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案例分析-破产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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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 件 体 系 设 计第 一 部 分 公 司 法 案 例 分 析第 二 部 分 保 险 法 案 例 分 析第 三 部 分 票 据 法 案 例 分 析第 四 部 分 证 券 法 案 例 分 析第 五 部 分 其 他 案 例 分 析 商 法 案 例 分 析 第 一 部 分 公 司 法 案 例 1 股 权 转 让 纠 纷 案原 告 : 大 连 A企 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被 告 : 王 某 张 某案 件 当 事 人 案件事实 2003年 11月 19日 , 原 告 与 两 被 告 签 订了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书 , 将 其 在 大 连 B房屋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持 有 的 40 股 权 的 一 半 即20 分 别 转 让 给 两 被 告 。 对 此 , B公 司 的股 东 会 做 出 决 议 , 公 司 章 程 也 随 之 修 改 ,并 在 大 连 市 工 商 局 办 理 了 全 部 变 更 登 记 手续 。 B公 司 为 两 被 告 颁 发 了 股 权 证 书 。 原告诉称两 被 告 违 约 , 除 王 某 依 约 交 纳 50万 元 转 股款 以 外 , 尚 欠 原 告 转 股 款 350万 元 没 有 依 约交 纳 , 违 反 诚 信 原 则 , 且 骗 取 了 B公 司 的 股东 出 资 证 明 , 已 经 构 成 严 重 违 约 , 双 方 签订 了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已 经 没 有 履 行 的 必 要 ,故请 求 : 1、 解 除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书 2、 废 止 B公 司 为 两 被 告 颁 发 的 股 东 出 资证 明 书 3、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两被告辩称 不 同 意 原 告 诉 讼 请 求 , 其 请 求 应 依 法 驳 回 , 理 由 如 下 : 1、 我 的 股 权 依 法 取 得 , 已 经 在 工 商 局 登 记 备 案 且 B公 司已 经 颁 发 出 资 证 明 书 2、 双 方 在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中, 原 告 无 权 向 我 要 求 支 付 转 股 款 , 在 履 行 协 议 中 我未 违 约 3、 原 告 欠 B公 司 435万 元 债 务 4、 我 交 转 股 款 的 对 象 已 由 原 告 转 移 至 B公 司 。 我 有 向 B公司 交 纳 转 股 款 的 义 务 。 因 为 2003年 6月 6日 , 原 告 与 B公 司签 订 协 议 , 原 告 放 弃 在 B公 司 的 40 股 权 , B公 司 放 弃 435万 元 债 权 。 我 将 转 股 款 交 至 B公 司 , B公 司 确 认 我 交 纳 的 50万 元 转 股 款 , 至 于 欠 转 股 款 是 我 和 B公 司 的 问 题 , 与 原 告 无 关 。 法庭审理查明1996年 5月 , 大 连 C公 司 出 资 400万 元 ( 大 连 某 博 物 馆旧 址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 因 换 建 , 免 土 地 出 让 金 379.9万元 ) 与 北 京 D公 司 出 资 600万 元 ( 货 币 ) 共 同 组 建 大 连B公 司2002年 , 原 告 与 C公 司 签 订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书 , 将 C公司 持 有 的 B公 司 的 40 股 权 转 让 给 原 告 , 并 办 理 了 股权 变 更 手 续 , 原 告 成 为 B公 司 的 股 东土 地 使 用 证 上 用 地 单 位 是 B公 司 , 用 地 项 目 是 公 建 、住 宅 。 因 换 建 没 有 履 行 , 大 连 市 政 府 不 再 免 除 C公 司用 来 出 资 的 土 地 出 让 金 , 建 议 用 地 单 位 仍 按 照 当 时 价格 缴 纳 。 2003年 6月 6日 , 原 告 与 B公 司 签 订 的 协 议 书 , 被告 出 示 的 是 复 印 件 , 没 有 原 件 ; 庭 审 中 原 告 出 示了 原 件 , 上 面 已 经 盖 有 “ 作 废 ” 章原 、 被 告 签 订 的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书 ( 两 份 内 容 相 同 )第 2条 内 容 为 : “ 二 、 转 让 股 权 的 份 额 及 其 价 格 依 据 公 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转 让 方 愿 将 其 占 大连 B公 司 的 股 权 400万 元 中 的 200万 元 转 让 给 受 让方 , 受 让 方 愿 意 接 受 该 股 权 。 在 本 协 议 签 字 生 效后 完 成 划 拨 。 ”B公 司 于 2003年 11月 19日 为 两 被 告 颁 发 的 “ 公 司股 东 出 资 证 明 书 ” 记 载 :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1000万 元人 民 币 , 两 被 告 的 出 资 额 为 人 民 币 200万 元 整 分析本案的几点提示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是 否 恰 当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是 否 有 效 ? 协 议 是 否 约 定 了转 让 价 格 ?原 告 在 B公 司 的 股 权 是 否 是 “ 空 股 ” ? 如 是 , 将 导 致 什 么 后 果 ? 如 不 是 , 该 如 何 处 理 ? 