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法律法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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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职业卫生专家职业卫生专家福建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福建省安全生产专家组 职业卫生安全组职业卫生安全组 组长组长福建省职业病与化学中毒预防控制中心福建省职业病与化学中毒预防控制中心王志王志勇勇 主任医师主任医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法律法规概述职业卫生法律体系的构成职业卫生法律体系的构成法律法律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规范和行业操作规程实施规范和行业操作规程基本制度特殊要求具体要求技术要求怎样执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主要(但不限于)包括如下内容: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4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述共7章90条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前期预防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业病预防工作。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设立时,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第十九条: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述(续)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的资金投入。第二十三条: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内容或者作出必要的警示说明。第二十六条: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和放射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的必要设施。第二十七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其中述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中述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不得违法转移或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第三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制度。第三十七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七章 附则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第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2第54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52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376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49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第591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2第619号2、规章原卫生部规章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1第16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2第23号)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1992第25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6第46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2第49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7第55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5第1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中常用到(但不限于)的章节或条款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第二章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用人单位的职责从第八条到第三十八条,其中述及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场所的基本要求、危害告知、设置事故通风与泄漏报警装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与检测、职业病危害作业转移、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档案、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等内容。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一、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二、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8号)第八条第一款: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2第49号)其中常用到(但不限于)的条款: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资料;(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其中常用到(但不限于)的章节及条款: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第二章 资质认可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条件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2012年版)年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58号三、服务机构工程技术人员认定和业务范围确定的基本原三、服务机构工程技术人员认定和业务范围确定的基本原则则资质延续工作中,根据安监总安健201288号文件精神,按照以下原则认定工程技术人员和确定业务范围:(一)工程技术人员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1.所学专业为教育部公布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工科类专业;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发表或出版相关领域科研论文、学术专著;4.获得相关领域科技进步奖或科技发明专利。(二)业务范围确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相应行业的业务范围:1.具有相应行业领域的工程技术人员并经培训合格、且其能满足该行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提交的相应行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报告评价报告(含模拟评价报告)符合有关要求;2.在过去三年内完成相应行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项目至少5项(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各不得少于2项)并经监管部门审核通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续)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条件件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续)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条件及技术评审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资质认可条件及技术评审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12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条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条件实验室检验及现场检测设备目录(丙级)实验室检验及现场检测设备目录(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续)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续)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条施行说明ZWFZ2013001本条是对已经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应遵循的原则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做的基本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是一是“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务活动”。“依法”就是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应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总局50号令)第三十五条所列的各项违法违规行为,即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不得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不得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不得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独立”就是强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一是要求机构保持“身份”的独立性,在技术服务活动中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以保持其公正性,并应当廉洁自律,禁止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行为。