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之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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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之三合同法案例之三关系分析法关系分析法A、事实分类B、充足性阶段C、相关性阶段D、证据阶段证据问题的表述;证据是否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评估证据;结论E、解决方案:作出判决书。关系分析法总体说明1.要求:用关系分析法解决本案例,并给出法院判决。2.形式要件签名、传票送达、政府批文都已满足,并且没有超出任何期限。3.如果你认为解决本案还需要进一步调查,请假定这些调查都已经展开但没有获得结果。4.请假定法庭已经向双方给出了所有法定的建议和说明。案例1起诉书 原告:李坡,住方城县城关镇粮所。代理律师:天问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春燕,住方城县独树镇财政所。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30日,原告同意以4400元卖给被告捷达100摩托车一辆。该车已使用3年,行驶里程约1900公里。4月5日,原告的哥哥把约定的摩托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容许在一周内支付价款。一周后,价款未付。数次催要后,被告最终支付原告1300元。原告曾催告支付余款,但直到起诉时仍未获支付。我们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款3100元。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天问律师事务所 袁跃 2005年5月1日辩论书 原告:李坡,住方城县城关镇粮所。代理律师:天问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春燕,住方城县独树镇财政所。代理律师:南洋律师事务所 就李坡起诉宁春燕买卖合同纠纷案,我们代表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确实签订了一份捷达摩托车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一步履行合同。因为尽管被告几次要求原告向自己移交摩托车权证,但是直到现在原告仍没有办妥移交手续。而且,原告提出的价款有误。原告同意以4000元卖出摩托车而非4400元。因此,我方当事人拒绝进一步支付余款。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南洋律师事务所 郭孟震 2005年5月21日 就李坡起诉宁春燕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在移交所有权证书前,被告方须支付全部价款。另外,我们强烈反对被告所称合同购置金额为4000元的说法。如同我们以前所说,原告是以4400元出售的摩托车,并未低于此价格出售。证据:张博先生和他的妻子张为民女士的证词。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天问律师事务所 袁跃 2005年6月2日法庭庭审记录法官自主对事实进行了梳理,并同双方当事人就主张中涉及到的事实问题和法律立场进行了讨论。法官指出,李先生本来应先交付摩托车,然后收取4400元的价款,最后再将摩托车的相关权证转给宁先生。法官:宁先生,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的吗?被告:没有了。张博:我是李坡的朋友。当时在李坡和宁先生在宁先生的公寓签订购置合同时,是我陪同李坡一起去的。因为我几个月前买了一辆类似的摩托车,已经比较了许多二手摩托车的价格。所以李坡请我一起去谈价格。我们当时坐在客厅里。宁先生的妻子给我们倒了茶。在开始讨论摩托车的事情之前,我们闲聊了一会。摩托车的价格是最大的问题,我们就此讨论了好长时间,因为宁先生开始不肯付高于4000元的价格。但宁先生的价格显然不公正,因为摩托车的状况很好。我告诉李坡他应当要更高的价格,最终宁先生同意付4400元。我记得非常清楚,因为谈到后来我有点不耐烦了,所以我告诉李坡别谈这笔生意了。然后宁先生终于同意了4400元的价格。他们同时还约定,李坡应先交付摩托车,然后宁先生支付4400元,这之后李坡再把摩托车的权证转给宁先生。张为民:我丈夫是李坡的朋友。因为他几个月前买了一辆相似的摩托车,所以我们认识了李先生。他请我丈夫一起去谈价格。我们当时坐在客厅里。宁先生的妻子给我们倒了茶。那是绿色的茉莉花茶,并且我还记得我们所使用的是一套刻有花型图案的精美茶具。在我们开始讨论摩托车的事情以前,我们先闲聊了一会。我记得我们谈论到了越来越高的房价问题。尽管我无法清楚地回忆起不同的出价,但是我记得摩托车的价格是最大的问题,他们就此讨论了很长时间。最后宁先生同意了4400元的价格。我确定是这个价格,因为那正好等于一个司机两个月的工资。是的,我们公司每个月支付给司机2200元作为工资。宁先生非常希望可以赶快骑上摩托车。因此,他们同意李先生应该先交付摩托车,然后宁先生支付4400元,这之后李坡再把摩托车的权证转给宁先生。经过庭审,法官自主对事实进行了梳理,并再次同双方当事人就主张中涉及到的事实问题和法律立场进行了讨论。判决书 原告:李坡,住方城县城关镇粮所 代理律师:天问律师事务所。河南省南阳市城关镇中信路2号 被告:宁春燕,住方城县独树镇财政所 代理律师:南洋律师事务所。河南省南阳市光明路43号 方城县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法官陆德方代表,根据2005年10月6日的口头庭审做出如下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31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陈述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他们约定的价格支付摩托车余款。被告对于摩托车交易价格存在异议。2005年3月30日,原告同意将其摩托车卖给被告,并约定被告须先支付全部货款,方能接受原告交付的所有权证书。迄今为止,被告支付原告1300元人民币。