原告诉请变更第 一 次 庭 审 前 , 原 告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为 :被 告 履 行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 立 即 给 付 转 股 款 ;被 告 支 付 违 约 金 89000元 人 民 币 ;被 告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 案 例 2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案 原 告 : 北 京 某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被 告 : 某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案 件 当 事 人涉 案 关 系 人北 京 某 信 息 技 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中 软公 司 ” )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某 信 息 中 心 管 理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 以下 简 称 “ 某 公 司 ” ) 基本案情 1999年 7月 22日 , 原 告 与 被 告 签 订 一 份 股 权转 让 合 同 , 鉴 于 某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对 中 软 公司 的 出 资 占 注 册 资 本 的 70 , 中 软 公 司 对 某 公司 出 资 占 注 册 资 本 的 40 , 双 方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被 告 原 告 转 让 其 在 中 软 公 司 拥 有 的 51 股 权 及中 软 公 司 拥 有 的 某 公 司 40 的 权 益 , 转 让 费 合计 5500万 元 人 民 币 , 所 转 让 的 股 权 连 同 其 附属 的 其 他 权 益 一 并 转 让 。 原告诉称根 据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审 计 、 评 估 报 告 。 中 软公 司 净 资 产 值 低 于 其 注 册 资 本 金 的 80 , 即未 能 达 到 约 定 的 收 购 条 件 。 且 某 集 团 股 份 有限 公 司 对 中 软 公 司 的 出 资 义 务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其 出 让 中 软 公 司 股 权 的 主 体 资 格 尚 存 在 瑕 疵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终 止 其 与 被 告 签 订 的 股 权 转 让合 同 , 并 判 令 被 告 返 还 600万 元 。 被告答辩 我 公 司 对 原 告 所 述 合 同 签 订 过 程 无 异 议 , 但 认 为评 估 报 告 的 评 估 基 础 不 属 实 , 有 些 无 形 资 产 未 列 入 评估 范 围 。 实 际 净 有 形 资 产 加 无 形 资 产 为 1530万 元 。 我公 司 收 到 某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600万 元 转 让 价 款 后 ,即 将 此 款 项 给 付 中 软 公 司 。 现 在 某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提 出 终 止 合 同 是 由 于 改 变 了 投 资 方 向 , 我 公 司 虽 然 并没 有 过 错 , 但 同 意 终 止 合 同 , 由 于 某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司 的 转 让 资 金 已 经 付 给 其 他 单 位 , 我 公 司 需 要 一 定 时间 用 于 准 备 还 款 。 案件背景1999年 7月 22日 , 原 告 与 被 告 签 订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 合同 签 订 后 , 原 告 即 向 被 告 支 付 了 转 让 价 款 600万 元1999年 8月 , 中 华 财 务 咨 询 公 司 ( 对 中 软 公 司 出 具 一份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 该 报 告 确 认 : 中 软 公 司 净 资 产 值 低于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占 注 册 资 本 80 的 规 定 。 1999年 8月 20日 , 原 告 致 函 被 告 决 定 停 止 支 付 转 让 款2000年 8月 , 原 告 向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资产评估报告 报 告 内 容 : 委 估 资 产 总 额 为 982.68万 元 , 负 债 总 额 为 944万元 , 其 中 无 形 资 产 为 58.97万 元 , 所 有 者 权 益 为 38.68万 元 , 截 止评 估 基 准 日 , 中 软 公 司 净 资 产 为 人 民 币 30.34万 元 。 报 告 还 指 出 , 中 软 公 司 作 为 高 科 技 企 业 , 拥 有 多 项 在 国 内 外 具有 影 响 的 网 络 技 术 、 软 件 技 术 产 品 。 但 由 于 公 司 对 这 些 网 络 技 术 、软 件 技 术 相 关 法 律 证 明 文 件 重 视 不 够 , 这 些 网 络 技 术 、 软 件 产 品均 未 在 相 关 部 门 办 理 版 权 、 著 作 权 登 记 。 由 于 权 属 存 在 缺 陷 , 财务 公 司 在 征 得 原 告 、 中 软 公 司 一 致 同 意 的 基 础 上 , 本 次 评 估 不 将该 公 司 拥 有 的 自 行 开 发 的 无 形 资 产 纳 入 本 次 评 估 范 围 。 同 月 , 财 务 公 司 还 向 原 告 出 具 一 份 关 于 中 软 公 司 中 文 全 文 检 索系 统 的 咨 询 报 告 , 称 对 上 述 检 索 系 统 的 估 算 价 值 为 1460.21万 元 。并 称 该 估 算 结 果 的 成 立 是 基 于 以 下 事 实 : 中 软 公 司 独 家 拥 有 合 法 产 权 、 中 软 公 司 持 续 经 营 、 中 软 公 司 提 供 的 各 项 资 料 真 实 合 法 、中 软 公 司 对 检 索 系 统 软 件 将 不 断 进 行 改 进 完 善 。 股权转让合同双 方 约 定 , 被 告 向 原 告 转 让 的 其 在 中 软 公 司 所 拥 有的 股 权 是 合 法 的 、 完 整 的 ; 被 告 向 原 告 转 让 的 中 软公 司 在 某 公 司 的 权 益 , 能 够 取 得 中 软 公 司 全 体 股 东的 同 意 , 该 转 让 权 益 是 合 法 、 完 整 的 。