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和案例解析(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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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法 规 和 案 例 解 析 ( 二 )骗 取 贷 款 罪 和 贷 款 诈 骗 罪 一 、 法 条 解 读 1 、 骗 取 贷 款 罪 2 0 0 6 年 刑 法 修 正 案 ( 六 ) 增 加 : “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 之一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 票 据 承 兑 、信 用 证 、 保 函 等 , 给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造 成 重 大 损 失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给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造 成 特 别 重大 损 失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单 位 犯 前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 该条 的 罪 名 为 “ 骗 取 贷 款 、 票 据 承 兑 、 金 融 罪 论 罪 ” 。 2 、 贷 款 诈 骗 罪 刑 法 第 1 9 3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诈 骗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贷 款 , 数 额 较 大 的 , 处 五 年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 数 额 特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特 别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收 财 产 : (一 )编 造 引 进 资 金 、 项 目 等 虚 假 理 由 的 ; (二 )使 用 虚 假 的 经 济 合 同 的 ; (三 )使 用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 (四 )使 用 虚 假 的 产 权 证 明 作 担 保 或 者 超 出 抵 押 物 价 值重 复 担 保 的 ; (五 )以 其 他 方 法 诈 骗 贷 款 的 。 贷 款 诈 骗 罪 的 具 体 方 式 : ( 1 ) 编 造 引 进 资 金 、 项 目 等 虚 假 理 由 进 行 贷 款 诈 骗 的 行 为 。 主要 是 捏 造 根 本 不 存 在 的 或 者 与 实 际 不 符 的 所 谓 会 产 生 良 好 社 会效 益 和 经 济 效 益 的 投 资 项 目 , 后 者 以 引 进 外 资 需 要 配 套 资 金 为由 诈 骗 贷 款 的 行 为 。 ( 2 ) 使 用 虚 假 的 经 济 合 同 进 行 贷 款 诈 骗 的 行 为 。 即 主 要 是 指 编造 、 使 用 虚 假 的 出 口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短 期 内 能 产 生 很 好 经 济 效 益的 经 济 合 同 , 骗 取 贷 款 的 行 为 。 ( 3 ) 使 用 虚 假 的 证 明 文 件 进 行 贷 款 诈 骗 的 行 为 。 即 主 要 是 指 编造 、 使 用 虚 假 的 银 行 存 款 证 明 、 公 司 或 者 金 融 机 构 的 担 保 函 、划 款 证 明 等 在 申 请 贷 款 时 所 需 要 的 文 件 , 骗 贷 款 的 行 为 。 ( 4 ) 使 用 虚 假 的 产 权 证 明 作 担 保 或 者 超 出 抵 押 物 价 值 重 复 担 保进 行 贷 款 诈 骗 的 行 为 。 即 主 要 是 指 编 造 、 使 用 虚 假 的 证 明 , 证明 行 为 人 对 房 屋 等 不 动 产 或 者 汽 车 、 货 币 等 动 产 具 有 所 有 权 的一 切 文 件 , 骗 取 贷 款 的 行 为 。 ( 5 ) 以 其 他 方 法 诈 骗 贷 款 的 行 为 。 即 除 前 述 诈 骗 贷 款 行 为 以 外的 骗 取 贷 款 的 行 为 。 