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暨文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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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解读和说明解读和说明稽查大队2014.7 需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本次讲座主要讲一下五个方面的问题:一、关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说明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三、处罚程序和文书使用四、文书规范化五、案卷装订的规范化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一、关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说明 (国家总局6.18发布)(一)起草过程 起草工作从2013年7月开始。在充分调研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总局借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章,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为蓝本,起草了规定初稿。经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和建议、反复修改,形成本规定,于2014年3月14日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4月28日发布,6月1日起施行。该说明从起草过程、基本框架、修改的重点内容、需要说明的问题四个方面对新版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解读。(二)基本框架 本规定共八章六十一条,基本框架如下:第一章“总则”(共5条),包括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处罚原则、公民权利、处罚监督制度等。第二章“管辖”(共11条),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管辖权争议、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移送司法、委托执法、协查义务、撤销许可证照的事权划分及程序等。第三章“立案”(共3条),包括案件受理、立案条件、回避原则等。第四章“调查取证”(共15条),包括调查取证的一般要求、笔录制作要求、证据的范围和要求、境外证据、证据保全、查封扣押、当事人不配合的处理、样品抽验、调查终结以及责令改正等。第五章“处罚决定”(共10条),包括案件合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审批、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行政处罚的作出、没收的程序等一般程序以及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实施、案件备案等。第六章“送达”(共4条),包括送达的一般要求、留置送达、代为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第七章“执行与结案”(共8条),包括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处罚的停止执行、罚款收缴要求、当场收缴罚款的一般原则及其例外、罚款的缴付、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等。第八章“附则”(共5条),包括名词解释、执法文书的印制、施行日期等。(三)修改的重点内容 1.适应机构改革需要,满足适用性要求。将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明确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明确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2.解决执法实践难题,增加规章可操作性。明确协助调查的时限,解决协查办案不力问题。规定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确证据的法律效力。针对国内区域发展不平衡、各地执法现状差异大问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可以参照总局制定的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制作。3.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接,对办案有关环节进行制度更新。增加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的程序和材料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境外证据要求。依据行政强制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有关规定,增加当事人不配合行政执法的应对措施。(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兼顾“四品一械”监管共性与个性,为食品执法完善了程序规定。将原先各自独立的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相关规定进行有机整合,从立法技术角度解决行政处罚执法整合难题。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找出“四品一械”行政处罚活动的共性,进一步理顺行政处罚程序。其次针对“四品一械”监管中各具特色的环节,在规定中进行概括性规定。如关于“样品的抽验”,由于实践中食品和药品抽验的具体要求不同,在本规定中仅做原则性要求,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监督抽验的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再如关于“查封扣押适用情形”,由于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查封扣押适用情形的规定不同,在本规定中仅简要概括: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在国家总局关于的说明文件开始一段话说明了程序规定出台的背景和目的:为适应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需要,进一步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建立统一有效的行政执法体系,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组织起草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将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和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处罚程序整归到一个行政处罚程序,并为一套执法文书。规定力求食品安全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乱世用重典”,程序严格、规定明确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发布与出台弥补了食品安全法在执行过程中的缺失。有望在2014年年内出台新的食品安全法特别增加地方政府的责任、企业的主体责任,强调了社会共治,强调了监管部门的统一性、集中性、协调性,这将助力食品安全法和规定更好地协调,规定是食品安全法的补充,更是食品安全法的有力搭档,两法双管齐下,相辅相成,保证中国食品行业向着健康、和谐的方向发展。2.明确可以委托执法和授权执法。(1)委托执法。目前,各地食品药品执法机构的设置形式、人员编制等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有公务员编制,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还有事业编制。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处罚主体资格,各地往往通过当地编办在三定方案中明确执法机构职责,由当地政府法制办统一发放执法证,以解决委托执法的问题,这样做程序复杂、耗时较长。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本规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对委托执法法规性文件层级的要求,可以规定执法权的委托。因此,规定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而不需再经过当地编办和法制办发布文件再次委托。(2)授权执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文件精神,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可在乡镇或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但对于派出机构的执法权,目前只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方面均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派出机构的执法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或复议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除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外,规章也可以授权。因此,本规定明确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对授权执法进行严格规定,目的是规范执法主体资格,避免不适合的主体执法、乱执法。因此,本规定执行过程中,派出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派出机关执法行为的管理,防止乱执法、不规范执法行为,避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3.要求施行案件审核制度并结合实际进行案件核审。为强化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分基层监管部门提出,在采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增加由该部门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的程序,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越权办案、违反程序、处罚不当等执法过错。经慎重研究,考虑到法制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就介入案件,将可能影响其在听证程序或行政复议中的中立性,目前,各地对案件核审制度的执行情况不一,国务院法制办内部对此也有不同意见。因此,规定没有对此做出强制性规定,各地方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措施,如在执法机构内部设置审核部门或者人员,进行案件核审,也可以达到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的目的。4.规章发布后,将执法文书作为规范性文件单独印发,并随着执法实践的变化,不断调整、优化和完善执法文书。随着执法实践的发展变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进行不断调整、优化和完善。为保障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在规定修订过程中,改变过去将执法文书作为规章附件的做法,规章正文仅是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不规定执法文书的具体名称、种类、内容等,规章发布后,将执法文书作为规范性文件单独印发。与程序规定相配套,国家总局于2014年6月3日以食药监稽201464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文件形式,制定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及参考格式文书范本,我省要求遵照执行。执法程序的演变和比较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第一章 总则 (共五条)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适用范围(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照本规定。)处罚原则(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裁量适当、标准统一。公民权利(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处罚监督制度(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二章管辖(共十一条)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七条县(区)、市(地、州)食品药第七条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国家食品药品监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委托执法和授权执法委托执法和授权执法(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律责任。第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管辖权争议和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和指定管辖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先行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一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第十二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第十二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部门。