被 告 保 证 : 被 告 以 及 中 软 公 司 的 其 他 股 东 已 完 成 了对 中 软 公 司 的 出 资 义 务 并 合 法 成 为 了 中 软 公 司 的 股东 ; 如 果 中 软 公 司 任 何 股 东 未 完 成 其 出 资 义 务 , 则被 告 与 未 完 成 出 资 义 务 的 股 东 一 起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双 方 还 约 定 , 股 权 及 权 益 转 让 款 合 计 5500万 元 人 民币 , 原 告 应 于 1999年 7月 23日 被 告 支 付 转 让 价 款 600万 元 人 民 币 , 此 后 分 三 次 付 清 余 款 ; 被 告 应 于 1999年8月 20日 前 提 交 中 软 公 司 及 被 告 同 意 被 告 转 让 中 软 公司 51 的 股 权 及 某 公 司 权 益 的 股 东 会 决 议 、 经 认 可 的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和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对 某 公 司 和 中 软 公 司 出具 的 审 计 报 告 和 评 估 报 告 , 且 该 审 计 报 告 和 资 产 评 估报 告 表 明 中 软 公 司 的 净 资 产 值 不 低 于 其 注 册 资 本 金 的80 , 某 公 司 资 产 状 况 符 合 原 告 的 要 求 等 。 双 方 还 约 定 , 如 果 被 告 未 能 履 行 合 同 规 定 的 义务 , 原 告 有 权 停 止 支 付 剩 余 价 款 , 并 终 止 本 合 同 。被 告 应 将 原 告 已 支 付 的 款 项 加 上 同 期 银 行 贷 款 利息 退 还 某 原 告 , 并 支 付 违 约 金 , 其 金 额 为 本 合 同约 定 总 价 款 的 10 ; 如 果 原 告 未 按 合 同 规 定 履 行相 关 义 务 , 原 告 被 告 支 付 违 约 金 , 其 金 额 为 本 合同 约 定 总 价 款 的 10 。 1998年 11月 19日 , 某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分 别与 宁 波 保 税 区 华 鑫 进 出 口 公 司 、 北 京 信 中 纬 投 资咨 询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 海 南 华 银 国 际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海 南 国 富 实 业 开 发 总 公 司 、 深 圳 市 华 立 森 贸 易 发展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书 , 约 定 上 述 公 司分 别 将 其 所 拥 有 的 中 软 公 司 股 权 转 让 给 某 集 团 股份 有 限 公 司 。 但 至 今 有 关 上 述 股 权 转 让 应 在 工 商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的 变 更 登 记 事 宜 尚 未 办 理 完 毕 。法庭审理查明 思 考 以 下 问 题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转 让 其 股 份 时 , 应 满 足 什 么 条件 ? 经 过 什 么 程 序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转 让 其 股 份 的 , 受 让 人 从 何 时起 取 得 股 东 身 份 ?本 案 中 的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本 案 中 被 告 拒 绝 即 时 退 还 转 让 款 的 答 辩 理 由 是 否成 立 ? 一 审 判 决 经 审 理 ,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第 三十 六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八 十四 条 的 规 定 , 作 出 以 下 判 决 : 被 告 某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于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日内 退 还 原 告 某 实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六 百 万 元 。 二 审 判 决 被 告 不 服 一 审 法 院 判 决 , 向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民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后 认 为 :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 适 用 法 律 得 当 , 处 理并 无 不 妥 , 应 予 维 持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之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判 。 案 例 3 股 票 交 易 纠 纷 案 原 告 : 沈 阳 宏 元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称 宏 元 公 司 )被 告 : 上 海 致 达 科 技 ( 集 团 ) 股 份 有 限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致 达 公 司 )案 件 当 事 人 案 件 经 过2000年 10月 , 宏 元 公 司 与 致 达 公 司 签 订 股 份转 让 协 议 书 一 份 , 约 定 : 致 达 公 司 向 宏 元 公 司转 让 其 持 有 的 原 株 洲 庆 云 发 展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庆 云 发 展 ) 法 人 股 13889580股( 占 庆 云 发 展 股 权 的 19.06% ) , 每 股 转 让 价格 为 人 民 币 3.8元 。 协 议 签 订 后 , 宏 元 公 司 支 付 了 转 让 款 , 致 达 公司 也 依 约 办 理 股 份 转 让 手 续 。 之 后 , 宏 元 公 司 了 解 到 : 庆 云 发 展 于 2000年3月 27日 为 湖 南 广 通 石 燕 湖 生 态 旅 游 开 发 有 限公 司 (以 下 简 称 石 燕 湖 公 司 )在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长沙 市 湘 蓉 支 行 (以 下 简 称 湘 蓉 支 行 )的 500万 元借 款 提 供 了 连 带 担 保 , 因 石 燕 湖 公 司 未 还 本 付息 , 故 湘 蓉 支 行 向 长 沙 中 院 提 起 诉 讼 。 