原告并没有将摩托车所有权凭证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同意支付4400元人民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责令被告支付原告3100元人民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双方达成协议的购置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法庭听取了证人张博和张为民的证人证言。关于具体内容,请查看2005年10月6日的庭审纪要。判决理由 原告的案件具有可受理性,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30条,双方已经订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59条,双方约定支付金额。2005年3月30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400元购置其摩托车。法庭根据张博先生和张为民女士的证人证言得出结论。他们都是可靠的证人,他们的证词是可靠的。尽管张博是原告的朋友,但是法庭没有理由认为这种关系会影响到他的证词。他对于那天会议细节的回忆,以及对于谈判价格时他角色任务的解释都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张为民女士记得很多关于该事件不重要的细节,并且毫不犹豫地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一致的购置价格。事实上,她提供了令人信服的说法以解释为何她可以清楚地记得购置价格是4400元人民币。这也就是说她计算出那正好相当于一个司机两个月的工资。被告没有完全支付约定的交易价格。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09条有权利请求其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300元人民币,仍欠原告3100元人民币。因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4400元人民币,这之后原告再把摩托车的权证交给被告,?合同法?第66条并不适用,因此并不要求双方同时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7条,原告有权保存单证直至被告全额付款。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10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法官签名案例2起诉书 原告:王卫敏,北京市打尖胡同12号 代理律师:白得明,北京市甸门路17号 被告:周得风,北京市打尖胡同14号 代理律师:刘刘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河巷7号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由于损坏了原告的联想243号电脑而庆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许多年的邻居和朋友。去年2月底原告想搬到一个新的公寓,因此她请求帮助搬运一些重的和大的物品。被告表示同意。2021年2月20日,搬家当天,被告和原告搬运了许多物品到原告的新公寓。当被告搬运原告的电脑时,他突然被台阶绊倒。电脑从他手中滑落,完全摔坏,不可能修复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因为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电脑的损坏,所以被告必须赔偿。在搬运如此贵重的物品时,他本应该更加小心。电脑仅使用了一周,价值10000元。证据:销售合同复印件。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白得明律师事务所 白得明 2021年6月4日辩论状 原告:王卫敏,北京市打尖胡同12号 代理律师:白得明,北京市甸门路17号 被告:周得风,北京市打尖胡同14号 代理律师:刘刘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河巷7号 我们代表被告就王卫敏诉周得风一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帮助原告搬家。他们是朋友,被告只是想给原告帮助。虽然搬家工作需要用一整天时间,但被告没有想要收取一分钱。当被告搬运电脑时,他是非常小心的,但不幸的是,他被一个不平坦的台阶绊了一下,摔倒了。他没有意识到这个台阶是不平坦的,也不可能料想到这一点,因为这个楼里所有其它的台阶都是规那么的。另外,因为被告仅仅是为原告帮助,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否那么,被告也不会同意为原告提供帮助。最后,我方当事人反对电脑的价值仍然为10000元的说法。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刘刘吴律师事务所 彭阳 2021年6月29日 就被告辩论,我们提出以下意见:被告在搬运电脑时没有足够小心谨慎。他应当知道那个台阶是不平的,因为他在搬运过程 中已经来回走过至少10多趟楼梯。原告非常感谢被告的帮助。但是原告仍然坚持被告应该赔偿电脑的损失。不能仅仅因为她没有对被告的帮助支付报酬而让她单独承担财产损失,得不到任何赔偿。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白得明律师事务所 白得明 2021年7月24日庭审记录出庭人员原告:王卫敏女士代理律师:白得明被告:周得风先生代理律师:吴钟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由于 损坏了原告的联想243型号的电脑而应支付原告1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阐述了事实,并就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与双方进行了讨论。