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职业病防治法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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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介绍及解读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介绍及解读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的主要思路修改职业病诊断制度1、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通过具体制度倒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进而落实预防措施的义务。2、按照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的总体要求,区别情况,运用劳动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解决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争议问题。3、通过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有针对性地解决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中可能遇到的困难。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的主要思路修改职业病诊断制度1、进一步强化主要内容与措施(一)消除职业病诊断的受理门槛明确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使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都可以取得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增加劳动者自主选择诊断机构的机会;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主要内容与措施(一)消除职业病诊断的受理门槛明确职业病诊断机(二)简化劳动仲裁程序,使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为保证职业病诊断工作顺利开展,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修正案对职业病诊断中提出的劳动仲裁规定了特殊的程序要求: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二)简化劳动仲裁程序,使制度设置工作顺利开展,切实保护劳仲裁过程中,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仲裁过程中,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三)规定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对有争议资料作出判定的职责。修正案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提请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由该部门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三)规定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对有争议资料作出判定的职责。修(四)明确诊断机构在法定情形下应当参考劳动者的自述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四)明确诊断机构在法定情形下应当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修正案调整重点内容职业病防治监管相关职责法定化;强化用人单位依法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的职责,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强调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中的监管责任;完善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进一步方便劳动者;加大了监督处罚力度。修正案调整重点内容职业病防治监管相关职责法定化;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定义及适用范围修前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修后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 用 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定义及适用范围修前修后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原则修前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修后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原则修前修后-分类管理是指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毒性、危害程度及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类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主要内容有: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对从事放射、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分类管理是指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性质、毒建设项目分类-综合治理是指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采取一切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如立法、行政、经济、科技、民主管理和社会监督等,并将其纳入到法制化统一监督管理的轨道,对职业病危害所进行的治理。包括政府的规划管理与组织领导,以及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自律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会组织的督促及劳动者的民主监督等。-综合治理是指在职业病防治活动中采取一切有效的职业病防治规划规划总目标: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显著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治意识改善工作场所作业环境使职业病高发势头得到基本遏制劳动者健康权益得到保障。职业病防治规划规划总目标: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建立政府统一职业病防治规划职业病控制目标:新发尘肺病年平均增长率由现在的8.5%控制到5%以内新发尘肺病病例数比预期发病人数降低25%;基本控制重大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硫化氢、一氧化碳、氯气等;主要急性职业中毒事故较2008年下降20%;主要慢性职业中毒得到有效控制;基本消除急性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病防治规划职业病控制目标:新发尘肺病年平均增长率由现在的职业病防治规划规划工作目标: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得到落实;加强能力建设,提高职业病防治监管水平;健全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网络,提高服务水平;落实劳动者权益和职业病人保障制度.职业病防治规划规划工作目标: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得到落-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得到落实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0%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率及警示标识设置率达到90%以上;用人单位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率达90%以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率达到60%以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率达到65%以上;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率达70%以上;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合格率达到80%以上;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达到85%以上;职业健康监护率达到60%以上。-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得到落实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达到8-加强能力建设,提高防治监管水平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监管网络,完善体系,提高监管能力;重点加强对中小企业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职业病防治监督覆盖率比2008年提高20%以上;严重职业病危害事件查处率达到100%。-加强能力建设,提高防治监管水平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监管网络-健全防治技术服务网络国家、省、市、县4级职业病防治网络;基本职业卫生服务逐步覆盖到社区、乡镇;加强化学中毒和核辐射医疗救治基地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职业病防治、应急救援能力。-健全防治技术服务网络国家、省、市、县4级职业病防治网络;-劳动者权益和职业病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工伤保险覆盖率达到90%以上;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和处置;尘肺病病人期晋级期的平均年限延长1年以上。-劳动者权益和职业病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普遍依法签订劳动-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和任务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实职业病危害预防、控制措施;加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和健康监护工作;加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和任务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病防治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法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职业病防治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法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的职责:1、负责会同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拟订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发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3、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研究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卫生部的职责:1、负责会同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4、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4、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5、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6、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7、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职业人群健康促进。