2002年 6月 17日 , 长 沙 中 院 判 决 石 燕 湖 公 司偿 还 湘 蓉 支 行 借 款 本 金 4999000元 及 利 息 , 庆云 发 展 承 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 2002年 8月 7日 , 宏 元 公 司 代 庆 云 发 展 向湘 蓉 支 行 支 付 人 民 币 557.62万 元 以 履 行 判决 , 并 承 诺 不 需 庆 云 发 展 向 其 支 付 款 项 。 2002年 5月 , 宏 元 公 司 以 致 达 公 司 转 让 的股 权 存 在 瑕 疵 为 由 诉 至 法 院 , 请 求 判 令 致达 公 司 赔 偿 宏 元 公 司 损 失 人 民 币 506万 元 ,其 中 股 权 价 值 损 失 为 人 民 币 400万 元 、 支 出费 用 人 民 币 106万 元 。 被 告 答 辩 其 在 转 让 股 权 时 并 没 有 主 观 恶 意 , 只 是 不 知道 担 保 的 有 关 事 项 , 其 提 供 的 有 关 庆 云 发 展 的财 务 资 料 , 宏 元 公 司 在 事 后 的 审 计 报 告 中 已 经认 可 。 湘 蓉 支 行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与 本 案 不 存在 因 果 关 系 , 宏 元 公 司 仅 是 庆 云 发 展 的 股 东 ,且 庆 云 发 展 的 最 终 损 失 尚 未 确 定 , 故 宏 元 公 司要 求 致 达 公 司 赔 偿 损 失 缺 乏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 法 院 审 理 查 明致 达 公 司 是 庆 云 发 展 的 大 股 东 之 一 , 有 多名 董 事 参 与 庆 云 发 展 的 董 事 会 , 且 庆 云 发展 的 不 少 高 层 管 理 人 员 出 自 致 达 公 司 ;根 据 双 方 确 认 , 石 燕 湖 公 司 已 经 没 有 财 产可 供 追 偿 ;宏 元 公 司 持 有 庆 云 发 展 19.06 的 股 权 。 思 考原 告 、 被 告 签 订 的 协 议 是 否 有 效 ?被 告 致 达 公 司 是 否 存 在 违 约 行 为 ?被 告 的 抗 辩 事 由 是 否 成 立 ?双 方 在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书 上 约 定 的 人 民 币 400万 元 保 证 金 , 在 法 律 上 如 何 定 性 ? 如 何 看 待 宏 元 公 司 的 代 为 赔 付 行 为 的 性 质 ? 案 件 判 决 结 果一 审 法 院 综 合 考 虑 宏 元 公 司 所 持 股 权 比 例 、 致达 公 司 的 过 错 责 任 、 双 方 的 交 易 成 本 以 及 庆 云发 展 、 石 燕 湖 公 司 的 实 际 状 况 等 因 素 , 依 法 酌定 致 达 公 司 向 宏 元 公 司 赔 偿 损 失 人 民 币 60万 元 。原 告 其 余 诉 讼 请 求 不 予 支 持 。一 审 判 决 后 , 宏 元 公 司 上 诉 。 二 审 中 双 方 当 事人 达 成 了 和 解 , 宏 元 公 司 撤 诉 。 案 例 4曹 承 贵 诉 平 潭 县 液 化 石 油 气 有 限 公 司确 认 无 股 东 签 名 的 股 东 会 决 议 无 效 案 原 告 : 曹 承 贵 , 男 , 33岁 。被 告 : 福 建 省 平 潭 县 液 化 石 油 气 有 限 公 司 ; 林 坚 钊 , 男 , 63岁 , 福 建 省 平 潭 县 液 化 石 油 气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案 件 当 事 人 原 告 主 张两 次 股 东 会 议 的 决 议 及 结 果 , 完 全 是 公 司 董 事长 林 坚 钊 与 国 家 股 股 东 代 表 人 林 文 惠 恶 意 串 通的 结 果 , 无 论 在 程 序 上 还 是 实 体 上 均 违 反 公 司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侵 犯 了 本 人 作 为 公 司 股 东 、 董事 、 经 理 的 合 法 权 益 。诉 请 法 院 依 法 确 认 公 司 实 施 的 解 聘 与 聘 任 的 行为 无 效 。 被 告 答 辩14名 出 资 人 集 体 委 托 林 坚 钊 为 他 们 的 股 东 代 表 ,出 资 额 由 林 坚 钊 收 取 , 以 林 坚 钊 名 义 投 入 公 司 , 林坚 钊 占 有 40 的 股 本 合 法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作 出 的 上 述 解 聘 与 聘 任 的 决 议 , 由占 有 60 股 本 的 股 东 签 字 同 意 , 从 程 序 上 、 从 实体 上 , 均 符 合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原 告 的 起 诉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 本 案 不 属 法 院 受 理 案 件的 范 围 , 应 驳 回 原 告 的 起 诉 。 案 件 经 过 1996年 2月 28日 , 平 潭 石 油 气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扩 大会 议 , 股 东 代 表 由 林 坚 钊 、 曹 承 贵 、 林 文 惠 参 加 , 形成 了 免 去 林 碧 华 董 事 兼 出 纳 职 务 , 由 林 文 惠 接 任 董 事的 决 议 。 但 这 次 股 东 会 议 没 有 专 人 记 录 , 三 个 股 东 各自 记 录 , 股 东 均 无 签 名 。 次 日 ( 29日 ) 平 潭 石 油 气 公司 以 28日 股 东 会 决 议 名 义 发 出 “ 关 于 更 换 公 司 董 事 的通 知 ” , 内 容 为 : “ 由 于 林 碧 华 同 志 已 超 过 退 休 年 龄 ,故 经 1996年 2月 28日 股 东 大 会 研 究 决 定 , 免 去 林 碧 华公 司 董 事 职 务 , 会 议 选 举 林 文 惠 为 公 司 董 事 ” 。 林 坚钊 、 林 文 惠 在 该 通 知 上 签 名 , 曹 承 贵 没 有 签 名 。 1996年 3月 8日 , 平 潭 石 油 气 公 司 又 以 董 事会 名 义 免 去 林 碧 华 出 纳 职 务 , 由 林 雄 接 任 。1996年 3月 21日 下 午 , 平 潭 石 油 气 公 司 召 开股 东 ( 董 事 ) 扩 大 会 议 , 形 成 解 聘 曹 承 贵 公司 经 理 , 由 林 坚 钊 兼 任 经 理 , 聘 任 曹 承 贵 、林 文 惠 为 副 经 理 的 决 议 。 