二是要求由本机构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独立完成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应依法与专职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不得外聘专职技术人员。三是要求由本机构独立完成技术服务工作,不得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对于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样品,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所在省份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征得用人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20%,乙级、丙级机构有关委托检测的要求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具体规定。四是要求机构本身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实验室,机构承揽技术服务业务时应由本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进行,并出具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授权书。二是“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科学”主要指方法科学,要求技术服务依照国家、地方或行业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基于职业卫生有关学科理论,采用成熟的定性、定量方法做出正确的评价和结论。“客观”主要指服务过程客观和结论建议客观,要求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技术服务事项的实际情况,应当不受或主动排除外部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尽可能减少主观因素,实事求是,给出准确的结论和建议,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且应当满足可操作性、经济性和有效性的要求。“真实”主要指数据资料真实,要求技术服务机构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必须真实,反映的用人单位或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必须真实,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真实,确保技术服务活动可以溯源。“技术服务事项”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三是“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评价、检测等结论负责,特别是对技术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一方面要做出书面承诺,另一方面要承担法律责任。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出具的技术报告前言中明文作出承诺(或同时附法律责任承诺书),明确报告编制的主要依据、编制概况,对报告的质量、数据的真实性,建议措施的准确性,结论的科学性等作出保证,并对上述保证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总局第50号令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工作,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述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处所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1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续)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工作规范第五条: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评价报告信息网上公开制度,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通过后15日内将有关信息在网上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网上公开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单位(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及联系人;(二)项目名称及简介;(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建设单位(用人单位)陪同人;(四)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检测结果;(五)评价结论与建议;(六)技术审查专家组评审意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续)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工作规范第四条:技术服务机构应积极主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确保每年取得一定数量的评价、检测服务业绩,不断提高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工作规范第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依法独立完成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等技术服务事项;由于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等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20%。第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体系文件应覆盖检测、评价的主要作业活动,满足有效控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的要求,并有可操作性。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明确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等人员的责任。第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维护和管理,不断加强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场所及实验室、仪器设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的建设与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续)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工作规范第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与被服务单位签定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约束各方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前,技术服务机构应组织开展合同评审,合同评审记录应按要求归档保存。合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一)被服务单位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及标准要求;(二)本机构是否具有承担此项技术服务的能力,其资质条件、人员专业能力、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检测方法及标准物质、技术服务期限等是否满足检测、评价要求;(三)技术服务报价是否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或标准。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向被服务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二)所有参与本项目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情况,包括姓名、专业背景、资格证书和在本项目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续)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七条施行说明ZWFZ2013002本条是关于负责资质认可的安全监管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规定,重点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七个方面:一是“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能力包括培训合格情况和业务能力两个方面。1.培训合格情况检查内容:(1)专职技术人员是否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2)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的数量是否满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要求。(3)检测、评价、职业卫生工程、公共卫生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人员数量、职称、工作经历等是否满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文件要求。