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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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务 行 政 复 议 达 到 的 目 标基 本 内 容复 议 原 则受 理 范 围 行政复议特征不 告 不 理 依 申 请 、 依 职 权被 申 请 人 恒 定一 级 复 议不 适 用 调 解 行 政 复 议 的 原 则 ( 规 则 第 五 条 )合 法公 正公 开及 时便 民 行政复议范围(6)概 括 式 ( 第 二 条 )列 举 式 ( 第 八 条 )n 具 体n 抽 象 ( 第 九 条 )排 除 式 ( 第 八 条 ) 复 议 的 受 理 范 围共 12种 行 为 ( 规 则 第 8条 )与 旧 规 则 相 比 增 加 了 三 种 : 1、 收 缴 和 停 止 发 售 发 票 2、 不 依 法 确 认 纳 税 担 保 合 同 有 效 3、 不 依 法 给 予 举 报 奖 励可 一 并 申 请 审 查 的 “ 规 定 ” 规 则 第 9条 复 议 的 受 理 范 围税 务 行 政 复 议 前 置 内 容 的 变 化 规 则 第 14条 征 税 行 为 ( 第 八 条 第 一 项 ) 三 种 不 作 为 行 为 第 六 项 第 1、 2、 3目引 发 的 问 题 : 征 管 法 第 八 十 八 条 ; 规 则 第 十四 条 新 增 行 为 的 效 力 如 何 规 则 第 14条纳 税 人 、 扣 缴 义 务 人 及 纳 税 担 保 人 对 本规 则 第 八 条 第 ( 一 ) 项 和 第 ( 六 ) 项 第 1、2、 3目 行 为 不 服 的 , 应 当 先 向 复 议 机 关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复 议 管 辖 一 、 行 政 复 议 实 行 上 一 级 管 辖二 、 行 政 复 议 的 本 级 管 辖 复 议 管 辖税 务 行 政 复 议 的 管 辖( 一 ) 地 税 行 政 复 议 的 管 辖 县 局 市 局 省 局 总 局 省 政 府( 二 ) 国 税 行 政 复 议 的 管 辖 县 局 市 局 省 局 总 局( 三 ) 计 划 单 列 市 局 省 局 复 议 管 辖税 务 局 内 部 结 构 的 行 政 复 议 的 管 辖n ( 一 ) 税 务 所n ( 二 ) 稽 查 局n ( 三 ) 扣 缴 行 为n ( 四 ) 代 征 税 款 行 为n ( 五 ) 国 地 两 局 的 共 同 行 为n ( 六 ) 国 税 与 其 他 机 关 的 共 同 行 为n ( 七 ) 行 政 机 关 被 撤 消 申请的条件一 、 一 般 条 件n 申 请 人 资 格n 有 明 确 的 被 申 请 人n 有 具 体 的 复 议 请 求n 属 于 复 议 范 围n 属 于 复 议 机 关 管 辖 二 、 时 间 条 件注 意 纳 税 争 议 的救 济 时 间三 、 形 式 条 件 复 议 的 参 加 人 申 请 人 被 申 请 人 第 三 人代 理 人 虽 非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相 对 人 , 但 其 权利 直 接 被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剥 夺 、 限制 或 者 被 赋 予 义 务 的 第 三 人 , 在 行 政管 理 相 对 人 没 有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 可以 单 独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注 意 : 其 撤 消复 议 申 请 的 新规 定 38作 出 具 体 行政 行 为 的 税务 机 关 审 查审 查 期 限 ( 5日 内 )n 期 限 内 不 审 查 的 后 果 ( 20条 )审 查 什 么 ( 形 式 )作 出 何 种 决 定n 决 定 受 理 ( 书 面 ) : 注 意 受 理 日 期n 告 知 向 有 权 复 议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n 不 予 受 理 ( 书 面 ) 不 予 受 理 的 情 形 ( 一 ) 不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的 受 案 范 围 ; ( 二 ) 超 过 法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 ( 三 ) 没 有 明 确 的 被 申 请 人 和 行 政 复 议 对 象 ; ( 四 ) 已 向 其 他 法 定 复 议 机 关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且 被 受 理 ; ( 五 ) 已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人 民 法院 已 经 受 理 ; ( 六 ) 申 请 人 就 纳 税 发 生 争 议 , 没 有 按 规 定缴 清 税 款 、 滞 纳 金 , 并 且 没 有 提 供 担 保 或 者 担保 无 效 ; ( 七 ) 申 请 人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 规 则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审 理审 理 前 要 做 的 工 作 ( 传 递 材 料 )审 理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两 性如 何 审 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依 据 复 议 审 查 前 的 准 备 工 作7日 10日 复 议 机 关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行 政 复 议申 请 之 日 起 7日 内 , 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副 本 或者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笔 录 复 印 件 发 送 被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书 副 本 或 者 申 请 笔录 复 印 件 之 日 起 10日 内 , 提 出 书 面 答 复 , 并 提交 当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 据 和 其 他有 关 材 料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有 关 “ 5日 ” 、 “ 7日 ” 的 规 定 是指 工 作 日 , 不 含 节 假 日 复 议 审 查书 面 审合 法 性 和 适 当 ( 合 理 ) 性 审 查 在 行 政 复 议 过 程 中 , 被 申 请 人 不 得 自 行 向 申 请人 和 其 他 有 关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收 集 证 据有 关 “ 规 定 ” 、 “ 依 据 ” 审 查 时 , 复 议 活 动中 止 1、 一 并 提 出 对 “ 规 定 ” 的 审 查 2、 复 议 机 关 发 现 “ 依 据 ” 不 合 法 的 审 查注 意 中 止 与 终 止 的 区 别 复 议 审 查 的 期 限第 四 十 三 条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60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情 况 复 杂 , 不 能 在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 经 复 议 机 关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被 申 请 人 ; 但 延 长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30日复 议 机 关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应 当 制 作 行 政 复议 决 定 书 , 并 加 盖 印 章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一 经 送 达 ,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复 议 决 定决 定 的 种 类n 维 持 决 定n 撤 消 决 定n 变 更 决 定n 履 行 决 定n 确 认 违 法 决 定责 令 重 做 的 具 体 要 求 : 被 申 请 人 不 得以 同 一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作 出 与 原 具 体 行 政行 为 相 同 或 基 本 相 同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复 议 决 定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责 令 被申 请 人 重 新 作 出 具 体行 政 行 为 的 , 被 申 请人 不 得 以 同 一 的 事 实和 理 由 作 出 与 原 具 体行 政 行 为 相 同 或 者 基本 相 同 的 具 体 行 政 行为 。 复 议 机 关 责 令 被 申 请 人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的 , 被 申 请 人 不 得 以 同一 事 实 和 理 由 作 出 与 原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相 同 或 者基 本 相 同 的 具 体 行 政 行为 ; 但 复 议 机 关 以 原 具体 行 政 行 为 违 反 法 定 程序 而 决 定 撤 销 的 , 被 申请 人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行 为 的 , 不 受 前 述 限 制 。 几 个 注 意 问 题复 议 机 关 受 理 税 务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不 得向 申 请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 复 议 机 关 在 受 理 、 审 查 、 决 定 税 务 行 政复 议 案 件 过 程 中 , 可 使 用 行 政 复 议 专 用章 。 行 政 复 议 专 用 章 与 行 政 机 关 印 章 在行 政 复 议 中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有 关 “ 5日 ” 、 “ 7日 ” 的规 定 是 指 工 作 日 , 不 含 节 假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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