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涉外婚姻法律适用blp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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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关于,中国涉外结婚法律,适用,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主要法律适用规范,(1)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特点:,调整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缔结的婚姻,也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缔结的婚姻。,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最高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2)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4条(,禁止法律规避,)第条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3)民法通则第150条(,公共秩序保留,),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几种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婚姻缔结地在中国,适用中国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国务院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2004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 问题的意见,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法律依据,实质要件,符合一夫一妻和男女双方自愿的原则,双方应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形式要件,双方应当共同到中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持有特定身份证书、经公证认证的婚姻状况证明等,国务院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2004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 问题的意见,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级别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地域管辖,:,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中国公民甲男与德国乙女结婚登记案,1996,年,中国公民甲男从湖南省考入北京某大学外语系英语专业。,1998,年,甲男开始第二外语德语的学习,并结识了在该校学习汉语的德籍留学生乙女,两人产生恋情。,2000,年,7,月,甲男毕业后,分配至北京市某公安机关工作。,2001,年,乙女完成自己的学业后,在北京一家德资公司找到工作。,2001,年底,甲男与乙女筹备结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甲男在公安机关工作,是公安人员,属于不能同外国人结婚的特定人员范围,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婚姻登记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民政部关于颁布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3年8月26日民1983民94号),四、,下列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一)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对截至2006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655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49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49件),第22项,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说明:已被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第二十六条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调回:,(四)配偶取得外国国籍、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驻外外交人员办理结婚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派出部门报告结婚对象的身份等情况。,驻外外交人员离婚,应当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2)外国人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在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原则上适用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同时不得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可理解为重叠适用中国法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德国甲男与德国乙女结婚,甲男与乙女是德国人,并同在德国一家公司任职。1995年,两人所在公司与中国一集团公司在中国建立一家合资企业。两人被派往该合资公司工作。在工作中,两人产生恋情,后到德国驻中国大使馆进行了婚姻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领事婚姻 案例,领事婚姻:,在驻在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驻国外的领事或外交代表为本国侨民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手续而成立婚姻的制度。,经驻在国明示或默示同意。,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缔结婚姻,婚姻当事人双方,或至少一方是派遣国国民。,举行领事婚姻须遵守驻在国法律。,依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第6款:,领事职务包括“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经驻在国明示或默示同意,1995年2月8日,瑞士联邦外交部在致各外国驻本国的外交及领事代表机构的照会中称:“根据1962年3月9日照会,外交部曾通知外国外交及领事代表机构,,只有瑞士身份登记处官员有权行使其职权,。一如继往,近些年只有这些人才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利,特别是主持婚礼和登记出生。,外国外交及领事代表机构未被授权在瑞土领土上主持婚礼或登记出生,无论当事人是什么国籍,。(瑞士联邦)外交部特别强调,一项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外国官方代表人员有义务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这一原则不能因外国有关外交和领事代表机构在驻在国职权的法律而受到破坏。”,不承认领事婚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另一种情况是不允许本国驻外国使领馆办理领事婚姻登记手续。,如美国联邦法律规定美国驻外使领馆的官员不得主持结婚登记;领事官员也不就婚姻法内容出具有关证明;美国领事官员在应要求为结婚或离婚法律文书进行认证时,要在认证书中声明对所附文书内容不负任何责任。,不承认领事婚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外领事条约或协定对领事婚姻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种:,(1)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领事婚姻的,成立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共和国领事条约第9条第1款第4项规定:领事官员有权“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中国的实践,(2)办理,派遣国国民间或派遣国国民与第三国国民间,的领事婚姻的成立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第43条第1款第4项规定: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派遣国国民间或派遣国国民和第三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3)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领事婚姻的,成立与解除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第9条第1款第4项规定:领事官员有权“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或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应是中国公民,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各项条件(,鼓励华侨依照驻在国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自愿提出申请;,驻在国承认中国驻该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办理结婚登记。,中国驻外的外交、领事机构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出示由我国内地涉外公证机构出具的“在中国内地期间未婚”、“离婚后未婚”或者“丧偶后未婚”等实体公证书,。,中国内地居民须在领事官员面前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内容主要包括:“本人无配偶(未婚、离婚或丧偶),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与,XXX,结为夫妻。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中国驻外的外交、领事机构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中国内地居民如持用因公护照者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申办结婚登记,还须提交由当事人原派遣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办理此项领事婚姻登记的证明书。,非中国驻外使领馆馆员的持用因公护照者,无须出示其原派遣单位的同意证明书,。,中国驻外的外交、领事机构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1994年8月14日,英国人甲男和英国人乙女在英国邂逅后,相互爱恋。两人都曾有过失败的婚姻,并有孩子,因此对建立家庭较为谨慎。2003年10月,甲男受公司委派来广州开拓市场,六周后,乙女辞职来到广州。经过慎重考虑,两人决定在中国结婚。被两人的执著所感动,,英国驻广州领事馆的官员为甲男和乙女出具了承认结婚登记效力证明,即只要两人结婚的程序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那么他们的婚姻也为英国的法律所承认,。,2004年8月14日为周六,广州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破例专门加班审查了两人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他们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对在广州结婚的外国人。,英国甲男和英国乙女在广州登记结婚案,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2004年3月29日),八、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承认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1、目的,避免“跛脚婚姻”,防止在中国登记结婚的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在当事人本国不被承认,不赋予法律效力。,2、内容,出具证明的机关是外国的外交领事机关,需要依据当事人本国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结婚要件进行审查。,3、法律适用,对外国人在我国登记结婚时重叠适用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和婚姻登记地法律(即中国法)。,甲男与乙女泰国旅游结婚案,1999年中国男性公民甲男,20岁,和中国女性公民乙女19岁决定结婚,因未到法定婚龄,当地民政机关不予登记。甲男和乙女遂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马、泰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甲男死于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乙女与甲男的亲属发生纠纷。乙女认为自己为甲男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甲男亲属认为,乙女与甲男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的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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