(4)所有专职技术人员均不得外聘,且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2业务能力情况检查内容:(1)专职技术人员是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2)专职技术人员是否能独立完成相应的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活动,是否能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二是“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程序、内容、质控要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不能擅自简化工作程序和服务内容。原则上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独立服务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不得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2工作过程规范要求:(1)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与用人单位(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协议、委托书),约束各方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合同评审记录。(2)收集所需要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立项文件和技术资料等,开展必要的初步现场调查。在对收集的技术资料进行研读与初步调查分析的基础上,编制评价方案并对其进行技术审核。(3)进行现场调查与记录,做好工作日写实,全面辨识职业病危害因素,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对象)、检测和评价方法。(4)依据有关采样和检测标准规范,开展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等职业卫生检测技术服务,现场采样和检测记录信息应规范、清晰、完整。(5)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评价、检测等技术服务报告,并做好报告的审核。报告应按照要求打印、审核、签章和发送。(6)报告及原始资料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3质量控制规范要求:(1)技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并做好必要的质控记录。(2)必须保证技术服务中所应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现行有效。(3)必须保证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按要求进行了计量检定或校准,满足量值溯源的要求。4保密的规范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技术服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建立相应保密措施。三是“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满足数据规范和内容规范要求。1数据规范要求:(1)评价报告中引用数据的来源应当规范可靠,对于技术服务机构自行检测的数据,要保证样品采集的真实性和代表性、样品检测检验的规范性;对于委托其他机构检测或采用其他机构的类比数据的,应保证数据来源可靠有效。(2)报告中的有关数据应用应当规范,数据结果应当按照限值要求进行汇总,数据转换和修约应符合要求,并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等。2内容规范要求:(1)技术服务机构所出具的评价报告的格式、内容必须满足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和职业卫生评价通则、导则、细则等法规标准的要求。(2)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至少包含下列13项信息:标题(例如“检测报告”、“检测与评价报告”);检测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进行检测的地点(如果与检测检验机构的地址不同);检测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及表明检测报告结束的清晰标识;客户的名称和地址(必要时);所用标准或方法的标识;检测类别;检测样品的状态描述和标识;采样日期(或样品接收日期)和检测日期;如与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相关时,所用采样计划的说明(必要时);检测的结果;检测人员、复/校核人员、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等效的标识;结果仅与被检测样品有关的声明(必要时);未经检测机构书面批准,不得复制(全文复制除外)检测报告的声明。四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技术服务档案是反映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服务过程的证明,也是评价其技术服务质量和能力的依据,要求技术服务机构不仅要建立健全技术服务档案,还应按要求保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技术服务委托文件(合同、协议或委托书);(2)合同评审记录;(3)评价、检测的方案、计划及审核记录;(4)相关原始记录(如现场调查记录、采样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及原始谱图等);(5)技术服务所需的技术资料(如设计文件、类比检测资料等);(6)技术报告及审核记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技术服务档案应依法定期限进行保存。技术服务档案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技术服务委托文件(合同、协议或委托书);(二)合同评审记录;(三)评价、检测的方案、计划及审核记录;(四)相关原始记录(现场调查记录、采样记录、实验室分析记录及原始谱图等);(五)技术服务过程影像资料;(六)技术服务所需的技术资料(设计文件、类比检测资料等);(七)技术报告及审核记录;(八)其他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的记录、资料。五是“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主要检查三方面内容:1是否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含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记录表格四层文件。2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否完善规范。体系文件的内容应当满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内容应覆盖评价与检测的主要作业活动,满足有效控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要求,并有可操作性。3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应有完善的记录,保证其可溯源,并通过开展内部审核、管理评审等活动,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做到持续改进。六是“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对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依法依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包括:1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是否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是否存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五条所列的违法违规行为。2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是否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2007)、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2004)、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GBZ/T160)、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189)、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T192)等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检测活动,是否存在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3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是否严格按照其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开展技术服务服务活动,是否存在有悖其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行为。4.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技术服务机构同时执业。七是“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开展的相关方面的监督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续)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第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行为准则:(一)坚持遵纪守法,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并自觉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二)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强化社会责任,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三)坚持诚实守信原则,确保技术结论科学、客观、真实,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四)坚持优质服务理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五)坚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自觉维护行业形象和信誉,落实行业自律的要求;(六)坚持廉洁从业,恪守职业道德,承担保密义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开展采样、检测活动时,每个检测项目应由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和复核人)完成。