5、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6、负责职业病报告职业病防治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法条)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职业病防治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法条)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职业病防治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法条)第二条(第三款):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十六条(第三款):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防治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法条)第二条(第三款):职业病-安全监管总局的职责:1、起草职业卫生监管有关法规,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管相关规章。组织拟订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2、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监管总局的职责:1、起草职业卫生监管有关法规,制定用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4、负责依法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5、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职业卫生检查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6、负责汇总、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健康监护监管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5、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职业病防治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法条)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职业病防治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法条)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职业病防治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法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职业病防治相关部门监管职责(法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能:1、负责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管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能:1、负责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管工作-全国总工会职能:负责代表职工反映诉求,参与调查,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关部门要在国务院职业病防治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全国总工会职能:负责代表职工反映诉求,参与调查,提出意见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中的地位第四条(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 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中的地位第四条(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中的地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中的地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会组织应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国关于高危粉尘与高危粉尘作业(陈永清主任)高危粉尘:1、所谓的高危粉尘不是粉尘的毒理学性质,应该是粉尘作业的风险评价结论,包括粉尘的爆炸风险和粉尘的致病风险。2、粉尘的健康危害主要是尘肺病。粉尘是否引起尘肺病决定于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粉尘浓度(强度)、劳动者的接触时间、职业防护情况等,单纯依靠粉尘的毒理学性质难以对粉尘的危险度作出判断,需要综合以上因素,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判断结论。关于高危粉尘与高危粉尘作业(陈永清主任)高危粉尘:1、所谓的关于高危粉尘与高危粉尘作业(陈永清主任)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生产性粉尘(GBZ/T 229.1-2010),根据粉尘作业场所中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粉尘浓度、劳动者的体力劳动强度(反映吸收水平的间接指标)将粉尘作业的风险程度分为:0级(相对无害)、级(轻度危害)、级(中毒危害)及级(重度危害),为粉尘危害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提供了标准依据和基础。关于高危粉尘与高危粉尘作业(陈永清主任)3、工作场所职业病关于高危粉尘与高危粉尘作业(陈永清主任)高危粉尘作业:建议把下列粉尘作业或行业列入高危粉尘作业管理:1、游离二氧化硅含量10%以上的粉尘作业;2、石棉作业;3、有高发、速发、群发案例的特殊行业如煤矿、非煤矿山、隧道开凿、石英砂开采加工等行业或工种;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为级关于高危粉尘与高危粉尘作业(陈永清主任)高危粉尘作业:建议把关于医疗康复1、医学康复:功能诊断、治疗、训练和预防的相关医学技术及措施手段;2、教育康复:包括对肢体残疾者、智力残疾者、视力残疾者和听力语言残疾者所进行的普及教育和特殊教育;3、职业康复:为残疾者考虑工作和职业问题的有关措施:就业咨询、职业能力测定、就业前的职业教育与训练、就业安置等(包括体能和心理);4、社会康复:创造必要的社会环境条件:包括文化、经济、社会生活、法律等的平等权利及必要的尊重。关于医疗康复1、医学康复:功能诊断、治疗、训练和预防的相关医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要求(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卫生要求(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还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政府职业病防治责任(法条)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强化用人单位职责(法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强化用人单位职责(法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强化用人单位职责(法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强化用人单位职责(法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文件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组织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职业病防治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制度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制度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与职业病诊疗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管理制度个人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检查与奖惩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职业病防治档案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健康监护档案)劳动合同管理、劳动用工、工伤保险参保制度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申职业病防治经费测算1、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组织的工作经费;2、生产车间改造;3、生产工艺改进;4、防护设施建设、维护、更新;5、个人劳动防护用品;6、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评价;7、职业健康宣传培训;8、职工健康监护(上岗前、岗中、离岗);9、职业病病人诊断、治疗;10、警示标识;11、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12、工伤保险。职业病防治经费测算1、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组织的工作经费;4职业病防治管理台帐1、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2、职业病防治经费;3、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和检修记录;4、个人防护用品发放、使用记录;5、用人单位自身职业卫生检查和处理记录;6、职业卫生监督意见和落实情况资料;7、其他。职业病防治管理台帐1、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2、职业强化用人单位职责(法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强化用人单位职责(法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工伤与职业病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工伤医疗期间待遇、因工伤残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工伤医疗期间待遇 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国家规定的原工资福利不变。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与职业病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工伤与职业病待遇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挂号费、诊疗费、治疗费、医药费以及住院费等。