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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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八章 产品责任法,教学目的,本章内容,本章重点,本章难点,思考题目,课时安排,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产品责任的基本概念、产品责任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掌握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主要内容;掌握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主要规定。,本章内容,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第二节 世界部分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第三节 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本章重点,1,、美国的产品责任法,2,、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本章难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思考题目,1,、简述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2,、论美国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课时安排,2,课时,第一节,产品责任法的,概述,一、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由于产品的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使得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产品责任法与货物买卖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要全面了解产品责任法,首先必须了解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并在此基础上了解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其次,了解普通法与大陆法的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区别,;,再次,了解关于国际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以及产品责任的新发展,;,最后,了解中国的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原来包括在货物买卖之中,是由货物买卖法规范的,因此,产品责任法与货物买卖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其联系是,货物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规定与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规定是密切相关的,最明显的就是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其区别是,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范畴,调整的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有关问题,产品责任法则属于社会立法,即公法的范畴,调整的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有关问题。,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指由于产品的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使得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早期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基于,“,直接的合同关系,”,(,privity,of,conntract,,,也称为,“,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者,”,)原则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打破了传统旧法律观念的框框,创立了一些新的产品责任理论与法律原则,使产品责任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60,年代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进一步扩展,把废旧产品的回收与处理也纳入其中。,二、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个概念,产品责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三、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因为产品缺陷而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西方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看,产品责任法具有下列三个特征,:,1.,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契约原则,2.,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范畴,3.,产品责任法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丰田公司产品功能说明不符案,原告得知丰田在中国推出一种名叫,“,赛利卡,”,的新车,当时速超过,20,公里而前部受到坚硬物体碰撞时,该车空气囊将瞬间自动弹出,以保护驾驶员头部和胸部不受伤害。原告随后购置了一辆,不久原告以,70,公里速度行使时,不慎撞上清华大学南墙,空气囊未弹出,原告当场被撞昏迷,第二节世界部分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英美法系的产品责任法,一、疏忽责任原则,所谓疏忽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从而使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对此,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其疏忽承担赔偿责任。,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根据契约原则,即“直接合同关系原则”制定的,二、担保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了对产品的明示担保或法律规定的默示担保,致使产品有缺陷,从而使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对此,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其担保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的疏忽责任原则虽然突破了“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仍然负有证明产品制造人有过失的义务,,而这往往是很困难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法院经过努力,又提出了担保责任原则。,三、严格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对受产品损害的人的起诉仍然有种种限制条件。,为了更进一步关心消费者的利益,,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不少法学者和法官在理论上与实践中都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特别是“,1963,年格林门诉尤巴动力产品公司”一案有了新的突破。,形成了新的产品责任法原则,严格侵权行为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格林门诉尤巴动力产品公司案”,严格责任的里程碑式的案例之一,是,1963,年的“格林门诉尤巴动力产品公司案”。该案中,原告零售购买了一种由被告公司制造的“兼有电锯和电钻的工厂金属工具”,在使用该工具时,一块木片从机器上飞出,头部严重受伤。,加州最高法院承认,如果只是基于担保,原告的可能败诉,因为没有注意到违反担保。