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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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16-000-02 摘 要 我国新刑诉法的修改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全面细致地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容,明确了操作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的出台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有着重要意义。本文着眼于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在具体操作中的现状和困境,并对此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刑事和解 现状 完善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行协商或者在相关单位、组织的调节下,双方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已经履行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可以依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分或者从宽处分的诉讼活动。 在当前深入贯彻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大力发扬以人为本的精神,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国新修改的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相关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那么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抱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成心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对于经审查确认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分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分。 在经济全球化,政治一体化的今天,我国将刑事和解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一制度的完善充分表达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断与国际靠拢的不懈努力,表达的是进步时代的要求以及先进思想观念的感召。同时处理好刑事和解的案件对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诉讼地位的加强以及参与度的提高,对节约司法资源,快速、良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有着重大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是法治进步的表达,贯彻执行好刑事和解制度,势必会取得政治效果、法理效果、社会效果的多丰收。但是该制度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难免会有一些问题的存在。 一、当前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普通群众对进行刑事和解的意识不强 由于我国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政策时间并不是很长,很多普通群众对这一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并不是很熟悉,所以在案件发生后,双方进行刑事和解的意识并不是很强烈。被害方不知道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来寻求赔偿的重要性,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清楚双方假设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自己的重大意义,因此可能会错过好的和解时机,使案件未能走上和解的道路。 主持调解的主体多,责任不明确 对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既可以在侦查阶段进行,也可以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进行,而且主持和解的单位及组织较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局以及居委会的调解委员会等均可以主持双方进行和解,同时主持双方和解需要对和解双方进行析法明理,从中调解,审核双方和解意愿的真实性,催促确实履行和解协议等势必占用时间,消耗精力。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相关单位并不愿意主动主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调解,甚至当双方当事人找到相关单位要求对双方进行调解时也会出现一些相互推诿的现象,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之路行走起来并不顺畅。 结案方式多样,难以统一 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撤销案件;二是不起诉;三是免予刑事责任;四是从宽处理。公安部门在侦查环节启动和解机制,对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后,可以撤销案件;对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法院和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由于案件在取得和解过后的处理方式是多样化的,带有一定的自由裁判权,因此在不同的阶段取得和解可能有不同的结果,不同的承办人可能又有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就可能造成相似案件取得和解过后得到不一样的处理结果。比方相似案件通过达成和解,有的被提起公诉要求从轻处分,有的那么被予以不起诉处理,这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能够进行和解的案件范围不全面 刑诉法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那么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成心犯罪的情况下,只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才能进行和解,也就是说如果某人因成心犯罪需判处三年以上刑罚,但其认罪态度好,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刑事和解的制度却并不对其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因此而得到从宽处分的时机。在实践中,会有很多这样的案例,比方有些成心伤害致人重伤,无减轻处分情节,但被害人主观恶性并不大,并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也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却因为规定的限制而阻碍了其进行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积极性。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几点建议 正确办理好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贯彻执行好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和解案件在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构筑和谐社会、表达以人为本重要精神中的重大作用必须从以下几方面作努力: 深入理解和宣传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相对新生的事物,不管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对普通群众都有一个从陌生到熟悉再到融会贯穿的过程。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该认真研读其相关制度和政策,深入领会其精神实质,在办案实践中能够准确把握,灵活运用。同时司法工作人员不仅是一位执法者,更要成为一位法治进步的助推者,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深入理解的情况下,要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向案件当事人进行解释和传达,让更多的人了解这一制度,并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运用这一制度。 强化司法机关职责,认真运用刑事和解制度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认真运用必须要做到既不能无原那么地乱用又不能因害怕麻烦而选择不用。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坚持双方自愿的原那么来采用,同时做到公平公正,不能让刑事和解制度成为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的工具。 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还要依法保障相关当事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用来化解双方矛盾的一种方式,其实也是一种诉讼权益的表达。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于符适宜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主动了解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意愿,并且积极进行调解,尽量让案件以最科学、最人性合理的方式进行了解,做到案结事了。 尽量到达结案方式的统一性 虽然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作了带有一定自由裁判的结案方式,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应当努力做到相似案件在相同部门中得到相同的处理。部门内部应当对刑事和解案件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形成相对较统一的意见,从而杜绝相似案件在处理上出现大相径庭的结果。 坚持刑事和解相关原那么 刑事和解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公平、合法的原那么。司法机关在审查、审判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时必须严格把握这些原那么,保证双方和解的真实性,同时监督双方当事人对于和解协议的执行,防止通过欺诈、恐吓等手段取得和解的效果。 惩罚罪犯不是法律的目的,化解社会矛盾,预防犯罪的发生才是其目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在这种目的的指引下产生的。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那么,贯彻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让已经认识到自己罪刑、真诚悔罪的罪犯,在刑事和解的制度下得到宽大处理;让受害人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得到相应物质赔偿和精神的抚慰,从而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陈业.浅谈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和解理解和适用. 【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 【3】潘克本,陈晓东.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根底.法制与经济.2007. 【4】周铭川.刑事和解要防止“花钱减刑. 【5】廖明.论刑事和解的客体.比拟法研究.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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