其他待遇还包括享受住院伙食补助,其补助费标准为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受伤职工如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还可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工伤治疗费用支付条件: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工伤与职业病待遇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工伤与职业病待遇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一般为个月,伤情特殊或严重,可延长12个月)内不变。评定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后停发原待遇。生活护理费根据护理依赖等级,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和发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与职业病待遇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工伤与职业病待遇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伤残津贴待遇;生活护理费待遇;配置辅助器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工伤与职业病待遇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伤残津贴待工伤与职业病待遇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分别为本人工资的27()个月、25()个月、23()个月和21()个月;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和。其津贴实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办理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其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金补足差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付。工伤与职业病待遇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与职业病待遇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18()个月本人工资和16()个月本人工资;难于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和,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与职业病待遇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伤与职业病待遇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13(12)个月、11(10)个月、9(8)个月和7(6)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与职业病待遇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工伤与职业病待遇因公死亡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工伤与职业病待遇因公死亡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工伤与职业病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调整前平均10.24万34万元)。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丧葬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与职业病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机构)第三十九条(修前)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四十四条(修后)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机第三十九条(修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第四十四条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具有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诊断项目;医卫技人员情况;仪器、设备清单;诊断质量管理制度;其他资料。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资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60日内完成现场评审考核20个工作日作出批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证书有效期4年。决定不受理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设区的市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资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60日内完成现场评独立行使诊断权承担诊断结论责任;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诊断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教育和培训,严格管理和考核,提升诊断医师政策水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公开职业病诊断办事制度和程序。独立行使诊断权承担诊断结论责任;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诊断工作;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医师)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三年以上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熟悉法律、法规、标准;掌握职业病临床相关业务知识,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掌握职业病危害因素暴露和职业健康损害的专业知识;按卫生部相关规定,参加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培训、考核合格。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医师)职业病诊断医师:执业医师资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诊断地)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居住地”的法律释义?根据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劳动者外出打工在厂矿所在地居住时间多数超过一年,根据此规定,劳动者如在打工回乡后一年内怀疑患有职业病,依法只能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诊断地)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 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如有多家可供选择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劳动者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家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这里的任何一家机构是指劳动者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行政关系上具有垂直管理关系的省、市、县(区)级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包括行政关系上没有垂直管理关系的省、市、县(区)诊断机构。如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和工作单位均在石家庄市,那么其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就只能在石家庄市市属(包括在石家庄市河北省省属承担诊断的机构)诊断机构中选择,而不能选择石家庄市属以外的诊断机构。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这里的任何一家机卫生部有关答复意见(卫监督发200736号文):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卫生部有关答复意见(卫监督发200736号文):劳动者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诊断要件)第四十二条(修前)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第四十七条(修后)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第二款修改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诊断要第四十二条(修前)第四十七归因(责任推定)原则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 当 诊断为职业病。这就是归因诊断原则。现代科学发展水平对职业病危害仍有许多未知领域,某些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有关,但必然联系又未被证明(如 缺 少 剂 量 效 应 指标)或列入诊断标准,客观上造成难以明确诊断。因此,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并避免漏诊,在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与健康损害之间的必然联系时,应在综合分析基础上,排除了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归因(责任推定)原则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鉴别诊断原则职业病是病因明确的外因性疾病,因此,职业病诊断是归因诊断。“职业病”是一个法定命名,而不是一个疾病的诊断命名,判断是否为某种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疾病的医学所见与接触的致病因素引起的健康损害效应是否一致;二是工作场所是否存在致健康损害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三是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该疾病是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而不是非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鉴别诊断原则职业病是病因明确的外因性疾病,因此,职业病诊断是综合分析判断注意点:一是根本不作剂量-反应和/或剂量-效应关系分析,或是只注意申请诊断个体健康损害情况,忽视群体的健康影响在个体诊断中的佐证作用;二是过分强调剂量-效应关系,忽视个体的差异。其结果都是造成诊断结论有偏差。同时造成的另一方面问题是,忽视职业病诊断的法律要求,带来不必要的诊断争议纠纷。综合分析判断注意点:一是根本不作剂量-反应和/或剂量-效应关鉴别诊断病因鉴别 某些疾病的发生有多种病因,如苯与再生障碍性贫血。与类同疾病相鉴别 某些职业病应与其他病因所致类同疾病临床表现相鉴别,如矽肺与肺结核、中毒性脑病与细菌性、病毒性脑病、急慢性中毒性肝病与急慢性病毒性肝炎等。症状鉴别 某些职业病的临床症状与常见内科疾病表现相似,如金属烟热、铅绞痛等。