如 伪 造 单 位 公 章 、 印 签 骗 取 贷 款 , 以 假 货币 作 为 抵 押 骗 取 贷 款 , 以 及 先 借 贷 后 采 用 欺 骗 方 法 拒 不 退 贷 等 等 , 实 施 了 上 述 诈 骗 贷 款 行 为 之 一 , 而 且 数 额 较 大 的 构 成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于 2 0 0 0 年 9 月 2 0 日 至 2 2 日 在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召 开了 全 国 法 院 审 理 金 融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形 成 的 全 国 法 院 审理 金 融 犯 罪 案 件 工 作 座 谈 会 纪 要 的 精 神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对于 行 为 人 通 过 诈 骗 的 方 法 非 法 获 取 资 金 , 造 成 数 额 较 大 资 金 不能 归 还 , 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的目 的 :( 1 ) 明 知 没 有 归 还 能 力 而 大 量 骗 取 资 金 的 ;( 2 ) 非 法 获 取 资 金 后 逃 跑 的 ;( 3 ) 肆 意 挥 霍 骗 取 资 金 的 ;( 4 ) 使 用 骗 取 的 资 金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5 ) 抽 逃 、 转 移 资 金 、 隐 匿 财 产 , 以 逃 避 返 还 资 金 的 ;( 6 ) 隐 匿 、 销 毁 账 目 , 或 者 搞 假 破 产 、 假 倒 闭 , 以 逃 避 返 还 资金 的 ;( 7 ) 其 他 非 法 占 有 资 金 、 拒 不 返 还 的 行 为 。 但 是 , 在 处 理 具 体案 件 的 时 候 , 对 于 有 证 据 证 明 行 为 人 不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目 的 的 ,不 能 单 纯 以 财 产 不 能 归 还 就 按 金 融 诈 骗 罪 处 罚 。 二 、 立 案 和 量 刑 标 准( 一 ) 骗 取 贷 款 罪 , 本 罪 主 观 上 不 要 求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客 观 方 面 表现 为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 票 据 承 兑 、 信 用 证 、保 函 等 。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信 贷 资 金 或 信 用 过 程 中 有 虚 构 事 实 、 隐 瞒 真 相的 情 节 , 或 者 提 供 假 证 明 、 假 材 料 , 或 者 信 贷 资 金 没 有 按 照 申 请 时 所承 诺 的 用 途 去 使 用 , 均 可 认 为 是 欺 骗 。 主 体 是 具 有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的 自然 人 与 单 位 , 侵 害 的 客 体 是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于 2 0 1 0 年 5 月 出 台 的 关 于 公 安 机 关 管 辖 的刑 事 案 件 立 案 追 诉 标 准 的 规 定 (二 ) (下 称 规 定 (二 ) )第 二 十 七 条 规定 , 凡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贷 款 等 数 额 在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 或 者 以 欺 骗 手段 取 得 贷 款 等 给 银 行 或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造 成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数 额 在 二 十 万元 以 上 的 , 或 者 虽 未 达 到 上 述 数 额 标 准 , 但 多 次 以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贷 款的 , 以 及 其 他 给 金 融 机 构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情 形 (以上 简 称 “ 四 种 情 形 ” ), 应 予 立 案 追 诉 。 ( 二 ) 贷 款 诈 骗 罪 , 本 罪 主 体 仅 是 自 然 人 , 单 位 不 能 构 成 本 罪 , 侵 犯 的客 体 是 金 融 机 构 的 管 理 秩 序 及 金 融 机 构 的 财 产 所 有 权 双 重 客 体 。 量 刑 方 面 , 贷 款 诈 骗 1 万 元 以 上 , 属 “ 数 额 较 大 ” , 五 年 以 下 徒 刑 ;贷 款 诈骗 5 万 元 以 上 , 属 “ 数 额 巨 大 ” , 五 至 十 年 徒 刑 ;贷 款 诈 骗 2 0 万 元 以 上 ,属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 , 十 年 以 上 至 无 期 徒 刑 。 三 、 两 罪 的 主 要 区 别1 .贷 款 诈 骗 罪 犯 罪 构 成 上 主 观 方 面 要 求 “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的 ” , 骗 取 贷 款 罪 犯 罪 构 成 上 主 观 方 面 无 此 要 求 , 只 要 行为 人 使 用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金 融 机 构 贷 款 , 即 可 构 成 ; 2 .贷 款 诈 骗 罪 侵 害 的 客 体 为 双 重 客 体 , 即 金 融 管 理 秩 序 及 金融 机 构 财 产 所 有 权 , 而 骗 取 贷 款 罪 侵 害 的 客 体 仅 是 金 融 管理 秩 序 ;3 .量 刑 上 , 贷 款 诈 骗 罪 最 高 刑 罚 为 无 期 徒 刑 , 骗 取 贷 款 罪 最高 刑 罚 为 七 年 有 期 徒 刑 , 如 果 行 为 人 在 主 观 上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贷 款 的 目 的 , 则 构 成 贷 款 诈 骗 罪 。 如 果 行 为 人 是 为 了 解 决资 金 困 难 , 在 向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申 请 贷 款 过 程 中 使用 了 欺 骗 手 段 , 但 以 后 有 还 款 行 为 或 者 有 还 款 意 愿 , 则 构成 骗 取 贷 款 罪 。 四 、 案 例 分 析 案 例 一 案 情 简 介 :某 甲 准 备 做 外 贸 生 意 , 但 缺 少 资 金 , 于 是 , 其 伪 造 了 房 产证 明 , 疏 通 关 系 , 于 2012年 8月 从 某 银 行 贷 款 两 笔 计 200万元 。 贷 款 合 同 均 约 定 , 贷 款 期 限 六 个 月 , 按 月 结 息 。 某 甲将 贷 款 资 金 走 入 后 , 因 市 场 下 滑 , 严 重 亏 本 , 仅 归 还 70万元 本 金 及 部 分 利 息 , 其 余 本 息 无 力 偿 还 。 银 行 多 次 催 交 无望 后 , 发 现 了 其 使 用 虚 假 证 明 的 犯 罪 事 实 , 遂 向 公 安 机 关报 案 。案 情 分 析 :该 案 中 , 某 甲 使 用 虚 假 的 房 产 证 明 作 担 保 , 骗 取 银 行 贷 款200万 元 , 用 于 做 生 意 , 因 生 意 亏 损 不 能 归 还 部 分 达 130万元 , 给 银 行 造 成 损 失 130万 元 贷 款 本 金 及 利 息 损 失 , 其 行为 应 构 成 骗 取 贷 款 罪 。骗 取 贷 款 罪 的 增 设 填 补 了 民 事 欺 诈 与 贷 款 诈 骗 罪 之 间 的 空缺 , 扩 大 了 对 破 坏 金 融 秩 序 行 为 的 刑 事 制 裁 范 围 。 案 例 二 案 情 简 介 :被 告 人 方 某 系 青 年 农 民 , 在 经 商 办 企 业 的 大 潮 中 弃 农 经 商 , 在 当 地 从事 小 本 生 意 积 累 了 1 0 余 万 元 资 金 , 方 某 便 欲 从 事 化 纤 批 发 生 意 。 于1 9 9 6 年 6 月 至 1 9 9 7 年 3 月 期 间 , 利 用 其 姐 夫 工 作 的 便 利 条 件 , 为 其 开 出了 虚 假 的 房 产 证 明 和 李 某 、 杨 某 某 、 王 某 等 人 虚 假 的 房 屋 他 项 权 证 做抵 押 担 保 , 以 做 生 意 需 要 周 转 资 金 为 由 , 先 后 向 当 地 三 家 农 村 信 用 社借 款 计 3 5 万 元 。 贷 款 期 限 均 为 一 年 , 按 季 结 息 。 之 后 , 方 某 分 别 结 息至 1 9 9 7 年 6 月 和 1 9 9 7 年 1 1 月 , 仅 归 还 1 万 元 借 款 , 尚 欠 3 4 万 元 未 还 , 便离 开 其 经 营 场 所 , 外 出 四 处 打 工 。 2 0 1 0 年 5 月 3 日 , 方 某 回 到 泸 县 公 安局 投 案 , 供 述 了 本 案 事 实 。 但 辩 称 , 是 因 生 意 亏 损 无 法 归 还 贷 款 。