22日 , 平 潭 石 油 气公 司 以 董 事 会 名 义 发 出 上 述 解 聘 与 聘 任 的 通知 。 案 件 背 景 1994年 10月 , 原 平 潭 县 液 化 石 油 气 供 应 公 司 改 制为 平 潭 县 液 化 石 油 气 有 限 公 司 , 由 国 家 股 和 个 人 股 组成 。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 出 资 额 占 总 股 本 10 以 上 的出 资 人 应 为 公 司 股 东 ; 本 章 程 有 关 事 项 与 登 记 主 管 机关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事 项 相 抵 触 的 , 以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定为 准 ; 股 东 会 应 当 对 所 议 事 项 的 决 定 作 成 会 议 记 录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 股 东 协 议书 约 定 股 东 为 : 国 家 股 , 出 资 10万 元 , 占 总 股 本 的20 ; 个 人 股 林 坚 钊 , 出 资 20万 元 , 占 总 股 本 的 40 ; 个 人 股 曹 承 贵 出 资 20万 元 , 占 总 股 本 的 40 。 1994年 11月 16日 , 平 潭 石 油 气 公 司 向 李 立 华 、 郑 红英 等 14名 出 资 人 分 别 出 具 了 出 资 收 款 收 据 , 注 明 交 款 项目 为 “ 平 潭 石 油 气 公 司 股 份 出 资 本 金 , 金 额 壹 万 元 ” ,并 备 注 : “ 待 公 司 董 事 会 成 立 时 发 给 正 式 股 份 出 资 证明 ” 。 同 时 , 平 潭 石 油 气 公 司 向 平 潭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提 交 并 经 其 核 定 的 公 司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书 中 所 载 明 的公 司 股 东 、 出 资 额 、 出 资 比 例 情 况 为 : 国 家 股 10万 元 ,占 20 ; 曹 承 贵 出 资 20万 元 , 占 40 ; 林 坚 钊 出 资 6万元 , 占 12 ; 高 名 良 、 施 修 诚 、 林 从 官 、 林 崇 堂 、 林 光樽 、 陈 大 明 、 林 耿 雄 、 蔡 秀 芳 、 俞 建 生 、 林 桂 生 、 林 秀清 、 李 立 华 、 郑 红 英 、 林 同 呜 各 出 资 1万 元 , 各 占 2 。公 司 董 事 长 由 林 坚 钊 担 任 , 原 告 曹 承 贵 为 公 司 董 事 、 经理 , 林 碧 华 为 公 司 董 事 , 林 文 惠 为 国 家 股 股 东 代 表 。 思 考 以 下 问 题 :被 告 的 答 辩 是 否 成 立 ? 1、 林 坚 钊 持 股 比 例 究 竟 是 多 少 ? 2、 公 司 法 对 公 司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决议 有 什 么 要 求 ? 3、 原 告 是 否 有 权 起 诉 公 司 和 该 公 司 的 董事 长 ?本 案 应 当 如 何 处 理 ? 一 审 判 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二 款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五 十 八 条第 一 款 第 ( 五 ) 项 的 规 定 , 于 1996年 9月 27日 判决 如 下 : 一 、 平 潭 石 油 气 公 司 解 除 林 碧 华 公 司 董 事 职 务 ,聘 任 林 文 惠 为 公 司 董 事 的 行 为 无 效 。 二 、 平 潭 石 油 气 公 司 解 聘 原 告 曹 承 贵 公 司 经 理 ,聘 任 林 坚 钊 为 经 理 , 曹 承 贵 、 林 文 惠 为 副 经 理 的行 为 无 效 。 三 、 平 潭 石 油 气 公 司 招 聘 林 雄 为 公 司 出 纳 的 行为 无 效 。 一 审 判 决 后 , 平 潭 石 油 气 公 司 不 服 , 上 诉 至 福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主 张 : 1、 曹 承 贵 的 起 诉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 本 案 不 属 于法 院 的 受 理 范 围 。 2、 公 司 股 东 会 、 董 事 会 作 出 的 案 涉 决 议 , 从程 序 上 和 实 体 上 都 符 合 公 司 法 和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3、 请 求 撤 销 原 判 , 改 判 驳 回 曹 承 贵 的 起 诉 或诉 讼 请 求 。 被 上 诉 人 曹 承 贵 : 要 求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判 。 二 审 判 决 原 审 法 院 认 定 的 事 实 基 本 清 楚 , 判 决 适 当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四 十 四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 于1996年 12月 29日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判 。 案 例 3北 京 市 某 电 器 销 售 中 心 诉 郝 某 等 借 款 纠 纷 案 案 件 当 事 人 原 告 : 北 京 市 某 电 器 销 售 中 心 被 告 : 郝 某 北 京 市 某 集 成 网 络 技 术 开 发 中 心 考 察 问 题 企 业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后 清 算 主 体 的 确 定 及法 律 责 任 1996年 11月 , 北 京 某 科 技 集 团 ( 简 称 某 集 团 ) 的郝 某 、 黄 某 某 因 资 金 周 转 困 难 , 请 求 原 告 代 垫 货 款 。1996年 11月 29日 至 1997年 1月 27日 期 间 , 原 告 垫 付款 项 1134万 元 。 款 付 后 , 郝 某 、 黄 某 某 一 直 欠 款 未还 。 1997年 5月 28日 原 告 与 某 集 团 签 订 拆 借 款 协 议 。约 定 某 集 团 归 还 欠 款 1134万 元 。 1997年 3月 4日 , 某集 团 归 还 134万 元 , 尚 欠 1000万 元 未 还 。 1998年 7月 6日 原 告 与 某 集 团 就 尚 欠 款 项 问 题 归 还问 题 又 签 订 了 借 款 协 议 , 协 议 签 订 后 , 某 集 团 并 未归 还 欠 款 。 