判决书原告:王卫敏,北京市打尖胡同12号代理律师:白得明,北京市甸门路17号被告:周得风,北京市打尖胡同14号代理律师:刘刘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河巷7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法官陆德方代表,根据2021年8月14日的口头庭审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陈述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她电脑损坏的损失。2021年2月20日,被告帮原告将她的物品搬到新公寓中。被告在搬原告的电脑上楼时被绊了一跤,电脑从他的手中掉落并损坏。原告认为,电脑价值10000元人民币。对于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人民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他不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仅仅是在给原告帮助。判决理由 案件是可受理的,但是事实依据缺乏。原告并不能够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第2句提出有效的请求。原被告并不能形成?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第2句的有效委托合同关系。尽管双方事实上确定了他们彼此协议的内容?合同法?第14条首先要求当事人双方有缔结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没有形成合同义务以及相伴随的法律后果的意图。通常,当朋友之间彼此有所请求或者请求对方予以帮助时,双方并没有要因此建立正式合同关系的意图,因为建立正式合同关系会使他们不能不产生法律后果地改变主意。没有理由认为本案会有什么例外。同样,原告也不能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19条提出有效的请求。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电脑损坏;并没有正当理由认为这是对于原告财产权的特别侵害。尽管被告并没有造成损失的成心,他在搬运原告电脑时也并没有重大过失,而因此需要对轻过失负责。尽管本案中存在责任的承担问题,我们可以认为责任是有限的。因为被告的搬运行为并非获利性,且又无保险,他应当承担与免责合同相类似的责任,就像?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那样。在本案中,被告过失是很小的,故他不应当对电脑的损坏负责。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29条,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法官签名案例3起诉书 原告:舒林纺织品公司,天津市嘉华路34号 代理律师:森宇律师事务所,天津市富康街100号 被告:曹氏化学,天津市鲁古街90号,代表人,曹睿里经理。代理律师:鲲鹏律师事务所,天津市友谊路3号。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货物为3000件型号为目录中0015的白色T恤。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纺织品批发业务。2004年5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来信。该信为被告2004年5月13日发出,并有被告的一名主管苏先生的签字。在这封信中,被告以每件10元的价格订购了3000件型号为目录中0015的白色T恤。同时被告设定了要约的有效时限为5月20日。5月17日,原告接受了要约。当原告想和被告安排运送货物的时间之时,苏先生声称他对原告的产品已不感兴趣,同时拒绝付款。因此,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森宇律师事务所 肖得胜 2005年3月20日辩论状 原告:舒林纺织品公司,天津市嘉华路34号 代理律师:森宇律师事务所,天津市富康街100号 被告:曹氏化学,天津市鲁古街90号,代表人,曹睿里经理。代理律师:鲲鹏律师事务所,天津市友谊路3号。就舒林纺织品公司诉曹氏化学案,我们代表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事化学产品的批发业务,拥有有效的营业执照见附件一。去年3月,被告的董事会决定增加纺织品业务,并授权苏主管5万元的纺织品。但是我们与原告的订单是无效的,因为我们的营业执照中规定的营业范围只限于化学产品的经营,而不包括纺织品。董事会成员后来发现了这个很遗憾的错误,决定立即停止所有与化学产品无关的业务。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鲲鹏律师事务所 王延 2005年4月7日 就被告的辩论,我们的意见如下:被告的辩白完全没有道理。原告并无检查购置者经营范围的义务。为什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承诺时不提出这个问题呢?这实际上才是问题的关键。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森宇律师事务所 肖得胜 2005年4月27日 我们不得不提醒原告注意以下事实:尽管被告确实在5月19日接到了原告接受要约的来信,但这封信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正如以前我们解释过的,整个的交易是无效的。而且,苏先生也在5月16日给原揭发了 ,表示他对这次交易已不再感兴趣。证人证言:苏先生的证词 订购要约已经撤销,但是原告仍以他没有根据的主张不断打搅我们。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鲲鹏律师事务所 王延 2005年5月7日 在询问了原告之后,我们强烈反对被告所称的他们曾经以 或者其他形式通知过原告他们改变了想法的说法。很明显,被告没有告知过原告。事实是,5月15日以后,无论是苏先生还是被告的其他员工都未曾与原告有过联系。证人证言:办公人员胡女士的证词。为了证明被告所称事实有误,我们请求法庭传唤证人。此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森宇律师事务所 肖得胜 2005年5月27日 庭审记录出庭人员原告:舒林先生代理律师:肖得胜律师被告:曹睿里女士代理律师:王延律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之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货物为3000件型号为目录中0015的白色T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阐述了事实,并就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与双方进行了讨论。