然而,法院判决制造商“负严格侵权责任”,并且将该理论详细解释如下:,制造商将一件商品置于市场,知悉其将在不检查缺陷的情况下被使用,证明具有一种对人类造成伤害的缺陷,则负严格侵权责任。,该责任首先在非批发食品的一个案例中得以承认,现在已扩展到各种有缺陷而造成很大或较大危险的其他产品。”然后法院援引了造成类似结果的,14,件案例,包括汽车、瓶子、疫苗和汽车轮胎等。,四、严格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与条件,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与,侵权法重述,的有关条款对“产品”与产品“缺陷”等基本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具有重要影响,是法院判例时不可或缺的参考依据。,1.,产品的定义,2.,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3.,产品责任法主体及其范围,4.,受保护的人,5.,受保护的利益,6.,产品责任的减免,7.,关于诉讼时效,1.,产品的定义,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过生产即加工与制作,第二,用于交付即销售,2.,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1,)产品缺陷的定义,(,2,)产品缺陷的种类,美国法学家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与警示缺陷。,3.,产品责任法主体及其范围,4.,受保护的人,5.,受保护的利益,6.,产品责任的减免,7.,关于诉讼时效,五、产品责任法的诉讼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六、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长期以来,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采用的是疏忽责任原则。,在英国,生产者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因使用该产品而受到的 损失,不是承担违约责任就是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英国产品责任法采取的是过失责任原则,显然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此,自,70,年代以来,英国制定了若干保护消费者的法律。,1979,年,该委员会在参考了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后,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提出改进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建议。在确定管辖权问题上,总的说来,英国法是以“实际控制”为原则的。,大陆法系的产品责任法,一、德国法,德国法院主要是以德国民法典与商法典作为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的依据的。德国法在传统上采用疏忽责任原则,并通过侵权行为法的交易安全及注意义务,合理地运用证据法原则,由此规范产品生产商的责任。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与该产品的生产商之间,即使无合同关系,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有关产品责任的管辖权方面,德国法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则,即依被告住所地决定管辖权的原则。,至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德国一般适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二、法国法,法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由民法上的合同责任与不法行为责任构成的。根据合同关系,关于产品责任诉讼当事人,,法院认为制造商对最终买主(消费者或使用者)与对其他直接买主(中间商)负有同样的义务,因此,准许最终买主直接向制造商提起诉讼,,但是买主的家属、亲友及客人等得不到任何赔偿,因为他们与卖主没有合同关系,。,第三节 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没有形成以前,目前国际上已经有三个区域性的产品责任公约,全部集中在欧洲,:,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一、,斯特拉斯堡公约,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是由欧洲理事会花了,3,年时间拟订出来的。,1977,年,1,月,27,日,该公约缔结于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并供开放签字参加。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和卢森堡等国家签署了该公约。,二、,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是,1972,年由第十二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于,1973,年,10,月,2,日签订,,1979,年,10,月,1,日起生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包括法国、荷兰、挪威、南斯拉夫、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葡萄牙与奥地利等。,公约对“产品”的范围、“损害”的含义与对有缺陷的产品承担严格责任的人作出了规定,三、,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指令,共有,22,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一)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liability without fault,),(,二)关于生产者的定义,(三)关于产品的定义,(四)关于“缺陷”的定义,(五)关于损害赔偿,(六)对产品责任的抗辩,中国产品责任法,(一)法律法规,1,、,民法通则,122,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 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产品质量法,(,1993,年,),(二)主要内容,1,、责任原则,生产者,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2,、免责事由,3,、缺陷涵义,4,、连带责任,5,、赔偿范围,案例,8-1“,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2000.6.1,)李富金,由于中国媒体的广泛报道,“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终于引起了国内消费者的关注。,2000,年,5,月,22,日,东芝公司副总裁古贺正一飞抵北京,专门召开记者说明会,对,FDC,(,软盘控制器)问题进行说明。他的解释是产品不存在缺陷,除了提供补丁程序外,没有其他的赔偿措施。按照中国的法律,对此事件如何认定处理?,1,、“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是否适用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对此事件,我国有管辖权,应当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处理和解决。,2,、产品是否存在缺陷,2,、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古贺正一在说明会上三次表示“东芝笔记本电脑不存在缺陷”,否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他同时又表示“不能否认在极度高负荷的极限操作环境下,FDC,发生存盘错误的极微可能性”,这种解释明显是自相矛盾的。而且事实上,东芝公司已经制作了针对些问题的补丁程序。补丁程序说明了什么,如果产品不存在缺陷,要补丁程序干吗?所谓“极微可能性”,就可以把产品的缺陷忽略不计吗?千年虫问题就是一个小缺陷,但全球为此支付的损失还少吗?只要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危险,产品质量就不能说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责任在东芝公司,而不是中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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