职业病危害评价项目组中应包含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卫生工程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和检测人员(必要时);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3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续)第十一条 建立资料收集与审核管理制度,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确认,确保被服务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真实有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39号)第十二条 开展技术服务时,应按要求做好职业卫生调查和工作日写实。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按照工种(岗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整个工作日内的各种活动及其时间消耗连续观察、如实记录,并进行整理和分析。现场调查应满足:(一)现场调查内容和过程依据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实施;(二)使用受控的记录表格实时记录,记录信息应全面、完整、填写规范,并经被服务单位陪同人员签字确认;(三)现场调查人员应包括相关行业工程技术人员;(四)在被服务单位显著标志物位置前拍照(摄影)留证并归档保存。第十三条 通过职业卫生调查、工程分析、资料分析、检测检验等方法,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环境、劳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分布及其影响人员进行全面、客观、准确的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包含:(一)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二)国家(或国外)已颁布职业接触限值的;(三)国家已颁布相关职业卫生检测标准方法的;(四)其他可能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第十四条 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前,应明确检测任务的目的、性质、内容、方法、质量和经费要求等,评估能力和资源能否满足检测需要,拟订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现场采样和检测计划应包括检测类别、检测范围、检测项目、采样方式、检测方法、检测时间、检测地点、采样对象、采样数量、仪器设备等内容。第十五条 现场采样除按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要求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一)职业接触限值为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的有害物质的采样,应优先采用个体长时间采样(采样介质为液体的除外);采用定点、短时间采样方法采样的,应在有害物质不同浓度的时段分别进行采样,不得将在同一时段平行采集的样品记录为不同时段的采集样品;(二)对于成分不明的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应进行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测定,确定粉尘性质;(三)对成分不明的有机物应进行成分分析,确定毒理性质;(四)如实记录现场采样时的工况条件;(五)原始记录不得随意涂改,需要对某个数据更正时,应按要求进行划改;(六)现场采样原始记录应实时填写,并经被检测单位陪同人签字确认。原始记录需要誊写的,原件不得销毁,须与誊写件一并保存;(七)现场采样应绘制采样点设置示意图,并经采样人、复核人及被检测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八)在现场采样点进行拍照或摄影留证。第十六条 应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样品运输、接收和流转、保存应符合规定。(一)样品运输过程中应保证样品性质稳定,避免污染、损失和丢失;(二)样品接收、流转各环节均应受控;样品交接记录、样品标签及包装应完整。样品有异常或处于损坏状态,应如实记录,采取相关处理措施,必要时重新采样;(三)对于不稳定的样品,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存,样品应在有效保存期限内完成测定。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除按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GBZ/T160)、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T189)、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T192)等标准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检测方法选用准确;(二)实验环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满足检测要求;(三)标准物质、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试验用水等应满足检测方法要求,使用、配制、标识和记录应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四)检测过程中的各种记录信息应全面、清晰、完整,按照要求书写、审核、签字;(五)应按要求对检测数据进行处理,数据转换过程应有记录,不得随意剔除有关数据,人为干预检测结果。当出现可疑数据需舍弃时,应分析原因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除应严格执行检测方法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控制措施外,应建立和实施充分的内部质量控制计划,采取空白分析、重复检测、比对、加标、控制样品分析、质量控制图编制应用等方法,确保并证明检测过程受控以及检测结果准确可靠;并应尽可能参加实验室间比对或能力验证等外部质量控制措施以验证其能力。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评价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实施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对未作检测或未作评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说明理由,并将其可能对劳动者产生的健康影响告知用人单位。(二)对于标注致癌性标识、(敏)标识、(皮)标识的化学物质,应重点提示用人单位采取工程控制措施和个体防护措施以有效地减少或消除接触,尽可能保持最低接触水平。(三)所有进入作业场所的劳动者(包括劳务派遣用工、外协用工)均应纳入评价范围。(四)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时,检测工作必须由本机构完成。需要委托检测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执行。(五)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时,应按有关规范要求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检测,评价其防护效果。第二十条 除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外,技术服务机构还应通过下列(不限于)措施对评价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一)在对所收集资料进行研读与初步现场调查的基础上,按规范要求编制评价方案并对其进行技术审核。评价方案应经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指定审核人)审核并签字。(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作业指导书的要求编制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全面完整、用语规范、表述简洁,报告格式应统一规范,报告有关资料性附件应详实、准确。(三)应制定评价报告审核程序文件,明确报告审核的职责与分工、程序与内容,并按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评价报告实施审核。评价报告审核实行分级审核制度,至少包括非项目组成员审核、技术审核(由技术负责人或指定审核人实施)和出版前校核。必要时,质量监督员应对评价报告实施质量监督审核。评价报告审核所使用的记录表格应当受控,审核记录应按要求填写、签字及确认,所有审核记录和修改痕迹应保留。(四)评价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并按要求打印和签发。(五)评价报告及原始资料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六)委托单位对评价报告持有异议的,技术服务机构应认真了解委托单位申述的理由,做好记录,及时对评价报告进行分析和复查,并做好分析和复查记录。第二十一条 应按照合同期限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并出具技术报告。(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评价检测除外)除列出检测结果外,应按照职业接触限值要求汇总检测结果,并给出是否符合职业接触限值要求的结论,分析超标主要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建议。检测报告内容应完整、规范、信息全面,至少包含以下信息:1.标题(例如“检测报告”或“检测与分析报告”);2.受检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进行检测的地点;3.检测报告应有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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