下级部门。移送管辖移送管辖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移送司法移送司法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封扣押物品,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协查义务协查义务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证照的事权划分和程序撤销行政许可证照的事权划分和程序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第十六条依法应当吊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的,由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批准证明文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原发证、批准的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本规定进行。进行。第三章 立案(共三条)案件受理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及抽验中发现案件线索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下级机关报请查处的;(四)有关部门移送或者经由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立案条件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并确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回避原则第十九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办案人员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二节: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四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简易程序实施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签收。立卷、条件备案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第四章 调查取证(共十五条)调查取证的一般要求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当保存的票据、凭证、记录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笔录制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上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证据的范围和要求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十三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境外证据第二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证据保全措施的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查封及扣押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时,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当事人不得擅自启封。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第三十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当事人不配合的处理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样品抽验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调查终结报告制度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程序除外。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及处罚建议。责令改正文书的使用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章 处罚决定(共十条、分两节)第一节:一般程序 案件合议第三十五条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第三十九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重大、复杂案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陈述申辩权利的实施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听证程序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审批第三十八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作出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食品药品或者其他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没收的程序第四十一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清单。第六章 送达(共四条)送达的一般要求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章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第四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第四十七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撤销食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交由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公告送达第四十八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第七章 执行与结案(共八条)行政处罚的执行 及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罚款收缴的要求:罚没分离第五十一条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罚没分离原则的例外: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代收。第五十三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一般原则第五十二条依据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当场收缴罚没款 的上交 第五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复议、诉讼的执行情况的处理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者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行政处罚催告和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加处罚款的总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和案卷归档第五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办案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第八章 附则(有关解释 共五条)文书使用的有关要求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明确各省可以根据实际执法情况,进一步完善对文书使用涉及细节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各省可以自制本区域执法文书第六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负责制定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本程序实施时间要求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三、程序和执法文书的结合1.案件来源和立案监督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下级报请其他监督抽验移送法制机构案件办理机构立案移送属于本部门管辖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说明:(1)一般程序案件必须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符合立案条件的,七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进入一般程序案件办理程序.。(2)监督检查现场发现简易程序案件不需要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3)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22条)(4)案件承办人:两名以上执法人员。(5)建议下立案通知书。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及时调查处理,进入调查取证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调查材料及时归档,需要报处理结果的及时报处理结果调查取证2.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抽取样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协查)。根据结果作出定性。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应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现场检查、勘验询问调查当事人、证人(1)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物、证据;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相应的物品清单。需要抽样的,按有关规定抽样,依目的填写告知书。(2)形成现场检查笔录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措施情况予以记载。(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下责令改正通知书。(4)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就地或异地封存异地封存。案件调查终结案件中止调查审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1)调查取证环节是整个案件办理的核心,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时间先后相互吻合;当事人在场现场送达相关文书。(2)本环节出现的审批表有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实施查封扣押、延期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审批、先行处理物品审批、案件中止调查审批;(3)涉案物品、证据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案件合议处罚建议应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依据和理由,与自由裁量权制度结合好。说明:a.调查取证与立案的先后 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款规定明确立案前可以调查,避免了先行登记保存涉及证据的协查、送检等对案件办理时限的影响。(详见下页:证据保全措施:先行登记保存)调查取证 立 案b.涉案证据处理案件的办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1)证据保全措施:先行登记保存。(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七日内做出五种情形之一或以上的处理。)在日常监管中,发生的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保全措施的物品处理,程序规定对七日内做出五种情形的处理决定:其中“(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同时,指出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这是明确规定的处理方式。那么,只要在七日内做出五种情形之一的处理决定,就不应该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在法律规定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结果出现前的这段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间,因为,没有进入立案程序。这一规定解决了先行登记保存时限、办案时限的难题。相关文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清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二)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送交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程序规定26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行政处罚法37条第二款)(2)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不包括冻结和行政拘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 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行政强制法18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程序规定30条)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行政强制法28条)相关文书:查封扣押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先行处理物品审批表、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先行处理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3)样品的真伪、品质定性:对日常监管、调查取证(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可疑物品(药、械、健、妆及普通食品)抽样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协查)。