案 情 介 绍 2000年 6月 27日 , 原 告 在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法 院 起 诉 某 集 团 , 某 集 团 因 未 参 加 年 检 于 2000年 8月 23日 被 海 淀 区 工 商 局 吊 销 了 营 业 执 照 ,故该 起 诉 被 法 院 裁 定 驳 回 。某 集 团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后 , 作 为 股 东 的 郝 某 、北 京 市 某 集 成 网 络 技 术 开 发 中 心 , 既 不 理 会 原告 的 偿 债 要 求 , 亦 不 尽 清 算 之 责 。 原 告 主 张 故 原 告 以 郝 某 、 某 集 成 网 络 技 术 开 发 中 心 作 为被 告 诉 至 法 院 ,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 、 被 告 返 还 原 告 代 垫 货 款 本 金 1000万 元 ; 、 被 告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480万 元 , 参 照 借 款 协议 约 定 利 率 水 平 , 以 12 计 ; 、 被 告 支 付 违 约 金 90万 元 , 被 告 三 次 不 还 款 ,按 每 次 违 约 金 额 3 计 ; 、 被 告 承 担 诉 讼 费 用 及 其 他 费 用 30万 元 。 被 告 答 辩被 告 郝 某 辩 称 : 、 某 集 团 欠 款 1000万 元 是 事 实 ; 、 其 已 将 拥 有 的 某 集 团 的 全 部 股 份 转 让 与 香港 某 集 团 法 定 代 表 人 黄 某 某 , 依 法 对 某 集 团 的 债务 不 承 担 任 何 民 事 责 任 ; 、 作 为 股 东 已 履 行 了 某 集 团 章 程 规 定 的 出 资义 务 , 依 法 对 某 集 团 的 债 务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综上 , 原 告 对 我 的 诉 讼 请 求 没 有 事 实 及 法 律 依 据 ,请 求 法 院 依 法 驳 回 原 告 的 起 诉 。 被 告 某 集 成 网 络 技 术 开 发 中 心 未 作 答 辩 。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1996年 11月 , 郝 某 、 黄 某 某 因 资 金 周 转 困 难 , 向某 中 心 借 款 。 某 中 心 共 实 际 付 款 1134万 元 。 1997年 5月 28日 , 某 中 心 与 某 集 团 签 订 了 拆 借 款 协 议 ,协 议 约 定 : 某 集 团 于 1997年 6月 15日 前 归 还 134万元 , 1997年 6月 1日 起 至 1997年 11月 30日 止 归 还1000万 元 ; 某 集 团 每 三 个 月 向 某 中 心 支 付 利 息 及手 续 费 , 利 息 按 国 家 年 期 息 率 , 手 续 费 按 双 方 商定 ; 某 集 团 需 出 具 担 保 协 议 正 式 生 效 ; 协 议 经 双方 盖 章 后 初 步 生 效 。某 集 团 未 按 协 议 出 具 担 保 。 1997年 3月 4日 , 某 集团 归 还 某 中 心 134万 元 。 1998年 7月 6日 , 某 中 心 与 某 集 团 就 1997年 12月1日 到 期 的 1000万 元 的 偿 还 与 续 借 问 题 签 订 了借 款 协 议 , 协 议 约 定 : 某 集 团 于 1998年 7月 20日 归 还 200万 元 本 金 并 支 付 1997年 12月 1日 至1998年 6月 30日 的 利 息 及 手 续 费 72万 元 ; 某 中心 同 意 在 某 集 团 归 还 上 述 款 项 后 , 剩 余 800万元 按 半 年 期 再 借 给 某 集 团 , 期 限 从 1998年 7月 1日 至 1998年 12月 31日 止 , 利 率 按 年 息 12 计 收 ;在 某 集 团 履 行 完 第 一 条 义 务 和 出 具 担 保 后 协 议正 式 生 效 ; 双 方 盖 章 后 协 议 初 步 生 效 。 1998年 6月 30日 , 广 州 保 税 区 某 ( 国 际 ) 企 业有 限 公 司 向 某 中 心 出 具 了 担 保 函 。 1999年 12月 6日 , 郝 某 将 其 拥 有 的 某 集 团 的 全部 股 权 转 让 给 黄 某 某 , 双 方 签 订 了 协 议 书 。同 日 , 某 集 团 股 东 郝 某 、 某 中 心 对 上 述 股 权转 让 事 宜 形 成 会 议 记 录 予 以 确 认 , 但 某 集 团未 就 该 事 项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变 更 到 海 淀 区 工商 局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因 某 集 团 一 直 未 归 还 某 中 心 欠 款 。 某 中 心于 2000年 6月 27日 在 本 院 起 诉 某 集 团 , 某 集团 因 未 参 加 年 检 于 2000年 8月 23日 被 海 淀 区工 商 局 吊 销 了 营 业 执 照 , 本 院 于 2000年 11月15日 裁 定 驳 回 了 某 中 心 的 起 诉 。某 集 团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后 , 作 为 该 公 司 股 东的 郝 某 ( 持 有 公 司 95 股 份 ) 、 某 中 心( 持 有 公 司 5 股 份 ) 未 对 某 集 团 进 行 清 算 。1999年 9月 10日 , 某 中 心 因 未 参 加 1998年 年检 被 海 淀 区 工 商 局 吊 销 了 营 业 执 照 。 思 考原 告 、 被 告 之 间 是 什 么 法 律 关 系 ?原 告 、 被 告 签 订 的 协 议 是 否 有 效 ?某 集 团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后 , 如 何 看 待 其 法律 地 位 ?本 案 中 被 告 的 选 定 是 否 合 适 ?被 告 应 当 承 担 什 么 法 律 责 任 ? 法 院 判 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四十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 、 郝 某 、 某 中 心 对 某 集 团 承 担 清 算 责 任 。 、 驳 回 某 中 心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 案 例 6上 海 天 娜 药 物 研 究 所 诉 上 海 金 冠 物 产 有 限 公 司 出 资 纠 纷 案案 件 当 事 人原 告 上 海 天 娜 药 物 研 究 所 , 住 所 : 上 海 市 茂 兴 路 98号 1座 6A。