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权威必须来自于严格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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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权威必须来自于严格执法 目前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是越来越难做。我体会这种难,难就难在我们的标准太杂,要求太多,考虑的因素太复杂,也许这是转型社会的通病,有1定的合理成分,但从长远来看,就总体而言,这种做法也许与现代法治相距甚远,甚至是背道而驰。司法要树立应有的权威,必须严格执法。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是1种具有社会公约性质的、表达社会共同信念的共同规则,在国家的主权范围内,任何人均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法治就是“规则之治”,法治意味着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律1旦制定出来,就应当严格得到遵守和执行。法官在执法中倚重于法外的因素考虑,不仅造成成文法被弃置,这无疑对法律的权威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人治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区别不在于有无法律以及法律制定数量的多少,而是法律能否受到应有尊重,是人凌驾于法之上,还是法凌驾于人之上。如果有法律,但不遵循规则,制定的是1套,执行的是1套,社会就会乱套,法制秩序就无法形成。法律制定出来,法官每天考虑的都是接受什么、迎合什么,那这样的法官,将成为工具或者在他人指挥棒下旋转的机器,法官无疑是很难当的。法律的普遍性、平等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1。 在法律适用上,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等不同而不同。如果撇开法律的普遍性标准,有差别地适用法律,也许它实现了个案正义但却牺牲了整个社会应有的公平正义,更为突出的是它破坏了法律的安定性。严格执法的最大优点还在于它能给我们的行为提供明确具体的预期,这也是人们行为和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如果法官绕开甚至违背法律作出裁判,就会降低甚至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预期。同时,多重标准甚至是混乱标准的引用和导向,会导致以强调维护所谓的稳定与和谐,而牺牲个人的正义与权利,使得强者容易假借和谐之名压制弱者,进而损害弱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如此发展和蔓延下去,不仅会影响了法律的职业化进程,使得法官漠视了对法律解释、适用、论证等法律方法和司法技能的训练和努力,而且弄不好,还会增加司法主观主义的危险性,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无限放大,极易导致司法的主观和恣意。在这方面,中国古代社会中各朝各代难以根除的司法和*无法无天的深刻教训,不能不说是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前车之鉴。1个生活在法治下的公民总是渴望有基本的准则和恒定的规则。游离于法律之外,今天是这个规则,明天是哪个规则,今天是这个标准,明天还有另外的标准,还有另外的潜规则,民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心,就难以形成和谐、稳定的秩序,就会对法院裁判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所以在1个法治国家中,严格执行法律,保持法律大体的统1是至高无上的原则,法官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任何人都必须匍匐在合法性面前。法官除了法律,任何因素均不应成为左右、制约其思维的内容。要让人民满意,唯1的办法就是只有唯法律是从,没有多种选择,更无左道旁门。对法律负责就是对人民负责,对党负责,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民意。当我们社会由“人治”迈向“法治”,我们不仅需要的是良法之治,更重要的是需要法官忠诚地、智慧地捍卫法律。在我国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有1种反法典化的倾向,审理案件过多地考虑政治因素、社会因素,强调中庸、妥协与和谐。这与严格执法是背道而驰的。放弃了基本的法律指引,同样的法律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和执行,让社会失去了评价的标准和法律的指引作用,长此以往,将严重损害我们构建规则社会、和谐社会的努力,必将使法院和法律丧失应有的权威,最终牺牲得将是长远的稳定和有序。法官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必须严格按法律标准去裁判是非,必须以合法性作为裁决的第1要素考虑,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考虑纠纷,不能把道德问题、政治问题、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混为1谈。在法官的思维中混入了过多的杂质、杂料,法院的权威将受到损害。审判不是随意性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不仅是无效的,而且也不可能产生公正的结果。所以,法官的裁判不能以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换取短暂的和谐,不能无视法律的基本要求,不能屈服于外在的压力和满足于民意,随心所欲地适用法律。视法律规则的主导地位而不见,不仅会从根本上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会导致司法专横。如果没有基本的规则,那么整个法治大厦就会颠覆,规则是构建法治社会最有用的工具之1,没有规则就不会有法治社会。严格实现规则之治,虽然在某些案件的处理效果上不如非规则之治来得“立竿见影”,但从长远和全局来看,却是在潜移默化中使社会成员建立法律的信仰,使法律的各项价值获得尽可能衡平的实现。当代的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经济转轨,体制转变,面对转型带来的迷茫与困惑,多元的社会带来了多样的标准和多种的选择,人们比以往更加渴望追求公正、高效和权威。在司法实践中,权威从何而来,就是要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法律,我们既要反对法官机械地理解现行法律,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僵化呆板的教条,更要反对完全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粹,把现行适用法律变成法官裁判案件随心所欲的工具,机械的、僵化的司法教条主义不可取,它不能公平地处理案件,实现社会正义。但是,仅凭着法官满腔的正义激情,单纯地运用自己的良知、凭借自己的社会经验来处理案件,也同样应当反对,我们切忌把社会效果庸俗化。1个法治社会的形成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做到“有法必依”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为裁判依据。离开“依法办事”和“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基本底线,法官的裁判将是无本之木,因为根基不牢而使“大厦倾于瞬间”, 任何抛开法律规定的裁判,再精彩也是“短暂的美”,虽然炫目1时,但经不起社会和历史的检验。面对法与情的冲突,我们不能走上踢开法律的错误路径, 单纯片面地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我们比较突出地关注个案的特殊性,而忽视了法律适用中应有的1致性和严肃性,造成的后果是对既有的法律重视不够,会裁判结果与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精神不符,会导致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会严重妨碍法律适用的统1,引起社会上对法院权威的质疑。这种做法并不可取。社会效果是要考虑的,但社会效果的强调1定要站在法律效果的基础上,才能站得住、站得稳、站得牢。当两种效果存在冲突甚至对立时,解决冲突的1般原则,应是坚持法律效果、服从法律权威,不能以牺牲法律效果去追求社会效果。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有规则化解矛盾,司法终究是司法,有它自身的规律和程序,法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须固守自己的独有品质并排除1切干扰和影响,只能以法律的名义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判断,不能因害怕成为“焦点”而寻求法律之外的平衡途径,否则就不配称之为人民法官,就违背了司法的根本宗旨。法官在面对案件时,不能首先考虑的就是权力的作用、社会的影响,不能作出1些背离法律的无奈选择和1些和稀泥的推诿决定,把矛盾上交。 在培育司法权威的过程中,法官1定要立得正、站得高、看得远。自己把最后1道屏障摧毁,这不仅是民众的悲哀,而且应当成为我们必须努力克服的障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田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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