鉴别诊断病因鉴别 某些疾病的发生有多种病因,如苯与再生障误诊及其原因分析误诊类型将职业病误诊为另一类疾病;将非职业病误诊为职业病;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或品种的误诊,如将急性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误诊为有机磷农药中毒、将混合农药中毒误诊为单一农药中毒等;病情严重程度判断过轻或过重,造成误诊误治;漏诊 不少职业病危害因素作用于多个靶器官。在诊断中注意到其中一个靶器官的损害,而忽视了其他靶器官的损害;冒诊、滥诊。误诊及其原因分析误诊类型将职业病误诊为另一类疾病;职业误诊原因分析资料不完整 例如既往病史、职业史的了解不全面;工作场所实际情况调查掌握不完善、不确切;现病史、体检、实验室检查不全(不完整)、不仔细、不确切等。临床诊断思维错误:先入为主、思维僵化;专业知识不足或知识面不广;缺乏整体观;忽略了个体差异。在诊断工作上要贯彻个体化原则,不以群体代替个体。误诊原因分析资料不完整 例如既往病史、职业史的了解 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用人单位要求)第四十八条(修前)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第四十八条(修后)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材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用人单位要第四十八条(修前)第四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现场调查)第四十八条(续)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 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提 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现场调查)第四十八条(续)职业病-关于现场调查职业病诊断现场调查的目的和意义:职业病诊断医师掌握第一手资料通过必要的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根据生产工艺、原材料、中间产物、产品、防护等情况,评估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对于工作场所情况已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对同工种、同工龄的健康体检,了解其他劳动者的健康情况,依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判定。-关于现场调查职业病诊断现场调查的目的和意义:职业病诊断医-关于现场调查现场调查需要回答的有关问题(调查什么?):用工岗位;接触时间;接触因素;接触剂量;上岗前健康状况;同工种工人健康状况;查阅和索取相关资料(申报资料、评价报告、日常检测资料、监管部门监测资料、健康监护资料、原材料清单、工艺流程、中间产物、防护设施运转维护、个人防护用品配备等)-关于现场调查现场调查需要回答的有关问题(调查什么?):用-关于现场调查其他佐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劳动关系确认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关于现场调查其他佐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法定条件)第四十九条(增):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法定条件)第四十九条(增):职业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分析重点:包括劳动者所在的生产岗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接触的浓度、接触的时间以及接触的方式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作用与申请疾病诊断的劳动者的临床表现是否相符;接触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与疾病的严重程度是否一致;接触危害因素的时间、方式与职业病发病规律是否相符;病人的发病过程和(或)病情进展或出现的临床表现,与拟诊疾病的规律是否相符。重点是对职业危害因素与疾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分析重点:包括劳动者所在的生产岗位接触职管理办法规定三名以上医师集体诊断;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集体诊断,并有表决权。但聘请的医师不应当超过本次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诊断证明书: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诊断机构、诊断医师要保护劳动者的隐私。管理办法规定三名以上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行政判定)第四十九条(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行政判定)第四十九条(续):劳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劳动仲裁)第五十条(增):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劳动仲裁)第五十条(增):职业病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劳动仲裁)第五十条(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劳动仲裁)第五十条(续):当事人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劳动仲裁)第五十条(续):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在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劳动仲裁)第五十条(续):劳动者职业病报告统计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职业病报告统计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劳动者其他权利: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告知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且相关诊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给予的职业病待遇: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调离原岗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给予适当岗位津贴。职业病病人诊疗、康复费用、劳动能力伤残的社会保障;获得民事赔偿权利;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劳动者其他权利: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告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救助)第六十二条(增):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救助)第六十二条(增):用人单位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鉴定)职业病鉴定:一级诊断二级鉴定体制不变;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诊断鉴定专家库;(管理办法):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鉴定程序不变;(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办事机构调整或增加一项职能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整理及相关事务性工作;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办事机构;职业病诊断制度修改重点解读(鉴定)职业病鉴定:一级诊断二级鉴管理办法规定原管理办法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管理办法(修)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作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并有表决权。但抽取的专家不应超过参加本次鉴定的专家人数的三份之一。管理办法规定原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修)管理办法规定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应当回避;申请省级鉴定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鉴定申请后,应当向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办事机构调取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档案,复印相关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管理办法规定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应申请省级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向国家或者省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提出技术指导申请或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技术指导或邀请的专家可以提供咨询意见,但没有表决权。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取消了“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处罚(法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处罚(法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处罚(法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法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五)未依照处罚(法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法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处罚(法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处罚(法条)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法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注:职业病危害评价)、第十八条(注:三同时)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处罚(法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注:职业病危害评处罚(法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处罚(法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县处罚(法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法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务新职业病防治法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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