法 定 代 表 人 欧 阳 新 , 该 研 究 所 所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张 国 强 , 该 研 究 所 职 员 。委 托 代 理 人 崔 元 熙 , 上 海 市 山 峰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告 上 海 金 冠 物 产 有 限 公 司 , 住 所 : 上 海 市 制 造 局 路365弄 1号 25楼 D座 。法 定 代 表 人 朱 光 华 ,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委 托 代 理 人 张 鲤 庭 、 徐 望 庆 , 上 海 市 鲤 庭 律 师 事 务所 律 师 。 基 本 案 情 1999年 7月 9日 , 在 上 海 市 高 新 技 术 成 果 转 化 服 务 中 心举 办 的 “ 上 海 高 新 技 术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展 示 暨 交 易 洽 谈 会 ”上 , 原 告 与 被 告 签 订 合 资 合 作 协 定 一 份 。 “ 协 定 ” 约定 , 原 、 被 告 双 方 共 同 出 资 组 建 “ 上 海 圣 洁 医 生 消 毒 洗 液制 品 有 限 公 司 ” ,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5,000万 元 , 原告 以 其 拥 有 的 “ 圣 洁 医 生 消 毒 洗 涤 液 ” 高 科 技 专 有 技 术 的全 部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及 相 关 配 套 技 术 、 注 册 商 标 等 无 形 资 产 ,作 价 人 民 币 2,550万 元 投 入 共 同 组 建 的 公 司 , 占 公 司 注 册资 本 的 51%; 被 告 投 入 货 币 资 本 金 人 民 币 2,450万 元 , 占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49%。 被 告 在 合 作 协 定 正 式 签 署 生 效 之 日起 15天 之 内 到 位 人 民 币 1,000万 元 , 60天 内 到 位 人 民 币1,500万 元 , 180天 内 人 民 币 2,450万 元 全 部 到 位 。 原 告 主 张 “协 定 ” 签 署 后 , 虽 经 原 告 多 次 催 讨 , 被 告 金 冠 物产 公 司 未 能 按 约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 致 使 新 公 司 无 法 组建 , 同 时 造 成 原 告 天 娜 药 物 所 前 期 筹 建 公 司 费 用 损失 、 市 场 可 得 利 益 以 及 商 誉 损 失 等 。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解 除 原 、 被 告 签 订 的 合 资 合 作 协定 。 被 告 金 冠 物 产 公 司 支 付 原 告 天 娜 药 物 所 违 约金 人 民 币 328.6815万 元 、 赔 偿 前 期 费 用 人 民 币29.12665万 元 、 市 场 可 得 利 益 损 失 人 民 币 131.9625万 元 、 商 誉 损 失 人 民 币 20万 元 。 被 告 辩 称双 方 签 定 的 合 资 合 作 协 定 仅 仅 是 意 向 性 文件 ,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协 定 ” 签 订 之 后 , 被 告 发 现 原 告 无 形 资 产 投入 即 圣 洁 医 生 消 毒 洗 涤 液 专 有 技 术 在 知 识 产 权权 属 以 及 技 术 本 身 具 有 重 大 瑕 疵 , 再 加 上 原 告内 部 关 系 复 杂 , 因 此 被 告 及 时 告 知 主 管 部 门 和原 告 合 作 不 再 进 行 。被 告 不 承 担 责 任 。 法 院 审 理 查 明对 1999年 7月 9日 , 在 上 海 市 高 新 技 术 成 果 转 化 服 务 中心 举 办 的 “ 上 海 高 新 技 术 成 果 转 化 项 目 展 示 暨 交 易 洽 谈会 ” 上 , 原 被 告 签 订 合 资 合 作 协 定 以 及 此 后 金 冠 物产 公 司 未 按 协 定 出 资 的 事 实 , 双 方 当 事 人 并 无 争 议 双 方 争 议 集 中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1、 上 述 合 资 合 作 协 定 的 法 律 效 力 2、 原 告 隐 瞒 “ 圣 洁 医 生 消 毒 洗 涤 液 ” 专 有 技 术 所 涉 知识 产 权 权 属 及 技 术 本 身 瑕 疵 以 及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3、 原 告 内 部 关 系 复 杂 不 利 于 双 方 合 作 4、 被 告 未 按 协 定 出 资 给 原 告 所 带 来 的 损 失 等 事 实 和 法律 问 题 相 关 合 资 合 作 协定 有 关 1999年 7月 9日双 方 举 行 签 约 仪 式电 视 新 闻 报 道 录 像带 以 及 解 放 日报 、 文 汇 报 等 新 闻 报 道 复 印 件被 告 向 原 告 支 付 公司 前 期 筹 备 费 用 共计 人 民 币 24万 元 凭证 被 告 方 面 证 据原 告 方 面 证 据 相 关 合 资 合 作 协 定 。对 上 海 市 高 新 技 术 成 果 转 化 中心 东 部 分 中 心 主 任 朱 文 龙 的 调查 笔 录天 娜 药 物 所 成 员 对 合 资 协 议 书(草 案 )的 修 改 稿 、 原 天 娜 药 物所 办 公 室 主 任 庄 义 浩 证 词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2001)浦 经 初 字 第 173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2001) 沪 一 中 经 终 字 第 1405号 民 事 判决 书 上 海 市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向 原告 颁 发 的 科 技 经 营 证 书 (浦 经贸 科 1094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关 于“ 圣 洁 医 生 消 毒 洗 手 液 等 10种 消 毒 药 剂 、 器 械 符 合 国 家有 关 卫 生 标 准 准 予 生 产 和 销售 的 通 告 (卫 通 1998第 34号 )国 家 级 重 点 新 产 品 申 报 材 