相关文书:抽样检验凭证、样品封签;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协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鉴定按词典的解释1.辨别并确定事物的真伪优劣。2.指对人功过、出身和优缺点等的鉴别和评定。原来刑事诉讼法中用词是“技术鉴定”,我们文书中的鉴定,应当理解为对事物的真伪优劣进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过程,因此,对于判断票据、物品真伪、品质的协查应属于鉴定的一种。3.处罚决定一般程序简图案件合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案根据认定的事实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费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听证告知听证通知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不需要听证(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复核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及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下决定同时下责令改正通知书,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制作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送达。违法事实轻微,可以不予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结案。填写结案报告审核部门审核填写撤案审批表、撤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没收物品处理清单中处理方式填写:销毁(焚烧、深埋、粉碎、毁型、无害化处理),移交、上交、拍卖等。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经法制部门提请涉及不属于管辖的(报法制部门)行政移送 案件承办人根据合议意见完成如下工作:(一)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二)不予行政处罚、撤销案件的,制作相应文书,经批准后存档;(三)涉及管辖问题的,制作相应移送文书,经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行政机关;(四)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或者补正程序。案件承办人应当对当事人依据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书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复核结果,形成行政处罚决定审批。案件承办部门必要时补充调查取证,可以组织二次合议。对拟给予较重处罚的重大、复杂案件,由案件审核部门报请集体合议。4.送达、执行与结案送达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送达时告知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时限、机关直接送达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结案向财政部门上缴罚没款、处置没收物品、制作结案报告,报分管局长审批结案。十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履行。经济困难的,书面提出申请,经承办人员审核,确定期限和金额,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延分期缴纳罚款。将信息计入案件管理系统,至全部收缴。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决定或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强制执行催告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告知其对催告不服的陈述申辩权利填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事实成行政行为合法立违法事实不成立、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不当、撤销、变更等分情况按裁定意见处理或执行。5.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处警告或公民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以下罚款,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制作程序简易案件卷宗,七个工作日内报所属部门备案。说明:在执行中遵循罚没分离原则。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案件中,2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收缴,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也可以当场收缴。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收缴的罚款2日内缴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2日内缴到指定银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下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然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填申请强制执行审批表、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6.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涉及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也可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移送目录、相关办理案件材料(产品定性意见书、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报告等可以随案情办理情况确定)、证据(物证、视听材料等)等。涉嫌犯罪罪名的确定:看具体情况、按刑法规定处理。(刑法第141-149条)。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在新文书中未体现送达或签收手续,要单独制作送达回执或签收回执。注意: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附件只有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未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字样、也未体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决定书,另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只提承办部门意见,没有法制审核意见,而且,使用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这些是否意味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可以不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先移送?如果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能代替案件合议记录,提出涉嫌刑事犯罪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建议行政处罚),那么,经法制部门单独进行法制审核后,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就应该可以直接移交。这样,就和目前、和实际接轨。我认为,这一点程序规定留有余地。是否可行?应该可行。建议实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案件集体讨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公安7.听证程序:听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听证方式:公开(不公开)审理(面对面)、书面审理(背靠背)。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在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如果走听证程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要注意听证程序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之前。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意见为最终决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不是机关负责人。听证意见应报机关负责人。重大复杂案件不一定走听证程序。注意存在另外的情形:行政复议可以按听证方式进行审理,听证可以作为行政复议审理的一个环节。涉及的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1、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复议参加人身份、告知复议参加人的听证权利与义务。2、复议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员以及记录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申请其回避的,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3、听证开始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4、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或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反证有异议的,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5复议参加人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事先经复议机构许可并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6、复议参加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7、听证结束前,由复议参加人进行最后陈述。较大数额罚款: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细则 第二条第二款)四、文书的规范化制作(一)文书种类 文书按总局格式,文书使用要遵照总局程序规定的要求。新版程序规定40种文书。日常监管类:现场检查笔录 、询问调查笔录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封条 等。审批类:立案审批表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 、撤案审批表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办案人员回避、先行处理物品审批、没收物品处理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案件中止调查审批、延(分)期缴纳罚款审批、案件移送审批、申请强制执行审批。调查取证类:现场检查笔录 、询问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 、封条 、清单、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 、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移送类:案件移送书(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 物品处理类: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清单 决定类: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告知类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通知类:(立案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听证通知书 陈述申辩类: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听证类: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 没收类: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处理清单 申请类: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通用类:()副页 、()物品清单、()审批表 、送达回执(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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