案 情 分 歧 :在 本 案 审 理 过 程 中 , 对 本 案 的 定 性 发 生 分 歧 :第 一 种 意 见 认 为 : 方 某 使 用 虚 假 的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作 担 保 , 骗 取 信 用 社贷 款 3 5 万 元 , 用 于 做 生 意 , 没 有 改 变 贷 款 用 途 , 并 归 还 了 1 万 元 , 结付 了 部 分 利 息 , 因 生 意 亏 损 不 能 归 还 , 给 信 用 社 造 成 3 4 万 元 贷 款 本 金及 利 息 损 失 , 其 行 为 构 成 骗 取 贷 款 罪 。第 二 种 意 见 认 为 : 方 某 使 用 虚 假 的 房 屋 产 权 证 明 和 虚 假 的 房 屋 他 项 权 证 作 虚 假 的 抵 押 担 保 , 在 短 短 的 数 月 之 内 先 后 4 次 骗 取 3 家 信 用 社 的 贷款 共 计 达 3 5 万 元 。 贷 款 期 限 满 后 , 仅 归 还 1 万 元 及 少 数 利 息 , 离 开 其经 营 场 所 逃 匿 , 与 贷 款 信 用 社 切 断 联 系 , 其 主 观 上 非 法 占 有 的 目 的 明显 , 构 成 贷 款 诈 骗 罪 。 案 件 评 析 : 本 案 方 某 构 成 贷 款 诈 骗 罪 。 我 们 判 断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是 否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不 仅 只 看 其 取 得 贷 款 的 手 段 , 而 且 更 重 要 的 是 要 看 其 取 得 贷 款 后 对 贷 款 如 何处 理 的 客 观 表 现 。 如 果 行 为 人 没 有 按 贷 款 用 途 使 用 贷 款 , 而 是 将 贷 款 用 于 非法 活 动 或 者 用 于 高 风 险 投 资 , 大 肆 挥 霍 贷 款 , 携 款 逃 匿 , 隐 匿 贷 款 去 向 , 贷款 到 期 后 拒 不 归 还 等 等 。 就 应 认 定 是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只 要 达 到 数 额 较 大就 构 成 贷 款 诈 骗 罪 。 骗 取 贷 款 罪 与 贷 款 诈 骗 罪 可 能 相 互 转 化 , 甚 至 在 案 件 性 质 上 刑 事 可 能 转 化 为民 事 , 民 事 可 能 转 化 为 刑 事 。 如 行 为 人 最 初 的 动 意 是 为 了 非 法 占 有 贷 款 , 但在 取 得 贷 款 以 后 将 贷 款 用 于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受 到 其 他 良 好 因 素 的 影响 , 其 当 初 的 意 图 发 生 了 变 化 , 贷 款 期 满 即 归 还 贷 款 , 这 种 情 形 达 到 追 究 刑事 责 任 数 额 标 准 或 情 节 标 准 的 , 构 成 骗 取 贷 款 罪 , 未 到 刑 事 责 任 数 额 标 准 的 ,属 民 事 欺 诈 性 质 。 反 之 , 行 为 人 取 得 贷 款 之 前 没 有 非 法 占 有 的 意 图 , 但 在 取得 贷 款 后 , 客 观 行 为 表 现 出 其 主 观 上 不 愿 归 还 贷 款 的 情 形 , 贷 款 期 满 后 不 予归 还 , 达 到 数 额 较 大 的 , 构 成 贷 款 诈 骗 罪 。 方 某 客 观 上 使 用 虚 假 的 产 权 证 明 和 虚 假 的 房 屋 他 项 权 证 作 担 保 , 连 续 4 次 骗 取信 用 社 贷 款 共 计 3 5 万 元 , 仅 归 还 1 万 元 和 结 付 少 数 利 息 , 贷 款 期 限 到 期 后 尚 欠3 4 万 元 本 息 未 还 , 潜 逃 在 外 , 切 断 与 贷 款 方 的 联 系 , 1 0 多 年 归 案 后 仍 不 归 还 ,属 携 贷 款 潜 逃 拒 不 归 还 的 行 为 , 应 认 定 其 主 观 上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依 法 应以 贷 款 诈 骗 罪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其 归 案 后 辩 称 , 因 做 生 意 亏 损 不 能 归 还 的 理由 , 不 仅 无 证 据 证 明 , 且 与 其 1 0 余 年 无 归 还 贷 款 的 意 思 和 表 现 不 符 , 不 应 采信 。 五 、 补 充 知 识 关 于 犯 罪 的 管 辖犯 罪 行 为 发 生 地 和 犯 罪 行 为 结 果 地 的 法 院 有 权 管 辖 。 以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为 例 :1 .