料(项 目 编 号 98G041B3150010)科 学 技 术 成 果 鉴 定 证 书 (沪 科鉴 98W11147号 )上 海 市 高 新 技 术 成 果 转 化 项目 证 书 (项 目 编 号 98 0055)等 15 份 证 据 王 太 星 、 高 永 顺 走 访 笔 录 ;海南 省 监 狱 管 理 局 、 张 家 港 市燃 料 有 限 公 司 证 明 材 料 等 5份证 据国 家 卫 生 部 通 告 (卫 通 1998第34号 )注 册 在 上 海 市 青 浦 区 的 “ 上海 圣 洁 消 毒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工 商 登 记 材 料张 国 强 户 籍 资 料 、 天 娜 药 物所 私 营 企 业 登 记 资 料 卡 、2000年 3月 26日 解 放 日 报 “管 理 纷 争 阻 断 产 业 化 ” 的 报道 原 告 方 面 证 据 被 告 方 面 证 据 原 告 补 充 证 据 如 下高 永 顺 、 王 太 星 亲 笔 证 明 以 及 海 南 省 监 狱 管理 局 及 其 生 产 经 营 指 导 处 情 况 说 明 国 家 卫 生 部 、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颁 发 的 相 关 许 可证 书 原 上 海 圣 洁 消 毒 洗 涤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表人 金 小 平 情 况 说 明 、 金 小 平 参 加 原 被 告 签 约仪 式 的 照 片 索 赔 数 额 提 出 依 据违 约 金 计 算 以 协 定 约 定 的 出 资 金 额 和 期 限 , 按每 日 万 分 之 二 点 一 分 期 计 算 至 原 告 起 诉 之 日 。 1999年 4月 至 11月 期 间 相 关 费 用 凭 证 中 国 化 妆 品 制 造 业 分 析 报 告 提 要 ( 北 京 华 通 人市 场 信 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制 作 )商 誉 损 失 金 额 系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知 识 产权 侵 权 案 件 中 关 于 商 誉 损 失 的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思 考 问 题 :原 、 被 告 之 间 是 否 有 已 经 有 效 成 立 的 协议 存 在 ?被 告 的 抗 辩 是 由 是 否 成 立 ?原 告 的 请 求 如 何 处 理 ?原 告 提 出 的 具 体 索 赔 数 额 的 依 据 是 否 充分 ? 法 院 的 判 决 如 何 看 待 ? 法 院 判 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四 条 、 第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一 、 解 除 原 告 上 海 天 娜 药 物 研 究 所 与 被 告 上 海 金 冠 物产 有 限 公 司 于 1999年 7月 9日 签 订 的 合 资 合 作 协 定 ,确 认 双 方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自 2000年 1月 5日 起 终 止 。 二 、 被 告 上 海 金 冠 物 产 有 限 公 司 应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之 日起 十 日 内 赔 偿 原 告 上 海 天 娜 药 物 研 究 所 损 失 人 民 币 50万元 。 三 、 对 原 告 上 海 天 娜 药 物 研 究 所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不 予支 持 。 本 案 案 件 受 理 费 共 计 人 民 币 35,716元 , 由 原 告 上 海 天娜 药 物 研 究 所 负 担 人 民 币 32,212.8 5元 , 由 被 告 上 海 金 冠物 产 有 限 公 司 负 担 人 民 币 3,503.15元 。 案 例 7公 有 私 营 下 属 小 型 企 业 违 约 案原 告 锦 州 英 凯 实 业 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英 凯 公 司 ) 被 告 王 世 良 案 件 当 事 人 案 件 背 景1994年 5月 , 原 告 英 凯 公 司 根 据 锦 州 市 政府 关 于 锦 州 市 小 型 企 业 公 有 私 营 试 行 办法 , 对 其 下 属 的 锦 州 市 华 侨 贸 易 总 站 经营 权 进 行 公 有 私 营 公 开 招 标 。 被 告 王 世 良经 竞 标 中 标 。 原 、 被 告 双 方 经 过 协 商 于1994年 7月 15日 签 订 了 公 有 私 营 合 同 书 。 该 合 同 于 当 日 于 锦 州 市 公 证 处 予 以 公 证 。 合 同 主 要 内 容 一 、 总 站 的 财 产 及 在 册 职 工 : 、 固 定 资 产 原 值200389元 。 、 家 具 用 具 425462元 。 、 库 存 商 品61292 92元 。 、 债 权 债 务 : 债 权 358957 67元 , 债务 574827 09元 。 、 历 史 “ 包 袱 ” 见 1994年 6月 报 表 。 、 在 职 职 工 。 二 、 经 营 形 式 : 甲 方 把 总 站 的 固 定 资 产 提 供 给 乙 方使 用 , 把 总 站 的 历 史 “ 包 袱 ” 抽 回 , 乙 方 组 织 职 工 或 个人 买 下 现 有 库 存 商 品 , 款 项 于 合 同 签 订 之 前 交 7200元 。乙 方 利 用 总 站 的 固 定 资 产 自 主 经 营 、 自 负 盈 亏 。 经 营 期限 三 年 , 自 1994年 7月 15日 至 1997年 7月 15日 。 在 经 营期 内 , 乙 方 保 证 固 定 资 产 和 用 具 完 好 , 如 有 损 失 , 按 帐面 价 赔 偿 , 每 月 按 年 度 8 摊 销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费 上 缴 甲方 , 并 于 每 经 营 年 度 第 一 个 月 末 前 向 甲 方 上 缴 固 定 资 产占 用 费 2 5万 元 。 三 、 甲 乙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乙 方 在 国 家 政 策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有 经 营 自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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