决书没引法律规定就直接判决: “一、被告北京大地电梯厂发放原告苏连福一九九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二十四日的生活费(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苏连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这样的判决很难使人信服。目前民事调解书均不引用法律条文,体现不出法院主持调解的合法性。第三,引用法律条文有误。有的因对事实认定有误,以致引用法律条文有误,有的则引用地方文件或某会议纪要和某领导讲话精神,缺乏严肃性,这些问题在裁判文书中应避免出现。由此可见,要使引用的法律条文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生命线,就要求我们引用法律条文时做到严肃、完整、准确,切实纠正漏引、不引、错引等错误作法。 (五)主文部分表述不准确裁判结果是对案件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结论为判决结果。有的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中的主文部分很不规范,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主文缺项,不完整。表现在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的案件中,判决往往遗漏确认事项。如借贷纠纷案中,判决书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往往没有在主文第一项写明“确认合同无效 ”。尤其是有的判决书已经在事实及说理部分明确应认定为无效,但在判决时仍未宣告该合同无效,造成主文部分缺项;有的原告要求多名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只判决其中一人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几项请求是否应该支持或者其他被告是否要共同承担责任,既不说理也不判明;还有的裁判文书不写履行期限或不写履行地点,人为造成执行困难。第二,主文不准确。有的案件应从程序上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却从实体上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的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却从程序上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还有的在同一份判决书中, 既有实体处理,又有程序处理,某民事判决书在第一项实体判决之后,又在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对张亮的起诉 ”。第三,主文超出当事人讼争范围。 表现在:一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的已经在诉讼中解决,判决时仍作为执行内容写入主文。二是将诉讼费用负担列为判决主文最后一项,根据有关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诉讼争议事项,不应列入判决主文,应另起一行写明。二、对裁判文书进行改革的思路及对策上述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引起我们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已不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应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针对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笔者就改革民事裁判文书提出如下建议:(一)充实首部内容第一,应充分认识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公开性。在首部通过公布审判程序,让程序有较强的透明度,不仅使当事人通过了解程序是否公正,从而增加对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信任度,而且还强化了法官依法高效审判的意识, 真正摒弃 “重实体,轻程序 ”的传统观念, 有效发挥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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