关 于 犯 罪 行 为 发 生 地 的 认 定 。一 是 超 过 规 定 限 额 和 期 限 使 用 信 用 卡 透 支 消 费 的 行 为 , 二 是 银 行 对 其 进 行 催 收 之 后 其 仍 不 归还 的 行 为 , 上 述 两 个 行 为 中 任 何 一 个 行 为 发 生 的 地 点 均 可 以 认 定 为 犯 罪 地 。2 .对 犯 罪 结 果 发 生 地 的 认 定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中 的 犯 罪 结 果 发 生 地 不 仅 应 当 包 括 犯 罪 行 为 人 通 过 犯 罪 取 得 不 法 财 产 的 犯 罪 结果 发 生 地 点 , 还 应 当 包 括 被 害 单 位 (即 发 卡 银 行 )因 犯 罪 行 为 而 遭 受 实 际 财 产 损 失 的 犯 罪 结 果发 生 地 点 , 被 害 人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地 属 于 犯 罪 结 果 发 生 地 (犯 罪 地 ), 新 刑 事 诉 讼 法 司 法 解 释 第 2条 第 2 款 以 及 2 0 1 1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信 用 卡 诈 骗 犯 罪 管 辖 有关 问 题 的 通 知 也 明 确 支 持 了 此 立 场 。 因 此 , 在 信 用 卡 诈 骗 特 别 是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犯罪 中 , 发 卡 银 行 所 在 地 作 为 刑 事 诉 讼 法 意 义 上 的 被 害 人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地 , 应 当 被 认 定 为 犯 罪结 果 发 生 地 , 属 于 犯 罪 地 。3 .发 卡 银 行 所 在 地 属 于 犯 罪 地 的 再 申 明 从 诉 讼 经 济 角 度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案 件 中 , 发 卡 银 行 所 在 地 作 为 被 害 人 财 产 遭 受 损 失 地 , 在 刑 事 诉 讼 中被 认 定 为 犯 罪 结 果 地 (犯 罪 地 ), 发 卡 银 行 所 在 地 司 法 机 关 便 具 有 管 辖 权 , 不 但 符 合 刑 事 诉 讼 管 辖 理 论 , 而 且 符 合 诉 讼 经 济 和 实 效 性 原 则 。一 方 面 , 在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案 件 中 , 行 为 发 生 地 点 往 往 是 流 动 的 , 如 果 行 为 人 跨 区 域实 施 信 用 卡 诈 骗 行 为 , 各 区 域 均 可 作 为 犯 罪 行 为 发 生 地 而 具 有 管 辖 权 , 此 时 则 可 能 会 因 各 地司 法 机 关 互 相 推 诿 而 形 成 管 辖 真 空 , 形 成 都 有 权 管 但 都 不 管 的 局 面 。 但 是 发 卡 银 行 所 在 地 的地 点 则 比 较 固 定 , 而 且 此 类 案 件 的 案 发 绝 大 部 分 是 缘 于 作 为 权 益 受 损 者 的 发 卡 银 行 向 司 法 机关 报 案 。 就 发 卡 银 行 而 言 , 自 然 更 愿 意 选 择 向 本 地 司 法 机 关 进 行 报 案 , 因 而 更 有 利 于 保 证 惩治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犯 罪 的 力 度 和 效 果 。另 一 方 面 , 在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案 件 中 , 认 定 行 为 人 构 成 犯 罪 的 前 提 是 查 明 信 用 卡 使 用期 限 与 授 信 额 度 情 况 、 行 为 人 超 过 额 度 或 期 限 刷 卡 消 费 情 况 以 及 发 卡 银 行 进 行 催 收 情 况 等 三方 面 的 客 观 事 实 , 而 认 定 该 三 方 面 客 观 事 实 的 主 要 证 据 则 一 般 均 由 发 卡 银 行 提 供 。 因 此 , 在地 域 管 辖 的 选 择 和 确 定 方 面 , 由 发 卡 银 行 所 在 地 的 司 法 机 关 实 施 管 辖 无 疑 更 便 于 进 行 查 证 等各 项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 更 加 符 合 刑 事 诉 讼 经 济 原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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