案例4起诉书 原告:周晓云,北京市建德路18号 代理律师:杨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心街14号 被告:李松,汽车经销商,北京市西四东大街33号 代理律师:公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花园街45号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收回已经行驶6年的群众捷达轿车,并且退还给原告汽车价款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北京市朝阳区一家美容中心的经理。被告从事二手车经营业务。两年以前,即2003年3月1日,原告在他朋友吴留先生的陪同下从被告处购置了一辆已经行驶4年的群众捷达轿车,价款为35000元。两周前,在原告修车时发现整个车轮的结构有问题,导致车胎磨损不均。造成这个问题的唯一原因是该车曾经遭遇过严重的事故。因为在原告拥有该车这两年里,该车没有出现过严重事故,所以这个事故一定发生在原告从被告处购置该车之前。但是被告在出售该车时并没有告知原告这一事实,他本来应该告诉原告。因此,在原告购置该车时,该车有质量瑕疵。因此,原告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车价款。证人证言:吴留先生的证言,北京市建德路23号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杨程律师事务所 杨义忠 2005年3月15日辩论状 就周晓云诉李松案,我们代表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只有局部属实。她对那辆车非常感兴趣,但从来没有询问过那辆车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被告的雇员可以作证。证人证言:王先生,北京市剑华路11号 洪先生,北京市米市胡同45号。相反,原告非常急迫地购置了该车,而没有进一步检查。证人证言同上。而且,在该车出售以前,被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修理该车。在计算该车的价格时,被告已经考虑到该车曾经出现过交通事故,否那么,该车至少40000元。即使法庭认定该车在出售时不值40000元虽然这极不可能,原告也必须偿付由于原告使用所造成的车辆的价值的损失。因此,原告应当告知我们那些影响计算汽车价值损失的情况。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正律师事务所 白德明 2005年4月7日就被告的辩论,我们的意见如下:被告竭力岔开那个事实,即他把一辆有瑕疵的车出售给原告,而这是他绝对不应该做的。因此,被告所有的解释都偏离了主题。然而,原告需要告诉被告的是,她在过去的两年里驾驶该车仅行驶了11000公里。因为在她购置该车时,该车行驶里程已经为160000公里。实际上,并不涉及到价值损失问题。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杨程律师事务所 杨义忠 2005年4月30日就周晓云诉李松案,被告需要提醒原告,是她想购置该车,并且没有进一步询问该车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不管怎样,一辆行驶里程为160000公里的捷达轿车汽车市场价值仅17000元。因此,原告须承担差价18000元。如果法庭作出令我方惊讶的裁判,即作出对我方不利的裁判的话,被告将主张抵销,将我方应当承担的金额与我们有权向原告主张的金额进行抵销。直到本案开始时,被告的妻子一直是原告美容中心的顾客。在3月12日,被告的妻子去原告的美容中心做面部黄瓜保湿护理。此项效劳,原告收取250元。但是在她走向收银台时,由于美容中心地面较湿,被告的妻子滑倒了。证人证言:同上。李女士已将18000元的请求权利转让给了她丈夫。此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正律师事务所 白德明 2005年5月10日 就周晓云诉李松案,被告竭力把完全不相干的事情混为一谈。诚然,原告是美容中心的经理,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但是,被告的妻子并没有摔伤左腿。她只是轻微的伤到了膝盖,仅仅流了一点血。证人证言:效劳员刘华小组的证言,北京市凌山北街14号 我方否认被告需要为他妻子的轻伤支付那么多医疗费。被告可以问问他的妻子,在原告的效劳人员已经在门外悬挂了一个很大的提醒牌,牌上写着“请勿进入,清洁工作正在进行中,为什么被告的妻子还要进入 呢?至于被告提出反诉,主张赔偿其汽车损失18000元以抵销原告的主张,原告驾驶这辆汽车两年,共行驶了11000公里,从中获利不值多少钱,即使法院认为该使用行为有任何理论上的价值,其无论如何也不会超过5000元。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杨程律师事务所 杨义忠 2005年5月20日汽车专家曹得胜的证言专家报告:曹得胜:汽车专家,北京市和平里路6号因此,原告驾驶一辆已经行驶4年、行驶里程为160000公里的群众捷达车共两年,并行驶11000公里,其间原告的收益大约为5000元。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曹得胜 2005年7月25日庭审记录:出席人员:原告:周晓云及其代理律师杨义忠被告:李松及其代理律师白德民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收回群众捷达轿车,并且退还给原告汽车价款。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分析解释案件事实并形成他自己的观点,与当事人双方讨论事实和法律主张。谢谢欣赏WPS OfficeMake Presentation much more funWPS官方微博kingsoftw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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